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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经辽宁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辽宁省省长岳岐峰签署辽宁省第22号人民政府令发布施行《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废金属的管理,合理利用废金属资源,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增加社会财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废金属,是指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金属废次材料、边角料、灰渣屑、旧金属原材料,报废的机电设备器材、产品、汽车,废旧金属器皿、工具等。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调拨、收购、销售、利用废金属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计划委员会是全省废金属综合管理部门,其所属的省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计划委员会(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同)是本辖区废金属综合管理部门。

生产、物资、供销、冶金、交通,工商、税务、物价部门和公安机关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废金属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废金属管理实行计划指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废钢铁(含边角料)、杂铜、杂铅、杂铝,由省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按年度编制并下达回收、上交、调出、调入计划,由省、市有关部门按计划组织实施。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废金属实行市场调节。

第五条 市计划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辖区的废金属资源。国家驻本省企业的废金属资源,凡省直接下达调出计划的,其调出资源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六条 企业应执行计划部门下达的废金属计划,做好废金属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废金属由物资局系统的金属回收机构(物资再生利用机构)和供销社系统的物资回收机构负责经营。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经营。农村基层供销社、代购点和城镇街道代购站(点)可受物资局或供销社的委托,代为收购废金属,但农村代购点、城镇街道代购站(点)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不得从事废金属销售活动。

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金属。

第八条 废金属收购站(点)的设置,由物资局或供销社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市、县物资局或供销社提出的申请,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批;

(二)省物资局或供销社提出的申请,报省计划委员会审批。

废金属收购站(点)凭计划委员会的批准证件,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旧货业安全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废金属经营或收购活动。

个人收购生活性废金属,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收购生产性废金属实行验证登记制度。对单位出售生产性废金属,凭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的身份证登记收购;对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金属,凭居(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和个人身份证登记收购。

严禁收购个人出售的铁路、矿山、石油、电业、邮电、市政公用和军用设施等专用的金属器材。

废金属收购站(点)在收购中发现可疑情况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企业对废金属利用有余部分,须到指定的废金属收购站(点)或废金属专业市场销售;生产需要的废金属,可到有经营权的收购单位或废金属专业市场采购和串换。

第十一条 对单位出售的废金属,其货款额在五百元以上的,收购单位必须以转帐形式支付货款,不准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在旧物集贸市场中,可以销售居民(村民)生活中产生的废旧金属。生产性废金属须到指定的废金属收购站(点)或废金属专业市场销售,不准进入旧物集贸市场。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报废的汽车、拖拉机、机电设备,应持产权证明或申请报废的批件到指定的收购单位销售。收购单位验证收购后应将其拆解,不准整车、整机转卖或重装转卖,流入社会重新使用。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废金属出口。确需出口(含销给外贸部门间接出口)的,须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同意,报省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应合理利用废金属资源。凡能直接利用的,不得作为炉料使用;凡能用于炼钢的,不得用于炼铁。禁止新建以废钢炼铁的企业。

第十六条 新办以废金属为原料的小冶炼、小铸造、小轧钢、小熔炼厂,须由主管部门同意,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报省计划委员会和省冶金厅批准,由省冶金厅核发《准产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十七条 企业产生的废有色金属,委托外省加工的,须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凡铁路运输、出省运输废金属的,须经资源所在市计划委员会审核同意,报省计划委员会批准,核发《准运证明》。未持《准运证明》的,运输部门不准承运,交通检查站不予放行。

《准运证明》由省计划委员会印制。

第十九条 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收购、销售废金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收购、销售废金属货款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对违反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设置废金属收购站(点),新办小冶炼、小铸造、小轧钢、小熔炼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将报废的汽车、拖拉机、机电设备拆解,整车、整机转卖或重装转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无《准运证明》运输废金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将其查扣,并交计划委员会处以废金属价值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子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其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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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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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第22号省政府令

《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业经辽宁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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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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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文献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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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4页

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 山西省省级机关 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文件 房政发 (2000)4 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 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 [1-998]23 号 )、《山西省 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 的通知》 (晋政发 [1998]23 号)和《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 法》,进一步搞好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工作,逐步实现住房商 品化、社会化,结合省直机关实际,对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进行了 调整、修改、补充。现将《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 行规定》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一、省直机关除国家明文规定及省政府明确不宜出售的公有 住房

省人防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省人防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省人防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格式:pdf

大小:82KB

页数: 27页

关于印发《福建省人防工程 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的 通知 发布时间::2010-11-20 来 源: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字体显示:大 中 小 点击:

废金属分类

通常,一个国家的废金属,按其来源可划分为以下几种 :

废金属内部废金属

这是产生于生产企业内部,同时,又作为企业自身的生产原料重新利用的废金属。通常,这部分废金属不进入市场流通。

废金属加工废金属

这是来自国内金属制造业,并返回金属再生厂,作为生产原料重新利用的废金属。通常,这部分废金属在其产生后几周内就能返回金属再生厂,所以又称“短期废金属”。

废金属折旧废金属

这是金属制品完成其使用寿命后报废时形成的废金属。由于折旧废金属的形成,需要经过金属的生产、金属制品的制造、使用、报废和回收等若干生命周期阶段,一般要经历几年甚至十几年的时间,所以,折旧废金属又称”长期废金属“。

废金属进口废金属

这是从其它国家进口的废金属。由于通常情况下,只有废金属资源短缺的国家才进口废金属,因此,本文中不把它看作是进口国的废金属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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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金属价格简介

废金属分为 废旧钢材、废旧电线及废铅、铜、铝、不锈钢等各种稀有金属,废金属的价格也要看具体的品种的价格,受很多因素的影响价格波动幅度比较大的是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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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金属废金属回收利用

一般的废金属回收之后,里面含有很多的可以再生的资源,所以,一般的废金属在进行融化分离之前,对废金属的成分做个分析检测。

金属材料的硬度检测对应的国家标准:

GB/ T230. 1 —2004 《金属洛氏硬度试验第1 部分: 试验方法》

GB/ T231. 1 —2002 《金属布氏硬度试验第1 部分:试验方法》

GB/T4340. 1 —1999 《金属维氏硬度试验第1 部分: 试验方法》

GB-1818-94《金属表面洛氏硬度试验方法》

GB/T 17394-1998 《金属里氏硬度试验方法》

GB/T 18449.1-2009 《金属材料努氏硬度试验 第1部分:试验方法》

GB/T 4341-2001《金属肖氏硬度试验方法》

GB/T 4342-1991《金属显微维氏硬度试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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