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生效日期】2002-05-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临沂市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临政发〔2002〕34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及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强制执行的工程建设标准。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各类建设工程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勘察成果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批准。违反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工程,不得验收。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建设工业产品,严禁使用。
第二章工程建设标准管理范围与职责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的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工程建设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省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报备案。
第七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标准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建设标准实施责任制度和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培训。
第八条工程建设方或业主,从事工程质量管理的机构、工程监理机构、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装修施工单位,凡是参与工程建设的必须具备相应的工程建设标准持证人员。具体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工程建设标准监督检查
第九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勘察、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监督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及工程勘察、施工图纸设计文件质量监督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监督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
第十二条工程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对执行强制性标准是否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的内容;
(三)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六)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以及有关的指导性资料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七)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记录是否完整等;
(八)工程建设标准持证人员情况。
第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建设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须分别对工程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检查,写出贯标检查报告,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完成。工程贯标检查报告必须经该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贯标检查报告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文件,并与竣工验收资料一起永久保存以备检查。
工程建设标准贯标检查报告的内容作如下规定:
(一)工程基本情况: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结构类型、基础类型、开、竣工时间、各责任主体单位全称、法人代表及责任人姓名;
(二)检查内容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检查要点逐项检查。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记录要求真实有效;
(三)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措施意见。
第十六条工程规划、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及建设工业产品生产单位,每年对本单位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检查,写出检查报告,并报市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备案。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到对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进行更改时,应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准管理机构的审核。
第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罚 则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二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依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提出建议书,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2年5月10日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1、购买自住住房的:①购房合同或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房屋预告登记证或契税完(免)税证原件和复印件;③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①原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建设用地或宅基地...
网络上没有找到这个规定,不过找到一个《现场监督检查程序流程图》里面有该规定,应该还可以适用。 发其中一段给你参考:其中第二小点就是02 《辽宁省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4月18日发...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2)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81 号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 2000 年 8 月 21 日经第 27 次部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 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3 号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 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保障人民的 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 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 必须执行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 安全、卫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3)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是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 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而制定的, 下面是下面带来的关于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主要内 容介绍以供参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 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 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周实施工程建没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临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1)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2)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3)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4)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5)工程项目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放报告应当包含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㈠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㈡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㈢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㈣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㈤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可以委托该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㈡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