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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是昆明市政府1992年1月16日,以昆政发〔1992〕12号文件发布的法规,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92]12号

【发布日期】1992-01-16

【生效日期】1992-01-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6日昆政发〔1992〕12号)

第一条 为了使昆明市文明单位的创建、命名、管理活动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切实加强对文明单位的管理,充分发挥文明单位在我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中的示范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包括企业、村庄、学校、机关、医院、部队以及各类公共活动场所等,统称市级文明单位。

第三条 市级文明单位是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符合市级文明单位基本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

第四条 凡驻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驻昆部队、武警和全体公民,都应积极参加我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

第五条 文明单位必须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方针,积极培训有理想、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努力提高全体干部职工的思想、职业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昆明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简称文批委,下同)领导、协调全市文明单位建设活动。文指委下设办公室(简称文指办),为市级文明单位建设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搞好市级文明单位的创建、命名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级文明单位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

二、领导班子作风正,干部队伍风气好。

三、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教育好。

四、国家计划、任务完成好。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好。

六、依法治理和法制宣传、教育好。

七、环境绿化、美化、净化好。

八、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好。

九、开展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工作和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好。

十、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好。

第八条 市级文明单位命名的起点和范围:

一、各级各类机关团体县级以上单位;县区属独立院落的部委办局和相当这一级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机关。

二、工业交通、基本建设和城建系统成立独立党支部,并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三、商业系统:两城区成立独立党支部或有职工三十人以上的单位;郊县区有职工十五人以上的单位。

四、公安系统:成立党支部的公安派出所以上的独立单位。

五、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

六、农村:坝区五十户、半山区四十户、山区三十户人家以上的自然村。

七、教育系统:有党支部的幼儿园、完全小学以上单位。

八、卫生系统:乡镇卫生院以上单位。

九、文化系统:县区图书馆、电影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公园和乡镇驻地有影响的文化宣传单位。

十、驻昆部队(武警)团(支队)经以上单位或独立执行任务的相似团(支队)一级以上单位。

第九条 创建市级文明单位必须加强基础建设工作,注意抓好文明公民、文明职工、尊纪守法户、文明家庭和双文明户、文明班级(级)、文明科处室、文明车间、文明楼院、文明街道等群众性的创建、命名和管理。

第十条 市级文明单位的考核、验收、命名,于每年或隔年的第四季度进行。

申报高级文明单位的程序:

县区人民政府已命名满一年的文明单位,在自查的基础上,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文指委办公室申报要求升级为市级文明单位,经乡镇、街道办事处文指委办公室签署意见,报各县区文指委办公室考评,符合市级文明单位条件的,才能向市文指委办公室推荐。

市文指委办公室初审并征求主管领导机关和监督部门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实地考核验收,经市文指委全体会议审议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十一条 在申报市级文明单位过程中,若单位领导违背实事求是的精神,有意弄虚作假,隐瞒本单位的严重问题,骗取荣誉称号的,一经查实即取消该单位参加评选市级文明单位的资格,三年内不受理该单位申报市级文明单位事宜。

第十二条 市级文明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制。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了不文明问题的,将按照规定程序给予“黄牌”警告,限期半年改正,直至撤销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市级文明单位实行市和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文指委办公室可以对市级文明单位进行监督,对发生不文明问题的单位,经市文指委办公室同意的,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市级文明单位有不列不文明问题之一的,除自行主动揭露,认真查处,努力挽回损失,并及时向所在地文指委办公室报告,可不予撤销荣誉称号外,其余应撤销荣誉称号。

一、党政领导班子软弱涣散,单位领导成员或干部群众有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言行的;

二、主要领导干部有人渎职、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收受贿赂等,触犯刑律或党纪,被贪污处理、或受留党察看处分、行政撤职处分的;

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四、领导不力,组织纪律涣散,导致没有完成本部门当年主要指标,经济效益差的;

五、放松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出现违法乱纪行为的;

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好,五百人以下单位职工受刑事处罚一人,劳动教养二人,五百人以上到一千人的单位,受刑事处罚二人,劳动教养三人;千人以上单位受刑事处罚超过千分之一,劳动教养超过千分之二的;

七、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行为的;

八、放松扫除“六害”斗争,不积极主动查处本单位干部群众中存在的贩卖、吸食、私种毒品,拐卖妇女儿童、赌博、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问题,被公安机关或其它单位破案查处并有实据,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对环境绿化、美化、净化的管理不力,脏、乱、差现象严重的。

十、出现其它重大问题,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除授予文明单位光荣匾和《荣誉证书》外,可根据本单位经费情况,给予职工适当的物质奖励,即命名当年可按单位在册固定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数,可人均一次性给予40元以内的奖励。连续三年保持市级文明单位称号的,可人均一次性给予五十元以内的奖励。表彰奖励费的提取,以市文指委办公室发给的合格证为凭。

奖励经费的来源,企业从税后利的奖励基金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包十结余经费中支付;街道居委会、农村、从街办、社会企业留利中解决。确有困难的单位,可酌情少奖或不奖。

第十六条 被黄牌警告的市级文明单位,当年不得发放文明单位奖励费,被撤销市级文明单位称号怕单位,扣发当月人均正常奖金的百分之三十,所扣奖金用于发展本单位的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第年定期考核文明单位的工作,由市文指委办公室下发通知,知单位应按要求自检自查,定期如实写出书面复查报告。超过一个月不向市文指委办公室报送的,按自行放弃评选市级文明单位荣誉称号资格处理。

第十八条 市级文明单位更改单位名称或搬迁、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及时报告驻地县区文指委办公室。合并或分开的市级文明单位,要重新进行考评验收命名。文明单位撤并或停止一年以上的,应将荣誉证书和文明匾交回命名单位。

第十九条 补命名为昆明市文明单位的驻昆各部队、武警部队的物质奖惩办法,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若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措施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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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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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文献

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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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明单位的建设和管理, 使文明单位建设和管 理工作更趋制度化、 规范化、科学化,提高文明单位的创建水平, 充分发挥文明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示 范作用,依据《省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文明单位是认真贯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方针, 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 经自我申 报、群众评议和所在地基层党政部门审核推荐, 精神文明建设委 员会(简称“文明委” ,以下同)考核、评选,由县以上(含县, 下同)党委和政府批准、命名的综合性先进集体。 第二章标 准 第三条文明单位称号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综合性的最高的集体荣誉称号。 文明单位建设的标准: (一)领导班子坚强有力。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针,认真 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的要求,坚 决执

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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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2页

中国 3000 万经理人首选培训网站 更多免费资料下载请进: http://www.55top.com 好好学习社区 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集团公司系统深入开展文明单位建设活动, 是确保企业 党组织政治核心地位的重要举措,是打造 “”品牌的迫切要求,是集团 公司实现“两型、 四化、三个能力”发展战略目标和做强做大的重要途 径,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企业、 深入推进创先争优活动、 打造 十万大唐人精神家园的有效载体。 为充分发挥文明单位建设活动在集团 公司系统物质文明、 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示范作用, 推进集团公司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团公司“文明单位”是集团公司系统各企业精神文明 建设成果的重要体现,是集团公司授予的企业精神文明建设的综合性 荣誉称号。 第三条 文明单位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为指导, 深入贯彻

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简介

2008年3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住宅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集中建设、集约用地、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原则,按照建设新村、置换旧村的方针,实行先规划后建设。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农村住宅。

第三条 昆明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昆明城市规划;各县(市)区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不单独编制乡、村庄规划,纳入各县(市)区城市(镇)规划。

前款规定以外的乡、村庄应当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农村住宅应当按照昆明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环境保护、滇池保护等要求。

未编制镇、乡、村庄规划或者不符合昆明城市规划和镇、乡、村庄规划的,不得建设农村住宅。

第五条 昆明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住宅,禁止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建筑,其建设用地总面积按照每户不超过100平方米标准测算。

第六条 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区域以外的农村住宅,可以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建设用地总面积按照每户不超过120平方米,住宅楼层不超过4层,建筑高度和层高不得超过规划批准的高度,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执行;属山区、半山区的,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七条 农村住宅建设应当按规划整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预留安置用地。农村住宅建设涉及占用集体农用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八条 农村住宅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修缮的,应当按照“原基础、原面积、原层数”进行修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5年内村庄无整体改造;

(二)不影响村庄的综合整治和村庄的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建设;

(三)村庄内有规划道路红线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无规划道路红线的主要道路,住宅外墙面(含挑排阳台、雨篷、台阶等外边线)垂直投影不得超出现状道路外缘;

(四)符合建筑消防相关规范的要求;

(五)满足日照间距的要求且住宅外墙面(含挑排阳台、雨篷、台阶等外边线)垂直投影不得超出宅基地边线。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城市居住区模式建设农村住宅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建房申请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一)建房申请经村(居)民会议通过后,公示10日,无异议的,持村(居)民会议通过的建房申请、村(居)民户口证明文件、拟建位置和无房户情况说明以及现村庄用地处置意见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二)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到所在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批准手续后,持立项批准手续等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到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后,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持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章的图纸、文件以及经审查合格的建筑施工图,到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农村住宅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一)建房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讨论同意后,公示10日,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持村(居)民委员会通过的建房申请、村(居)民户口证明文件、拟建位置和无房户情况说明以及现村庄用地处置意见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开工批准手续后,到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昆明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修缮农村住宅的,修缮申请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村(居)民小组和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后,由村(居)民小组统一持村(居)民委员会同意的证明文件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宅基地等证明文件、施工图(2层以上建筑须有资质设计部门签章的施工图)到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上述区域范围外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修缮的,修缮申请人直接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开工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农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农村住宅竣工验收前,到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查,符合批准规划文件和图纸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认可文件,方可进行竣工验收。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农村住宅的,建房申请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将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已有住宅用地又提出新的农村住宅用地申请的,应当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办理退还原住宅用地的手续。原住宅用地应当于新房建成竣工之日起半年内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照非法占地处理,拆除原住宅,土地交由集体管理。

第十五条 用于农村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征收报批登记手续后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其住宅纳入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范畴,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环保、滇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细则,负责做好农村住宅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村(居)民委员会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农村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责任。对不按照批准文件建设或者擅自进行农村住宅建设的,要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对辖区内农村住宅的跟踪监督管理,对不按照批准文件建设或者擅自进行农村住宅建设的,要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并向所在地县(市)区有关职能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农村住宅建设,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农村住宅建设的,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住宅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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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昆政办关于印发《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17〕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昆明市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

(二)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

(三)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检测、项目管理、项目代建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招标人应当依法招标,投标人应当依法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当独立评标,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监督。

第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局(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务服务局(市公管局)〕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级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业监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负责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咨询和见证服务。

市政务服务局(市公管局)、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具体职权划分,按照《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对招标文件、招标过程和结果负责。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行集中交易制度。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进行招标投标。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实行电子化招标投标。

第二章  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和其他服务等的采购,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三)政府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范围项目属国有投资项目。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工程建设项目未达到应当招标的限额标准,属于政府采购工程的,按照政府采购规定采购;不属于政府采购工程的,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是否招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采用直接发包方式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用技术的;

(四)采购人自身具有工程施工或者提供货物、服务的资格和能力,且符合法定要求;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一条  除依法招标的工程服务外,使用国有资金采购,属各级政府投资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内的工程中介咨询服务,单项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 (涉密项目除外),进入本级投资审批中介超市公开选取中介服务机构;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项目,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三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对于已办理立项或备案手续,但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尚不完备的项目,只要满足招标的相关技术条件,招标人可先行招标,但招标人应出具承诺函,自行承担因项目投资、规模、用地、规划条件等发生变化导致招标失败需重新招标的风险。招标完成后,未完成其他必要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展后续活动。

第十四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所列情形,属于国有投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于需求明确的同类零星项目,采用捆绑、打包等批量招标方式,一次集中招标确定1名或者多名中标人。

零星项目是指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下的,以及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

第十六条  国有投资项目招标人委托招标的,采用以下两种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一)公开竞争性比选;

(二)直接委托。

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采用公开性竞争性比选方式。招标人发布比选公告时间不少于5日,竞争性比选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发布公告10天后,潜在竞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竞争性比选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竞争性比选文件截止时间3日前提出,其他参照公开招标程序、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可以采用直接委托方式。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在招标前向市政务服务局(市公管局)报送符合前款规定相关的书面材料备案。

第十八条  国有投资项目资格审查原则上实行资格后审制度。对复杂、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采取资格预审。

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资格预审审查办法应当采用合格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按照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公布的电子招标范本编制招标文件,有关专业工程没有范本的,按照国家发布的招标文件范本编制。

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不予受理投标或者作无效标、废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否决性条款单列。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其他条款与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如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补遗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否决性条款,并发给所有潜在投标人;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不可含有“实质性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条件”等评标委员会难以界定的条款。

第二十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强制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特定人员亲自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参与开标活动;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

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发布的同时应发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公告发布时间和文件发售时间不少于7日。

第二十三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可以实行设计—采购—施工(EPC)、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施工总承包等招标或者分专业招标。

第二十七条  国有投资项目施工、设备、材料及服务招标应当设置最高投标限价,但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招标项目的最高投标限价及施工项目的招标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一部分,应当与招标文件同时发布。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允许分包的或者不得分包的工程和服务。招标人不得指定分包人,不得同意中标人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他人。

第三十条  国有投资招标项目实行投标保证金制度。

市交易中心交易项目投标保证金由市政务服务局(市公管局)统一管理。9县(市)区交易中心交易项目投标保证金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数额、提交形式和时限。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值的2%,最高不能超过80万元,其中,勘察、设计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招标人不得在资格预审期间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评标结果公示结束无异议后7日内,退还非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退还。

境内投标企业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企业的法人基本账户缴纳及退还;境外投标企业及财政事业单位投标人投标保证金缴纳及退还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另行规定。

第四章  投  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承担所投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第三十二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本条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包括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等级等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对招标文件允许且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事先约定中标者而联合采取行动;

(四)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且与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价格相差较大;

(五)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利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资质证书、印鉴参加投标;

(二)伪造或者虚报业绩;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

(四)伪造或者虚报财务状况;

(五)提交虚假的信用状况信息;

(六)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

(七)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

(四)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

(五)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一)依法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报经各级政务服务局(公管局)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二)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第四十条  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工期(或供货期、服务期)、投标保证金等;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评标办法分为经评审最低价法和综合评估法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招标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确定评标办法。

第四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投资项目,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政府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招标人应当委派1名代表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有投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政府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因评标专家库没有相应专业库或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国有投资项目,经各级政务服务局(公管局)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特邀专家参加评标。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相关法规和本办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八)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属本条第(八)款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列明评审依据,作出明确决议。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未否决全部投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阐明理由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七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2人以上认为需要投标人进行澄清的,评标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以及细微偏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均需充分考虑投标人澄清、说明的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投标人澄清、说明的内容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八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包括投标情况、废标处理和否决投票情况说明、合格的投标情况、评审方法和标准、评审报价或者评分比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列顺序及其推荐理由,需要澄清或者说明的其他情况。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但又拒绝以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四十九条  评标结果实行公示制度。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评标结果公示内容:

(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综合评分;

(二)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主要人员(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姓名、个人业绩、相关证书编号;

(三)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项目业绩;

(四)被否决投标的投标人名称、否决依据和原因;

(五)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评标结果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公示期间逢节假日的,招标人应当受理异议并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或者监管部门对异议或者投诉事项查实需要复核的,应当由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复核后需要重新评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组建。

第五十一条  评标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招标人应当在10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和评标专家名单及单位在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公布。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向各级政务服务局(公管局)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30日内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

第五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招标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形式,由中标人自主选择银行保函或者现金、支票等支付形式。中标人不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

第六章  标后监管

第五十五条  市政务服务局(市公管局)应当对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及评标专家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制度。

第五十六条  各级政务服务局(公管局)负责受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各级政务服务局(公管局)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的方式、范围和条件。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针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的投诉,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对招标人答复不满意的,可向各级政务服务局(公管局)投诉。

第五十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标后合同履约监督检查,同时将检查结果记入中标人及其主要人员的个人信用档案,按规定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应及时予以公示。

第五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审计发现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取消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备案。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招标发包、是否进入有形市场开展工程交易活动,并由建设单位对其选择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政务服务局(公管局)计入不良行为记录,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适用其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电子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办〔2012〕87号)、《昆明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昆明市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竞争性谈判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招监委发〔2011〕7号)同时废止;之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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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公告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85号

《昆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1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1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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