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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在1990.06.01由劳动部颁布。

劳动部关于颁发《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基本信息

劳动部关于颁发《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简介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漏电电流动作保护器(以下简称漏电保护器)的安全监察工作,保证产品的安全性能及使用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漏电保护器,是指当电路中发生漏电或触电时,能够自动切断电源的保护装置,包括各类漏电保护开关(断路器)、漏电保护插头(座)、漏电保护继电器、带漏电保护功能的组合电器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漏电保护器的生产、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四条 漏电保护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凡执行企业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五条 生产企业需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文件、工艺、设备、生产环境条件、质量检验手段、管理制度及售后服务措施。

第六条 生产企业经所在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后,应履行产品认证手续,并应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所出具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第七条 生产企业必须设立安全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对出厂的产品,必须逐台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并出具产品合格证。

第八条 漏电保护器必须经安全检验合格,并具有认证标志,方可销售。销售单位对其经销的产品应有销售服务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商店经销漏电保护器,必须经工商部门登记,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使用范围与选用原则

第十条 触电、防火要求较高的场所和新、改、扩建工程使用各类低压用电设备、插座,均应安装漏电保护器。

第十一条 对新制造的低压配电柜(箱、屏)、动力柜(箱)、开关箱(柜)、操作台、试验台,以及机床、起重机械、各种传动机械等机电设备的动力配电箱,在考虑设备的过载、短路、失压、断相等保护的同时,必须考虑漏电保护。用户在使用以上设备时,应优先采用带漏电保护的电器设备。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场所、临时线路的用电设备,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

第十三条 手持式电动工具(除Ⅲ类外)、移动式生活日用电器(除Ⅲ类外)、其它移动式机电设备,以及触电危险性大的用电设备,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

第十四条 潮湿、高温、金属占有系数大的场所及其它导电良好的场所,如机械加工、冶金、化工、船舶制造、纺织、电子、食品加工、酿造等行业的生产作业场所,以及锅炉房、水泵房、食堂、浴室、医院等辅助场所,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

第十五条 应采用安全电压的场所,不得用漏电保护器代替。如使用安全电压确有困难,须经企业安全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用漏电保护器作为补充保护。

第十六条 额定漏电动作电流不超过30mA的漏电保护器,在其他保护措施失效时,可作为直接接触的补充保护,但不能作为唯一的直接接触保护。

第十七条 选用漏电保护器,应根据保护范围、人身设备安全和环境要求确定。一般应选用电流动作型的漏电保护器。

第十八条 当漏电保护器作分级保护时,应满足上下级动作的选择性。一般上一级漏电保护器的额定漏电动作电流应不小于下一级漏电保护器的额定漏电动作电流,或是所保护线路设备正常漏电电流的2倍。

第十九条 在不影响线路、设备正常运行(即不误动作)的条件下,应选用漏电动作电流和动作时间较小的漏电保护器。

第二十条 选用漏电保护器,应满足使用电源电压、频率、工作电流和短路分断能力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选用漏电保护器,应满足保护范围内线路、用电设备相(线)数要求。保护单相线路和设备时,应选用单极二线或二极产品;保护三相线路和设备时,可选用三极产品;保护既有三相又有单相的线路和设备时,可选用三极四线或四极产品。

第二十二条 在需要考虑过载保护或有防火要求时,应选用具有过电流保护功能的漏电保护器。

第二十三条 在爆炸危险场所,应选用防爆型漏电保护器;在潮湿、水汽较大场所,应选用密闭型漏电保护器;在粉尘浓度较高场所,应选用防尘型或密闭型漏电保护器。

第二十四条 固定线路的用电设备和正常生产作业场所,应选用带漏电保护器的动力配电箱;建筑施工与临时作业场所用电设备应选用移动式带漏电保护器的配电箱;临时使用的小型电器设备,应选用漏电保护插头(座)或带漏电保护器的插座箱。

第四章 安装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漏电保护器安装时,应检查产品合格证、认证标志、试验装置,发现异常情况必须停止安装。

第二十六条 漏电保护器的保护范围应是独立回路,不能与其他线路有电气上的连接。一台漏电保护器容量不够时,不能两台并联使用,应选用容量符合要求的漏电保护器。

第二十七条 安装漏电保护器后,不能撤掉或降低对线路、设备的接地或接零保护要求及措施。安装时应注意区分线路的工作零线和保护零线。工作零线应接入漏电保护器,并应穿过漏电保护器的零序电流互感器。经过漏电保护器的工作零线不得作为保护零线,不得重复接地或接设备的外壳。线路的保护零线不得接入漏电保护器。

第二十八条 在第14条规定的场所,必须设置独立的漏电保护器。不得用一台漏电保护器同时保护二台以上的设备(或工具)。

第二十九条 在安装不带过电流保护的漏电保护器时,应另外安装过电流保护装置。采用熔断器作为短路保护时,熔断器的安秒特性与漏电保护器的通断能力应满足选择性要求。

第三十条 漏电保护器经安装检查无误,并操作试验按钮检查动作情况正常,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安装使用单位进行安全监察,相应的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负责在用漏电保护器的常规检测。常规检测每年应进行一次,检测的项目为绝缘电阻、试验装置性能和动作特性等。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漏电保护器运行安全的监督,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对在用漏电保护器的管理,应有明确的分工。对漏电保护器运行动作情况,包括正常动作、误动作、拒动作等,都要记录和统计分析。

第三十四条 漏电保护器的安装、检查等应由电工负责进行。对电工应进行有关漏电保护器知识的培训、考核。内容包括漏电保护器的原理、结构、性能、安装使用要求、检查测试方法、安全管理等。

第三十五条 回路中的漏电保护器停送电操作,应按倒闸操作程序及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第三十六条 运行中的漏电保护器发生动作后,应根据动作的原因排除了故障,方能进行合闸操作。严禁带故障强行送电。

第三十七条 使用者应掌握漏电保护器的安装使用要求、保护范围、操作及定期检查的方法。使用者不得自行装拆、检修漏电保护器。

第三十八条 漏电保护器发生故障,必须更换合格的漏电保护器。

第三十九条 对运行中的漏电保护器应进行定期检查,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并作好检查记录。检查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试验装置检查,接线检查,信号指示及按钮位置检查。

第四十条 检查漏电保护器时,应注意操作试验按钮的时间不能太长,次数不能太多,以免烧坏内部元件。

第四十一条 漏电保护器的检修应由专业生产厂进行、检修后的漏电保护器必须经过专业生产厂按国家标准进行试验,并出具检验合格证。检修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漏电保护器必须报废销毁,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回收利用。

第五章 监督检验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要对管辖区内的生产企业建档建卡,对生产企业的漏电保护器产品安全性能实施监察。对产品安全性能不合格的企业,应及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条 劳动部门认可的特种电器安全检验机构,应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实施对漏电保护器产品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项目为:验证绝缘电阻和介电性能;验证动作特性;验证试验装置的性能;验证温升;验证过电流保护特性(仅适用于具有该项功能的漏电保护器);验证辅助电源中断时漏电保护器的性能等。

第四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进行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的,视情节轻重由劳动部门责令停产停销或限期整改,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凡因产品安全性能不合格,或不按照本规定安装使用而造成火灾、爆炸、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应追究生产或使用单位的法律责任,并由其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地方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各级劳动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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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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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文献

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 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

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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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 安监总政 法 2010 135 号国家安全监管总 局关于废止 242 件安全 生产规范性文件 的通知,废止 漏电 保护器安全监察规 定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加强漏电电流动作保护器 (以下简称漏电保 护器)的安全监察工作 , 保证产品的安 全性能及使用安全,特制定本规 定。 第二 条 本规定所称漏电保护器,是指当电路中发生漏电或触电 时,能够自动切 断电源的保护 装置,包括各类 漏电保护开关(断 路器)、漏电保护插头(座)、漏电 保护继电器、 带漏电保护功能的组合电器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漏电保护器的生产、销售和安装使 用。 第二 章 生产与销售 第四 条 漏电保护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凡 执行企业标准或 行业标准的, 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五 条 生产企业需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文件、 工艺 、设备、 生产环境条件 、 质量检验手

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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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分类号】 L35901199109 【标题】 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 19910321 【实施日期】 199110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综合类 【文号】 劳安字 (1991)8 号 【名称】 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题注】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减少起重机械伤亡事故, 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 现颁发《起 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名称】 附: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题注】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起重机械的

劳动部关于颁布《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的通知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促进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本规则所规定的内容,依法对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开展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凡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二章 规章制度检查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检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检查矿山企业建立健全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检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学习贯彻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同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及被直接监督的矿山企业按期报送有关矿山安全的计划、统计数据和技术资料。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参与同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及被直接监督的矿山企业组织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活动和参加其安全生产的会议。

第三章 工程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部门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计划,制定本部门参加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的计划,并通告相关的部门、单位。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审查:

(一)对矿山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含矿山安全卫生专篇)及有关资料,应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研究分析,形成书面意见;

(二)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应当在收到初步设计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建设、设计和组织审查单位,提出修改意见,交原设计单位补充、修改;

(三)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审查会议上,应提出审查意见或修改要求;

(四)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须经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以下规定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一)收到矿山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在三十日内,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所报材料进行研究,并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应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对照有关规定和批准的《矿山安全卫生专篇》,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提出意见;

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应要求限期改正;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章 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检查的重点、方式和检查周期,并制定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进入现场检查,应向被检查的矿山企业出示矿山安全监察员证件。

进入现场检查的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对被检查矿山企业的基本情况,检查的时间、目的、内容、结果及处理意见等情况进行记录。现场检查记录应有被检查矿山企业的负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检查矿山企业的职工安全教育培训:

(一)培训的组织机构、场所、设施、师资、设备和经费;

(二)培训制度、大纲、教材、内容和周期的执行;

(三)特种作业人员持安全操作资格证上岗及矿长持安全资格证任职的情况;

(四)职工掌握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知识及安全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

(五)职工掌握作业规程和预防事故措施的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检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一)费用提取与使用制度;

(二)费用提取与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检查矿山企业的安全设施:

(一)矿山设计规定的各类矿柱、岩柱的保留和保护;

(二)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配备以及使用、检查、维修和管理;

(三)矿山企业对作业场所的通风、气候条件以及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的检测、监测情况,和负责人审阅有关记录的情况,并可授权检测检验机构对上述情况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重点检查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和针对这些事故隐患需采取的预防措施(包括避灾路线):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煤尘爆炸;

(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检查出的主要问题必须下达《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指出存在的问题及令其解决的期限。《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一式三联,由矿山安全监察员及被检查的矿山企业负责人签字后,一联由劳动行政部门存档,一联交被检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另一联交被检查的矿山企业。

劳动行政部门应检查《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检查出的有关违法行为必须下达《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应写明违法的事实和处罚的依据。

凡不执行《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矿山企业的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将事故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劳动行政部门。

对不及时或不如实报告事故的矿山企业,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死亡或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按规定派员赶到事故现场,并根据有关规定,尽快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参加并监督事故的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组在不影响事故抢救的情况下,应及时取证,查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过程、人员死亡和经济损失。

事故调查组在查清事故原因的基础上,应分清事故的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并提出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的防范措施,写出事故调查报告,按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责任者处理和防范措施等进行审核。对于调查有误、原因不清或建议不妥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交有关部门执行。批复文件按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事故批复文件,并将落实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于提请司法机关处理但免予起诉的事故责任者,劳动行政部门应建议有关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分,并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的情况。

第六章 事故统计与分析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填写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并报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分析所辖地区的伤亡事故情况,研究变化趋势,找出原因,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辖区的矿山伤亡事故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以下档案:

(一)矿山企业安全状况档案。内容应包括所辖地区内各类矿山个数、类别以及各矿山企业的名称、地址、所有制状况、法人代表、生产能力、职工人数、安全机构的设置、安全工作人员配备情况、安全状况、各大生产系统的状况、主要危害及其预防措施、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图纸资料等。煤矿企业的安全状况档案内容还应包括瓦斯等级、煤尘爆炸指数、自燃发火期等情况。

(二)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档案。内容应包括项目批准文件、验收交接鉴定书、会议纪要。

(三)现场检查档案。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内容应包括现场检查记录、下达的《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和《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及其落实情况。

(四)事故处理档案。内容应包括分管的各起事故的调查报告、批复文件以及有关资料。

(五)事故统计档案。内容应包括各类矿山事故统计报表、矿山事故及安全形势定期分析等。

(六)根据矿山安全监察工作需要,应建立的其他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则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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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的通知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在用锅炉定期检验工作质量,保证锅炉结构上的可靠性,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有关规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在用的固定式工业锅炉和生活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

1.以水为介质的承压蒸汽锅炉;

2.以水为介质、额定供热量大于或等于0.06Mw(5×100000kcal/h)的热水锅炉。

本规则不适用于发电锅炉、电加热蒸气发生器和核能蒸气发生器。

第三条 在用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应由省级以上(含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的检验员担任。检验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实事求是地做好检验工作。

第二章 检验前的准备

第四条 在用锅炉定期检验有效期前2个月,检验单位应向锅炉使用单位发出《锅炉定期检验通知书》(附件一)。锅炉使用单位在锅炉定期检验有效期终止前40天内向检验单位提交《锅炉定期检验申请书》(附件二)。检验单位综合各使用单位希望的检验日期做出检验计划,并通知受检单位。

第五条 使用单位应准备好受检锅炉有关技术资料:锅炉登记表、锅炉运行记录、水质化验记录、上年度检验报告。

检验前,检验员应认真查阅上述有关资料,以便了解锅炉使用情况和管理中的问题。

第六条 为了保障检验员人身安全和检验工作顺利进行,检验前,受检单位必须完成下列准备工作:

1.受检锅炉与热力系统相连的供汽(水)管道、排污管道、给水管道及烟风道必须采取可靠隔绝措施;

2.检验中若要进行登高(离地3m以上)作业又无固定平台扶梯到达的地点时,应搭脚手架;

3.检验所用照明电源应是安全电源,一般电压不超过12V;在比较干燥的烟道内并有妥善的安全措施时,可采用不高于36V电压;

4.打开锅炉上的人孔、手孔、检查孔和烟灰门等一切门孔装置,并确认锅炉内部得到充分冷却(低于35℃)通风换气;

5.清除锅炉内水垢污物,炉膛和烟道内的烟灰炉渣,露出金属表面,水垢样品留检验人员检查;

6.拆除妨碍检查的汽水挡板、分离装置及给水、排污装置等锅筒内件;

7.燃料的供给和点火系统须上锁。

检验员开始检验前,对上述准备情况必须认真检查。

第七条 检验时,受检单位应派锅炉房管理人员到现场,做好检验员的安全监护工作。

第三章 定期检验

第八条 锅炉的定期检验包括停炉的内外部检验和点火升压时的检验,运行状态下的检验是在停炉检验合格基础上进行。

第九条 在定期检验时,检验员首先要查阅上次检验报告书,锅炉运行记录,水质化验记录、锅炉事故、维修、保养记录等资料,了解锅炉运行和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 停炉检验时,锅炉本体检验重点:

1.历次锅炉定期检验报告中所记载的有缺陷的部位。

2.有无鼓包、凹陷、弯曲等变形。重点是炉胆、锅筒受高温辐射热的部位和炉膛水冷壁管、防焦箱以及过热器管等。

3.有无裂纹。特别注意锅筒的纵、环焊缝及焊缝的热影响区;拉撑件与被拉件的连接部位;水冷壁管、下降管、进水管与锅筒、集箱连接处的角焊缝及焊缝附近;炉门圈和喉管火侧伸出端;膜式壁鳍片焊缝及胀接管端。

4.锅炉元、部件内外表面有无腐蚀。重点是锅筒内侧水位线附近、锅筒底部、管孔区;人孔、手孔、检查孔、加强圈及其附近锅壳板外表面;锅筒纵、环焊缝水侧表面;给水管、排污管与锅筒、集箱连接处;立式锅炉下脚圈的内外侧;卧式锅炉壳与砖衬接触部位。

5.有无磨损。重点是炉门圈、小烟室、烟气流速较高部位及吹灰器吹扫区域的管壁。

6.管板、封头、炉胆扳边处有无沟槽、裂纹。

7.有无泄漏。重点是胀接管口处。

8.锅炉内侧表面水垢厚度、水渣、污物堆积和堵塞程度。重点是主要受热面、集箱、进水管、排污管及水位表、压力表的汽水连接管。

第十一条 点火升压时检验的重点:

1.校验安全阀的始启压力、回座压力*。校验后由检验员进行铅封。

*有条件的地区,在停炉检验时也可将安全阀拆下

送校验单位试验和调试。

2.检查水位表指示是否清晰。两侧水位表指示是否一致;汽水旋塞处有无渗漏现象。

3.压力表的指示是否正确。

4.高低水位报警装置和低水位联锁保护装置动作是否灵敏、可靠。

5.超压报警和超压联锁保护装置是否灵敏、可靠。

6.熄火保护装置是否灵敏、可靠。

7.排污阀是否渗漏。

第四章 水压试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锅炉,需要进行水压试验:

1.上次水压试验后已达六年者;

2.受压元件经重大修理或改造的锅炉;

3.检验员不能进行内部检验的锅炉。

第十三条 水压试验压力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或《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水压试验的程序和要求:

1.水压试验应在停炉检验后进行。必要时应做强度校核,不能用水压试验方法确定锅炉运行压力。

2.为了暴露检查部分,必要时应拆去局部绝热层或其他附件,以利检查。

3.除试验所用管路外,锅炉范围内其余管路上的阀门都应采取可靠的隔断措施。

4.水压试验时的试验压力以锅炉上的压力表读数为准。此表应预先校验合格。

5.水压试验用水的水温以20~70℃为宜,试验时周围气温应高于5℃,低于5℃时必须有防冻措施。

6.水压试验加压前,锅炉内要上满水,不得残留空气。

7.水压试验时应缓慢升压,水压升到工作压力时,应暂停升压,检查锅炉各部位有无渗漏和不正常现象发生,如没有异常现象,继续升压到试验压力。在升压中不得以电动离心泵升压。

8.在试验压力下保持5分钟*,然后降至工作压力下进行检查。在检查期间压力应维持不变。

*此处是指焊制锅炉而言,对于铆接锅炉按有关规定

执行。

9.水压试验合格标准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或《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进行水压试验时,检验员必须在现场,并进行检查。

第五章 缺陷及处理

第十六条 锅炉检验后,检验员应根据本体受压元件有无缺陷、安全附件是否齐全、可靠,附属装置有无故障和技术资料有无等情况,对受检锅炉做出允许投放运行、监督运行、修理后运行或报废的结论。

第十七条 锅筒部分不允许有任何裂纹。如发现裂纹,应查明裂纹的性质、深度和长度,分析产生裂纹的原因。按如下原则处理:

1.表面裂纹深度不超过钢板负偏差,裂纹部位钢板厚度不小于强度计算所确定的最小允许值,可将裂纹部位进行平滑打磨。

2.焊缝上的裂纹允许剔除后补焊。

3.焊缝以外的裂纹的深度超过1款中的规定,但条数不多,且不聚集在一起,间距大于50mm,总长度不超过本节筒身长度的50%时,允许在裂纹处开坡口补焊。超过者应做挖补修理或更换筒节。

4.炉胆或封头扳边圆弧的环向裂纹,其长度小于周长的25%者,可以将裂纹剔除后开坡口补焊。超过者应做挖补修理。

5.管板上的以下几种裂纹不能补焊:

①呈封闭状的裂纹;

②从管孔向外呈辐射状的裂纹;

③连续穿过四个以上孔带的裂纹;

④在孔带最外一排连续穿过两个孔带的裂纹;

⑤在孔带最外一排且向外延伸的裂纹。

6.凡苛性脆化造成的晶界裂纹一律不能补焊,必须挖补或更换,如挖补,边界区必须无苛性脆化迹象。

7.水管、烟管胀接处管端环形裂纹必须更换管子。

8.胀接的水管、烟管的管端裂纹未延伸到胀口部分,可观察使用。

9.立式锅炉喉管有纵向裂纹总长小于喉管长度的50%,可以开坡口补焊。超过此值或有环向裂纹时应更换喉管。

10.裂纹补焊后应进行无损探伤检查。

第十八条 锅炉受压元件腐蚀、磨损的处理:

1.受压元件均匀腐蚀、磨损量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且剩余壁厚满足运行压力下的强度要求时,可不修理,监督使用。

①双面对接焊锅筒的筒体部分,在焊缝和管孔区外,壁厚减薄量小于20%;在焊缝和管孔区内,壁厚减薄量小于15%。

②椭球形封头,在过渡圆弧部分以外,壁厚减薄量小于25%;过渡圆弧部分壁厚减薄量小于15%。

③管板管孔区壁厚减薄量小于25%;管板扳边区壁厚减薄量小于15%。

④炉胆壁厚减薄量小于20%。

⑤水管、烟管壁厚减薄量小于1.5mm。

⑥局部腐蚀面积如小于相当于直径350mm圆面积时。

2.下列腐蚀、磨损允许用堆焊方法修理:

①受压元件剩余厚度大于或等于原来壁厚的60%,且面积小于或等于250平方厘米。

②任何深度的个别腐蚀凹坑,当直径小于或等于40mm,且相邻两凹坑距离大于或等于120mm。

3.上述情况以外的严重腐蚀和磨损应采取挖补或更换处理。

第十九条 炉胆或封头扳边处的轻微起槽,深度小于或等于2mm时,可以磨平后监督使用;起槽深度超过2mm,长度不超过炉胆或封头周长的25%时,可补焊或磨光修理。更严重时,必须挖补或更新处理。

第二十条 泄漏的处理。

1.发现泄漏时应检查其附近有无腐蚀,若泄漏处被保温层覆盖,应拆除保温层。

2.水管、烟管胀接处的泄漏,补胀后仍泄漏者,应更换新管或采用管端封焊。

第二十一条 变形、鼓包的处理:

1.因材质原因造成受压元件鼓包时,必须进行更换。

2.非因材质原因而在锅筒筒体炉胆发生鼓包,在鼓包处未发现有裂纹、过烧时,按如下原则处理:

①受火面鼓包高度不超过筒体直径的1.5%,非受火面不超过2%,且不超过20mm,采取必要措施后(如彻底清除水垢),可不修理,在原运行压力下监督使用。

②鼓包高度超过上述规定,但鼓包处钢板减薄量小于原板厚的20%时,可采用加热法将鼓包顶回。

③鼓包高度超过上述规定,且鼓包处钢板减薄量超过了原板厚的20%,或有裂纹、过烧等严重缺陷时,必须进行挖补修理,更严重者应更换筒体。

3.管板局部鼓包,高度不超过管板直径的2%,且小于25mm,在排除钢板质量问题和其他缺陷情况下,可不做修理。超过上述规定时,应用加热方法顶回。

4.受热面管(如水冷壁管、对流管、过热器管、烟管等)的局部鼓包,如高度小于3mm,且没有裂纹和严重过热等缺陷,可暂不修理;超过者应切换管段或挖补修理。

5.管子允许胀粗的限度:过热器管(碳钢)不大于管径的3.5%,其他管子不大于5%;超过时应切换损坏的管段。

6.直管弯曲度不超过管长的2%,且最大不超过管子内径的90%;超过时或弯曲处有裂纹、过烧等其他严重缺陷时,应换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锅炉检验后,检验员应填写《锅炉定期检验报告书》(附件三)。

第二十三条 检验员根据检验结果向锅炉使用单位出具《锅炉检验意见书》(附件四)。锅炉需要报废或降压使用处理时,应抄送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及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检验单位将当年锅炉检验情况(附件五)于本年年底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检验单位的检验工作质量进行监督。

附件一:锅炉定期检验通知书 编号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运行锅炉必须进行定期检验,超过检验有效期而未经检验的锅炉不能再继续使用。

你单位下列锅炉检验有效期即将期满,请填好《锅炉定期检验申请书》,并将此申请书及检验费一并送交我所,以便安排检验计划,请予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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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登记号 | 锅炉型号 | 检验有效期限 | 应缴检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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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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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所(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锅炉定期检验申请书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

你所 年 月 日第 号《锅炉定期检验通知书》已收到。我单位下列锅炉检

验有效期即将截止,望贵所如期前来检验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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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登记号 | 锅炉型号 | 检验有效期 | 希望检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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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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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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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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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锅炉定期检验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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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单位 | | 主管单位| |锅炉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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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日期 | | 额定出力|t/h(MW)|使用压力

---------|-----|-----|-------|-----

| 缺陷 |裂纹|起槽|过热|变形| 泄漏| 腐蚀|磨损|水垢

主| 元部件  | | | | | | | |

要|-------|--|--|--|--|---|---|--|--

受| 锅 筒 | | | | | | | |

压|-------|--|--|--|--|---|---|--|--

元|封头(管板) | | | | | | | |

部|-------|--|--|--|--|---|---|--|--

件| 炉 胆 | | | | | | | |

的|-------|--|--|--|--|---|---|--|--

检|集箱(下脚圈)| | | | | | | |

查|-------|--|--|--|--|---|---|--|--

| 水 管 | | | | | | | |

|-------|--|--|--|--|---|---|--|--

| 烟 管 | | | | | | | |

|-------|--|--|--|--|---|---|--|--

| 省 煤 器 | | | | | | | |

|-------|--|--|--|--|---|---|--|--

| 拉 撑 件 | | | | | | | |

|-------|--|--|--|--|---|---|--|--

| 过 热 器 | | | | | | | |

---------|-------------------------

附属装置 |安全阀|压力表|水位表|水位报警及联锁超压|

---------|---|---|---|---------|---

状 况 | | | | |

-----------------------------------

检查中主要|

问题及结论|

-----|-----------------------------

检验员 | |审 核| |下次定检日期|

-----------------------------------

--------------------------------------------

使用单位 | |制造日期|

---------|--------------|----|--------------

使用日期 |MPa(kgf/平方厘米)|设计压力|MPa(kgf/平方厘米)

---------|----------------------------------

| 缺陷 | 其 他 | 缺 陷 位 置 及 程 度

主| 元部件  | |

要|-------|-----|----------------------------

受| 锅 筒 | |

压|-------|-----|----------------------------

元|封头(管板) | |

部|-------|-----|----------------------------

件| 炉 胆  | |

的|-------|-----|----------------------------

检|集箱(下脚圈)| |

查|-------|-----|----------------------------

| 水 管  | |

|-------|-----|----------------------------

| 烟 管  | |

|-------|-----|----------------------------

| 省煤器  | |

|-------|-----|----------------------------

| 拉撑件  | |

|-------|-----|----------------------------

| 过热器  | |

---------|----------------------------------

附属装置  |报警及联锁|熄火保护|水处理设施|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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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 况  | | | |

--------------------------------------------

检查中主要|

问题及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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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员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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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受压件检查项目中,无问题打“√”,有问题的打“×”。 检验单位(盖章)

附件四:

锅炉检验意见书

你单位 型锅炉(登记号

)经我所于 月 日进行检

验,其结论是 。检验中主要

问题是:

为确保锅炉安全运行,请迅速采取措施

加以解决。

检验员 检验所负责人:

年 月 日 检验所章

年 月 日

附件五:锅炉定期检验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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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检锅炉台数| |检验锅炉台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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炉 别 | |

|蒸汽锅炉| 热水锅炉

检验结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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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投入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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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运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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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理后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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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 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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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所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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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有机热载体炉制造资格的通知通知

劳动部关于有机热载体炉制造资格的通知

(1996年1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国发〔1982〕22号)、《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部发〔1993〕356号)的规定,劳动部于1994年1月29日发出《关于有机热载体炉专用制造许可证受理申请的通知》(劳部发〔1994〕52号),部署了有机热载体炉专用制造许可证的申领工作,并会同有关省级劳动部门对申请有机热载体炉专用制造许可证的企业进行了全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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