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热门搜索

首页 > 百科 > 建设工程百科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01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基本信息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办法修订

(2001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环境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五章 气象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工作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三条 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气象台站应当主动为各级人民政府决策、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国防建设提供公益服务;及时向社会提供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他重要气象信息。

第四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家气象事业为依托,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大力发展下列地方气象事业:

(一)建立省、设区的市气象卫星综合应用业务系统和县级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二)建立灾害性天气多发区监测预警系统;

(三)建立人工影响天气综合业务技术系统,改造、完善城乡气象警报系统;

(四)建立洪涝、干旱等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决策服务系统;

(五)建立气象卫星遥感、短时灾害性天气雷达监测、电视气象预报、天气预报电话自动答询等服务系统;

(六)建立森林火险、雷电、大雾等灾害监测系统;

(七)建立农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节水节能等气象服务系统;

(八)建立农作物区域布局、农业新技术和新品种推广,以及农作物产量预测等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服务系统;

(九)建立气象科技培训和科研系统;

(十)其他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的基本建设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地方气象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七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气象有偿服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对下列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本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一)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准确及时的;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高效的;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成果被采用,并产生明显社会经济效益的;

(四)研究或者推广气象科技成果成绩突出的。

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环境

第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编制的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结合本省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及其环境、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频道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等的气象探测环境,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镇规划、村庄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报经所在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审核的时间,分别不超过七个工作日和十个工作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的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对比观测后,方可拆除旧址。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其他部门所属的专业气象台站,可以向本系统提供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采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率,并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和空气质量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七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保证气象通信畅通,及时、准确地传递气象信息。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安排天气预报的定期播发时间,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天气预报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并提前告示公众;对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电子广告牌等媒体向社会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具体提取比例和提取办法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避免、减轻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宣传,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全社会的防灾减灾意识。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灾情调查评估和灾情气象成因鉴定,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气象灾害情报和预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为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提供所需的条件和经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循作业程序,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设备、器材、弹药。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管理、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对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建(构)筑物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四项所列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未经主管机构审核同意和验收合格的,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防雷装置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其中,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建(构)筑物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的检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向防雷检测机构申报检测。

第五章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气候特点,编制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发、推广效益显著的气候资源利用项目,建立和健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决策咨询工作体系。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变化状况,在全省公开发行的报刊上适时发布气候监测公报。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设备、器材、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防雷装置应当接受定期检测的单位拒绝接受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防雷检测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检测防雷装置或者检测错误造成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二)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

(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要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四)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五)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防雾、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六)空气质量预报,是指在天气预报的基础上,预测可能出现的污染物浓度。

(七)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江西连锁瓦

  • 品种:琉璃连锁瓦;规格(mm):300×400;材质:琉璃;
  • 星驰
  • 13%
  • 湖南景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江西连锁瓦

  • 品种:琉璃连锁瓦;规格(mm):300×400;材质:琉璃;
  • 星驰
  • 13%
  • 湖南景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江西连锁瓦

  • 品种:琉璃连锁瓦;规格(mm):300×400;材质:琉璃;
  • 星驰
  • 13%
  • 湖南景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江西连锁瓦

  • 规格(mm):300×400
  • 星驰
  • 13%
  • 湖南景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江西奋发竹地板

  • 9700*139*17(平压横心)本色
  • m2
  • 13%
  • 苏迈特连云港地板超市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江西水表

  • DN15
  • 惠州市2006年12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江西水表

  • DN20
  • 惠州市2006年12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江西水表

  • DN20
  • 惠州市2006年11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江西水表

  • DN20
  • 惠州市2006年10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江西水表

  • DN20
  • 惠州市2006年9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江西

  • 宽度W(mm)≤100 m厚度H(mm)>30,≤60
  • 1.0m³
  • 2
  • 中高档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7-02-24
查看价格

江西民俗文字

  • 560×560×20 雪弗板
  • 21套
  • 1
  • 中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0-06-02
查看价格

江西

  • 宽度W(mm)>100 m厚度H(mm)>60
  • 1.0m³
  • 2
  • 中高档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7-02-24
查看价格

江西

  • 宽度W(mm)>100 m厚度H(mm)≤30
  • 1.0m³
  • 2
  • 中高档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7-02-24
查看价格

江西

  • 宽度W(mm)≤100 m厚度H(mm)≤30
  • 1.0m³
  • 2
  • 中高档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7-02-24
查看价格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工作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三条 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气象台站应当主动为各级人民政府决策、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国防建设提供公益服务;及时向社会提供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他重要气象信息。

第四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家气象事业为依托,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大力发展下列地方气象事业:

(一)建立省、设区的市气象卫星综合应用业务系统和县级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二)建立灾害性天气多发区监测预警系统;

(三)建立人工影响天气综合业务技术系统,改造、完善城乡气象警报系统;

(四)建立洪涝、干旱等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决策服务系统;

(五)建立气象卫星遥感、短时灾害性天气雷达监测、电视气象预报、天气预报电话自动答询等服务系统;

(六)建立森林火险、雷电、大雾等灾害监测系统;

(七)建立农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节水节能等气象服务系统;

(八)建立农作物区域布局、农业新技术和新品种推广,以及农作物产量预测等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服务系统;

(九)建立气象科技培训和科研系统;

(十)其他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的基本建设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地方气象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七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气象有偿服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对下列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本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一)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准确及时的;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高效的;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成果被采用,并产生明显社会经济效益的;

(四)研究或者推广气象科技成果成绩突出的。

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环境

第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编制的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结合本省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及其环境、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频道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等的气象探测环境,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规划、建设和发展计划等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报经所在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审核的时间,分别不超过7个工作日和10个工作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的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对比观测后,方可拆除旧址。

第三章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其他部门所属的专业气象台站,可以向本系统提供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采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率,并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和空气质量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七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保证气象通信畅通,及时、准确地传递气象信息。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安排天气预报的定期播发时间,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天气预报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并提前告示公众;对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声讯服务系统、无线寻呼系统、计算机网络、电子广告牌等媒体向社会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具体提取比例和提取办法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避免、减轻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宣传,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全社会的防灾减灾意识。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灾情调查评估和灾情气象成因鉴定,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气象灾害情报和预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为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提供所需的条件和经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循作业程序,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设备、器材、弹药。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管理、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对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建(构)筑物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所列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审核同意和验收合格的,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防雷装置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其中,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建(构)筑物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所列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的检测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向防雷检测机构申报检测。

第五章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气候特点,编制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发、推广效益显著的气候资源利用项目,建立和健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决策咨询工作体系。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变化状况,在全省公开发行的报刊上适时发布气候监测公报。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设备、器材、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防雷装置应当接受定期检测的单位拒绝接受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防雷检测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检测防雷装置或者检测错误造成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二)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

(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要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四)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五)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防雾、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六)空气质量预报,是指在天气预报的基础上,预测可能出现的污染物浓度。

(七)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常见问题

查看详情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文献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格式:pdf

大小:80KB

页数: 13页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第 1 页,共 13 页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3 年 11 月 27 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8 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03 年 11 月 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的实施,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法 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和进口机电设备等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格式:pdf

大小:80KB

页数: 22页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3年 11月 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8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03年 11月 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1 月 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 ) 的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 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和进口机电设备等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通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查看详情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基本信息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7日

查看详情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我就《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订的必要性

自2002年12月《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颁布施行以来,对促进节能降耗,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发挥了积极作用,对实现“十一五”全省万元GDP能耗下降20%的目标提供了重要法制保障。但《实施办法》实施9年多来,随着我省经济规模的扩大和发展速度的加快,能源短缺现象日益突出,国内外发展低碳经济的呼声日益高涨,单位产品能耗标准不断提高,我省节能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实施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以及今后全省节能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对《实施办法》进行较大幅度修订。

(一)修订实施办法是贯彻新修订的节约能源法的需要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了节约能源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节约能源法与原节约能源法相比,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变化:一是明确了节能管理和监督主体;二是在进一步规范工业节能的基础上,将节能宣传和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重点领域的节能纳入了调整范围;三是健全了节能管理制度和标准体系;四是完善了促进节能的经济政策;五是强化了法律责任。2008年8月,国家发改委等十一部委下发了《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通知》,要求“各地区要抓紧对原有的地方性节能法规进行修订完善,原来没制定实施条例(办法)的地方,要根据实际需要抓紧制定地方性节能法规”。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进一步细化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增强其可操作性,需要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实施办法是建设“两型”社会的需要

我省能源资源匮乏,缺煤少电无油气是基本省情,目前(2013年7月27日)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加速发展的重要阶段,能源需求持续较快增长,能源供需矛盾越来越突出。抓好节约能源工作,不仅是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的需要,也是事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一项重要而紧迫地长期战略任务。目前(2013年7月27日),我省节能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然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一是部分地区完成节能目标进度滞后,电力消费增长过快、效率不高,部分工业单位产品能耗上升;二是第三产业和生活能耗比重增速较快,急需节能管理手段;三是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的推广和应用还面临着较大制约和障碍,需要通过有效措施增强科技进步对节能的支撑和引领作用;四是当前推进节能工作缺乏行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市场服务体系。修订《实施办法》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尤其是对我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新跨越具有重要支撑作用。

(三)修订实施办法是落实节能制度和有关政策措施的需要

“十二五”期间,国家继续将单位GDP能耗指标作为约束性指标,在“十一五”下降20%左右的基础上再下降16%,并将这一节能目标分解落实到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今后还将会实行更加严格的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自2007年起,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杜绝能源浪费,推动产业优化升级,2010年9月国家发改委颁布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制度和有关政策措施,需要修订《实施办法》。

二、修订草案起草的经过

国家施行新修订的节约能源法后,省人大常委会先后及时将修订《实施办法》列入2010年地方性法规清理范围和2012年拟提请审议项目,省政府先后将修订《实施办法》列入2010年、2011年立法计划的调研论证项目和2012年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项目。《实施办法》在修订过程中得到了省人大、省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经常关心修订工作进展,并指示要尽快修订出台,省发改委在2009年就着手对《实施办法》修订工作进行调研,并多次召开座谈会进行研究讨论。

按照省政府的要求,省发改委将《实施办法》的修订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快推进。修订草案稿大致经历四个阶段:2009年8月,省发改委着手开展修订《实施办法》的立法调研工作,起草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2010年5月,按照《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工作的方案》要求,向省人大环资委提交了修改意见函;当年10月,在广泛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后,将拟定的修订草案送审稿报省政府审定。2011年,省发改委根据最新要求和工作情况,再次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并于11月根据《关于征求2012年经济立法项目和监督工作计划意见的函》(赣人财函〔2011〕4号)要求,报请省人大财经委列入2012年经济立法项目,12月再次呈报省政府审定。自2012年年初以来,省政府法制办先后两次书面向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机关事务局等部门征求了意见,会同省发改委在九江市进行了调研,召开了一次专家论证会和两次部门协调会,并与省工信委等部门就有关事项进行了多次沟通协调。根据调研、协调、论证中各方提出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10月29日,经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2013年7月27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订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节能工作的管理体制

修订后的《节能法》将节能调整范围由工业领域扩大到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领域。为此,根据《节能法》的规定和省政府批复的机构改革“三定方案”,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了节能工作的管理体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部署、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工信、住建、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以及机关事务工作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科技、财政、统计、质监、工商、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修订草案第四、六条)。

(二)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利于从源头控制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投资项目建设。因此,修订草案从三个方面作了补充规定。一是年综合能耗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年综合能耗在一千吨至三千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修订草案第十五条)。二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其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修订草案第十六条)。三是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通过节能审查。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未经节能审查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生产、使用(修订草案第十七条)。

(三)关于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为切实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缓解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能源和环境约束,修订草案从三个方面做了补充规定。一是建立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二是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确定能源管理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三是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能源审计(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

(四)关于节能的激励措施

近几年来,我省采取了一系列激励措施,有效促进了节能工作。为此,根据《节能法》和我省实际,修订草案专门新增激励措施一章,主要从三个方面做了补充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税收优惠、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和支持节能活动(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二是鼓励金融机构优先为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三是本省实行居民用电阶梯价格;实行电力峰谷分时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高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施差别电价政策(修订草案第四十条)。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立即注册
免费服务热线: 400-888-9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