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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的筹集管理工作,维护建筑业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活动的施工企业,分为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以下简称建筑业劳保费)是指按照《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中规定计取的建筑业企业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建筑业劳保费筹集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对象,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缴,统一向建筑业企业返还、调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建筑业劳保费筹集管理工作。
其余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所属区域范围内的建筑业劳保费筹集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建筑业劳保费按照《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确定的建设工程投资额的3%筹集。建设工程造价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申请分期缴纳,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批准后,签订分期缴纳建筑业劳保费协议,但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60%。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取建筑业劳保费。
第八条 建筑业劳保费的收取,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代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产生的利息收入并入本金。
第九条 已缴纳建筑业劳保费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价款时,可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扣除已缴纳的建筑业劳保费。
第十条 建筑业劳保费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文件中单列计算,不得列入竞标价。
建筑业劳保费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减免。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不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给建筑业企业:
(一)企业为全部实有在册劳动者购买养老、医疗社会保险和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按照所收建筑业劳保费的97%返还;
(二)企业为全部实有在册劳动者购买养老或者医疗社会保险之一,并购买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按照所收建筑业劳保费的90%返还;
(三)企业未为全部实有在册劳动者购买养老或者医疗社会保险,但购买了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按照所收建筑业劳保费的75%返还;
(四)仅为企业劳动者购买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按照所收建筑业劳保费的60%返还。
第十二条 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建筑业企业持下列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办理返还建筑业劳保费手续:
(一)建筑业劳保费缴款通知单(原件);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验原件);
(三)《昆明市建筑业劳保费管理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劳动者工资花名册;
(五)购买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相关凭证(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委托函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外埠在昆承建建设工程的建筑业企业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出具入昆施工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持下列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册》: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在指定银行设立的建筑业劳保费专户凭证。
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时,应当一并提交原件供查验。
第十四条 返还的建筑业劳保费,建筑业企业应当转入其在银行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支付本办法规定的建筑业企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和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
建筑业企业在满足购买本办法规定各种保险二年费用以外的剩余部分可以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总承包企业依法分包的工程,由总承包企业按照本办法计费返还规定,向分包企业计付建筑业劳保费,进入分包企业建筑业劳保费银行专户。
第十五条 市级建筑业劳保费管理工作专项业务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的1%拨付;县(市)、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的建筑业劳保费管理工作专项业务费,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各自管委会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的3%拨付。
专项业务费只能用于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筹集建筑业劳保费管理工作有关的业务支出。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调剂制度。
建筑业劳保费扣除返还的部分后,剩余部分用于风险调剂。
第十七条 缴纳的建筑业劳保费,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5年内不申请返还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书面通知建筑业企业,仍不来返还或者无法书面通知建筑业企业的,依法予以公告,6个月内仍不来返还的,资金并入积累,用于风险调剂。
第十八条 建筑业劳保费调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调剂制度、调剂条件,统一平衡确定调剂额度后实施。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所属区域内的建筑业劳保费的调剂,调剂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调剂方案前,应当在昆明市建设信息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风险调剂补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建筑业劳保费银行专户已无余额且无能力缴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种险达一年以上的;
(二)企业离退休劳动者达到或者超过企业在职劳动者人数的;
(三)遭受自然灾害致使建筑业劳保费支出特别困难的;
(四)经确认的特困建筑业企业;
(五)其他适宜给予调剂的情况。
第二十条 申请风险调剂补助需填报建筑业劳保费调剂申请表并附下列材料:
(一)地方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或者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拖欠社会保险费证明、企业离退休劳动者人数、在职劳动者人数证明;
(二)专户银行出具的建筑业劳保费专户资金余额证明。
第二十一条 风险调剂补助的建筑业劳保费应当转入建筑业企业的银行专户,用于购买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欠缴建筑业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给予不良记录公示。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在建筑业劳保费筹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1991年3月2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管理办法》(昆政发〔1991〕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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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外地进张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
1 / 6 张掖市外地进张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地进张建筑业企业在张建筑活动,维护我市建筑市场秩 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建 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甘肃省省外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进张建筑业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办理进张备案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地进张建筑业企业, 是指工商注册地为张掖市 行政区域以外地区,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省外企业应当具有一级及 以上资质等级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 省内市外企业应当具有二级 及上资质等级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 第四条 张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负责本市外地进张建筑业企业 的备案,并对其在张建筑市场行为进行监管。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5月19日,记者从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获悉,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可以全额返退。凡是2009年3月1 日以后缴纳的劳保费均按100%比例全额返退。
据介绍,根据国家、省、市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有关文件精神,昆明市自2016年已全面开展清理返退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即建设工程社保费或劳动保险金,以下简称“劳保费”)相关工作,按照2017年4月《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返退工作的通知》要求,凡是2009年3月1 日以后缴纳的劳保费均按100%比例全额返退。
市住建局相关负责人说:为做好相关工作, 2017年5月31日前,昆明市继续集中办理劳保费的返退(补退)。请2009年3月1 日以后缴纳且已返退97%或其他未按100%比例返退需补退劳保费的项目,及未返退劳保费的项目的各相关单位,尽快到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保费经办部门申请返退(补退)劳保费。
记者了解到,市级缴纳劳保费需返退(补退)相关项目明细、返退所需资料可登录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政务公开—通知公告栏)查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6年1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维护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指列入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缴、划拨、调剂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自治区本级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划拨工作,由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办理工程施工许可前,预缴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结算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结算手续应当作为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的条件。 第五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依据国家和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计算规则,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按照工程造价(税前)的3.5%计取。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工期在两年之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建设工程项目工期超过两年,建设单位不能一次性足额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次缴纳额不得低于应缴纳额的60%。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时,应当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招标标底。建筑业企业在建设工程项目投标时,应当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投标报价。 第八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收取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当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收取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缴入财政专户应当使用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在银行设立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支出专用账户,对由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拨付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留和挪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第十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拨付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中,提取自治区调剂金、盟市调剂金、风险积累金、工作经费后,其余资金划拨到建筑业企业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代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提取的自治区调剂金应当上解到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自治区调剂金、盟市调剂金、风险积累金、工作经费的提取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年度应划拨给建筑业企业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数额,高于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该企业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数额时,超出额在下一年度向该企业划拨。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收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当年划拨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不能足额缴纳企业职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时,可以向所在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申请调剂。 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提出的调剂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盟市调剂金和风险积累金的积累情况给予调剂,并将调剂金划拨到建筑业企业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调剂金不足时,可以向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申请调剂。 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对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提出的调剂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自治区调剂金和风险积累金的积累情况给予调剂。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收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划拨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和调剂金后,应当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职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足额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计取标准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招标标底,建筑业企业未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投标报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未使用专用收款票据,未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的,由财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筑业企业截留或者挪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事业单位减免、截留或者挪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未按规定给建筑业企业划拨、调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分。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颁布日期:20060119 实施日期:20060301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经2005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维护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指列入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缴、划拨、调剂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自治区本级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划拨工作,由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办理工程施工许可前,预缴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结算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结算手续应当作为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的条件。
第五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依据国家和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计算规则,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按照工程造价(税前)的3.5%计取。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工期在两年之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建设工程项目工期超过两年,建设单位不能一次性足额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次缴纳额不得低于应缴纳额的60%。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时,应当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招标标底。建筑业企业在建设工程项目投标时,应当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投标报价。
第八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收取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当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收取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缴入财政专户应当使用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在银行设立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支出专用账户,对由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拨付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留和挪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第十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拨付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中,提取自治区调剂金、盟市调剂金、风险积累金、工作经费后,其余资金划拨到建筑业企业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代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提取的自治区调剂金应当上解到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自治区调剂金、盟市调剂金、风险积累金、工作经费的提取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年度应划拨给建筑业企业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数额,高于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该企业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数额时,超出额在下一年度向该企业划拨。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收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当年划拨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不能足额缴纳企业职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时,可以向所在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申请调剂。
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提出的调剂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盟市调剂金和风险积累金的积累情况给予调剂,并将调剂金划拨到建筑业企业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调剂金不足时,可以向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申请调剂。
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对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提出的调剂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自治区调剂金和风险积累金的积累情况给予调剂。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收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划拨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和调剂金后,应当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职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足额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计取标准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招标标底,建筑业企业未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投标报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未使用专用收款票据,未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的,由财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筑业企业截留或者挪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事业单位减免、截留或者挪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未按规定给建筑业企业划拨、调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分。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