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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江山人,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浙江农林大学环境法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环境法省级重点学科团队负责人,美国乔治城大学访问学者,浙江省“钱江人才计划”C类项目入选者。兼任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环境法学院委员会委员、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学分会委员、浙江省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秘书长等职。
第一章美国水污染控制制度溯源
第一节1972年前水污染控制的法律制度变迁简史
一、《河流和港口法》(《垃圾法》)
二、1948年《联邦水污染控制法》和1965年《水质法》
第二节1972年《清洁水法》修正案及其新发展
一、1972年《清洁水法》修正的主要内容
二、《清洁水法》的新发展
第二章《清洁水法》许可证项目的监管框架和适用范围
第一节NPDES许可项目的监管框架
一、NPDES许可项目的规范依据
二、联邦和州机构在NPDES中的角色和责任
第二节关键性术语解释(许可证的适用范围)
一、点源
二、美国的水域(waters)
三、污染物
四、添加
第三节NPDES项目许可的适用领域
一、NPDES项目适用于POTWs
二、NPDES项目适用于非市政的污染源
第三章NPDES许可证的内容和程序
第一节NPDES许可证的类型和其主要内容
一、许可证类型
二、许可证的内容
第二节NPDES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核程序
一、编制和签发许可证的一般步骤
二、许可证的申请程序
第四章许可证的核心内容:基于技术的标准
第一节基于技术标准的规范依据及其原理
一、规范依据
二、原理
第二节基于技术的标准范围
一、当前可得最佳可行控制技术(BPT)
二、最佳常规污染物控制技术(BCT)
三、经济上可实现的最佳可行控制技术(BAT)
四、新源执行标准(NSPS)
第三节基于技术排放限制的设定和适用
一、排放限制的设定
二、通过NPDES许可证适用出水导则
第五章许可证的核心内容:基于水质的出水限制
第一节基于水质出水限制的规范依据和基本法理
一、规范依据
二、基本法理
第二节基于水质出水限制的建立
一、确定可适用的水质标准
二、日最大负载量(TMDL)和纳污总量分配
三、WQBELs需求的阈值测定
四、基于水质标准与基于技术排放标准的关系
五、流域许可
第三节最终出水限值与反回退(Anti-backsliding)
一、确定最终出水限值
二、适用反回退要求
第六章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放许可
第一节概述
一、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的特殊内涵
二、污水处理技术的类型
三、POTWs建设赠款援助
第二节POTWs排放许可的监管
一、基于技术的限制
二、POTWs的NPDES许可证
第三节POTWs预处理项目
一、预处理标准
二、预处理的监控报告和备案要求
三、预处理项目的提交和审批程序
四、预处理项目的实质性要求
五、POTW预处理项目变异性和去除信用
第四节污水污泥利用和处置
一、规范依据
二、第一轮污泥条例
三、第二轮污泥条例:有毒污染物的监管
第七章点源多雨天气的排放许可
第一节点源暴雨雨水排放监管的规范依据及其实践
一、第一阶段项目
二、第二阶段项目
第二节申请要求
一、小型MS4的暴雨雨水排放申请要求
二、大中型MS4s排放的申请要求
第三节废水溢流
一、合流废水溢流(CSOs)
二、生活污水管溢流(SSOs)
第八章非点源污染排放控制与许可证的联姻
第一节《清洁水法》中非点源污染原始控制条款
一、非点源污染的定义
二、《清洁水法》中的非点源污染最初控制条款
三、非点源污染监管实施所面临的挑战
第二节1987年《水质法》增设第319节管理项目
一、第319(a)节项下的州评估报告要求
二、第319(b)节项下的州管理项目
三、第319(h)节项下州管理项目的赠款
四、第319节管理项目的实施
第三节TMDLs是非点源污染治理的前沿阵地
一、第303节的扩编
二、第303节的结构
三、TMDLs实施挑战
第四节2003年水质交易政策
一、政策概述
二、美国非点源参与点源水质交易的历史考察
附录2014年10月24日EPA确定的非点源(NPS)污染类别和子类别
第九章湿地疏浚或填埋物质排放许可
第一节湿地疏浚或填埋物质排放许可监管简史及其成效
一、联邦法律关于湿地排放许可监管的早期历史
二、《清洁水法》第404节的授权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三、湿地排放许可监管的成效
第二节联邦湿地排放许可授权的适用范围
一、受监管的活动及其豁免
二、关键性术语的内涵
第三节第404节许可证项目
一、许可证类型
二、单独许可程序
第四节强制执法
一、违法行为的种类
二、执法的目标和工具
三、案件的选择
四、第404节刑事强制执法
五、第五修正案的征用问题
第十章许可证的行政程序与遵守执行
第一节编制许可证草案文件
一、行政管理记录
二、情况说明书和基础情况陈述
第二节许可证签发前的程序
一、公告
二、公众评论
三、公众听证会
四、环境正义的考虑
五、EPA和州部落在审查许可证草案中的职责
六、最终许可证签发的日程安排
七、已签发许可证的法律效力
第三节最终许可证签发后的行政行为
一、许可证的复议及司法审查
二、许可证变更、撤销和重新签发
三、许可证的终止
四、许可证的转让
第四节许可证的遵守与强制执行
一、遵守监测
二、未遵守的季度报告
三、NPDES强制执法
参考文献
一、英文著作
二、英文论文
三、中文著作
四、中文论文
后记
本书吸收了近年来美国关于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zui新研究成果,对美国水污染控制制度作了溯源,概述了美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变迁简史;对《清洁水法》项下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消除制度项目(NPDES)许可证项目所涉及的实体和程序的的相关法律规则提供了较为系统的解释和指引。本书还论及了许可证的申请程序及行政审核和监管程序。希冀通过管窥美国《清洁水法》项下NPDES许可证的精髓与玄奥,对于推进中国排污许可证的制度改革与学术发展有所裨益。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满足水环境标准的要求,对排污浓度、数量所规定的最高允许值。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中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满足水环境标准的要求,对排污浓度、数量所规定的最高允许值。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中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
根据所水功能区划确定几类水标准般标准严于标标准先于标使用排放标准要看直接排放水体直接简单处理排集污水处理厂所执行标准
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最新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序号 污染物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g/L) 分析方法 最低检出限 (mg/L)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0.00005 冷原子荧光法 0.00005 2 总镉 0.005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螯合萃取法) 0.001 3 铬(六价) 0.05 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0.004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0.007 冷原子荧光法 0.00006 5 总铅 0.05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螯合萃取法) 0.01 6 总镍 0.02 无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0.00248 序号 污染物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g/L) 分析方法 最低检出限 1 pH 6-9 玻璃电极法 / 2 色度 40 稀释倍数法 / 钠氏试剂比色法 / 蒸馏和滴定法 /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钠分光光度法 /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 高碘酸钾分
内容简介
我国现有水污染防治政策缺乏系统设计,缺少基础和核心政策,政策间缺乏协调和整合。排污许可证制度在发达国家水污染控制中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我国的排污许可证制度设计过于简单,定位不准确。《水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废止后一直没有出台新的相关法规,地方政府缺少许可证的管理办法和依据。因此重新设计中国水排污许可证制度,无论对制度本身的完善,还是整个水污染防治政策体系的完善和政府环境管理的提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书稿从我国目前的水污染现状出发,指出现有水污染防治政策体系存在的关键问题在于缺少一个基础和核心的制度,即排污许可证制度;进而通过实际调查案例和数据,从政策设计及管理角度分析为何现有的排污许可证制度没有实现应有的作用;借鉴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水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经验,依据外部性等相关理论,结合我国现有环境管理水平和现状,整合现有水污染防治相关政策,对中国水排污许可证制度进行完整设计,对《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条例》框架设计提出建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改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据水体功能或水质目标的要求进行总量分配,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十二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排放许可证》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污染物排放量:
(一)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排污单位;
(二)特殊性质的排污单位(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三)特大型(投资2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四条 《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排放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五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排污情况。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立标志,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计量装置。
所有的排污口都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第十九条 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削减排放量的进度情况。
经削减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可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污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被中止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许可证要求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其被中止的排放许可证。
被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本地区的排污单位间互相调剂。但必须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跨地区或跨省界的水体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时,应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质规划的要求,统一协调。
第二十二条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区内已颁发《排放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抽测、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处分和处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罚款。
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1至2倍的排污费。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二十四条 如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行为系在排污单位的法人代表纵容、授意下或直接人员所致的,处以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或个人接到缴纳排污费和罚款通知书后,应按规定的日期缴付,逾期未缴付的,每天追加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放许可证》、《临时排放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 实施日期:1988.3.20 |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是为配合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指导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工作,制定的规范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
Technical Requirements for Monitoring of Total Amount of Pollutantsin Waste Water ( HJ/T 92-2002 2003-01-01实施)
为配合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指导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工作,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规定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方案的制订、采样点位的设置、监测采样方法、监测频次、水流量测量、监测项目与分析方法、质量保证和总量核定等的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企事业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监测,还适用于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市政污水排放口以及排污许可证制度实施过程中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