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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水质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气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
第四条 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供水单位负责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开展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七条 鼓励推广和应用二次供水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及时淘汰不符合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保证用水安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
发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供水单位应当参与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技术审查。
供水单位依法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并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不得与消防、非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置防盗门窗、带锁板盖、防护网等防范恶意破坏的物防设施,推行封闭式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周围二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城镇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擅自取用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源接入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已建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依法接受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委托,统一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时,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费用标准,并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供水单位承接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和管理时,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配备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等专(兼)职管理人员,加强专业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三)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因清洗消毒、设备维修等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四)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委托有资质的清洗消毒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清洗消毒,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清洁,保证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建立安全巡防制度,加强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建设,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泵房、贮水设备等进行巡查,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发现涉恐等异常情况,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八)负责处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加强水质管理,至少每半年对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三日前应当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及时公布。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使用的清洁用具、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严禁对二次供水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当立即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检。对已发生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或发现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在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巡防制度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水箱清洗关系到百姓日常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1.建立卫生管理机构,设置专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管理。2.管理人员、维修人员及水箱清洗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及操作技能培训才能上岗,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3.二次...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包括:单位封存及销户。降低比例缴存或缓缴。提高缴存比例。个人信息变更。单位信息变更。个人账户合并。 跨管理部转移。住房公积金内部转移。 ...
HD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 第 149 号 《邯郸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 2014 年 11 月 19 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 28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2月 1 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会勇 2014 年 12 月 5日 邯郸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二次供水安全运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和《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卫生、价格、质监、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城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具体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
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城市二次洪水水质,防止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保障饮 用水的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 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及深度净化处理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的管理。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二次洪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二次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 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用户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当自 建二次洪水设施,实施二次供水。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洪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供水主管理部 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供水主管部门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烟台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2月25日烟台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飞
2020年3月12日
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及水质监测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接口至最终用户计量结算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包括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压力容器、消毒设备、供水管道、安防设施、水质监测及远程监控等设施。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依法查处卫生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成本核算。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四条二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停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匀,促进节能降耗。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或者水量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服务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设施卫生标准、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范。
第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并征求供水单位意见。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确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质量。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成员应当包含供水单位。
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二次供水建设文件资料,并确保文件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建成后、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当地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未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制定年度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具体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单位时,应当一并移交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费用开支应当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
公安机关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纳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管理,指导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内容包括:
(一)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每季度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
(三)按照国家标准,委托水质检测机构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
(四)保证水压符合标准;
(五)处置二次供水设施突发性事件;
(六)处理涉及二次供水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中涉水产品应当符合现行国家、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及清洗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质情况。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第二十二条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者二次供水水质投诉后,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开展处理处置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居民饮水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运行维护、水质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取水后,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为居民住宅提供生活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接口至居民住宅最终用户计量结算水表之间,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站)、水箱(池)、水泵、阀门、水表、电控装置、配电设施、安防监控设施、检测检验设施、消毒和深度处理设备及供水管道等附属设施,但不包含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二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推进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孝感中心城区范围内二次供水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城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应急保障制度,制定应急预案,提高二次供水应急保障能力。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匀,促进节能降耗。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项目,对供水水压或者水量要求超过本市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房屋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交付使用,其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审批时,应当将应予配套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相连接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征求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房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按照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并征求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收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征求意见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或其公开承诺的期限予以回复。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和用户的用水需求相匹配,符合环境保护、施工安装、操作管理和维修检测等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终端收费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商业、消防等其他设施混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本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导则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当地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房屋建筑项目联合竣工验收时,应当就二次供水设施验收事项通知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参加。
二次供水设施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进行冲洗、消毒,二次供水水质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的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移交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统一运行维护。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的移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具体组织实施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查验,符合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依照法律规定征得多数房屋建筑业主同意移交的,由房屋建筑业主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合同后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查验,不符合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的,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改造后移交。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二次供水设施移交计划,制定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实施方案,依照法律规定征得多数房屋建筑业主同意,并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产权单位意见后,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施改造。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已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范围的,按照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方案实施。
第十七条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其中,因建设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建设配套到位的,建设单位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改造费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改造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公房产权单位应当出资参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鼓励原产权单位对已经移交地方的原职工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的承担在改造实施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之前,其日常运行维护及其费用由房屋建筑业主承担,业主可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之后,运行维护费用支出应当计入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运营成本,通过调整供水价格统一弥补。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之后,其运行维护费用未正式计入城镇统一供水价格之前,相关运行维护费用仍由房屋建筑业主承担。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用标准和结算方式等事项在二次供水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时,房屋建筑业主或建设单位应当向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提供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
第二十一条 已建居民住宅需要增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参照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程序实施。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之前受房屋建筑业主委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移交之后负责运行维护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履行移交前和移交后的运行维护职责。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水质、水压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进行巡查、维护和保养,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
(二)每季度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每月开展一次水质检测,并将水质检测结果以便于业主知晓的方式进行公示;
(四)确保水压符合本市水压标准;
(五)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人员,强化日常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水质检测时,应当邀请房屋建筑业主代表或用户代表到现场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查明情况,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影响。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及时向城镇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缓报、瞒报、谎报二次供水突发事件或者水质异常信息。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理消毒等活动需要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停水信息,24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七条 鼓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利用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和智能调度监控系统,对泵房(站)、水箱(池)等二次供水设施重要部位加强安全管理,防止二次供水设施受到污染或恶意破坏。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二次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二)擅自启闭或者操作二次供水设施;
(三)擅自进入二次供水设施封闭管理区,拆除、破坏或者使用技术手段干扰二次供水设施门禁、监控等安防设施;
(四)擅自将其他非生活用水管网等设施与二次供水设施连接;
(五)其他损坏二次供水设施或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执行二次供水管理制度情况的监督,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以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的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未按照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对二次供水设施予以验收的;
(三)未按照要求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