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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简介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及重要建筑材料设备供应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招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能干扰按规定确定的中标结果。

第五条 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省、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

第七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三)建设用地已经征用;

(四)已依法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等专项招标的具体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确定。

第八条 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资质条件符合该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可以实行议标。

参加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五家;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九条 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工程,总投资额人民币2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招标的形式发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者投资额、建筑面积未达到限额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采用招标方式发包时,必须执行本条例。

利用境外赠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工程,可以实行国际招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省属和中央直属在辽宁的建设单位,投资总额6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的招标,由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其它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采取公开、邀请方式招标,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招标申请书,申报标价浮动率;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三)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审查申请投标单位的资质,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通知合格的投标单位,并向其分发招标文件;

(五)招标单位组织现场勘察,进行答疑;

(六)招标单位组织编制标底,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七)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书;

(八)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定标,决定中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评定标资料及报告,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

采用议标方式招标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编制的招标文件一般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

第十三条 经审定的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能变更或者随意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征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投标截止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5日内,招标单位应当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发给所有投标单位,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现行定额、取费标准、工程类别及有关资料为依据。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及风险系数组成。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六条 参与审查、负责审定标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标底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有财政资金投入的建设工程,标底审定前可由财政部门先行审查。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止招标活动,如中止招标活动,除返还投标保证金外,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九条 凡具有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2资质等级证书和投标证书的单位,均可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在省内各市注册的投标单位参加所在市的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所在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领投标证书。省外单位来我省参加建设工程投标,或者省内投标单位参加跨市投标,应当向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投标证书。

第二十一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书、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投标证书和取费证书、投标单位简况、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参加材料设备供应投标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证书等。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加盖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进招标单位。

对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不能确认的,必须在投标书中说明。中标后,不得附加条件。

投标单位需要对送出的投标书内容进行补充、更正的,最迟在开标前1日向招标单位提交正式的补充、更正文件。

投标单位应当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主持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必须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当众启封并宣读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

(三)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

(四)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价,且未标明何者有效;

(五)投标报价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价浮动幅度;

(六)投标书逾期送达;

(七)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七条 确定中标单位的时限:从开标之日起,大中型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5日;其它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持评标、定标报告向管理该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否决招标单位不按照规定确定的定标结果,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招标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招标和中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五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除不可抗力外,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向工程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同时建设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

第三十二条 定标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向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当赔偿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合同价、最终工程结算价原则上应当与中标价一致。除由于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可按照原中标单价进行调整外,其他均应含在风险系数中,不做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发生合同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处以工程造价2%至5%罚款;

(二)定标后,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逾期签订合同的,对责任方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肢解发包、转包及以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中介机构超越资质范围接受委托,或者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委托的,除宣布其代理行为无效外,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标单位中止招标或违反规定定标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结算价款的,提高部分全额没收。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相应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标底或者违反规定参与标底编制;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

(三)玩忽职守,影响招标投标正常进行;

如出现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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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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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文献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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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结合 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均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凡不实行招标投标的, 建设单位 应将工程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招标投标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统一负 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招标投标的具体管理工作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同级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实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 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做好本行业的建设工程项目 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履行如下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

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简介

《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是辽宁省颁布的一个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政府文书。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施工。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以下统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规、规章;

(二)审核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条件;

(三)审核施工企业的投标资格;

(四)审批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五)对开标、评标、定标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六)参与中标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

(七)参与工程竣工后的评价工作。

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二)至(五)项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六条 招标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主要材料、设备和协作配套条件能保证连续施工的需要;

(三)建设用地已征用,施工现场具备了“三通一平”或者将“三通一平”作为招标投标的内容;

(四)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许可证;

(五)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已被批准,有施工图和能满足标底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

第七条 招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或者招标投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单位),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播放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函。被邀请的施工企业不得少于3个;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八条 招标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

(一)省属和中央直属在辽宁的建设单位,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施工招标由省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批;

(二)建设单位持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三)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的招标条件和招标方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招标。

允许建设单位用自有的施工企业承包建设项目。但建设单位及其施工企业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市以上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接受其监督,按议标办理手续。任何单位不得垄断建筑市场。

第九条 施工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单位组织招标班子或者与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书;

(二)按审批权限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递交招标申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刊登、播发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向各投标单位通报审查结果;

(七)向审查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的技术资料;

(八)组织踏勘现场,进行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投标单位报送投标书;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条 招标文件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

商务部分:

(一)招标工程的施工承发包合同样本;

(二)招标、投标须知(招标文件说明、工程概述、资金来源、投标费用、现场情况);

(三)投标书使用的语种、投标期限、投标书一般要求及货币的支付形式;

(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数额;

(五)投标资格审查表。

技术部分:

(一)工程综合说明书(工程项目名称、计划批准文号、地址、工程内容、结构类型、技术要求、工程所在地的地理、气象资料、现场情况等);

(二)必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对招标图纸、投标图纸、合同图纸和施工图纸的要求;

(四)工程量清单及允许采用的定额;

(五)材料供应方式、材料设备价格及价格变动的调整方法;

(六)标价汇总表及工程结算方式;

(七)工期及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日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发给投标单位,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得变更或者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通知投标单位,同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发出至开标期限:大中型和特殊工程不得超过60日;其他工程不得超过30日。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三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

第十四条 编制标底的依据:

(一)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为依据;

(二)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标底价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额度内;

(三)施工工期按照国家、地方制定的工期定额确定,标底工期短于定额工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施工费用;

(四)一个招标项目只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五条 标底必须报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定。

负责审定标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标底的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开标前标底必须严格保密。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均可按照本办法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十八条 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投标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企业概况;

(四)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近两年承建的工程一览表(含在建工程)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评定等级证明。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按照规定时间送达招标单位。

投标单位应当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条 投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批准的投标申请;

(二)综合说明;

(三)工程总报价和价格组成的分析报告;

(四)计划开工、竣工日期;

(五)工程质量标准;

(六)施工组织和工程进度计划表;

(七)主要施工方法和保证质量的措施;

(八)组织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以及项目负责人曾经组织工程施工的代表工程简介;

(九)临时设施占地数量;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对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不能确认的,必须在投标书中说明,中标后,不得附加条件。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投标单位参加,并由招标单位和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评标小组。可邀请公证部门对开标进行公证。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要当众启封投标书,公开宣布投标价、工期及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或者未加盖密封章;

(二)投标书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

(三)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

(四)未交纳投标保证金;

(五)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价,且未标明何者有效;

(六)投标书逾期送达;

(七)除事先说明外,投标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评标条件:

(一)投标价;

(二)施工工期;

(三)社会信誉;

(四)保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

(五)保修期内进行保修的措施;

(六)一般工程有施工方案,大中型工程有施工组织设计,并且先进合理,切实可行。

第二十六条 具体评标、定标办法,应该当众宣布。评定中标单位,必须由评标小组按照评标、定标办法研究确定。

第二十七条 开标、评标、定标全过程必须接受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不按照规定评选中标单位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有权否决。

第二十八条 确定中标单位的时限:从开标之日起,大中型和特殊工程项目不应当超过15天;其他工程项目不应当超过5天。

第二十九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持中标通知书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复核盖章。

第三十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可以适当收取招标投标管理费。具体收取标准和支付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在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退回。

第三十四条 中标价应当一次包死。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费用:

(一)国家或者地方政策性调整价格的;

(二)重大设计变更的;

(三)发生未预料的地基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中标单位不得转包工程项目。分包工程项目,须经建设单位同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发生纠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省、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定标后,逾期签订合同的,对责任方处以中标价0.5%以下的罚款。开工后仍未签订合同的,对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各处以中标价1%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签合同;

(二)对定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中标单位,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对拒绝签订合同的建设单位除承担中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外,并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招标单位,处以标底价5%以下的罚款;

(四)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投标单位,处以标底价2%以下的罚款,并取消中标资格,赔偿招标单位的经济损失;

(五)对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秩序的投标单位,处以标底价2%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1年投标资格;

(六)对转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转包,并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被处罚的单位,罚款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投标单位投标书送达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给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招标(建设)单位应当赔偿。

第三十九条 招标单位、投标单位、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和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按照国际惯例并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政府1987年12月26日批转的《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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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条例通过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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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经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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