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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是为了贯彻"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的管理而颁布的相关规定。
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加强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以下简称"附着升降脚手架")的管理,保证施工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高层、 超高层建筑工程结构上使用的由不同形式的架体、附着支承结构、升降设备和升降方式组成的各类附着升降脚手架。
第三条 各类附着升降脚手架的设计、制作、安装、使用和拆卸都必须执行本规定,并应遵守相关现行国家和行业的规程、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四条 建设部对附着升降脚手架实行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附着升降脚手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计计算
第五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设计应执行本规定和《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J9)、《钢结构设计规范》(GBJ17)、《冷弯薄壁型钢结构技术规范》(GBJ18)、《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J10)、《编制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标准的统一规定》(修订稿)以及其它有关标准。
第六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架体结构和附着支承结构应按"概率极限状态法"进行设计计算, 承载力设计表达式为:
γOS≤R
式中:γO-结构重要性系数,取0.9;
S-荷载效应;
R-结构抗力。
第七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升降结构中的升降动力设备、吊具、索具,按"容许应力设计法"进行设计计算,执行本规定和有关起重吊装的现行规范,计算表达式为:
σ≤[σ]
式中:σ-设计应力
[σ]-容许应力
第八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各组成部分应按其结构形式、工作状态和受力情况,分别确定在使用、升降和坠落三种不同状况下的计算简图,并按最不利情况进行计算和验算。必要时应通过整体模型试验验证脚手架架体结构的设计承载能力。
第九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设计中荷载标准值应分使用、升降及坠落三种状况按以下规定分别确定:
1.恒载标准值GK
包括架体结构、围护设施、作业层设施以及固定于架体结构上的升降机构和其它设备、装置的自重,其值可按现行《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J9)附录一确定。对于木脚手板及竹串片脚手板,取自重标准值为0.35KN/m。
2.施工活荷载标准值QK
包括施工人员、材料及施工机具等自重;可按施工设计确定的控制荷载采用,但其取值不得小于以下规定:
结构施工按二层同时作业计算,使用状况时按每层3KN/m计算,升降及坠落状况时按每层0.5KN/m计算;
装修施工按三层同时作业计算,使用状况时按每层2KN/m计算,升降及坠落状况时按每层0.5KN/m计算。
3.风荷载标准值WK按下式计算:
WK=kμ8·μZWο
k-风压折减系数,在取当地基本风压值时,取0.7;
μ8-脚手架风荷载体型系数,按表1选用
脚手架风荷载体型系数 表1
表中:Φ为脚手架封闭情况确定的挡风系数。
Φ= | 脚手架挡风面积 _______________ |
脚手架迎风面积 |
当用彩条布做脚手架围挡时,取Φ=1.0;
μZ--风压高度变化系数,按现行的《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J9)的规定取用;
WO--基本风压,使用状况下按现行的《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J9)的规定取用;升降及坠落状况可取0.25KN/m。
第十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各组成部分的设计应按表2的规定计入相应的荷载计算系数。
荷载计算系数 表2
设计项目 | 应计入的计算系数 | 设计方法 | ||
使用工况 | 升降及其坠落工况 | |||
架 体 结 构 | 构架 | (γGγQΦ),γ′m | ------ | 概率极限 状态法 |
竖向主框架 | γ1(γGγQΦ) | γ2(γGγQΦ) | ||
水平梁架 | ||||
附着支承结构 | ||||
防倾、防坠落装置 | ||||
升降动力设备 | ------ | γ2 | 容许应力法 | |
索具、吊具 | γ1 | γ2 |
表中:
γG-永久荷载分项系数,一般取1.2,但当有利于抗倾覆验算时,取0.9;
γQ-可变荷载分项系数,取1.4;
Φ-可变荷载组合系数,取0.85;
γ′m-结构抗力调整系数,按《编制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标准的统一规定》(修订稿)确定;
γ1,γ2-荷载变化系数,γ1=1.3,γ2=2.0
第十一条 采用"概率极限状态"设计时,按承载力极限状态设计的计算荷载取荷载的设计值;按使用极限状态设计的计算荷载取荷载的标准值。
第十二条 索具、吊具按表2的规定进行设计计算时,其安全系数的取值参照相关的设计规范确定,但升降机构中使用的索具、吊具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6.0。
第十三条 对于升降动力设备,其容许荷载的取值参照相关的设计规范确定,当无规定时可取其额定荷载。
第十四条 螺栓连接强度的设计值应按表3取用;
螺栓连接强度设计值(N/mm) 表3
钢 号 | 抗拉ft | 抗剪fv |
Q235 | 170 | 130 |
第十五条 受压构件的长细比应不大于150。
受弯构件的容许挠度应不超过表4规定的允许值:
受弯构件的容许挠度值 表4
构件类别 | 容许挠度 |
大横杆 、小横杆 | L/150 |
水平支承结构 | L/200 |
其他受弯构件 | L/300 |
第十六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架体的脚手架构件部分的设计执行《编制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标准的统一规定》(修订稿)。
第十七条 附着支承结构的平面布置必须依据安全要求和工程情况审慎设计,避免出现超过其设计承载能力的工作状态。
第三章 构造与装置
第十八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架体尺寸应符合以下规定:
1.架体高度不应大于5倍楼层高;
2.架体宽度不应大于1.2m;
3.直线布置的架体支承跨度不应大于8m;折线或曲线布置的架体支承跨度不应大于5.4m;
4.整体式附着升降脚手架架体的悬挑长度不得大于1/2水平支承跨度和3m;单片式附着升降脚手架架体的悬挑长度不应大于1/4水平支承跨度;
5.升降和使用工况下,架体悬臂高度均不应大于6.0m和2/5架体高度。
6.架体全高与支承跨度的乘积不应大于110m。
第十九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应具有足够强度和适当刚度的架体结构;应具有安全可靠的能够适应工程结构特点的附着支承结构;应具有安全可靠的防倾覆装置、防坠落装置;应具有保证架体同步升降和监控升降荷载的控制系统;应具有可靠的升降动力设备;应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以确保架体上操作人员的安全,并防止架体上的物料坠落伤人。
第二十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架体结构应符合以下规定:
1.架体必须在附着支承部位沿全高设置定型加强的竖向主框架,竖向主框架应采用焊接或螺栓连接的片式框架或格构式结构,并能与水平梁架和架体构架整体作用,且不得使用钢管扣件或碗扣架等脚手架杆件组装。竖向主框架与附着支承结构之间的导向构造不得采用钢管扣件、碗扣架或其它普通脚手架连接方式;
2.架体水平梁架应满足承载和与其余架体整体作用的要求,采用焊接或螺栓连接的定型桁架梁式结构;当用定型桁架构件不能连续设置时,局部可采用脚手架杆件进行连接,但其长度不能大于2m,并且必须采取加强措施,确保其连接刚度和强度不低于桁架梁式结构。主框架、水平梁架的各节点中,各杆件的轴线应汇交于一点;
3.架体外立面必须沿全高设置剪刀撑,剪刀撑跨度不得大于6.0m;其水平夹角为45°~60°,并应将竖向主框架、架体水平梁架和构架连成一体;
4.悬挑端应以竖向主框架为中心成对设置对称斜拉杆,其水平夹角应不小于45°;
5.单片式附着升降脚手架必须采用直线形架体。
第二十一条 架体结构在以下部位应采取可靠的加强构造措施:
1.与附着支承结构的连接处;
2.架体上升降机构的设置处;
3.架体上防倾、防坠装置的设置处;
4.架体吊拉点设置处;
5.架体平面的转角处;
6.架体因碰到塔吊、施工电梯、物料平台等设施而需要断开或开洞处;
7.其它有加强要求的部位。
第二十二条 物料平台必须将其荷载独立传递给工程结构。在使用工况下,应有可靠措施保证物料平台荷载不传递给架体。物料平台所在跨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应单独升降,并应采取加强措施。
第二十三条 附着支承结构必须满足附着升降脚手架在各种工况下的支承、防倾和防坠落的承力要求,其设置和构造应符合以下规定:
1.附着支承结构采用普通穿墙螺栓与工程结构连接时,应采用双螺母固定, 螺杆露出螺母应不少于3扣。垫板尺寸应设计确定,且不得小于80mm×80mm×8mm;
2.当附着点采用单根穿墙螺栓锚固时,应具有防止扭转的措施;
3.附着构造应具有对施工误差的调整功能,以避免出现过大的安装应力和变形;
4.位于建筑物凸出或凹进结构处的附着支承结构应单独进行设计,确保相应工程结构和附着支承结构的安全;
5.对附着支承结构与工程结构连接处混凝土的强度要求应按计算确定,并不得小于C10;
6.在升降和使用工况下, 确保每一架体竖向主框架能够单独承受该跨全部设计荷载和倾覆作用的附着支承构造均不得少于二套。
第二十四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防倾装置必须与竖向主框架、附着支承结构或工程结构可靠连接,并遵守以下规定:
1.防倾装置应用螺栓同竖向主框架或附着支承结构连接,不得采用钢管扣件或碗扣方式;
2.在升降和使用两种工况下,位于在同一竖向平面的防倾装置均不得少于二处,并且其最上和最下一个防倾覆支承点之间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架体全高的1/3;
3.防倾装置的导向间隙应小于5mm。
第二十五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防坠装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防坠装置应设置在竖向主框架部位,且每一竖向主框架提升设备处必须设置一个;
2.防坠装置必须灵敏、可靠,其制动距离对于整体式附着升降脚手架不得大于80mm,对于单片式附着升降脚手架不得大于150mm;
3.防坠装置应有专门详细的检查方法和管理措施,以确保其工作可靠、有效;
4、防坠装置与提升设备必须分别设置在两套附着支承结构上,若有一套失效,另一套必须能独立承担全部坠落荷载。
第二十六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升降动力设备应满足附着升降脚手架使用工作性能的要求,升降吊点超过两点时,不能使用手拉葫芦。升降动力控制台应具备相应的功能,并应符合相应的安全规程。
第二十七条 同步及荷载控制系统应通过控制各提升设备间的升降差和控制各提升设备的荷载来控制各提升设备的同步性,且应具备超载报警停机、欠载报警等功能。
第二十八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满足以下要求:
1.架体外侧必须用密目安全网(≥800目/2500px)围挡;密目安全网必须可靠固定在架体上;
2.架体底层的脚手板必须铺设严密,且应用平网及密目安全网兜底。应设置架体升降时底层脚手板可折起的翻板构造,保持架体底层脚手板与建筑物表面在升降和正常使用中的间隙,防止物料坠落;
3.在每一作业层架体外侧必须设置上、下两道防护栏杆(上杆高度1.2m,下杆高度0.6m)和挡脚板(高度180mm);
4.单片式和中间断开的整体式附着升降脚手架,在使用工况下,其断开处必须封闭并加设栏杆;在升降工况下,架体开口处必须有可靠的防止人员及物料坠落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在升降过程中,必须确保升降平稳。
第四章 加工制作
第三十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构配件的制作, 必须具有完整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产品质量检验规则;制作单位应有完善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
第三十一条 制作构配件的原、辅材料的材质及性能应符合设计要求,并按规定对其进行验证和检验。
第三十二条 加工构配件的工装、设备及工具应满足构配件制作精度的要求,并定期进行检查。工装应有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构配件的加工工艺, 应符合现行有关标准的相应规定,所用的螺栓连接件,严禁采用钣牙套丝或螺纹锥攻丝。
第三十四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构配件应按照工艺要求及检验规则进行检验。对附着支承结构、防倾防坠装置等关键部件的加工件要有可追溯性标识, 加工件必须进行100%检验。构配件出厂时,应提供出厂合格证。
第五章 安装、使用和拆卸
第三十五条 使用前,应根据工程结构特点、施工环境、条件及施工要求编制"附着升降脚手架专项施工组织设计",并根据本规定有关要求办理使用手续,备齐相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施工人员必须经过专项培训。
第三十七条 组装前,应根据专项施工组织设计要求,配备合格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并对有关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三十八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所用各种材料、工具和设备应具有质量合格证、材质单等质量文件。使用前应按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检验。不合格产品严禁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在每次升降以及拆卸前应根据专项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四十条 整体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控制中心应设专人负责操作,禁止其他人员操作。
第四十一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在首层组装前应设置安装平台,安装平台应有保障施工人员安全的防护设施,安装平台的水平精度和承载能力应满足架体安装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安装应符合以下规定:
1.水平梁架及竖向主框架在两相邻附着支承结构处的高差应不大于20mm;
2.竖向主框架和防倾导向装置的垂直偏差应不大于5‰和60mm;
3.预留穿墙螺栓孔和预埋件应垂直于工程结构外表面,其中心误差应小于15mm。
第四十三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组装完毕,必须进行以下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升降操作:
1.工程结构混凝土强度应达到附着支承对其附加荷载的要求;
2.全部附着支承点的安装符合设计规定,严禁少装附着固定连接螺栓和使用不合格螺栓;
3.各项安全保险装置全部检验合格;
4.电源、电缆及控制柜等的设置符合用电安全的有关规定;
5.升降动力设备工作正常;
6.同步及荷载控制系统的设置和试运效果符合设计要求;
7.架体结构中采用普通脚手架杆件搭设的部分,其搭设质量达到要求;
8.各种安全防护设施齐备并符合设计要求;
9.各岗位施工人员已落实;
10.附着升降脚手架施工区域应有防雷措施;
11.附着升降脚手架应设置必要的消防及照明设施;
12.同时使用的升降动力设备、同步与荷载控制系统及防坠装置等专项设备,应分别采用同一厂家、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13.动力设备、控制设备、防坠装置等应有防雨、防砸、防尘等措施;
14.其它需要检查的项目。
第四十四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升降操作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严格执行升降作业的程序规定和技术要求;
2.严格控制并确保架体上的荷载符合设计规定;
3.所有妨碍架体升降的障碍物必须拆除;
4、所有升降作业要求解除的约束必须拆开;
5.严禁操作人员停留在架体上,特殊情况确实需要上人的,必须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并由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审查后方可实施;
6.应设置安全警戒线,正在升降的脚手架下部严禁有人进入,并设专人负责监护;
7.严格按设计规定控制各提升点的同步性,相邻提升点间的高差不得大于30mm,整体架最大升降差不得大于80mm;
8.升降过程中应实行统一指挥、规范指令。升、降指令只能由总指挥一人下达,但当有异常情况出现时,任何人均可立即发出停止指令;
9.采用环链葫芦作升降动力的,应严密监视其运行情况,及时发现、解决可能出现的翻链、绞链和其它影响正常运行的故障;
10.附着升降脚手架升降到位后,必须及时按使用状况要求进行附着固定。在没有完成架体固定工作前,施工人员不得擅自离岗或下班。未办交付使用手续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升降到位架体固定后,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前,必须通过以下检查项目:
1.附着支承和架体已按使用状况下的设计要求固定完毕;所有螺栓连接处已拧紧;各承力件预紧程度应一致;
2.碗扣和扣件接头无松动;
3.所有安全防护已齐备;
4.其它必要的检查项目。
第四十六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使用必须遵守其设计性能指标,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架体上的施工荷载必须符合设计规定,严禁超载,严禁放置影响局部杆件安全的集中荷载,并应及时清理架体、设备及其它构配件上的建筑垃圾和杂物。
第四十七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在使用过程中严禁进行下列作业:
1.利用架体吊运物料;
2.在架体上拉结吊装缆绳(索);
3.在架体上推车;
4.任意拆除结构件或松动连结件;
5.拆除或移动架体上的安全防护设施;
6.起吊物料碰撞或扯动架体;
7.利用架体支顶模板;
8.使用中的物料平台与架体仍连接在一起;
9.其它影响架体安全的作业。
第四十八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在使用过程中,应按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每月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不合格部位应立即改正。
第四十九条 当附着升降脚手架预计停用超过一个月时,停用前采取加固措施。
第五十条 当附着升降脚手架停用超过一个月或遇六级以上大风后复工时,必须按第四十四条的要求进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 螺栓连接件、升降动力设备、防倾装置、防坠装置、电控设备等应至少每月维护保养一次。
第五十二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拆卸工作必须按专项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操作规程的有关要求进行。拆除工作前应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拆除时应有可靠的防止人员与物料坠落的措施,严禁抛扔物料。
第五十三条 拆下的材料及设备要及时进行全面检修保养,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必须予以报废:
1.焊接件严重变形且无法修复或严重锈蚀;
2.导轨、附着支承结构件、水平梁架杆部件、竖向主框架等构件出现严重弯曲;
3.螺栓连接件变形、磨损、锈蚀严重或螺栓损坏;
4.弹簧件变形、失效;
5.钢丝绳扭曲、打结、断股,磨损断丝严重达到报废规定;
6.其它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遇五级(含五级)以上大风和大雨、大雪、浓雾和雷雨等恶劣天气时,禁止进行升降和拆卸作业。并应预先对架体采取加固措施。夜间禁止进行升降作业。
第六章 管理
第五十五条 建设部对从事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的施工单位实行资质管理,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施工;对附着升降脚手架实行认证制度,即所使用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必须经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者委托具有资格的单位进行认证。
第五十六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查手续。
第五十七条 新研制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应符合本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并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试用手续,经审查合格后,只可批在一个工程上试用,试用期间必须随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试用成功后,再按照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取得认证资格,方可投入正式使用。
第五十八条 对已获得附着升降脚手架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实行年检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注销资质证书:
1.使用与其资质证书所载明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名称和型号不一致者;
2.有出借,出租资质证书、转包行为者;
3.严重违反本规定,多次整改仍不合格者;
4.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或事故累计死亡达3人以上者;
第五十九条 异地使用附着升降脚手架的,使用前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必须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对使用的附着升降脚手架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解决措施。
附着升降脚手架组装完毕,总承包单位必须根据本规定以及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文件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升降作业。分包单位对附着升降脚手架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六十一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发生重大事故后,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组织抢救工作,并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抢救人员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拍照或录相。
第六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建筑管理司负责解释。
附录一:
名词、术语
1.附着升降脚手架
仅需搭设一定高度并附着于工程结构上,依靠自身的升降设备和装置,可随工程结构施工逐层爬升,具有防倾覆、防坠落装置,并能实现下降作业的外脚手架。
2.附着支承结构
直接与工程结构连接,承受并传递脚手架荷载的支承结构。
3.单片式附着升降脚手架
仅有两个提升装置并独自升降的附着升降脚手架。
4.整体式附着升降脚手架
有三个以上提升装置的连跨升降的附着升降脚手架。
5.架体结构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组成结构,一般由架体竖向主框架,架体水平梁架和架体构架等三部分组成。
6.架体竖向主框架
用于构造附着升降脚手架架体,垂直于建筑物外立面,并与附着支承结构连接,主要承受和传递竖向和水平荷载的竖向框架。
7.架体水平梁架
用于构造附着升降脚手架架体,主要承受架体竖向荷载,并将竖向荷载传递至竖向主框架和附着支承结构的水平结构。
8.架体构造
彩用钢管杆件搭设的与竖向主框架和水平梁架连接的附着升降脚手架架体结构部分。
9.架体高度
架体最底层杆件轴线至架体最上层横杆(护栏)轴线间的距离。
10.架体宽度
架体内、外排立杆轴线之间的水平距离。
11.架体支承跨度
两相邻竖向主框架中心轴线之间的距离。
12.悬臂高度
架体的附着支承结构中最高一个支承点以上的架体高度。
13.悬挑长度
架体竖向主框架中心轴线至边跨架体端部立面之间的水平距离。
14.防倾覆装置
防止架体在升降和使用过程中发生倾覆的装置。
15.防坠落装置
架体在升降或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坠落时的制动装置。
16.升降机构
控制架体升降运行的机构。
17.荷载控制系统
能够反映、控制升降动力荷载的装置系统。
附录二: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标准名称和型号
1.标准名称
(1)组成
标准名称=附着支承形式+动力类型+升降方式+附着升降脚手架
(2)附着支承形式
①导轨式(附着支承、防倾共用导轨的附着支承形式);
②导座式(附着支承、导向共用支座的附着支承形式);
③套框式(附着主框架和套框架的附着支承形式);
④吊拉式(附着挑梁和斜拉杆、防倾导轨单设的附着支承形式);
⑤吊轨式(附着挑梁和斜拉杆,防倾导轨固定于挑梁上的附着支承形式);
⑥挑轨式(附着带导轨挑梁的附着支承形式);
⑦套轨式(附着主、套框导座的附着支承形式);
⑧吊套式(附着带斜拉杆主、套框的附着支承形式);
⑨锚轨式(拉结锚固带防倾导轨的附着支承形式)。
(3)动力形式
①手动(采用手拉环链葫芦);
②电动(采用电动环链葫芦);
③卷扬(采用电动卷扬设备);
④液压(采用液压动力设备)。
(4)升降方式
仅组合"互爬式"这一种升降方式。具有单跨、多跨和整体升降方式者不组合于名称中。
(5)例子
如:套轨式液压升降脚手架,导轨式电动附着升降脚手架,锚轨式互爬手动附着升降脚手架。
2.型号
型号=厂家代号(或2个英文字母)+鉴定年份+型别号(阿拉伯数字)
3.名称型号
如 XH95-1型
名称型号=标准名称+型号。
附件:《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附着升降脚手架作为建筑业十项新技术,应用远景广泛,在体量不断加大的同时安全治理工作必须及时跟上。从设计、制造到安装、施工,从各责任主体单位安全行为到地方安全监视机构的监视检查,有据可依,有据必依,规范...
附着升降脚手架是一种用于高层和超高层的外脚手架。它只需搭设4-5层的脚手架,随主体结构施工逐层爬升,也可随装修作业逐层下降。附着升降脚手架的基本原理是利用建筑物已浇筑混凝土的承载力将脚手架和专门设计的...
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是一种新型的脚手架系统,俗称爬架。说白了就是可以往上爬,不像传统脚手架那样,拆除在安装。应用于各种设计类型的高层和超高层房屋建筑、外形一致的高耸建筑物的施工防护;适用于现浇剪力墙、框架...
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
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 “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的方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加强建筑施工 附着升降脚手架(以下简称 “附着升降脚手架 ”)的管理,保证施工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高层、 超高层建筑工程结构上使用的由不同形式的架体、 附着支承 结构、升降设备和升降方式组成的各类附着升降脚手架。 第三条 各类附着升降脚手架的设计、制作、安装、使用和拆卸都必须执行本规定,并应遵 守相关现行国家和行业的规程、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四条 建设部对附着升降脚手架实行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对本辖区内附着升降脚手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计计算 第五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设计应执行本规定和《建筑结构荷载规范》 (GBJ9 )、《钢结构 设计规范》( GBJ17 )、《冷弯薄壁型钢结构技术规范》( GBJ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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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建 [2000]23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www.mohurd.gov.cn 2000 年 10月 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现将《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 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 彻落实。 附件:《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加强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 (以下简称“附着升降脚手架”) 的管理,保证施工安全,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高层、 超高层建筑工程结构上使用的由不同形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培训教材:附着升降脚手架架子工》作为针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之一附着升降脚手架架子工的培训教材,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组织编写,且紧紧围绕《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大纲(试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技能考核标准(试行)》等相关规定,对附着升降脚手架架子工必须掌握的安全技术知识和技能进行了讲解。全书共6章,包括:基础理论知识,起重吊装,建筑施工脚手架概述,附着升降脚手架构造,附着升降脚手架的安拆和升降,附着升降脚手架的使用与维护。
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建质[2007]2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管理,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个人劳动保护用品,是指在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人员使用的安全帽、安全带以及安全(绝缘)鞋、防护眼镜、防护手套、防尘(毒)口罩等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以下简称“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条凡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管理等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和管理,坚持“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施工作业人员所在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企业等,下同)必须按国家规定免费发放劳动保护用品,更换已损坏或已到使用期限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劳动保护用品必须以实物形式发放,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
第五条企业应建立完善劳动保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规章制度。同时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台帐,管理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以保证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具有可追溯性。
第六条企业采购、个人使用的安全帽、安全带及其他劳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安全帽》(GB2811)、《安全带》(GB6095)及其他劳动保护用品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企业、施工作业人员,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记或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劳动保护用品采购管理制度的要求,明确企业内部有关部门、人员的采购管理职责。企业在一个地区组织施工的,可以集中统一采购;对企业工程项目分布在多个地区,集中统一采购有困难的,可由各地区或项目部集中采购。
第八条企业采购劳动保护用品时,应查验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厂家或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资格,验明商品合格证明和商品标识,以确保采购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企业应当向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厂家或供货商索要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得采购。
第九条企业应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保证施工作业人员能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
工程项目部应有教育培训的记录,有培训人员和被培训人员的签名和时间。
第十条企业应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劳动保护用品使用情况的检查,并对施工作业人员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和正确使用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加强对施工现场内所有施工作业人员劳动保护用品的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分包企业和人员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一条施工作业人员有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权利,有按照工作岗位规定使用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的权利;有拒绝违章指挥、拒绝使用不合格劳动保护用品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义务。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要加强对施工现场劳动保护用品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使用、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应责令相关企业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施工企业支付安全措施专项经费,并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使用符合相关国家产品质量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发现有不使用、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对因不使用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造成事故或伤害的,应当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方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企业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管理情况列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审查内容之一;施工现场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情况作为认定企业是否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内容之一;施工作业人员是否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是否到位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建立合格劳动保护用品的信息公告制度,为企业购买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提供信息服务。同时依法加大对采购、使用不合格劳动保护用品的处罚力度。
第十七条施工现场内,为保证施工作业人员安全与健康所需的其他劳动保护用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1403
【发布文号】赣水水电字[1994]025号
【发布日期】1994-06-06
【生效日期】1994-06-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西省水利厅关于颁布《江西省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赣水水电字(1994)025号1994年6月6日)
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管理规定(试行)》,《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试行)》以及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江西省建筑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省水行业的特点,我厅制订了《江西省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现颁发施行。
附件:《江西省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保护建筑经营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施工的正常秩序。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管理规定(试行)》、《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试行)》及《江西省建筑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对从事水工程建设的施工、建设监理以及材料、设备生产等发包、承包及其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水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建设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机构,其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部、省有关水工程建设的法规、规章、方针和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省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指导全省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总结交流建筑施工管理经验。
(三)归口管理和监督全省水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负责规定范围内水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负责审查、管理三级以上全省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及参与我省水工程施工的外省、外系统施工企业,并对审查合格的施工企业(包括三级以下施工企业)核发《江西省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施工许可证》)。
(五)指导、管理全省水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组织实施省管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六)指导、管理全省水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审批全省乙、丙级水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机构,其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水工程建设的法规、规章、方针和政策,制订本地(市)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实施细则。
(二)指导本地(市)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总结交流建筑施工管理经验。
(三)按分级管理权限,归口管理和监督本地(市)水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四)负责审查、管理四级以下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协助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施工许可证》审核、颁发、年检工作。
(五)指导、管理本地(市)水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其监督权限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六)指导和管理本地区水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六条凡在我省境内进行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水工程建设项目,均须进行招标选择施工队伍。
第七条招标投标可根据工程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及其他客观条件,分别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暂不具备招标投标条件的工程,可采取议标方式进行。
第八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水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下设水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设置。
第九条省水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方针和政策,负责管理全省水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工作。
(二)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工程,装机5000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工程,1000千瓦以上的机电泵站工程,县城以上的供水工程,500万元以上的大、中型加固除险工程,以及400万元以上非生产性项目的招投(议)标的工作。
(三)审批招标单位的招标申请书。
(四)核准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不包括施工图)及标底,审核招标工作小组和评标小组的资格。
(五)审核投标单位的资格及信誉情况。
(六)否决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和有损国家利益的决标结果。
第十条提出施工招标申请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工程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省(市)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工程所需要的资金、主要材料、永久设备来源已基本落实。
(二)有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及与设计单位签订的符合施工进度要求的施工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三)工程永久征地和临时占地的迁移安置工作已基本落实,施工现场“三通一平”能满足施工的需要。
(四)标底已编制完成。
(五)已按分级管理规定,到省、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好质量监督手续。
(六)已按有关规定,落实监理单位,并办理好有关手续。
招标单位落实上述条件后,方可向水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提出招标申请,经同意后,即可进行招标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招标工作由招标单位主持,招标单位一般为建设单位,没有组织招标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建设监理单位或工程咨询组织承担招标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评标工作,原则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办公室会同有关单位组成评议委员会(或小组),按照公平合理、平等竞争、综合评选、择优选择的原则确定中标单位,由招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开户银行凭中标通知书办理手续和付款。
第十三条外省、外系统施工企业参与本省水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并接到中标通知书的,必须在三个月内向水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缴纳中标造价的2-4‰的质量保证金,才能参加工程施工。逾期不交者,招标办公室将另择施工单位。工程竣工,经水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认定质量合格后,质量保证金如数返回原单位。
第十四条凡水工程项目招标,必须执行水利部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其他部门不应干予,也不应以各种名义收取费用。
第四章 施工企业管理
第十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施工企业进行行业管理。全省水利施工企业及参与我省水工程建设的外省、外系统施工企业,必须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凡通过资质审查并领取了《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的本省水利施工企业,均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年检发证。年检工作按照《水利水电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逐项检查受检企业应提交的资质条件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年检合格的施工企业,发给《施工许可证》。对年检中需隆级或晋级的施工企业,按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检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施工企业接受年检需上报如下材料:
填写《施工企业许可证申报表》,一式三份(一份留地(市)水电局);《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上年度施工和财务报表;企业营业执照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本省外系统施工企业投标承包水工程建设时,必须从事过与投标工程相类似的水工程建设,资质要符合《水利水电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并按分级管理范围,经省、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发给《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参与投标。
第十九条外省施工企业必须具有二级以上的资质证书,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企业管理手册;企业当地税务部门的纳税证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企业委派驻工地生产、技术负责人的委托书、职称证书,到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由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临时《施工许可证》后,才能在本省投标承包水工程施工。
第二十条外省、外系统施工企业承担我省水工程施工任务,必须服从我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并按规定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施工企业,按分级管理的办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工程造价1%予以罚款(罚款额在二万元以内),另行安排施工单位,并会同计划、银行等有关部门停拨工程用款。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二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不代替各建设、设计、施工部门的原有质量管理职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积极支持、指导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不断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主动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测。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组织和委托下,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质量监督中心站,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质量监督站。地(市)质量监督站接受省质量监督中心站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本省境内在建的各类水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其中,大、中型水利工程、5000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工程、1000千瓦以上的机电泵站工程、县城以上供水工程、5万亩以上灌溉工程、保护面积5万亩以上的圩堤工程、部补助项目以及中型以上的加固工程,由省水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组织监督,也可视具体情况,委托地(市)站监督。上述工程级别以下(不含本级别)的工程,由各地(市)站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监督权限。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前必须根据工程等级主动向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水工程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工程质量监督书》履行有关手续,同时提交一套施工资料及图纸,交纳监督、检测费用。
第二十六条监督部门应参加审查设计单位和施工队伍的资质及施工单位营业范围、《施工许可证》等。经审核合格后,签署认可意见。凡未办理监督手续的均不得进行招标投标和开工兴建。
第二十七条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具有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签署的意见,才能办理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
第六章 建设监理
第二十八条所有水工程建设,必须接受政府监理。同时均应委托社会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二十九条水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部门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外省监理单位到我省承担水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必须事先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我省承担水工程监理任务。
第三十一条建设监理单位监理任务的取得,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指名委托,或者由建设单位通过竞争方式择优委托。并以合同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只能承担核定监理范围内的监理业务,不得超越核定范围承担监理任务,严禁无证单位开展建设监理工作。监理单位所承担的监理任务不得转让,也不得允许其它单位假借本监理单位的名义执行监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技术标准,严格执行《江西省水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试行)》,履行监理合同,接受水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监理单位,省水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整顿、收缴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指的水工程包括:水利系统投资兴建的水利、水电、供水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以及外系统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中,“××以下”或××以上”,除特别注明的以外,均具有“含××”的意思。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