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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指导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交换
第四条 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信息等。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五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六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责,采集工程项目信息并审核其真实性。
第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推送机制,自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依法对社会公开,并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工商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和应用
第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信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
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3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具体公开期限由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办理信用信息变更,并及时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信用好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许可等方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对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加强监管。
第十五条 对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机构代码、个人姓名、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列入部门、管理期限等。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信用评价
第十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
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
第二十条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主要包括企业综合实力、工程业绩、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工程质量控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不良信用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标准,不得设置歧视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评价指标,不得对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设置信用壁垒。
鼓励设置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履约行为的评价指标。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 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应当公开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办法、评价标准及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公开和推送工作。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推送情况抽查和通报制度。定期核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推送情况。对于应推送而未推送或未及时推送信用信息的,以及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中设置信用壁垒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议信用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公开异议信用信息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信用信息及其变更、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等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认定该信用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异议信用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
园林绿化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日前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要求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暂行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暂行办法》,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信用好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许可等方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同时,要对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加强监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要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同时不得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暂行办法》指出,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推送情况抽查和通报制度。定期核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推送情况。对于应推送而未推送或未及时推送信用信息的以及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中设置信用壁垒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要依法履职。对于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要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2100433B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国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7年12月11日
指导意义是:一、信用信息公开公开的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其中基本信息长期公开、优良信用信息一般公开3年、不良信用信息一般公开6个月到3年。二、信用信息共享企业的良好和不良信...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共分六章,分别是:总则、机构与人员资质、认证的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和附则,共40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建立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低碳...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7年12月11日颁发了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现转载如下。
29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 ﹝2017 ﹞19 号),加快推进 建筑市场 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 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企 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 2014 —2020 年)》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 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 设 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 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山东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全省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场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归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包括建设单位、企业和从业人员。
本办法适用的企业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企业、单位,以及工程总承包单位、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
本办法适用的从业人员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技术负责人等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全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完善“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服务监管与信用信息综合平台(全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省一体化平台”),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归集、交换、公开、评价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并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市级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市一体化平台”),并向省一体化平台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有关信用信息。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原则上统一使用市一体化平台开展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
第五条 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和“黑名单”构成。
第六条 建设单位、企业基本信息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等。
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明、注册执业信息、从业资格信息、职称信息等。
第七条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
第八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处理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具体情形包括:
(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处理的;
(二)建设单位、施工或工程总承包单位长期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筑业企业长期拒报或迟报统计数据、经营业绩为“0”或多次报送数据不实的;
(四)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
第十条 除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信息外,其他不良信用信息和“黑名单”应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认定。认定部门应事先书面告知建筑市场主体不良信用事实和处理措施,并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建筑市场主体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认定部门应予采纳。
第十一条 不良信用信息和“黑名单”包括企业或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人姓名、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列入部门、管理期限等。
第十二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汇总形成信用档案。
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与交换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市一体化平台,认定、归集、审核、更新、变更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由作出表彰奖励、处罚、处理、认定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归集。有关部门、群团组织以及司法部门认定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由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归集。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基本信息一般通过与一体化平台企业库、人员库、项目库关联归集。
第十四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作出表彰奖励、处罚、处理、认定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自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一体化平台,并通过省、市一体化平台依法对社会公开。有关部门、群团组织以及司法部门认定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应当知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一体化平台,并通过省、市一体化平台依法对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推送机制,完善省、市一体化平台信用信息自动推送功能,将相关信息按规定实时逐级分别推送至省一体化平台、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工商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开与应用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信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省、市一体化平台,及时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
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九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5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5年,自不良信用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
(四)“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自列入“黑名单”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转为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4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
(二)、(三)、(四)项信息公开期限届满后,由原列入部门将该信息从公开或者查询界面删除,转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 表彰奖励、行政处罚、处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的,负责归集、录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变更或删除相关信用信息,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省、市一体化平台,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一)对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内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许可、资格管理、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政策扶持、评优评奖等方面实行“绿色通道”、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
(二)对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内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依法依规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并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检查频次,列为市、县执法检查的必查对象;
(三)对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依法依规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项目开工等方面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并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检查频次,列为市、县执法检查的必查对象;
(四)对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得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信用评价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由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第三方机构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标准规范。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制度,但不得与省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标准规范相冲突。
第二十六条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主要包括企业综合实力、工程业绩、成果质量、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工程质量控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不良信用信息及“黑名单”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应当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和省、市一体化平台公布的信用信息为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标准规范和信用评价管理制度不得设置歧视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评价指标,不得对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设置信用壁垒。
第二十九条 对首次进入本行政区域内承揽业务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初始评价,不得低于工程所在地上一评价周期发布的同类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的平均水平,但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处理的除外。
第三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实行综合评价法的招标投标项目,信用评价权重原则上应占10%以上。
第三十一条 省、市一体化平台应当公开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标准规范、评价管理制度及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归集、录入、公开和推送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公开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应对身份证号码部分字段进行保密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推送情况抽查和通报制度。定期核查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推送情况。对于应推送而未推送或未及时推送信用信息的,以及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中设置信用壁垒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保证信用信息真实、完整。对于录入、推送、公布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议申请与核查制度,公开异议信息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认定该信用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行为,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5月31日。原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2100433B
为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住房城乡建设部日前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要求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部建筑市场监管司相关负责人对《暂行办法》相关内容进行了解读。
据该负责人介绍,长期以来,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积极探索推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力度不够、信息孤岛问题突出、信用评价行为不规范、个别地区通过信用管理设置地方壁垒等。为解决这些突出问题,住房城乡建设部启动了《暂行办法》起草工作,多次召开文件起草座谈会,邀请部分省市负责诚信体系建设工作的主要人员和行业专家,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提出工作建议,并多次面向全国征求意见。
《暂行办法》共7章、30条,具有六大亮点。
亮点一:信用信息公开
不良信用信息公开6个月到3年
为解决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开不及时、不全面等问题,《暂行办法》明确界定了信用信息的定义,即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加强了信用信息采集管理,要求依托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集中采集信用信息,明确信息采集责任,特别是要求加强对工程项目信息的核查;规定通过公共服务平台集中公开信用信息,并明确了公开期限,即基本信息长期公开、优良信用信息一般公开3年、不良信用信息一般公开6个月到3年。
亮点二:信用信息共享
发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作用
为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建立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充分发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作用,《暂行办法》要求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市场主体的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同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推动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亮点三:分类监管企业
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暂行办法》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充分利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对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对信用好的实行激励措施,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依法采取惩戒措施。同时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信息。此外,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还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异议申诉和举报处理机制,并及时通过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做好信用信息变更。
亮点四:建立 “黑名单”制度
1年期满可移出
《暂行办法》要求建立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制度,并明确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标准和条件,通过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管理期限为1年,期限届满可移出名单。对于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要采取惩戒措施,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并通报给其他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亮点五:规范信用评价行为
不得设置地方信用壁垒
目前,大部分地方已经开展了信用评价,但有的评价行为不规范,甚至通过信用评价实行地方保护。为解决这些问题,《暂行办法》专门对信用评价作出了规定:一是明确信用评价主体,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同时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信用评价。二是规定了信用评价的主要内容及评价结果的应用范围,并要求将信用评价办法、标准和结果在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三是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信用评价标准,不得歧视外地企业或个人,不得设置信用壁垒,鼓励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履约行为进行评价。
亮点六: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定期核查 落实不力被通报
《暂行办法》要求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信用信息采集、发布和推送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推送情况抽查和通报制度,定期核查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上报情况,并对工作落实不力的地区予以通报。同时,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履职。
为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住房城乡建设部日前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要求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部建筑市场监管司相关负责人对《暂行办法》相关内容进行了解读。
据该负责人介绍,长期以来,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积极探索推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力度不够、信息孤岛问题突出、信用评价行为不规范、个别地区通过信用管理设置地方壁垒等。为解决这些突出问题,住房城乡建设部启动了《暂行办法》起草工作,多次召开文件起草座谈会,邀请部分省市负责诚信体系建设工作的主要人员和行业专家,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提出工作建议,并多次面向全国征求意见。
《暂行办法》共7章、30条,具有六大亮点。
■ 亮点一:信用信息公开
不良信用信息公开6个月到3年
为解决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开不及时、不全面等问题,《暂行办法》明确界定了信用信息的定义,即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加强了信用信息采集管理,要求依托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集中采集信用信息,明确信息采集责任,特别是要求加强对工程项目信息的核查;规定通过公共服务平台集中公开信用信息,并明确了公开期限,即基本信息长期公开、优良信用信息一般公开3年、不良信用信息一般公开6个月到3年。
■ 亮点二:信用信息共享
发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作用
为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建立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充分发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作用,《暂行办法》要求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市场主体的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同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推动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 亮点三:分类监管企业
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暂行办法》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充分利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对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对信用好的实行激励措施,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依法采取惩戒措施。同时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信息。此外,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还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异议申诉和举报处理机制,并及时通过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做好信用信息变更。
■ 亮点四:建立 “黑名单”制度
1年期满可移出
《暂行办法》要求建立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制度,并明确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标准和条件,通过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管理期限为1年,期限届满可移出名单。对于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要采取惩戒措施,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并通报给其他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 亮点五:规范信用评价行为
不得设置地方信用壁垒
目前,大部分地方已经开展了信用评价,但有的评价行为不规范,甚至通过信用评价实行地方保护。为解决这些问题,《暂行办法》专门对信用评价作出了规定:一是明确信用评价主体,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同时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信用评价。二是规定了信用评价的主要内容及评价结果的应用范围,并要求将信用评价办法、标准和结果在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三是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信用评价标准,不得歧视外地企业或个人,不得设置信用壁垒,鼓励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履约行为进行评价。
■ 亮点六: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定期核查 落实不力被通报
《暂行办法》要求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信用信息采集、发布和推送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推送情况抽查和通报制度,定期核查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上报情况,并对工作落实不力的地区予以通报。同时,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履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