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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地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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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92]12号
【发布日期】1992-01-16
【生效日期】1992-01-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6日昆政发〔1992〕12号)
第一条 为了使昆明市文明单位的创建、命名、管理活动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切实加强对文明单位的管理,充分发挥文明单位在我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中的示范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包括企业、村庄、学校、机关、医院、部队以及各类公共活动场所等,统称市级文明单位。
第三条 市级文明单位是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符合市级文明单位基本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
第四条 凡驻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驻昆部队、武警和全体公民,都应积极参加我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
第五条 文明单位必须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方针,积极培训有理想、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努力提高全体干部职工的思想、职业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昆明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简称文批委,下同)领导、协调全市文明单位建设活动。文指委下设办公室(简称文指办),为市级文明单位建设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搞好市级文明单位的创建、命名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级文明单位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
二、领导班子作风正,干部队伍风气好。
三、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教育好。
四、国家计划、任务完成好。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好。
六、依法治理和法制宣传、教育好。
七、环境绿化、美化、净化好。
八、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好。
九、开展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工作和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好。
十、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好。
第八条 市级文明单位命名的起点和范围:
一、各级各类机关团体县级以上单位;县区属独立院落的部委办局和相当这一级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机关。
二、工业交通、基本建设和城建系统成立独立党支部,并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三、商业系统:两城区成立独立党支部或有职工三十人以上的单位;郊县区有职工十五人以上的单位。
四、公安系统:成立党支部的公安派出所以上的独立单位。
五、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
六、农村:坝区五十户、半山区四十户、山区三十户人家以上的自然村。
七、教育系统:有党支部的幼儿园、完全小学以上单位。
八、卫生系统:乡镇卫生院以上单位。
九、文化系统:县区图书馆、电影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公园和乡镇驻地有影响的文化宣传单位。
十、驻昆部队(武警)团(支队)经以上单位或独立执行任务的相似团(支队)一级以上单位。
第九条 创建市级文明单位必须加强基础建设工作,注意抓好文明公民、文明职工、尊纪守法户、文明家庭和双文明户、文明班级(级)、文明科处室、文明车间、文明楼院、文明街道等群众性的创建、命名和管理。
第十条 市级文明单位的考核、验收、命名,于每年或隔年的第四季度进行。
申报高级文明单位的程序:
县区人民政府已命名满一年的文明单位,在自查的基础上,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文指委办公室申报要求升级为市级文明单位,经乡镇、街道办事处文指委办公室签署意见,报各县区文指委办公室考评,符合市级文明单位条件的,才能向市文指委办公室推荐。
市文指委办公室初审并征求主管领导机关和监督部门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实地考核验收,经市文指委全体会议审议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十一条 在申报市级文明单位过程中,若单位领导违背实事求是的精神,有意弄虚作假,隐瞒本单位的严重问题,骗取荣誉称号的,一经查实即取消该单位参加评选市级文明单位的资格,三年内不受理该单位申报市级文明单位事宜。
第十二条 市级文明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制。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了不文明问题的,将按照规定程序给予“黄牌”警告,限期半年改正,直至撤销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市级文明单位实行市和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文指委办公室可以对市级文明单位进行监督,对发生不文明问题的单位,经市文指委办公室同意的,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市级文明单位有不列不文明问题之一的,除自行主动揭露,认真查处,努力挽回损失,并及时向所在地文指委办公室报告,可不予撤销荣誉称号外,其余应撤销荣誉称号。
一、党政领导班子软弱涣散,单位领导成员或干部群众有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言行的;
二、主要领导干部有人渎职、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收受贿赂等,触犯刑律或党纪,被贪污处理、或受留党察看处分、行政撤职处分的;
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四、领导不力,组织纪律涣散,导致没有完成本部门当年主要指标,经济效益差的;
五、放松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出现违法乱纪行为的;
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好,五百人以下单位职工受刑事处罚一人,劳动教养二人,五百人以上到一千人的单位,受刑事处罚二人,劳动教养三人;千人以上单位受刑事处罚超过千分之一,劳动教养超过千分之二的;
七、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行为的;
八、放松扫除“六害”斗争,不积极主动查处本单位干部群众中存在的贩卖、吸食、私种毒品,拐卖妇女儿童、赌博、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问题,被公安机关或其它单位破案查处并有实据,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对环境绿化、美化、净化的管理不力,脏、乱、差现象严重的。
十、出现其它重大问题,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除授予文明单位光荣匾和《荣誉证书》外,可根据本单位经费情况,给予职工适当的物质奖励,即命名当年可按单位在册固定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数,可人均一次性给予40元以内的奖励。连续三年保持市级文明单位称号的,可人均一次性给予五十元以内的奖励。表彰奖励费的提取,以市文指委办公室发给的合格证为凭。
奖励经费的来源,企业从税后利的奖励基金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包十结余经费中支付;街道居委会、农村、从街办、社会企业留利中解决。确有困难的单位,可酌情少奖或不奖。
第十六条 被黄牌警告的市级文明单位,当年不得发放文明单位奖励费,被撤销市级文明单位称号怕单位,扣发当月人均正常奖金的百分之三十,所扣奖金用于发展本单位的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第年定期考核文明单位的工作,由市文指委办公室下发通知,知单位应按要求自检自查,定期如实写出书面复查报告。超过一个月不向市文指委办公室报送的,按自行放弃评选市级文明单位荣誉称号资格处理。
第十八条 市级文明单位更改单位名称或搬迁、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及时报告驻地县区文指委办公室。合并或分开的市级文明单位,要重新进行考评验收命名。文明单位撤并或停止一年以上的,应将荣誉证书和文明匾交回命名单位。
第十九条 补命名为昆明市文明单位的驻昆各部队、武警部队的物质奖惩办法,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若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措施或办法。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95]72号
【发布日期】1995-12-04
【生效日期】1995-12-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4日昆政发〔1995〕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除外),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由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规定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规定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建成区和因村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报经批准的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镇建设以小城镇建设为重点,以改造和新建相结合,在发展经济的基础上,自力更生、因地制宜,按照规划,有组织、有领导、有计划的逐步进行建设,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建设成为一定区域的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和服务中心。
第二章 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负责全市村镇建设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村镇建设、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市村镇建设的实施措施,组织编制全市村镇建设的长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二)组织、利用、推广适用村镇建设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提高村镇建设水平;
(三)组织和指导全市村镇规划编制和实施,审批村镇公共、民用建筑的设计,监督、检查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四)编制和安排政府用于补助村镇规划建设的专项事业经费;
(五)负责培训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根据国家、省、市村镇建设的有关法规、政策和本规定,结合县(市)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方案或意见。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各类村镇建设项目的审核;负责按统一规划编制年度建设实施计划。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村镇建设规划需要,设置村镇建设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接受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具体行使村镇建设管理职能。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九条 所有村镇都应制定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经批准的县(市)城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村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给予指导。
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统筹兼顾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特点,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使村镇的建设规模、速度、标准同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原则,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建设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坚持防治污染“三同时”,加强村镇绿化、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六)保护文物古迹和有民族特色的村镇建筑风貌,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 村镇总体规划编制的年限为10-20年,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内集镇、村庄的布点、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交通、供电、邮电、给排水、商贸市场、教育、环卫、绿化等基础设施的配置;主要工副业生产基地的分布和主要公共建筑设施的配置。
第十二条 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编制的村镇建设规划年限为3至5年,主要内容包括:村镇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技术经济指标;道路、能源、邮电、给排水、绿化、环卫、商贸市场、文化、教育等各项设施的具体布局;近期建设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第十三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村庄建设规划须提交村民委员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分别由县、乡(镇)、办事处和村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确需对原批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或备案。
第十五条 村民在村镇规划范围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申请,经村委会议讨论同意后,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和省、市关于土地管理的有关法规,办理征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兴建公共服务设施,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依照《土地管理法》和省、市关于土地管理的有关法规,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必须严格按规定抓紧实施建设,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到批准机关办理逾期手续的,核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即行失效。
第四章 村镇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项目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并注意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选用经市以上批准的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确保建筑质量和施工安全:
(一)二层以上的住宅和与其他设施混合使用的民用建筑、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住房和仓库,跨度在七点五米、二层以上的轻型厂房、仓库、以及独立烟囱、水塔、水池等构筑物;
(三)道路、桥梁、集镇给排水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担上述所列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合法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二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村民住宅建设应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确保施工质量,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和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须经质量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建盖临时设施,须经镇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不得建设永久性和半永久性构、建筑物。使用期满或按规划实施建设时,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市关于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交纳集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集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源,防止污染,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及杂物,加强村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应逐步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和乡规民约,负责对村镇建设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对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或越级设计、施工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使用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三)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一条 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或未按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进行建设的乡(镇)村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违法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建住宅,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乡人民政府可以对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伤亡事故的,除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外,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和集体农场、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条例》,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3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住宅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集中建设、集约用地、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原则,按照建设新村、置换旧村的方针,实行先规划后建设。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农村住宅。
第三条 昆明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昆明城市规划;各县(市)区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不单独编制乡、村庄规划,纳入各县(市)区城市(镇)规划。
前款规定以外的乡、村庄应当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农村住宅应当按照昆明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环境保护、滇池保护等要求。
未编制镇、乡、村庄规划或者不符合昆明城市规划和镇、乡、村庄规划的,不得建设农村住宅。
第五条 昆明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住宅,禁止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建筑,其建设用地总面积按照每户不超过100平方米标准测算。
第六条 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区域以外的农村住宅,可以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建设用地总面积按照每户不超过120平方米,住宅楼层不超过4层,建筑高度和层高不得超过规划批准的高度,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执行;属山区、半山区的,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七条 农村住宅建设应当按规划整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预留安置用地。农村住宅建设涉及占用集体农用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八条 农村住宅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修缮的,应当按照“原基础、原面积、原层数”进行修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5年内村庄无整体改造;
(二)不影响村庄的综合整治和村庄的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建设;
(三)村庄内有规划道路红线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无规划道路红线的主要道路,住宅外墙面(含挑排阳台、雨篷、台阶等外边线)垂直投影不得超出现状道路外缘;
(四)符合建筑消防相关规范的要求;
(五)满足日照间距的要求且住宅外墙面(含挑排阳台、雨篷、台阶等外边线)垂直投影不得超出宅基地边线。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城市居住区模式建设农村住宅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建房申请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一)建房申请经村(居)民会议通过后,公示10日,无异议的,持村(居)民会议通过的建房申请、村(居)民户口证明文件、拟建位置和无房户情况说明以及现村庄用地处置意见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二)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到所在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批准手续后,持立项批准手续等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到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后,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持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章的图纸、文件以及经审查合格的建筑施工图,到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农村住宅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一)建房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讨论同意后,公示10日,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持村(居)民委员会通过的建房申请、村(居)民户口证明文件、拟建位置和无房户情况说明以及现村庄用地处置意见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开工批准手续后,到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昆明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修缮农村住宅的,修缮申请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村(居)民小组和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后,由村(居)民小组统一持村(居)民委员会同意的证明文件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宅基地等证明文件、施工图(2层以上建筑须有资质设计部门签章的施工图)到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上述区域范围外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修缮的,修缮申请人直接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开工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农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农村住宅竣工验收前,到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查,符合批准规划文件和图纸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认可文件,方可进行竣工验收。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农村住宅的,建房申请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将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已有住宅用地又提出新的农村住宅用地申请的,应当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办理退还原住宅用地的手续。原住宅用地应当于新房建成竣工之日起半年内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照非法占地处理,拆除原住宅,土地交由集体管理。
第十五条 用于农村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征收报批登记手续后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其住宅纳入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范畴,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环保、滇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细则,负责做好农村住宅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村(居)民委员会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农村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责任。对不按照批准文件建设或者擅自进行农村住宅建设的,要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对辖区内农村住宅的跟踪监督管理,对不按照批准文件建设或者擅自进行农村住宅建设的,要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并向所在地县(市)区有关职能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农村住宅建设,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农村住宅建设的,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住宅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