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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泸州市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肖天任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泸州市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泸州市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防治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作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重要工作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建设规划,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产品,综合治理环境污染。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规划建设、文化、卫生、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排放单位和经营者应采取积极措施,承担治理、消除污染和赔偿污染损失的义务,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污染的单位和经营者进行举报和投诉,并要求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损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依法实行综合整治,成立污染防治领导机构,指导、协调和监督各有关管理部门的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有关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结合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关污染防治管理措施,每年向本级政府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领导机构报告管理和执行情况。

第九条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对职责管辖范围内的环境污染投诉、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及时查处。

受理环境污染投诉、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的电话由市、县政府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领导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建设项目应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环保验收手续。

饮食娱乐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先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再依法向工商、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和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应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污染严重的应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实行年度审查验证。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和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必须在15日前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在职责管辖范围内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经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经营者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必须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煤、油烟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城市建成区为限制使用原煤区域,各县人民政府自行划定本地区限制使用原煤的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五条划定为限制使用原煤的区域内不得审批新建使用燃煤锅炉、茶水炉及燃煤炉灶。

第十六条在限制使用原煤区域内的单位和经营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止使用原煤,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七条划定在限制使用原煤区域以外的单位和经营者应使用低硫、低灰份的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八条饮食业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的要求,严格限制在居民住宅楼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楼兴办。

第十九条已兴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权限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达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对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饮食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所有产生油烟的饮食业应当限期安装有效的油烟净化装置,并通过专用的油烟排气筒排放,净化率和排放浓度必须达到《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油烟排气筒的高度和位置,不能影响周围的居民生活环境。

第二十一条严格限制户外经营产生煤、油烟污染或环境噪声污染的烧、烤、煎、炸等各类食品加工。

第四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方开工建设。

未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且生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必要时,可制止施工作业。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合理确定建设工期,采取降噪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有效防止建筑施工噪声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对擅自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公告附近居民。

抢险、抢修作业可先行施工,并在2日内持相关证明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根据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的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禁鸣标志,实行机动车辆噪声控制,并逐步扩大禁鸣范围。

行驶的机动车辆应装备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性能良好。所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中的排放标准,超标车辆不得上路行使。

第二十六条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内航行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港口、码头等作业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机具作业噪声,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以及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兴办文化娱乐场所。

在前款规定区域内已兴办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规定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新建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采取有效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吸音等降噪措施,控制音响的声量;有超标、扰民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控制噪声污染。

对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文化娱乐场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居民小区和居民楼内,不得新建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

居民小区和居民楼内已兴办的上述企业,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发出其他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商品促销活动。

第三十一条禁止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室内装饰、装修作业。

第三十二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有以下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有关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接受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饮食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住区环境造成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原煤后,仍继续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高污染燃料设施。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其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还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法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港务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各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泸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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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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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181号)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 2006 年 11 月 17 日市人民政府第 56 次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 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机动车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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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70 号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 2013 年 2月 16日市人民政府第 2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3 年 5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 年 3月 18 日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 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二)拟定噪声污染防治年度目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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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8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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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生效日期】1995-08-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重府令第75号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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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简介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泸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实施。

市长:刘国强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现场围档以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其他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规划建设、交通、公安、市容环卫、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职责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相互配合、协同管理。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地、就近消纳建筑垃圾。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应根据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发展时序等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和市国土资源、环保、交通等部门经现场踏勘选定,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其范围、标高等堆放要求,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行联系非公共垃圾储运消纳场消纳建筑垃圾,须经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和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踏勘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提出的申请,对处置单位是否具备运力足够的运输车辆、是否采取加盖密闭措施防止垃圾脱落扬撒等进行审核后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八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开工(含施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如不具备建筑垃圾处置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实施打围作业,硬化主要施工道路,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及排水设施,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安排专人从事进出口车辆冲洗及现场环境卫生工作。土石方专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方案应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时间行驶。所载建筑垃圾的长、宽、高应当符合装载要求,不得在运输过程中遗洒、飘散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运输应当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封闭式运输,采取加盖密闭运输措施防止所载建筑垃圾在运输途中脱落、扬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四周应设置围档,进出场主要道路应硬化,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消毒灭害设施。填埋时应按照规定标高分层压实填埋。并设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违章扣分管理暂行办法》对项目相关责任人予以扣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加盖密闭运输措施致使垃圾脱落、扬撒等的,由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罚;也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对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垃圾管理各责任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不履行规定职责,违法乱纪、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有关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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