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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601
【发布文号】省人大常委会第43号
【生效日期】2001-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三号)
《辽宁省反窃电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7日
辽宁省反窃电条例
(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维护供用电秩序,预防和打击窃电行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反窃电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反窃电工作。
第四条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用电业务检查工作,配合电力管理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传授窃电方法或者帮助他人窃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专用器具。
第七条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加封的计费电能表。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或者现场校验计量装置后,应当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用户应当在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出示的工作凭证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防窃电改造时,用户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取以下手段之一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供电、用电的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取其他方法窃电。
第十一条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用电检查人员。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被检查的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经现场检查发现有涉嫌窃电行为时,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用电检查人员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在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时,可以中止供电。
中止窃电用户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
窃电用户应按约定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被中止供电的窃电用户在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在3日内恢复供电。不能按期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对涉嫌窃电行为有争议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暂时封存用电计量装置,报电力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日内受理: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和群众举报的;
(三)本部门检查发现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案件;
(二)对窃电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窃电致使电能计量装置损坏的,按现场所测实际电流计算确定;
(三)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第十八条窃电时间按照查明的窃电天数和窃电小时计算。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天数至少以180天计算。照明用户的窃电时间按照每日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窃电时间按照每日12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窃电用户应当赔偿损失。
因窃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窃电用户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供电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传授窃电方法、帮助他人窃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窃电专用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专用器具及生产工具,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反窃电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工作人员串通他人窃电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以上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予以中止供电后,经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窃电行为不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依法赔偿用户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没你说的这个条例.不过有相关的. 棚户区改造是今年辽宁省委、省政府的一项重点工作。作为棚户区改造的重点城市之一,抚顺市正在举全市之力推进棚户区改造。截至目前,已拆迁房屋40万平方米,一期改造工程60...
应该没有此类文件,但上浮是有可能的。比如投标时是2013年5月,钢材价格3000/t;实际施工期是2013年10月,钢材上涨比较厉害,3600/t,其他材料也有不同程度的上涨,甲方综合考虑后,也为了方...
问:地下车库已经计算了满堂脚手架 还需要执行综合脚手架定额子目吗,(做结算用,请给个肯定答复 万分感谢) 答:1.地下车库应执行综合脚手架定额子目,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的执行单项脚手架,详见辽宁2008定...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1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1993年 09月 27日实施。该条例对大气、 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 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 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 因素的总体。 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证环境保 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的统一。 目录: 3章名 第一章 总则 2章名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3章名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4章名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5章名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7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 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正
—1—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 年 9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3 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年 1月 9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 6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 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 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 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职责范围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0号
《吉林省反窃电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30日
吉林省反窃电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电网安全和供、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电力用户采用下列非法方式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其计量减少、失效的;
(五)使用使计量装置失准的装置,造成电量计量减少或者停止的;
(六)故意删除、修改供电企业电费计量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用电的;(七)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户,在供、用电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容量以外用电的;
(八)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窃电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管理和日常用电检查,采用先进的技术措施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提供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不得安装窃电装置。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供电企业举报窃电行为。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举报的窃电行为被查证属实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电企业应当对举报者给予物质奖励。
第八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由供电企业安装或者验收。其中电能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加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电力监督执法人员。电力监督执法人员在法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电力监督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供电企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
用电检查人员对用电设施和计量装置实施检查时,电力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无故拒绝、阻碍。
第十一条 用电检查人员对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制止,保护现场,制作用电检查笔录,并可以采用录像、拍照等方法记录。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窃电证据。在窃电的工具、装置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可以对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查发现的和社会举报的窃电行为,以及其他单位移送的窃电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下达停止窃电通知书,并制止其窃电行为。用户对窃电行为无异议的,应当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按其窃电量补交电费。
第十五条 用户有异议需要对窃电量或者窃电手段进行鉴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窃电行为,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补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未补交电费的,责令其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算罚款时,应当扣除电费以外规定的应收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唆、指使、协助、胁迫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专门用于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窃电装置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为他人提供、安装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财产损失和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窃电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断供电:
(一)经教育仍不停止窃电行为的;
(二)拒不按照窃电量补交电费的;
(三)拒不交纳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的罚款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中断供电并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
停止供电期间造成的损失,由窃电者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事先通知用户:
(一)采取了防范设备损失和人身伤害的措施;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第二十二条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审查申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改正了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的行为时,供电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恢复供电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有关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处理错误的,应当为当事人恢复名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有关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用电检查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七条 窃电者应当补交的电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安装分时计费系统的用户窃电,能够查明窃电时段的,补交电费的计算公式为:补交电费=(查明的窃电时段的规定电价 窃电期间其他规定的应收费用)×窃电时段相应的电量;
(二)安装分时计费系统的用户窃电,无法查明窃电时段的,补交电费的计算公式为:补交电费=(窃电期间规定的平段电价 窃电期间其他规定的应收费用)×窃电量;
(三)未安装分时计费系统的用户窃电,补交电费的计算公式为:补交电费= (窃电期间的规定电价 窃电期间其他规定的应收费用) ×窃电量。
窃电量的计算公式为:窃电量=窃电设备容量×窃电日数×日窃电时间。
第二十八条 窃电设备包括窃电使用的全部电气设备。窃电设备容量按照设备铭牌标定的额定容量确认。设备无铭牌或者铭牌标定的额定容量与设备实际容量不符的,按照实际测定的容量确认窃电设备容量。
窃电设备容量高于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容量的,以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确认窃电设备容量。采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方式窃电的除外。
窃电设备被转移、损毁导致设备容量无法查明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确认窃电设备容量。
第二十九条 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按实际查明的日数和时间计算。
实际窃电日数无法查明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窃电日数:
(一)采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方式窃电的,从上一次检定用电计量装置的日期开始计算窃电日数,最长不超过180日;
(二)采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方式窃电的,窃电日数按180日计算。
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居民用户按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12小时计算。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书为规范防窃电与反窃电工作流程而编写,具实用性、严谨性。其内容分为电能计量相关知识、防窃电措施、反窃电措施、依法查处窃电案件四章。
本书制订并推荐了一系列防窃电方案,还提出了一套规范的反窃电工作流程。它对规范防窃电与反窃电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本书不仅可作为用电营销人员的工作手册,还可作为电力营销专业的教学参考资料。
在电力营销工作中,窃电与反窃电的斗争始终都在上演着。今天,我们就给大家带来一个“高科技”的反窃电故事……
我是小朱,是一名用电稽查员。今天,我和单位的黄工像往常一样打开一户客户的表箱,检查计量装置。
咦?电表数据1.3,万用表数据高达2.9!
这户绝对有问题!
用电异常,数据不准,肯定是电表的问题。把电表拆下来带回去检查,所有问题就能解决了。
不行,电表铅封、标签都完好无损,带回去检查就会打草惊蛇啊!
究竟该如何处置?我们一致决定求助我的师父——“反窃电福尔摩斯”。
“喂,师父,我遇到问题了!”
在师父的指导下,我们发现了……
答案就在视频中……
供稿单位:国网新疆电力
电科院 王涌 范君慧
责任编辑:远德亮 彭飞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