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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在2002.08.09由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布。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条目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甘肃省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平时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平时利用工作。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平时利用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建设、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和配套建设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进行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要求。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建设审批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城市各类开发区、居住区、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兼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部门在审查规划建设方案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基础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中确定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进行建设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间位置。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需要连接城市道路、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等设施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其立项、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造价管理、竣工验收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单位、个人投资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后,由投资单位或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建设进行监督,使之达到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和基础埋置深度超过3米以上(含3米)的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的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大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各类小区的初步设计审查工作,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对防空地下室设计进行专业审查。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设计防空地下室或者其防空地下室设计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业审查批准的,规划、城建、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有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按规定的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处理费用过高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过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筑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除国家规定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缓、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本市人民防空建设。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提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年度使用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拨付使用。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质量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标准。

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应当委托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标准。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业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出具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凭认可文件向建设行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未经专业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规划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根据防空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利用,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平时利用防空地下室及单位、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合同,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合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使用费。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不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内部装修,应当符合本条前款规定,并事先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害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平时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修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平时已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配合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单位在进行维护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并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消防和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

(三)对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开发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但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定期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关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标准补建;确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空地下室设计未经专业审查擅自开工的;

(二)擅自变更经审查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设计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防护设备的。

第二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局部不合格或未按应建面积修建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补建,并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使用人未按相关规定和制度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未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并对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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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简介

2002年8月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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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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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文献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订)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订)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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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 订) (2001年7月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 181号公布,根据 2006年2月20 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 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 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 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 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疏散干道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 室)。   第四条 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 防空工程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人

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正) 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正)

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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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正) (1994年 5月 30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 7月 28 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 年 8 月 13 日公布施行 根据 1997年 9月 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 规情况报告的决定》 重新公布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贵 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平时和战 时的有效使用,充分发挥战备、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造价计价行为,维护人防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编制和确定人防工程建设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结算价和对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实施监督管理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全国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省级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省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人防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有专人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

第二章 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 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具体负责全国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和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修订全国人防工程统一计价依据和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总结交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经验、培训人防工程造价管理人员;

(四)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机构和个人实行资质(格)认证、管理;

(五)对人防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发布人防工程专用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

(六)完成国家人防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各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委托,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地区人防工程费用定额、补充定额和测定各项调整系数;

(二)根据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结合当地造价管理政策,制定本地区人防工程造价管理细则并实施监督管理;

(三)对人防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收集本地区人防工程专用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

(四)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投资估算、概算、合同价、结算价等进行审核;

(五)完成省级人防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保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章 人防工程计价依据的制定与管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和费用定额等。统一计价依据包括:人防工程估算指标、人防工程概算指标、人防工程概算定额、人防工程预算定额、人防工程工期定额等。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统一计价依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结合人防工程实际组织编制,经审查后,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各类统一计价依据的测定、编制、修订和解释工作,对定额缺项而又行之有效的新结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负责编制补充定额。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实行动态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造价管理人员负责调查、核实本地区人防工程专用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和结算价格,报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定期统一发布。对人防工程计价中使用的人工单价、一般工程材料、半成品和通用设备价,可分别采用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定期发布的人工单价、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和结算价格。各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人防工程造价数据库,为人防工程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鼓励在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人防工程建设统一计价依据开发、销售的人防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报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

第四章 人防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应根据建设项目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和编制办法编制。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以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必须按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概算,应根据编制期的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基价表等和有关规定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必须按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作为控制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施工图,以及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底价,应根据编制期的人防工程统一计价依据、费用定额、施工图以及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等进行编制。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报价,应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定额或参照人防工程预算定额等,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和市场行情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二十一条 应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活动还应符合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公开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可不进行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包括邀请招标和议标),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参加评议的承包商,应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

(二)参加邀请招标或议标的承包商不少于3家;

(三)作为评标依据的标底价或工程预算价,应报省级人防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四)应由人防工程经济专家、技术专家、建设单位代表、上级人防主管部门代表和省级人防造价管理机构代表共同组成评标小组,择优选择承包商;

(五)可邀请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财政、监察、纪检、公证等有关部门共同对发包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价应以中标价或审定后的工程预算价为基础,明确工程造价调整的范围和方式、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付款方式,以及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项内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合同价应报省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价应体现管理科学、技术可靠、质量保证、计价合理。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价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相关资料进行编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或其委托的机构编制完成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应委托具有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造价审计。

第二十七条 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实行审核制度。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收到经造价审计的工程结算文件后,应在十五天内做出审核结论,大、中型人防工程结算的审核可视具体情况适当延长。未按本规定报送审核的工程结算,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五章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资质证书和人防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证书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机构,应在取得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后,方可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三十条 具有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可根据委托承担下列业务:编制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经济评价、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招标标底价和进行人防工程造价审计等。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承接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造价咨询活动,不得以同一结论为多方编制工程造价文件。两个(含)以上造价咨询机构联合承接业务时,应由一个咨询单位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对委托方负责,联合方应签订联营合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文件有异议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在收到意见书后的七日内于以书面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书后的十五日内向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审定。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对所承接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校对、审核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专业人员一律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在接受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的同时,应当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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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的领导,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鼓励下一级人民政府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与其他规划相衔接,将重要目标以及毗邻区、高新高端产业聚集区、人口密集区和商业繁华区等列为防护重点。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类别、防护(化)级别、战时用途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护(化)标准。

  (一)新建医疗卫生设施项目应当配套修建人民防空医疗救护工程,工程规模和防护(化)标准按照战术技术要求确定;

  (二)人民防空专业队组建单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修建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防护(化)标准按照战术技术要求确定;

  (三)城市居住区和公共建筑应当以配套修建人员掩蔽工程为主,且工程服务半径不宜大于200米;

  (四)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30%的比例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标准。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兼顾相邻人民防空工程之间,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与地下交通干线、地下疏散通道、地下商业设施等建筑之间的连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连通计划,相关使用和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连接通道应当按照连通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应防护(化)级别修建,通道面积计入应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事项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流程实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符合《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建设的,提交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及情况说明;

  (二)在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地段建设的,提交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周边建筑物或地下管网分布图及情况说明;

  (三)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提交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情况说明;

  (四)不易进行结构和基础处理,应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的,提交经审定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部门应当对《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经批准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一次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修建医疗救护工程的,按照修建面积的170%计算应建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修建防空专业队工程和高抗力工程的,按照修建面积的140%计算应建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除外。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过程、工程实体质量、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部门移交人民防空工程档案资料。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移交档案资料10个工作日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认可文件。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信息实时推送至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实施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情况和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易地建设费收缴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在本级人民防空政务网公开。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政执法纳入城市综合执法范围。纳入城市综合执法的,人民防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移送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线索。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等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批准不建或者少建人民防空工程;

  (二)违规批准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三)违规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四)挤占、截留和挪用易地建设费;

  (五)违规批准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标准;

  (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人民防空工程审批事项;

  (七)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选择指定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防护(化)设备和中介服务等机构;

  (八)其他违反建设审批、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等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质量监管、执法检查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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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办法公布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91号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21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蓝佛安

202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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