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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工

劳务工是指没有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工人。

劳务工基本信息

劳务工政府政策

有关劳务工的问题中,劳动者合法权益、企业用工环境等,成为关注的焦点,而政府在这一领域如何履行职责,也被多次提及和讨论。原则通过的《若干意见》指出,要优化政府服务环境,加快完善工业区的规划和功能布局,加大老工业区公共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加大老工业区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力度,要进一步加强政府监管、健全完善劳动法规、开展改善用工环境专项大检查,对严重违法企业,要进行公开曝光,严厉处罚。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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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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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实名制系统

  • 品种:劳务实名制系统;型号:CX-9.0SM;产品说明:一个项目一个加密狗(一套软件管理所有设备);
  • 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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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泉州市灿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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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实名通道管理系统

  • 型号:SK-YZ304;软件类型:门禁管理;是否含加密锁: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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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级远程劳务管理平台部署软件

  • 是否含加密锁:否;软件类型:考勤机;产品说明:通过公司远程管理平台及互联网可获取每个项目的人员班组分包、人员出勤数据等最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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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功H0.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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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像服务工作站

  • 1.CPU: i7; 2.高精度图像处理; 3.预装大屏幕专业软件(PJ-4.0); 4.内存:8G DDR3; 5.芯片组:Q65高速芯片组; 6.图形卡:支持Nvidia 3D vision; 7.固态硬盘:128G ; 8.多功能工控机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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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发包劳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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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发包劳务工

  • 电焊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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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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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单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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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物雕刻(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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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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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工概念

劳务工招用劳务工的条件

用人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①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产条件;②具有按期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劳务工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

劳务工招用劳务工的程序

①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之前,应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数和招工地区。

②劳动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在上岗之前签订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需对劳务工进行培训或试用,应在培训或试用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③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内,用人单位应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

根据上海用人单位多年来招用劳务工的实际情况,这里应特别强调的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不得收取报名费及押金,不得将暂住人口管理费和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给劳务工负担,不得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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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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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工文献

劳务工管理考核细则 劳务工管理考核细则

劳务工管理考核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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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7KB

页数: 3页

劳务工管理考核细则 一、管理方面 1、严格遵守厂规厂纪、三规两制、职工行为规范,凡有严重违规违纪或违背 行为规范的,终止用工。 2、必须服从管理,做好本职工作,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单位分配的任务,未按 时完成或完成质量不好的,当天不予考勤。 3、严格要求自己,工作态度积极、主动,对消极怠工,屡教不改的,终止用 工。 4、对不服从管理、操作技能长时间差、多次不能完成任务的,终止用工。 二、安全方面 1、凡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事故、重大设备事故、重大险 肇事故的,用人单位将追究当事人责任,如造成自身伤害,后果自负。 2、因责任心或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他人轻微伤害、设备损坏 的,扣除当事人或责任人 1-3个月综合奖。 3、因责任心或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生产线停产半小时以上的 扣除当天考勤,一小时以上的扣除当月综合奖的 1/3,三小时以上的扣除当月全 部综合奖,

劳务工管理办法 劳务工管理办法

劳务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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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劳务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劳务用工管理, 理顺劳动关系, 合理配置人力 资源,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工,指的是劳动者与劳务派遣组织签订 了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人员。 劳务工与劳务派遣组织建立劳动合同关 系;劳务派遣组织与公司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把劳动者派遣 到公司工作;公司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双方之间 只有使用关系,没有聘用合同关系或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用工形 式。 第二条 《劳务派遣协议》由公司与劳务派遣组织协商签订,主 要包括以下内容: 1、劳务工的条件、数量; 2、工作岗位或项目内容; 3、劳动报酬、支付标准和方法; 4、劳务工的劳动保护; 5、双方认为需要约定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各部门、分子公司负责劳务工的“使用管理”和非“劳动关 系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根据生产经营、管理需要确定劳务用工规模; 2、面向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务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特区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工人。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的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专业户。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与劳务工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不得因无特区常住户口而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对劳务工实行差别待遇。

第五条劳务工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六条劳务工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应严格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女工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八条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九条本条例由深圳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用劳务工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产条件,具有按期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为劳务工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

未提供前款条件的,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务工相应的补偿。

第十二条劳务工应具备以下条件: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劳务工。

已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了违约责任的劳务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应立即辞退;故意招用擅自离职的劳务工,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前,应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数和招工地区。

劳动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予办理有关招工手续。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招用劳务工的,应责令限期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擅自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三百元罚款。

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劳务工后,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在其上岗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需对劳务工进行培训或试用的,应与劳务工在培训或试用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应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罚款。

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未按规定办理暂住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不得收取报名费及押金,不得将特区暂住人口管理费和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不得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

违反前款规定,收取报名费、押金的,应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收金额总数十倍的罚款;

将特区暂住人口管理费和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或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的,应责令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转嫁费用或投资金额总数两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下达招工指标、办理用工手续过程中,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给用人单位或劳务工造成损失的,劳动部门应负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务工的生产(工作)任务;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和必要生活卫生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按劳动合同规定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

用人单位继续招用劳务工的,应于合同期满前与劳务工续签劳动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续办用工手续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可以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侵犯劳务工人身权利的;

(二)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

(四)用人单位强迫劳务工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

(五)用人单位不给劳务工法定假期待遇的;

(六)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供必要生活卫生条件的;

(七)应征服兵役的;

(八)考取中等以上专业学校的;

(九)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合法定居的;

(十)其他正当理由。

第二十四条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

(一)培训期满,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未痊愈或虽已痊愈但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的;

(四)故意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的;

(五)服务态度恶劣,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用人单位声誉的;

(六)持非法取得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技术等级证书》或《技师合格证书》上岗的;

(七)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违章作业造成他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八)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的;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依法被撤销的;

(三)劳务工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四)劳务工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劳务工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九)、(十)项辞职或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辞退劳务工,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劳务工或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应支付对方该劳务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间的;

(二)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需治疗、疗养的,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尚能工作并且在合同期内的;

(三)女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务工补助费:

(一)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

补助费标准按劳务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发给劳务工本人当年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九条下列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权,归劳动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三十二条劳务工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六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应相应缩短。

工作性质不受固定工作时间限制和实行无定时工作日制的劳务工,其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可适当调整。

但每周工作总时数仍以四十八小时为限。

正常工作时间跨两日的,合并计算。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用人单位按擅自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务工人数处以每人每小时十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务工加班加点的,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每次班后加点不得超过四小时。

加班加点需超过前款规定时间限度的,应征得劳务工本人和本单位工会或上一级工会同意,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劳务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假日。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当顺延补假;

(二)劳务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年仍继续留用的,其探亲假期及待遇参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执行;

(三)劳务工结婚或配偶、直系亲属死亡的,婚丧假为三日,晚婚假按有关规定办理,假期内工资照发。

(四)劳务工产假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执行,假期内工资照发。

怀孕期检查费、接生费、流产费由用人单位报销。

第三十五条劳务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不满一年的,为累计十五日;满一年的,从第二年起每年增加十五日,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前款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劳务工的病、伤假工资。

第五章 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劳务工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其工作岗位、技术水平以及劳动成绩等与劳务工本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劳务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除责令补足外,对低于部分每日按其总额的1%补偿劳务工,并对用人单位处以低于部分总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加点,应按下列标准发给劳务工加班加点工资:

(一)法定节日和平时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加班加点的,为劳务工当月工资日、时平均数的200%,或计件单价的200%;

(二)前项规定以外时间加班加点的,为劳务工当月工资日、时平均数的150%,或计件单价的150%。

加班加点后,劳务工本人要求补休的,用人单位可安排同等的补休时间,不发加班加点工资。

低于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加班加点工资的,应责令补足,并对用人单位处以低于部分总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定期发放一次工资。

延期发放工资的,应责令补发;迟延六日以上的,从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1%赔偿劳务工损失,并对用人单位按被拖欠工资的劳务工人数处以每人每次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停工,应发给劳务工停工津贴。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必须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期缴交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劳务工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其医疗费和补偿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深圳市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医疗费和补偿金,补交当年度工伤保险费,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劳务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怃恤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各项费用。

第六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四十三条劳务工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凭依法取得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

劳务工从事技术工作的,必须凭依法取得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上岗。

用人单位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严禁安排未成年工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危险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务工,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前款规定的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发现劳务工职业中毒或患职业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的规定,及时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第四十七条劳务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法律、法规有关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的规定,报告事故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用人单位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瞒、虚报或延迟上报。

第七章 劳动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劳动监督工作由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劳动监督机构)负责。

第四十九条劳动监督机构派出的两名或两名以上劳动监督员,凭有效证件,有权向用人单位调阅劳动用工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或进入用人单位现场检查。

用人单位有义务配合,不得阻挠。

违反前款规定,阻挠或拒绝劳动监督员执行监督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劳动监督机构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应当发出《罚款通知书》。当事人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数缴交。劳动监督机构收款后,应给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执罚所收款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区或市劳动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的,可分别向市劳动监督机构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监督机构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劳动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本条例实施过程中,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监督机构应负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劳务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组)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来特区就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公民,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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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工安全管理

1、劳务工队伍是城市基础建设中一支不可缺少的力量,各单位、各部门领导必须充分注意到他们缺乏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的现状,应重点加强劳务工队伍的安全管理,安全培训,安全宣传教育,劳动保护的工作。

2、劳务工队伍进场作业前,要对全体成员进行安全综合交底,要有书面记录、双方签证。同时要建立“三级教育卡”,明确三级教育内容,并要有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签字。

3、劳务工班组必须定期每周开展一次安全学习交流活动,每天作业前要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交底,日常的安全检查及整改,均要有书面记录。在此基础上,要创造条件,帮助其开展创建安全合格班组的活动。

4、新建劳务工或转岗劳务工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5、不得随意安排劳务工加班加点而导致过度劳累,不可放任劳务工违章作业,冒险蛮干。劳动中应有必要的个人劳动防用品和享受劳动保护待遇,对危险性较大施工作业处要派员进行重点监控。

6、认真审查劳务工中的电工、焊工、架设工、起重工等人员上岗证件是否有效,严禁无证上岗,严禁无证人员随便拆装、修理电器设施设备和机具设备。

7、劳务工使用的手动工具、移动式电动工具、小型机具、碘钨灯、电箱、氧气瓶、乙炔瓶、草包、剩余少量柴、汽油等禁止混存一库,严禁带入宿舍。此类物品应归类分别入库,堆放整齐,由专人负责。

8、劳务工宿舍要卫生整洁,物品堆放整齐,张贴卫生值日毒、不准乱接乱拉电线,不准使用电热毯、电热杯、电炉、电熨斗或带有明火的取热电器等。

9、劳务工食堂须有卫生许可证,人员必须按规定体检并有健康证,食堂要有卫生清洁值日制度,有排水系统、排气装置,要有灭蝇措施。食堂的生熟菜查、砧板刀具以及生熟食品均要严格分开,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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