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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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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用电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用电的管理,保障安全供电、用电,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和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乡(含镇,下同)、村使用低压电力的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电局是辖区内农村用电的主管部门。
乡电管站负责辖区内的农村用电管理工作,在技术业务上受上级农电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乡电管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电力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监督农村用电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安全用电、计划用电、节约用电;
(三)负责集体、个人所有的用电设施的安装、维护、改造和管理;
(四)按照国家价格政策,按期收取、上交电费;
(五)协助有关部门保护国家电力设施。
第五条 乡电管站的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电管员)和村电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较轻,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的技术业务知识;
(二)群众信任,工作负责;
(三)熟悉电力管理的规章、规程和制度。
第六条 电管员(不含财务人员)和村电工应当经县农电主管部门进行技术业务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电工证》;无证不得从事电管员和村电工工作。
《电工证》由省农电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用户新装、增加用电设施的,应向乡电管站提出用电申请,经乡电管站审核上报,由农电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批准。新装、增加用电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用户迁移、 停止用电或者变更用电性质、户名等,按照农电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乡电管站必须执行《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试行)》的规定,对管辖的用电设施定期巡视、检修、维护,及时排除险情、故障,防止发生人身伤亡或设备事故。
第九条 乡电管站应当有计划地更新改造三类设备和二类设备。乡电管站有劳务费和其他收入的,应当提取一部分,用于用电设施的维修、改造。
第十条 乡电管站必须执行《农村安全用电管理条例》,应指定专人负责安全用电工作,并建立安全用电工作责任制。
第十一条 电管员和村电工应当模范执行电力管理的规章、规程和制度,不准以权谋私,不准擅自拉闸停电;应当按规定收取电费,出具收费凭证,做到抄表、收费、服务到户。
第十二条 乡电管站遵循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以电养电的原则,按照使用电量或者设备容量,可以向用户收取农村用电管理费和设备更新改造费。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情况规定。
农村用电管理费用于电管员、村电工的工资、奖金、劳保费和乡电管站的办公费;设备更新改造费用于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农村用电管理费、设备更新改造费应分别立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准截留或挪用。
乡电管站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帐簿,并严格遵守财经纪律。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危害用电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电业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准违章用电和窃电。
用户必须遵守《全国供用电规则》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交纳电费。
第十五条 对在维护用电设施安全和排除重大险情、故障中事迹突出以及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农电主管部门或县、乡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电:
(一)指使无证人员从事电管员、村电工工作的;
(二)对用电设施维护、管理不善,造成设备重大事故、人员触电事故以及牲畜触电事故的;
(三)以权谋私、擅自拉闸停电的;
(四)截留、挪用农村用电管理费和设备更新改造费的;
(五)拒不交纳电费的;
(六)违章用电或者窃电的。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比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罚则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前条所列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政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农电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农电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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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增加第八条第二款:纳费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交纳维护费,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款额2‰的滞纳金。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30日不交纳维护费的,由征收部门处以拖欠款额5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河道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城镇职工和农户(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三条 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按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保险企业按保费收入的1‰计征;
(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利息收入的1‰计征。
前款所列收入以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
维护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四条 对农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从事粮食作物生产的,每年每亩1.00元;
(二)从事林、果、菜、苇和其他经济作物生产的,每年每亩1.50元;
(三)从事水产养殖的,每年每亩水面4.00元;
(四)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每年每船10元;
(五)从事畜禽养殖的专业户,每年每户20元。
对农户按前款五项中的一项征收,不得重复征收。
向农户征收维护费自1998年起征。
第五条 对个体工商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经营规模小,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每年每户30元。
第六条 有工资收入的城镇职工,每年每人按5.00元征收,由单位代收代交。
第七条 民政福利企业、劳改劳教企业、特困企业或者纳费人因不可抗力,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
农村中的烈军属、伤残军人和特困户,免征维护费。
城镇职工中离退休人员、1年累计3个月以上领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和生活确有困难的其他职工,免征维护费。
第八条 凡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维护费的,每年7月征收其上半年的维护费,次年1月征收其下半年的维护费;农户、城镇职工和不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12月征收其当年的维护费。
纳费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交纳维护费,逾期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九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称征收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护费的征收工作。
征收部门可以提取实收额5%的手续费。
第十条 征收维护费由征收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征收维护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维护费纳入同级财政第二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运行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可以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二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本地区征收总额的40%上缴省财政部门,在收取后的下一个月汇入省财政专户。各县余下的60%上缴市财政部门的比例,由各市规定。
大连市收取的维护费在财政计划单列期间暂不向省财政部门上缴。
第十三条 维护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下达。
上缴省财政部门的维护费用于省管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和维护;市、县财政部门所留维护费除用于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配套资金外,用于中小河流河道工程的修建和维护。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30日不交纳维护费的,由征收部门处以拖欠款额5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维护费,或者未按第十二条规定向省财政部门上缴维护费的,由省财政部门在其下年度水利投资中扣除。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纳费人阻碍征收工作,抗拒交纳维护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纳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用电及家用电器安全节能使用实用知识》可供广大农村朋友及农电工学习,以及在生活、工作中参考,也可作为农村用电常识讲座的基本教材和农村电工的自学参考书。
2100433B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原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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