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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管理监察暂行规定

《昆明市城镇管理监察暂行规定》是一部地方法规,由1993年6月30日 昆政发〔1993〕105号发布。

昆明市城镇管理监察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昆明市城镇管理监察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93]105号

【发布日期】1993-06-30

【生效日期】1993-06-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城镇管理监察暂行办法

(1993年6月30日 昆政发〔1993〕105号)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维护城镇市容环境的优美、整洁,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监察队伍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建设部(1992)第二十号令《城建监察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城镇管理监察”,主要是指涉及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设施工、旧城改造拆迁和建筑施工噪声、商业噪声等城镇市政市容环境的监察管理。

第三条昆明城市管理监察队(以下简称城管监察队)按市、县区和有关行业分别设立。市设城管监察大队,隶属昆明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以下简称“市容委”)领导,下设若干直属中队和专业分队。县区设城管监察中队,并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分队。

第四条我市城管监察队是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其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队伍。

第五条城管监察队员在依法进行管理或查处违法章行为时,有权查阅、验证与城管监察有关的证件、文件、图纸资料等。

第六条城管监察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无理取闹。

第七条对不服从或不支持配合查处工作的违法、违章的单位或个人,城管监察队有权对其进行警告、罚款、限期整改、扣留或没收有关物品及设备。

第八条城管监察队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严守纪律。对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主管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对失职或违反纪律合工作带来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应依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对无理阻碍旧城改造拆迁的“钉子户”和影响市容环境的违法建筑,城管监察队有权依法进行强制搬迁和拆除。

第十条城管监察大队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人大和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旧城改造的顺利进行;维护市容市貌的整洁、优美。

(三)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市所辖范围内的单位、个人违反城市建设和管理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

(四)加强对文明施工和夜间施工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和审批夜间施工许可证。

(五)完成市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临时性和突击性任务。

(六)负责制定城管监察工作的规章制度,组织城管队员的业务培训;帮助解决基层城管监察队伍工作中的问题。

(七)负责监督、检查监察队员的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城管监察队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没收大型机械设备时,须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城管监察大队决定,超过的须报市容委审批决定。

(二)三百元以上一千元及以下的罚款,由城管监察中队和专业分队决定。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罚款,由中队和专业分队提出意见后报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抄报城管监察大队备案。一万元以上的罚款,由中队和专业分队提出意见,经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管监察大队呈市容委审批决定。

(三)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含三百元)的罚款,市城管监察大队各直属中队有权决定,超过的须报大队审批决定。

(四)五十元(含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监察队员有权决定。

第十二条城管监察队根据本规定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对罚款五十元以上的违法、违章行为应立案处理;对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应专案处理。

第十三条监察队查违法、违章行为时,对立案案件应填写立案登记表,写明案件原由、立案时间、发案时间、地点、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材料和立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根据,并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对立案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员应在三十天内查处终结,并将调查情况的书面材料,包括各种证据、违章通知书、谈话笔录、报批手续、处理意见及处罚决定等归结存档。因案件复杂,三十天内不能查处终结的,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十五条对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违章行为,监察队员可现场处罚,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现场处罚应当有两名以上监察队员;

(二)向被处罚者说明其违法、违章事实和证据及处予罚款的依据;

(三)告知被处罚人不服处罚的复议程序;

(四)作罚款处理时,必须开具统一规格的罚款单据给被处罚人。

第十六条监察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穿着统一制式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应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国家统一印制的《城建监察证》。

第十七条城管监察队依法执行公务时,允许佩带必要的防卫器械,并依照有关规定使用。对无理取闹,妨碍城管监察队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可送交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城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拆又不执行处罚的,由城管监察部门依法执行。

第十九条城管监察队员在执法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勒索财物,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到开除公职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城管监察队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当事人有权向市容委及其他部门反映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昆明市城管监察大队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基层城管监察队伍的职责,报市容委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从批准之日起试行,一九八五年经市政府批准公布的《昆明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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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管理监察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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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管理监察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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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管理监察暂行规定文献

昆明市规划局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暂行规定 昆明市规划局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暂行规定

昆明市规划局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暂行规定

格式:pdf

大小:801KB

页数: 13页

昆明市规划局建设项目日照分析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公众利益, 进一步规范和统一建设项目方案 设计过程中日照分析计算各参数及标准, 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 规范》(GB50180-93)、《住宅设计规范》 (GB50096-1999)、《昆明 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规定,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主城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设计和 规划管理相关活动。主城规划区根据经批准的昆明市总体规划确定, 本市范围内非主城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的日照分析特指利用计算机,采用日照分析软 件,对特定有效时间范围内有日照要求的拟建建筑、 现状建筑及绿地 的日照情况进行模拟计算,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设计辅助行为。 日照分析应当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或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 承担,《日照分析报告》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必备内容。 日照分析软件应当采用经

财务管理制度暂行规定 财务管理制度暂行规定

财务管理制度暂行规定

格式:pdf

大小:801KB

页数: 12页

深圳振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 第 2页,共 13页(含封面) 深圳振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财务管理制度暂行规定 为加强企业管理,规范企业财务行为,节约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制度。 一、采购制度及流程 (一)、原料收购、验收及领用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原料收购、验收及领用流程,按市场价格合理定价,有效提高原料收购质量, 以达到科学合理的控制生产成本,特制定本规定: 1. 原料的收购: 1.)首先,由原料部在生产前制定原料验级分类标准(包括芦笋、青刀豆、蘑菇等),并经生 产部、品管部审核,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签批后,发放到原料部、品管部、生产部、财务部及 集团审计部,作为原料部收购原料时检验定级的标准。 附 1(原料验级分类表附 1) 2.)工厂随时派员到基地了解原料质量及市场价格的最新情况,并按验级标准确定收购价格范 围及扣重标准,报主持工作的副总批准后下发原料部作为当天的收购定

石泉县城镇管理监察大队开展节后市容市貌整治

春节长假过后,针对节后石泉县主要街道流动摊点、占道经营、乱张贴、乱悬挂等违章现象,石泉县城镇管理监察大队认真部署,集中力量对重要路段重要节点脏、乱、差问题进行专项整治。

目前,该大队对城区主要干道及农贸菜市场、广场周边等重点区域都合理安排了执法力量,采取执法车不定时、不定点、不间断的巡查方式,重点对西单农贸菜市场、桃园路市场、人民广场、樱花广场一线占道经营及店外经营行为进行规范管理,对有流动设摊和占道经营等行为的经营业主采取“提前告知、挨个清除”直至整改到位。同时,严格按照“定岗、定人、定责、定时”的管理原则,对存在问题的路段落实长效管理机制,巩固治理成果,确保不出现反弹。

在此次整治中,执法人员文明执法、科学执法,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同时实行错时管理,特别是重要节点重要路段加大执法力度,努力为全县人民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的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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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监察暂行规定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土地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家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者实施法律制裁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通过行使土地监察职权,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

第四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七条 土地监察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土地法律、法规上人人平等。

第二章 土地监察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土地监察机构,是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内部职责划分设置的专门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职能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土地监察机构,建立土地监察队伍。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区、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派土地监察专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条 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土地监察人员。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通晓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忠于职 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能任用。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关系。在法律允许的范 围内,开展各种形式的联合执法活动。

第三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以下权力:

(一)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

(二)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

(三)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活动依法进行制止;

(四)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五)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个人和单位主管人员,依法提出给予 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监察对象提供或者报送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可以进入土地违法现场察看和测量,并询问有关人员;

(四)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但继续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的设备、建 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 法批地行为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带土地监察标志和出示土 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标志和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或者对土地监 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 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九)房地产转让行为;

(十)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检查内容,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 区的实际,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根据土地监察工作计划,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 行全面检查;

(二)针对某一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三)为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法 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 ,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 或者消极执法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程序,但已发生 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五章 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把土地监察工作纳入土地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体系 。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工作报告制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必要时,可以越 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回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土地管理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巡回检查工作,发 现问题及时处理。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专业人员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和完善土地监察信息网络。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公开设置举报电话、信箱。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统计制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土地违法案件统计报表以及土地 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土地管理部门对自己处理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法律 责任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具 体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将土地违法案件交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并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对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向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保护土地监察机构的办案经费和办案工具, 改善办案条件。

第三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 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监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显著的;

(二)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受到群众拥护的;

(三)实施国家土地法律、法规取得明显效益的。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姑息纵容土地 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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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粉尘危害分级监察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复[1991]41号

【生效日期】1992-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粉尘危害分级监察管理办法

(1991年8月31日昆政复〔1991〕41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粉尘危害的分级监察工作,督促有生产性粉尘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产尘单位)开展治理工作,切实控制并逐年减少粉尘危害,保护职工身体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根据国家劳动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辖区除矿山开采外的有生产性粉尘危害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各产尘单位必须每年按GB5817-86《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一次粉尘作业分级检测建档,并将结果分别同时报送昆明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和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昆明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应对产尘单位报送的分级结果的10-25%进行抽查,并将原报告及抽查结果同时报送市劳动人事局、市经委和市总工会。

第五条产尘单位无分级自检能力的,由昆明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或经市劳动人事局认可的具有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分级检测。

第六条对已开展过粉尘危害分经的单位,由市劳动人事局核发“粉尘分级登记证”,详细记录每次分级结果和监察意见。凭登记证办理有关劳动业务(岗位补贴、保建补贴、工龄计算等。)

第七条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产尘单位的检测人员,须经市劳动人事局考核认证。未经考核认证人员一律不得从事检测工作,考核认证工作每四年复核一次。

第八条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仪器实行认可制度。产尘单位的检测仪器,须经市劳动人事局和市标准计量局认可。未经认可的检测仪器,不得用于分级检测,检测仪器认可工作,每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经检测分级,粉尘危害达到Ⅲ、Ⅳ级的产尘单位应列为治理重点。对达到Ⅳ级的,必须在一年内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危害性。限期内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劳动人事局会同行政主管部门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产整改。

第十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产时必须由昆明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检测,凡有Ⅲ、Ⅳ级粉尘危害的不允许正式投产。

第十一条产尘单位的粉尘危害状况,应作为企业升级的重要参考因素列入考评指标。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产尘单位,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会同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对负有直接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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