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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行为,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机构是指经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具有相应检验资质、能够承担法律责任、向社会提供检验服务、具有第三方公正性地位的检测机构。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机构应以促进相关产业发展为目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业务、检验技术和方法的研究开发,承担或参与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实验验证工作,并承担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为产品质量行政执法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章 设立原则、筹建与审批
第四条 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机构的设立,要满足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结合我省产业结构状况、经济特色和发展水平,充分利用检验资源,各有侧重,避免重复建设。
第五条 被授权的质检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必须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
(三)具有申请授权项目相关领域产品的质量检验业务经历;具有与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场所和检验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授权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特殊产品的检测检验,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在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的专业岗位上,应满足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筹建省级质检授权机构的,应将申请及相关材料报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授权原则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同意筹建。
第七条 申请授权质检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在接到同意筹建批复后,应按要求抓紧做好资质认定(计量认证)以及其他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十二个月)达到授权要求。
第三章 授 权
第八条 授权程序:
(一) 筹建期满,申请机构应向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申请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现场进行核查和评审。同意授权的向申请机构出具行政授权文件。
第九条 省级质检授权机构统一命名为“辽宁省Ⅹ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必要时后缀区域名,并与实际检测能力和业务范围相符。
第十条 授权期限为三年。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十一条 省级质检授权机构,原行政隶属关系不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业务上受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导。
第十二条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对省级质检授权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考核。检查和考核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及资质的有效性;
(二)检验检测能力能否满足其名称对应的产品或项目;
(三)检查检验工作流程的完整性和检验报告、记录等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 人员队伍情况和管理工作情况;
(五) 检测业务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检测业务量、设备
利用率、检验收入等;
(六) 公正性与遵纪守法情况;
(七) 存在问题。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于未达到有关要求、存在较大问题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对于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检查和考核情况进行审核和汇总分析,对出现较严重问题的授权机构要限期整改,逾期不能改正的将取消授权。
第五章 延续、变更与撤销
第十三条 省级质检授权机构需要延续授权的,应当在授权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进行复审,符合要求的,延续授权。
第十四条 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的需要和我省产业及技术机构发展状况,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将适时调整省级质检授权机构的规划布局,提出省级质检授权机构的更名、撤销等意见。
第十五条 省级质检授权机构需要更名的,需向辽宁省质
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已经成立且能正常运行的;
(二) 现有检测能力能较大部分覆盖拟变更名称对应专业领域的产品,关键检验项目的检测能力齐全;
(三) 拟更名的专业领域为原授权范围的相关专业领域;
(四) 拟变更名称应紧密结合我省产业特点和经济特色;
(五) 拟变更名称科学、合理、规范。
第十六条 更名审批程序按第二章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批准更名后,申请机构应尽快完成筹建,通过
相关认证,在获得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后,原名称、印章、证书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已经取得授权的质检机构,需要增加授权项目
(扩项)的,应向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需要进行技术评审的,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组织专门评审,符合要求的,予以增加授权项目。
第十九条 省级质检授权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授权:
(一) 超出授权范围擅自对外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
(二) 出具虚假检验数据或虚假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
(三) 经检查、考核、评审,发现不符合授权条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四) 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业务不能正常开展的;
(五) 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被撤销授权的质检机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
30日内,将省级质检授权机构证书、印章交还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食品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原《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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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7年第 23号)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 已经 2007年 8月 20日国 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 2007年 12月 1日起施行。 附件: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工作, 规范国家产品质量监督 检验中心的检验活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承担政府部门组织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的产品质 量检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等工作, 并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 名义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行授权 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产
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33 号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经 2010年 11月 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年 2月 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以下简称监督抽查) 工作,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 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 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 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 监督抽查。 第四条 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划、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的唯一的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国家安全生产甲级检测检验机构
3、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CNCA)授权的唯一的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4、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的防爆电气产品检验实验室;
5、中标认证中心(CSC)授权的产品节能检验实验室;
6、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CCIBLAC)认可的进出口防爆电气产品验证;试验机构;
7、中国船级社认可的船用防爆电气产品检验实验室;
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授权的机械工业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8、国家科技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授权的国家级科技成果检测鉴定机构;
9、中国节能产品认证中心(CECP)授权的国家中小型电机节能认证检验实验室;
10、国际电工委员会IECEX国际实验室;
11、美国能源部授权的NVLAP电动机效率实验室;
12、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授权的南阳市爆炸与火灾防范重点实验室
13、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矿用产品甲级检测检验机构;
14、河南省技术监督局授权的电动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15、河南省政府授权的电气防爆安全重点试验室
湖南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是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直属单位。承担全省测绘行业测绘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仲裁检验和委托检验。
国家玻璃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的法定专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中心通过了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CNAS)和国际互认(Ilac-MRA)以及国家认监委的计量认证(CMA)和审查认可(CAL),通过德国劳氏船级社(GL)认证。
同时中心还是全国玻璃纤维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全国绝热材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挂靠单位,承担玻璃纤维和绝热材料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和企业标准化咨询。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ISO/TC61/SC13和 ISO/TC163技术委员会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