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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意在为实施可持续发展和西部大开发战略,保护绿化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本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兰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并于本土实施。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修订的办法

(1993年2月26日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审议通过1993年5月22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0年9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可持续发展和西部大开发战略,保护绿化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加快本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和经营管理。

南北两山绿化的规划建设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南北两山绿化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由近及远,先易后难,集中连片,整体推进;

(二)运用市场机制,吸纳多种经济成份参与,谁承包,谁投资,谁受益;

(三)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绿为主,综合开发,逐步实现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协

调统一;

(四)林水结合,建管并重,依靠科技,注重质量,保证水利等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提高树木

成活率;

(五)纳入退耕还林(草)的,实行以粮代赈,个体承包,封山绿化。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和

实际情况制定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并协调有

关部门做好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

工作。

第五条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

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南北两山绿化建设规划和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组织辖

区机关、

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业主和城乡居民,建立义务植树基地或者承

包绿化任务,并负责经营建设和管护。

计划、财政、林业、园林、水电、农业、粮食、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南北两

山绿化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在南北两山绿化建设和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绿化承包

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绿

化承包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市、区(县)人民

政府作为绿化用地,无偿划拨给绿化承包者使用。

第九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集

体使用的国有土地,根据南北两山绿化规划的要求,由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造林绿化,

鼓励农户或农民个人承包绿化。

第十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的耕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承包农户退耕还林(草),并纳入林地管理。原承包农户无力进行绿

化或者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可以终止承包合同,由原发包方调整给有能力绿化的农户,或

者承包给其他公民、法人和经济组织造林绿化。

承包绿化地段内的插花耕地,原则上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另行调剂置

换。对其中投入较大的水地、新砂地、果园等,由置换双方协商

、发包方审核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租赁、入股或其他补偿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地、荒

山、荒坡、荒沟,

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造林绿化,也可以承包

给其他公民、法人和经济组织造林绿化。

未经批准开垦的荒山、荒坡,凡能按政府

要求造林绿化的,可以与其签定绿化承包合同。否则,予以收回,封山育林或者另行招标承

包绿化。

第十二条绿化承包者因相关建设需要在承包范围以外征用或租用耕地的,

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划拨或承包给单位、农户和公民个人的林地使用

权及林木所有权,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予以确认,七十年不变。

有关部门在办理前款规定的确权发证手续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权益保障

第十四条绿化承包者承包的林地使用权,在承包范围兴办林场和养林企业

的自主经营权,以及财产、产品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时,由建设单位按有

关规定给予补偿。

纳入计划退耕还林(草)的,享受国家有关退耕还林(草)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凡经划拨承包绿化的国有土地,在不改变绿化用途的前提下,

经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允许将其使用权在承包期内依法转

让、出租、入股、抵押和继承。

第十六条绿化承包者在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凡符合绿化规划,并保证在规

定期限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林草覆盖率不低于70%的,经所在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

审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证,允许兴办种植、养殖、加工、旅游、服务等养林企业,

并依法纳税。市、区(县)财政将纳入本级收入的部分,在十年内按年度列支给兴办单位,用

于南北两山绿化。

养林企业的认定,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养林企业

证书。

第十七条本市破产、困难企业可以组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集体或者个

人承包南北两山绿化任务。集体由企业申报,个人凭《下岗证》或《失业证》申报,经所在

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优先获得承包绿化的权利。

下岗、失业人员承包南北两山绿化面积超过五十亩的,除享受国家有关下岗、失业人员

规定的待遇外,按承包合同完成绿化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期的前三年每年每亩给予10

0元的政府补助。

造林单位的用工应优先吸收本市下岗职工和农村剩余劳动力,有关部门负责为其免费办理手

续。

第十八条绿化承包者用于南北两山绿化的苗木,由有关部门纳入计划,依

据国家荒山造林的政策规定负责调配或者给予费用补助。

南北两山绿化主要的供水、道路等基础设施,由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多渠

道筹集资金,按规划统一投资建设。

南北两山绿化供水系统的用电,供电部门应当按农业高扬程灌溉优惠电价收取。

使用城市供水系统和通过城市污水处理系统供水的,免征设施增容费和污水

处理费。

第十九条凡自愿以个人或数人联合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国家机关、企事业

单位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合同期满要求回单位工作的,由原单位负责安排。

从事本单位承包南北两山绿化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林业一线生产人员待遇的规定给予

应享受的待遇。

第二十条外地来本市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单位和职工,经有关部门

审查同意后,由市或

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协调办理承包手续,市或

区(县)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其档案管理、关系接转和代办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手续。

外地来本市承包南北两山绿化面积超过五十亩并按承包合同完成绿化任务,要

求在本市落户的,经市或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

机关批准,可以办理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的城镇户口。

第四章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承包者,应当在各自

职责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建立、健全责任管理制度,负责有关配套建设,落实林木和水利

等设施的管护措施,保证绿化开发建设正常进行,提高绿化质量和效益。

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承包者完成绿化任务和林木、水

利设施的管护情况以及种苗质量等,适时组织检查验收,加强工作指导和协调。

市、区(县)计划、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南北两山绿化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依法

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绿化承包者不得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对所种植的林木应当

运用科学技术加强抚育管理,及时防治病虫害,做好抗旱防汛等工作,保证林木生长良好。

第二十三条绿化承包者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南北两山绿化规划的要求

进行立项和设计,由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按职责分工报请市南北两山绿化主

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批。重大绿化开发工程的设计方案审定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市南北

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绿化开发建设工程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同时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在主体项目的设计

与实施过程中,分别进行水土保持勘测设计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统筹安排绿

化和农业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市林业公安机关应当把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的林木

、设施保护和社

会治安管理作为重点,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盗伐林木和破坏绿化设施等犯罪

活动。

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承包者应当配合林业公安机关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已经形成的林地内开垦

、放牧、砍伐树木、毁坏植被、猎捕野生保护动物。

第二十七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严格控制火源,禁止野外用

火和擅自贮存易燃易爆物品。

在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墓区,由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

管部门会同民政、

公安部门划定专门的用火场地或设立专门的用火设施,禁止在专门场地和设施之外用火。

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建护林防火队伍,落实护林防

火措施和责任。绿化承包者也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防火工作,在各自承包区

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和防火设施,并保持性能完好。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的前山挖砂、采石、取

土。确因建设需要挖砂、

采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经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后山划定地段开采。

第二十九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的公墓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管理,不得任意扩大。非公墓区的坟地,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限期搬迁,逾

期不搬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绿化承包者未完成当年绿化承包任务的,由市、区(县)南北两山

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除按合同规

定追

究违约责任外,依照有关规定加收二至三倍的绿化费;连续两年均未完成绿化承包任务又不

采取措施改正的

,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另行招标承包绿化。

单位有条件而不承包绿化任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和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南北两山

绿化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区域放牧、猎捕和损毁林木、植被的,责令其补栽树木或者赔偿损失;情

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毁坏绿化和水利等工程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绿化承包者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或者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林木

死亡的,责令承包者和有关责任单位恢复绿化、补栽树木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数额

三至五倍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理和处罚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

其承包的土地和有关权证另行招标承包,将其地上附着物予以拍卖,所得款额在扣除应缴水

电、苗木补植等费用及罚款

后,余数退还原绿化承包者。

(四)擅自开垦、采石、挖砂、取土致使山体植被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恢复植

被所需费用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五)违法建造建(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按《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

设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南

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林业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滥伐、盗伐林木和偷盗幼树情节轻微的,责令其补栽被伐

数量十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

的补种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用火的,予以警告,可处以50至2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并处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

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失职

失察影响工程进

展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开发管理

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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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相关报道

8月14日,记者从市政府新闻办获悉,《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管理条例》经甘肃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9月1日颁布实施。新修订的《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管理条例》鼓励个人和企业积极参与南北两山绿化,并规定“绿化承包者造林绿化面积达到总承包面积70%,经所在县(区)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未超过30%的承包面积中,兴办种植、养殖、加工、文化、休闲、服务等养林企业和教学、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据悉,《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管理条例》是对现行《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的修订,共分为6章、48条。《条例》明确了南北两山绿化投入主体,规定了相关的审批权限,增加了承包绿化的相关内容,明晰了林地流转、管理管护、法律责任等事项。其中,《条例》明确指出南北两山绿化是社会公益事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南北两山绿化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南北两山绿化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绿化成本和绿化标准的提高逐年增加。

《条例》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承包荒山、认养林(树)、纪念林(树)等各种形式参与两山绿化,并保障参与两山绿化的承包单位和个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可以申请办理林权证;承包单位可以享有用电用水方面的优惠;外地来兰承包两山绿化可以办理本人及配偶、子女兰州市户籍;养林企业还可以享有退税优惠政策。《条例》规范了两山林地开发建设行为,对承包者的开发建设设置了必要的前提条件,规定“绿化承包者造林绿化面积达到总承包面积70%,经所在县(区)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未超过30%的承包面积中,兴办种植、养殖、加工、文化、休闲、服务等养林企业和教学、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并对占用林地进行开发建设的情况和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规范。

《条例》理顺了南北两山林地的权属管理,规定“南北两山承包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承包合同连续两年完成绿化任务的,可以申请办理林权证”,“林权证由所在县(区)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县(区)人民政府核发证书,林权期限为70年”。同时,进一步明确了两山林地流转程序,规定承包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依法继承、抵押、入股,并可依法流转,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条例》增设了禁止损毁两山林地及林木的具体规定,增设了禁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擅自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堆放垃圾和废渣,超标排放污水,毁坏林木植被或者对林木植被构成威胁”等行为的规定。《条例》设置了具体的处罚标准,对承包单位绿化管护不作为以及其他单位及个人违法行为做出具体的处罚规定。《条例》规定,对未完成当年绿化或者管护任务的绿化承包者,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连续两年均未完成绿化或者管护任务又不采取措施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条例》对违反森林防火规定、造成水资源浪费、毁坏林木植被、倾倒堆放垃圾、毁坏上水工程等禁止性行为,也设置了具体的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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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基本简介

发布单位】826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0-12-02

【生效日期】2000-12-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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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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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文献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树种选择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树种选择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树种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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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卷第 3期                甘肃林业科技 Vol . 25 No. 3 2000年 9月         Journal of Gansu For estry Scienceand Technology Sep. 2000   文章编号 : 1006-0960( 2000) 03-0032-03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树种选择 a 伏乾科 1 ,  张 华 2 ( 1. 甘肃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 , 甘肃 兰州  730020; 2. 中国科学院寒区旱区环境与工程研 究所 , 甘肃 兰州  730000) 摘要 : 依据兰州市南北两山光、 热、水、土资源特点 , 依托上水工程 , 在对其绿化区造林环 境条件进行分析、 评价的基础上 ,以景观生态学理论为指导 , 因地制宜 , 适地适树 ,兼顾生态效 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 提出了南北两山造林绿化树种选择的原则 , 并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实现自我维持的发展对策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实现自我维持的发展对策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实现自我维持的发展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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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了兰州市南北两山的地理环境特点以及绿化现状 ,提出了两山绿化应以种植业为基础 ,以养殖业为辅助 ,以规模化、产业化为主导 ,实现自我维持、持续发展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上水工程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上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确保工程建设和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两山绿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南北两山绿化上水工程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范围内上水工程(以下简称:两山上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两山上水工程建设,坚持政府投资和承包者自筹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承包者按照统一规划,自筹资金兴建上水工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两山上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是全市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两山上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区)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是本辖区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两山上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两山上水工程按水系组建上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本水系的运行、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两山上水工程总体规划,由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依据南北两山生态建设总体规划编制,经专家论证,报请市政府批准。

两山上水工程总体规划应当将管理、生活服务设施和以水养水等综合经营项目纳入概算。

第六条 两山上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引进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降低工程成本,提高工程效益。

第七条 两山上水工程建设,按照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两山上水工程总体规划范围内主干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也可用于新发展绿化重点配套项目和防汛、抗旱、抢险工程项目。

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

第八条 建立健全两山上水工程建设管理责任制。

所有两山上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两山上水工程交付使用后,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九条 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是两山上水工程国有资产的管理机关,负责所管辖资产的管理。

第十条 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运行和维修、养护制度,建立技术档案,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一条 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单位和绿化承包者应当加强两山上水工程管护,保证两山上水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单位和绿化承包者应当在调蓄水池、水库周围设置防护栏,并在显著位置悬挂警示标志,应当委派专人管护泵房、配电室。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已建成的两山上水工程,依照《甘肃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跨县(区)的两山上水工程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甘肃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新建的两山上水工程,应当在规划、设计中一并考虑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兴建其他工程设施或建筑物。确因国家需要修建的,须先经所在县(区)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入调蓄水池、水库、泵房、配电室的;

(二)擅自在上水工程管道、水池、渠堤等设施上设闸分水、扒口取水或设泵抽水的;

(三)妨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工程改造、维修和抢险处理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盗窃、强抢的两山上水工程设备器材。

第十六条 依法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修坟、建房、修建鱼池、堆放废弃物及其他危害两山上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单位和绿化承包者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明确责任,落实管护措施,保障两山上水工程设施安全完好。

第十八条 两山上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影响上水工程维修、改建或正常运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赔偿。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两山上水工程及附属设施,打击破坏和盗窃两山上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两山绿化实行节水灌溉,禁止浪费水资源。

第二十二条 两山绿化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各绿化承包者用水应当向所在的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年度用水计划,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单位汇总后编制年度水供求计划,并报县(区)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编制年度水供求计划应当统筹考虑绿化用水、经营用水等,科学合理地安排各单位的用水。

第二十三条 各绿化承包者应当按月向所在的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单位报送用水统计表;用水统计表应当逐级汇总上报县(区)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和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绿化灌溉定额,实行按亩配水,按方收费,按时供水,不得无故停水或减少供水。

第二十五条 南北两山绿化供水系统的用电按农业高扬程灌溉优惠电价收取。

第二十六条 南北两山绿化取自农业灌溉工程的用水,其水价按农灌标准收取。使用城市供水系统和通过城市污水处理系统供水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两山上水工程水价由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供水成本为基础,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第二十七条 绿化灌溉水费遵循“谁用水、谁缴费”的原则。暂无能力支付水费的承包者,政府财政可适当给予补助。

两山林业管理站管理林区的水费实行政府财政全额补贴。

第二十八条 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切实做好水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水费的收支情况每年度向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作出报告,同时向用水者公布。

收缴的水费用于列支两山上水工程的正常运行、维修养护、周边绿化,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事业单位收缴的水费应当纳入预算内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十条 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审计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支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灌溉不达标或无故不灌溉的,由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公安、水利、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两山上水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干扰上水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侮辱、殴打水管人员,情节较轻的,由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水系”指南北两山绿化中按区域设计建设的主干上水工程,一个水系由若干个泵站组成。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日颁布实施的《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开发上水工程管理办法》(1999年8号令)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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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修订)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可持续发展和西部大开发战略,保护绿化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本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和经营管理。

南北两山绿化的规划建设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南北两山绿化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由近及远,先易后难,集中连片,整体推进;

(二)运用市场机制,吸纳多种经济成份参与,谁承包,谁投资,谁受益;

(三)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绿为主,综合开发,逐步实现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协调统一;

(四)林水结合,建管并重,依靠科技,注重质量,保证水利等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提高树木成活率;

(五)纳入退耕还林(草)的,实行以粮代赈,个体承包,封山绿化。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制定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南北两山绿化建设规划和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组织辖区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业主和城乡居民,建立义务植树基地或者承包绿化任务,并负责经营建设和管护。

计划、财政、林业、园林、水电、农业、粮食、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在南北两山绿化建设和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绿化承包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绿化承包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 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作为绿化用地,无偿划拨给绿化承包者使用。

第九条 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根据南北两山绿化规划的要求,由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造林绿化,鼓励农户或农民个人承包绿化。

第十条 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的耕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承包农户退耕还林(草),并纳入林地管理。原承包农户无力进行绿化或者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可以终止承包合同,由原发包方调整给有能力绿化的农户,或者承包给其他公民、法人和经济组织造林绿化。

承包绿化地段内的插花耕地,原则上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另行调剂置换。对其中投入较大的水地、新砂地、果园等,由置换双方协商、发包方审核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租赁、入股或其他补偿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荒坡、荒沟,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造林绿化,也可以承包给其他公民、法人和经济组织造林绿化。

未经批准开垦的荒山、荒坡,凡能按政府要求造林绿化的,可以与其签定绿化承包合同。否则,予以收回,封山育林或者另行招标承包绿化。

第十二条 绿化承包者因相关建设需要在承包范围以外征用或租用耕地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划拨或承包给单位、农户和公民个人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予以确认,七十年不变。

有关部门在办理前款规定的确权发证手续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 权益保障

第十四条 绿化承包者承包的林地使用权,在承包范围兴办林场和养林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以及财产、产品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时,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纳入计划退耕还林(草)的,享受国家有关退耕还林(草)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凡经划拨承包绿化的国有土地,在不改变绿化用途的前提下,经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允许将其使用权在承包期内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和继承。

第十六条 绿化承包者在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凡符合绿化规划,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林草覆盖率不低于70%的,经所在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证,允许兴办种植、养殖、加工、旅游、服务等养林企业,并依法纳税。市、区(县)财政将纳入本级收入的部分,在十年内按年度列支给兴办单位,用于南北两山绿化。

养林企业的认定,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养林企业证书。

第十七条 本市破产、困难企业可以组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南北两山绿化任务。集体由企业申报,个人凭《下岗证》或《失业证》申报,经所在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优先获得承包绿化的权利。

下岗、失业人员承包南北两山绿化面积超过五十亩的,除享受国家有关下岗、失业人员规定的待遇外,按承包合同完成绿化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期的前三年每年每亩给予100元的政府补助。

造林单位的用工应优先吸收本市下岗职工和农村剩余劳动力,有关部门负责为其免费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绿化承包者用于南北两山绿化的苗木,由有关部门纳入计划,依据国家荒山造林的政策规定负责调配或者给予费用补助。

南北两山绿化主要的供水、道路等基础设施,由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多渠道筹集资金,按规划统一投资建设。

南北两山绿化供水系统的用电,供电部门应当按农业高扬程灌溉优惠电价收取。使用城市供水系统和通过城市污水处理系统供水的,免征设施增容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 凡自愿以个人或数人联合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合同期满要求回单位工作的,由原单位负责安排。

从事本单位承包南北两山绿化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林业一线生产人员待遇的规定给予应享受的待遇。

第二十条 外地来本市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单位和职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或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协调办理承包手续,市或区(县)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其档案管理、关系接转和代办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手续。

外地来本市承包南北两山绿化面积超过五十亩并按承包合同完成绿化任务,要求在本市落户的,经市或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令部门审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可以办理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的城镇户口。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承包者,应当在各自职责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建立、健全责任管理制度,负责有关配套建设,落实林木和水利等设施的管护措施,保证绿化开发建设正常进行,提高绿化质量和效益。

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承包者完成绿化任务和林木、水利设施的管护情况以及种苗质量等,适时组织检查验收,加强工作指导和协调。

市、区(县)计划、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南北两山绿化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绿化承包者不得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对所种植的林木应当运用科学技术加强抚育管理,及时防治病虫害,做好抗旱防汛等工作,保证林木生长良好。

第二十三条 绿化承包者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南北两山绿化规划的要求进行立项和设计,由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按职责分工报请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批。重大绿化开发工程的设计方案审定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绿化开发建设工程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同时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在主体项目的设计与实施过程中,分别进行水土保持勘测设计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绿化和农业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林业公安机关应当把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的林木、设施保护和社会治安管理作为重点,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盗伐林木和破坏绿化设施等犯罪活动。

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承包者应当配合林业公安机关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已经形成的林地内开垦、放牧、砍伐树木、毁坏植被、猎捕野生保护动物。

第二十七条 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严格控制火源,禁止野外用火和擅自贮存易燃易爆物品。

在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墓区,由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公安部门划定专门的用火场地或设立专门的用火设施,禁止在专门场地和设施之外用火。

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建护林防火队伍,落实护林防火措施和责任。绿化承包者也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防火工作,在各自承包区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和防火设施,并保持性能完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的前山挖砂、采石、取土。确因建设需要挖砂、采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经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后山划定地段开采。

第二十九条 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的公墓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不得任意扩大。非公墓区的坟地,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限期搬迁,逾期不搬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绿化承包者未完成当年绿化承包任务的,由市、区(县)南北西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除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外,依照有关规定加收二至三倍的绿化费;连续两年均未完成绿化承包任务又不采取措施改正的。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另行招标承包绿化。

单位有条件而不承包绿化任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和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区域放牧、猎捕和损毁林木、植被的,责令其补栽树木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毁林绿化和水利等工程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绿化承包者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或者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林木死亡的,责令承包者和有关责任单位恢复绿化、补栽树木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数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理和处罚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和有关权证另行招标承包,将其地上附着物予以拍卖,所得款额在扣除应缴水电、苗木补植等费用及罚款后,余数退还原绿化承包者。

(四)擅自开垦、采石、挖砂、取土致使山体植被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五)违法建造建(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按《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林业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滥伐、盗伐林木和偷盗幼树情节轻微的,责令其补栽被伐数量十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补种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用火的,予以警告,可处以50至2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失职失察影响工程进展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开发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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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费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9号,2011-4-25】

港口建设费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港口建设费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拟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单位的名单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准。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

20英尺和40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九条·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我国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过境货物、国际中转货物、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的除外);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空集装箱(商品箱除外);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按照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二)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征收(代收)单位在换单港口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的征收标准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为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五)国内出口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卸船港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六)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收费标准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收费标准直接计征。

(七)国内外出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装船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国外进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提货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货物装船或货物提离港口时,应查验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不得装船或提离港口。

第十四条·征收港口建设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代收单位应当在收到港口建设费的当日,将所收资金全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账户,海事管理机构应于当日将收到的港口建设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缴库时开具“一般缴款书”。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费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5项“港口建设费收入”,并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

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库之间港口建设费收入的对账工作。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港口建设费。

港口建设费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港口建设费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中央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

(一)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包括沿海港口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陆岛交通码头建设。

(二)内河水运建设支出,包括内河航道、船闸、升船机、航电枢纽、中西部内河港口建设等。

(三)支持保障系统建设支出,包括沿海和内河水域的海事、救助打捞、安全及应急通信、航道等。

(四)专项性支出,包括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日元还贷支出等。

(五)征管经费。

(六)支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地方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辖区内港口公共基础设施以及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委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等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可按其代收港口建设费的1%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列入交通运输部预算,由中央财政通过基金预算统筹安排。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代收单位不得在代收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中央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其预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港口建设费补助地方项目支出的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有关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地方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同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港口建设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科目。

第二十三条·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收到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应当列入“营业外收入-其他收入”科目统一核算。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建设费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并于每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抄送所在地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同级财政部门。

港口建设费第四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负责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监缴以及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对商业银行办理港口建设费的收纳、解缴入库等业务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等相关规定,加强账户和资金管理,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港口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缴费人不缴或者少缴港口建设费的,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没有足额代收、及时解缴港口建设费的,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责令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予以追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随同港口建设费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第二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海事管理机构不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或未按规定将港口建设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的,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不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由财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单位截留、挤占、挪用等未按规定使用港口建设费的行为,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港口建设费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本办法施行后,其他港口建设费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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