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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实施的一部管理办法,主要为了加强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建制镇规划,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不含县城关镇。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规划区,是指镇政府驻地的建成区和因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建制镇规划建设要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促进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建设、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加快农村城市化进程服务。

第五条 建制镇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容易发生地区的建制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建制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建制镇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负责编制建制镇的规划,并负责组织和监督规划的实施;

(三)负责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管理与施工管理;

(四)负责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房地产管理;

(五)负责建制镇镇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六)负责建筑市场、建筑队伍和个体工匠的管理;

(七)负责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

(八)负责建设统计、建设档案管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建制镇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建制镇在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其规划应服从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

编制建制镇规划应当依照《村镇规划标准》进行。

第十条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报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人民政府在向县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建制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建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建制镇规划。确需修改时,由建制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调整,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建制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制镇人民政府根据建制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三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计划部门批准时,必须附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规划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如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必须重新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七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必须经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如国家或集体需要用地,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十八条 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设计管理与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凡建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建制镇规划的要求,与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体现时代特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贯彻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的原则,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能源、材料及抗御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过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征得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专人到现场定位放线或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四条 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承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到当地镇建设管理机构登记后,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建工程。严禁无证或者越级承建工程。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应当到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有关部门或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房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核实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交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下列证件: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权属证书(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交换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和契证。

第三十条 房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因建制镇建设需要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补偿,并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服从建制镇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建制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必须用于建制镇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条 建制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建制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国家依法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建制镇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规定,合理使用市政公用设施。

严禁损毁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集留市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风景名胜、文物保护的法规,不得损坏、擅自占用建制镇内园林绿地、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破坏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第三十八条 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制镇镇内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建制镇容貌整齐,环境清洁卫生。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建制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虽影响建制镇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五)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第四十二条 损坏房屋、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或者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破坏建制镇镇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占用、损坏建制镇园林绿地、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损坏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城建监察的规定,确定执法人员,对建制镇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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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节选】

经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修改下列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二、修改下列规章

3、将《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4号)第一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删除第三十二条中的“征用”,第四十七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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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说明

第一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删除第三十二条中的“征用”,第四十七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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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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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文献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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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44号 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根据《城市规划法》、 《城市房地 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建制镇规划,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 市 政公用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不含县城关镇。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规划区, 是指镇政府驻地的建成区和因建设及发展需要实 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建制镇规划建设要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为促进乡镇企 业适当集中建设、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加快农村城市化进程服务。 第五条 建制镇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 节约用地的原则, 全面规划、正确 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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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80602【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80号【发布日期】 1997-11-05【生效日期】1997-12-01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业经1997年10月2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 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 乡(镇) 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 应当坚持合理布局、 节约用地的原则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之总则简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实施建制镇规划,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不含县城关镇。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规划区,是指镇政府驻地的建成区和因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建制镇规划建设要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促进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建设、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加快农村城市化进程服务。

第五条 建制镇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容易发生地区的建制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建制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建制镇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负责编制建制镇的规划,并负责组织和监督规划的实施;

(三)负责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管理与施工管理;

(四)负责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房地产管理;

(五)负责建制镇镇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六)负责建市场、建设队伍和个体工匠的管理;

(七)负责技术服务的技术咨询;

(八)负责建设统计、建设档案管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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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村镇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主城区规划范围以外,村庄(指行政村,下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建制镇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人口在2万人以下、建成区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下的一般建制镇的规划管理依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有利于保护耕地、保护环境与发展乡镇企业、推行农业产业化相结合的原则。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符合经济、适用、安全和美观的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村民的规划意识、环境保护意识的教育,提高村民的文明素质。

第五条 市、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和建制镇的建设管理工作。

一般建制镇的规划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本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本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县(含县级市、矿区,下同)域村镇体系专项规划,并对村镇规划进行审批,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国家标准和本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相衔接,并做到超前性、科学性、可行性相统一。

第八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由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一般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应邀请有关专家对村镇规划进行论证。

第九条 一般建制镇、集镇和村庄应按规定编制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十条 村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现有居民点与生产基地进行布局调整,明确各自在村镇体系中的地位;

(二)确定各个主要居民点与生产基地的性质和发展方向,明确它们在村镇体系中的职能分工;

(三)确定乡(镇)、村域及规划范围内主要居民点的人口发展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

(四)安排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电讯等基础设施,确定工程管网走向和技术选型等;

(五)安排卫生院、学校、文化站、商店、农业生产服务中心等对全乡(镇)、村域有重要影响的主要公共建筑;

(六)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村镇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土地资源状况、建设用地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基础上,根据《村镇规划标准》确定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计算用地总量,再确定各项用地的构成比例和具体数量;

(二)进行用地布局,确定居住、公共建筑、生产、公用工程、道路交通系统、仓储、绿地等建筑与设施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做到联系方便、分工明确,划清各项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

(三)根据村镇总体规划提出的原则要求,对规划范围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电讯等设施及其工程管线进行具体安排,按照各专业标准规定,确定空中线路地下管线的走向与布置,并进行综合协调;

(四)确定旧村镇改造和用地标准的原则、方法和步骤;

(五)对中心地区和其他重要地段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提出原则性的要求;

(六)确定道路红线宽度、断面形式和控制点坐标标高,进行竖向设计,保证地面排水顺利,尽量减少土石方量;

(七)综合安排环保和防灾等方面的设施;

(八)编制村镇区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乡(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总体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之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镇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村镇规划期满前应当续编。

第十三条 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需要时,村镇规划应当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村镇各类建设应在规划区内进行,按有关程序报批。

一般建制镇、集镇和有利条件的村庄应集中建设住宅区、工业区、集贸市场,鼓励建设多层住宅。

严格控制分散建设和开设占道市场。严禁在村镇规划区外和擅自在道路两侧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村镇居(村)民推荐符合本区域经济、地方特色的建筑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村镇应当建设设计新颖、造型美观、功能齐全、设施配套、经济适用的多层或别墅式住宅。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工程质量,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保障施工安全。

第十八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个体工匠,不得承建下列建筑:

(一)二层以上的住宅;

(二)垮度、垮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国家或集体投资的建设项目(投资额二十万以上或建筑面积五百万平方米以上),应当实行招投标。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集体投资或公建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检查。项目竣工后须经建设单位和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村镇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或个体工匠应当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因实施规划需要拆除未到期的临时建筑,应适当补偿;对到期的临时建筑应无偿拆除。

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设提倡搞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从事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的企业,必须取得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确定改造的范围内,不得进行房屋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

村民申请易地建设住宅,须经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原旧住宅,村民委员会应收回其原宅基地。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拓宽融资渠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村镇的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并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和饮用水源。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容村貌、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和村规民约,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并做到村容村貌整洁、美观。有条件的村镇应逐步做到:

(一)建立清扫保洁队伍或实行住户门前卫生责任制;

(二)建立封闭式垃圾箱和垃圾集运设施,并划定垃圾和柴草存放点;

(三)发展沼气,普及卫生厕所;

(四)圈养家禽家畜;

(五)主要街道硬化,亮化,街道、院落绿化、美化。

第二十六条 对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报批或者违反规划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建筑物、构建物、附着物和其他设施工程造价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村镇规划区外和擅自在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 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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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3个试点建制镇引领城镇化健康发展

近日,陕西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综合考虑人口、产业、交通、环境、带动能力等因素,选择了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镇、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西安市户县秦渡镇3个镇作为该省首批示范试点建制镇,探索支持建制镇发展的有效途径,引领全省城镇化健康发展。

据了解,3个试点建制镇将以科学规划为前提,以人的城镇化为核心,以提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为支撑,着力提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水平,整合、创新现有政策、资源,不断提升城镇可持续发展水平,加快城乡一体化步伐,为该省建制镇发展提供示范和可推广经验。

此次试点将于2017年12月结束。各试点镇应着力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加快规划管理创新,健全完善公共服务供给,优化产业发展环境,全面改善人居环境,创新建制镇投融资体制,并积极探索完善建制镇良性发展的相关体制机制。各试点镇力争到2017年年底,探索、创新出2 3个支持建制镇发展的有效途径,基本建成规划科学、经济发展、功能完善、特色鲜明、宜居宜业并具有一定人口规模和产业集聚能力的建制镇,更好地发挥连接城乡、服务农村、带动周边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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