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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川市市域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水利、交通、林业、住建、环保等法律法规的建筑及其它设施的处置。
第三条 市集中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违法开发(以下简称“三违”)行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违法建设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督办。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三违”整治办)具体负责综合协调、检查督办、监督考评、通报情况、收集信息,建立处置动态档案,为市集中整治“三违”行为工作领导小组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条 全市违法建设由各乡镇(办事处、开发区,下同)作为处置实施主体,具体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处置的组织实施工作。有关职能部门作为执法主体,按各自职能职责积极做好处置工作。
(一)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依法查处已取得用地许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违法行为;城市河道两侧的违法建设行为。
(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依法查处未经批准、违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擅自占地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并对违法占地的建(构)筑物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建(构)筑物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用地规划性质作出认定。
(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经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违法开发行为。
(四)市水利局负责依法查处城市规划区外有堤防的河道、水库等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危害堤防和水库安全的违法建设行为。
(五)市林业局负责依法查处毁坏森林、侵占林地的违法建设行为。
(六)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依法查处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七)州生态环境局利川市分局负责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行为。
(八)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查处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九)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各部门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发现和移交的涉嫌刑事犯罪案件。
(十)其他相关部门根据本单位职责开展违法建设的相应处置工作。
第五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
(一)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在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时,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性质、房屋用途等应当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等核实证明规定的用途一致;
(二)市场监管、税务、生态环境、文旅、卫健、公安、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严格查验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或所属乡镇“三违”整治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供电、供水、供气、网络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单位在为建成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提供相应服务时必须严格查验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或所属乡镇“三违”整治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商砼企业在提供相应服务时必须严格查验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房屋安全质量鉴定、价格评估机构禁止违规出具鉴定报告或评估报告。
第二章 处置方式
第六条 各乡镇及行使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机关应当制定查处违法建设责任相关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依法接受处理。
(一)各乡镇接到举报或巡查发现正在建设的违法行为,应立即告知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住建、水利、林业、交通、生态环境等相应的职能部门和属地“三违”整治办,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置;
(二)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拆除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处罚;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
(四)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确实不宜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
第七条 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坚持“依法依规、保障民生;公平正义、尊重历史;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实事求是、分类处置”的原则。处置方式包括限期拆除、暂缓拆除、依法没收、限期改正四种情形。
第八条 违法建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予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或未按照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以非法集资、合伙建设等其它方式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
(三)侵占国防、消防、抗震、防汛、电力、市政、灾害监测等公共设施设备,影响正常运行的;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铁路安全保护区、公路建筑控制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安全、交通安全、文物景观的;
(五)位于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
(六)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
(七)侵占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及供水、供电、供气、网络通讯等管网公共基础设施用地的;
(八)在城市规划区经批准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年限的;
(九)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改(扩)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改(扩)建的;
(十)为套取、骗取国家补偿资金临时扩建、抢建的;
(十一)占用基本农田的;
(十二)属于非法“一户多宅”需依法拆除的;
(十三)不符合城乡规划,严重污染环境或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村容村貌的;
(十四)非法占用已征土地的;
(十五)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占地建房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
(十六)本办法实施以后顶风抢建的;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拆除的情形。
第九条 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消防、建筑质量安全的,可暂缓拆除:
(一)其违法建设拆除后具有城镇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我市住房困难标准未获保障或未落实过渡措施前的;
(二)属于农村低保户、无房户、危房户、受灾户等困难家庭的居住类违法建设,其违法建设拆除后无房居住的;
(三)原有居住房屋属于危险房屋拆除或因灾害灭失,原址或易地新建的违法建设拆除后无房居住的;
(四)用于处置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作用的违法建设,按实际需求,在政府作出相关决定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缓拆除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消防、建筑质量安全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或个人未取得规划许可或未按规划许可规定超层超面积建设用于出租、出售、违规开发牟利,因房屋结构等原因不能拆除的;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未按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
(三)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面和具备联片改造开发条件的;
(四)已列入旧城(城中村)改造规划区域内将在近期实施改造的;
(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合城乡建设规划,但近期城乡建设规划暂不实施的;
(六)拆除后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它应当没收的情形。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处罚后补办手续:
(一)未按照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规划许可但其建设内容符合规划审查文件要求,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一户一宅”审批条件,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未批先建或少批多建未超法定面积的;
(四)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批准占地建房,其违法建设属唯一自住用房拆除后无房居住,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
(五)原址改建、翻建、扩建(含加层)老房未超法定面积,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
(六)对原部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符合城市规划的;
(七)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经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从重追缴相关税费和罚款,不影响城乡建设规划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第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旧城改造等进行房屋征收补偿,现已安置并建成,未取得正规合法手续的建筑,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办理规划、土地、房产等手续。
第三章 处置程序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过程中,需要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协调配合和相关认定的,各部门之间应加强沟通和配合,及时提供相关证据资料,依法依规作出详细认定,且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或者复函。
第十四条 对认定为违法建设并应当拆除的,相应职能部门或乡镇政府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予以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和设施,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执法部门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催告程序,经催告仍不拆除的,由相应职能部门对涉案违法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证据保全,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在实施拆除的3日前,在拆除现场张贴强拆公告予以告知。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前自行搬出其财物,不自行搬出的由执法机构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并制作清单,一并当场交付违法建设当事人;不能当场交付的按照相关规定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执法机构代为临时保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强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执法机构指定的地点领取。因拒绝接受而造成损失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符合暂缓拆除情形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认定,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期满无异议后,书面报市“三违”办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机关交付被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不交付的由作出没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国土部门依法按现行评估价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应予没收的违法建设非法占用的土地一并没收处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对违法建设作出没收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责成当事人腾空依法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向违法建设所在地乡镇出具没收违法建设移送单,并同步移交该违法建设的相关资料。
可以有条件保留的国有土地上的违法建设,由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三违”整治办和市国资局备案;由市政府安排使用或依法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上交市财政,对受影响的相邻人从拍卖所得中给予适当补偿,对拍卖处置的竞得人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没收的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和土地,以及限期拆除或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占用的集体土地,由作出没收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移交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登记并报市“三违”整治办备案,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宜耕则耕、宜绿则绿、宜建则建”的原则进行经营、管理和处置。
第十七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到指定银行自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缴纳罚款的(需相关部门核实后)不再缴纳同类罚款。
第十八条 符合限期改正情形的按下列要求补办相关手续: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限期改正情形,因历史原因等造成无证或证件不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已全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限期改正情形,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罚后补办相关手续;
(四)不动产登记机关对依照本办法处理后的违法建设,符合申请确认产权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应在登记文件中予以注明;
(五)七层(含七层)以上的违法建设补办手续还应当提供由勘察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证明书、测量机构出具的宗地图和房屋面积测量报告、保险机构出具的保单等。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受处罚未经处罚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补办相关手续,并暂停办理当事人一切新的建设项目的审批事宜。
第四章 处置标准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罚款和相关规费,由违法建设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集中缴入市财政违法建设处置专项资金管理帐户。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予罚款处理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住建、水利、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税务等主管部门根据违法建设发生的时间、性质、情节、建设地域、建筑物用途和对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影响程度等按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规划的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10%处罚;
(二)主动接受处理的按下限处罚;
(三)用于自住(唯一的)的住宅按下限处罚;
(四)需要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建设用地指标,可以补办用地手续的按上限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依据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相应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符合许可条件予以确认产权的按下列标准追缴相关行政规费: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恩施州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工服规〔2013〕6号)文件规定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国家、省、州、市政府规定给予减免减征的,从其规定;
超层超面积建设的除处以罚款、足额追缴配套费及相关行政规费外,房地产开发项目擅自提高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还须补缴土地收益金;
(二)土地出让金按利政发〔2014〕3号文件标准收取,七层以上的按照评估价收取;
(三)本办法实施以前已部分缴纳的(需相关部门确认)继续补缴差额部分,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足额缴纳有关行政规费的不再继续缴纳。
第二十五条 依法追缴违法建设各个环节应缴纳的税收,对涉嫌漏、逃、抗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予拆除的违法建设,当事人积极主动申请自拆的可予以奖励;依法应予没收的违法建设可以回购的,由违法建设当事人优先回购,具体奖励和没收作价回购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齐抓共管规定:
(一)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与违法建设,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或价格评估机构违背企业诚信原则出具不实鉴定报告或评估报告的,由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发改等部门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示;有关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二)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税务、文旅、卫健、公安、应急管理、住建等部门对未查处完毕的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或企业注册地的,不得核发相关证照;
(三)供电、供水、供气、商砼、网络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不得为未查处完毕的违法建设提供报装上户和供给服务;
(四)执法机关书面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或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逾期不拆除的,其违法建设行为由相应执法单位作为不良信用信息录入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并报市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和市“三违”整治办登记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已经出售的,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将购房款退还购买人。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处置违法建设工作中,需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确定。
第三十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在违法建设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阻碍执法部门和乡镇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没有做出具体处理规定的违法建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此前我市出台的违法建设处置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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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不同的情况。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2008年 6月 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 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 7月 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89号公布 自 2008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二)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权工作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违法建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处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经规划部门核查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
经规划部门核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又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
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部门应当从严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具体会审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城乡建设、园林、住房保障房管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园林、住房保障房管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四条 水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制定处置办法,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必要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
第二十六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时,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无锡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防控、查处等治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包括下列违反城乡规划、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五)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或者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情形。
违法建设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交通运输、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人民防空、消防、水务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违法建设治理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源头控制、依法治理、快速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制度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二)部署、督促相关部门落实违法建设治理工作措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违法建设治理联合执法;
(四)建立并落实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
和目标考核制;
(五)保障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
(六)其他与违法建设治理相关的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镇人民政府、经授权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处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
以上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行政机关,统称为查处机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负责对违法建设治理中阻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行政审批、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和园林、交通运输、司法行政、水利、文化、人民防空、农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七条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违法建设被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信息应当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章防控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和监督违法建设意识。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建设。
查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并接受举报。
查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情况,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违法建设防控集中巡查,建立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法建设防控工作衔接联动机制,定期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巡查工作进行专业培训。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防控日常巡查工作机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以及具体措施,落实巡查责任。
第十二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做好书面记录;劝阻无效的,应当立即向查处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治理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利用违法建设监控系统、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违法建设防控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发现违法的建(构)筑物出租的,及时移交查处机关;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协助义务实行信用记分管理。
(二)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对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三)国土资源部门对查处机关依法抄告的附有违法建设的建筑,在违法状态消除前不得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等手续。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在广告中出现的可以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改变使用面积的虚假宣传。
(五)公安机关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以及鼓动、组织、参与暴力抗法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对涉嫌刑事伤害以及查处机关移送的涉嫌其他犯罪的违法建设案件依法立案;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带离现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等措施。
查处机关应当将违法建设查处结果抄告相关部门;对查处机关抄告的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已经办理的,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提供施工图纸。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承建、监理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可以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改变使用面积等手段销售房屋。
第十七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在开工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告知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约定禁止施工人员、车辆、工具和材料等进入住宅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巡查制度,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做好书面记录;劝阻无效的,应当立即向查处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对在建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即时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实施现场监管;
(二)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行为的,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消除违法状态等措施。
第十九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在向用户提供服务前应当查验房屋权属等有关证明;查处机关应当将查处的违法建设书面告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并抄告违法建设当事人。
在不影响违法建设当事人正常生活的情形下,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第三章 查处
第二十条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违法建设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受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案件移送有权机关,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及时受理。
接受移送的机关认为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在24小时内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查处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违法建设进行区分:
(一)是否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二)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三)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又不能拆除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占用风景名胜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景观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又不能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拆除将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二)拆除将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查处机关需要对违法建设作专门认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答复;情况复杂的,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答复。
查处机关在调查核实违法建设过程中,可以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建设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免费提供。
第二十五条查处机关查处违法建设应当自调查终结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查处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
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经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仍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经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查处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强制拆除决定作出后,查处机关应当依法送达,并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和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公告,限期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的,查处机关可以在违法建设所在地显著位置或者公共媒体发布公告,督促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查处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实施强制拆除时,查处机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违法建设当事人是个人的,通知当事人本人或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同住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除实施。
(二)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将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拒不搬离的,查处机关可以将财物登记造册、妥善存放,并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领取;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领取或者未在限期内领取的,依法处置;对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
(三)制作现场笔录并录音录像。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查处机关可以委托公证机关对强制拆除过程进行公证。
第二十九条强制拆除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配合查处机关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查处违法建设,需要进行评估、鉴定、测绘、听证、公告或者依法中止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查处时限。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查处机关依法查封的财物的;
(二)组织、策划、教唆、煽动群众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查处机关查处、查封、拆除违法建设的;
(三)其他妨碍查处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四条负有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治理中未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消极懈怠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发现违法建设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报告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以及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查处机关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外,应当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涉及相关违法建设治理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适用本规定。
违反土地管理、水利、交通运输、林业、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城乡规划公布后,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行为及其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乡镇、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根据违法建筑的产生时间、性质和当地人均居住面积等具体情况,对城镇和乡村违法建筑,分别制定认定标准,实行分类处置,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违法建设处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属地为主、依法处置、疏堵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处置工作责任制、部门联动机制和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设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设处置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违法建设处置部门)负责城镇违法建设处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设处置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文化体育、卫生、林业、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违法建设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城乡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的认识和理解,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实现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全覆盖,并向社会公布;因行政区划调整等情形需要修改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健全行政许可制度。对于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审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工业、商业建设用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对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实行单列管理、优先保障,保证住宅建设的合理需求,并引导农村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对于农村无房户、危房户或者现有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住宅建设用地。
第十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处置,并保证历史文化遗产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利用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开展违法建设监测。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电子邮箱和举报电话。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处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向当地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对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并可以对违法建设部分依法立即拆除。
第十四条 城镇违法建筑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
(二)擅自改变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用地用途;
(三)擅自占用地下工程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设;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等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十六条 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不能拆除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依法处置:
(一)实施拆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
(三)部分拆除会影响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以及整体拆除会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
前款第三项规定不能拆除的情形,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根据所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单位的鉴定意见作出认定。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应当将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乡村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土地使用权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而未取得,但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规定完善相关批准手续;
(二)对于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具有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的,在未获社会保障性住房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暂缓拆除其用于居住的违法建筑。
乡村违法建筑拆除后当地户籍村民无房居住或者住房困难的,暂缓拆除其用于居住的违法建筑,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设处置决定前,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并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运送他处存放,并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拒绝领取的,依法办理提存。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告知国土资源、林业、质量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体育、公安、消防、税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
对于有涉及违法建设的房屋,在违法建设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抵押等手续。
违法建筑不得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设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质量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体育、公安、消防等部门不予办理。
单位或者个人为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水、供电、供气手续的,违法建设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不予办理。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处置工作中,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作出违法建设处置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认为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违法建设处置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设未依法处置;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未依法审批;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明知是违法建筑,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登记、备案等手续;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违反本规定,明知是违法建筑,为其办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手续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阻碍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