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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茂名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于2021年9月29日经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1. ▪ 条例解读

茂名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条例解读

■ 条例面对城市和农村的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难题作了区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负责配置和日常管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镇人民政府统一配置、统一编号。

“此举将改变以往分类收集容器大小形状各异、材质参差的情况。”茂名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负责人表示。据悉,农村生活垃圾按照“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区(县级市)处理”模式进行管理。

■ 条例建立了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和误时投放制度,明确单位和个人在公布的投放时间和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垃圾收集点的相应收集容器中,同时街道办事处设置误时投放点为误时投放的居民提供方便。

■ 条例明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并公布附近区域生活垃圾收集点分布图、投放时间、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及联系方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督促单位和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 值得一提的是,条例还规定区(县级市)政府合理设置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垃圾收集点,公布投放时间、地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为大件垃圾投放提供便利,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住宅小区设置大件垃圾临时存放点。

■ 对于由宾馆、饭店以及企事业单位等产生的餐厨垃圾,条例对其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都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建立餐厨垃圾台账制度和联单制度,确保餐厨垃圾全流程分类体系的运行。

■ 条例还针对农村实际情况规定,在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区域,家庭和个人的厨余垃圾可通过沤肥等方式就近就地处理利用;在年例等产生厨余垃圾较多的重大节日,由所在镇政府、街道办及时转运厨余垃圾。

■ 此外,条例提出建立应急机制。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所在地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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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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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文献

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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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处置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 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适用本 办法。 本市对餐厨垃圾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 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 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 类管理工作,镇人民政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范(杭州地标)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范(杭州地标)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范(杭州地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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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范(杭州地标)

茂名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简介

茂名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7日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的规划和建设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按照乡村振兴战略的部署,坚持规划先行、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集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管辖范围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将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制定村庄规划导则、村庄设计导则、建筑风貌管控和建设指引,积极搭建村庄规划建设公共服务平台和产学研合作平台,引导和支持城乡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志愿者下乡服务,提高村庄规划建设水平。

茂南区、电白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农用地转用、不动产登记等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房屋建设安全、乡村建筑工匠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修改和管理;

(二)村庄建设巡查等日常监督管理;

(三)村庄资源和环境保护、民俗文化保护、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保护;

(四)建立村庄规划、村庄建设档案;

(五)开展法律、法规规定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其他工作。

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聘工程技术人员、协管员或者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有宅基地管理任务的街道办事处,参照镇人民政府职责执行。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将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确定由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和引导村民就村庄整体格局、建筑风貌、建筑层数层高、邻里影响等村庄规划建设的具体事务制定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开展村庄建设巡查。

鼓励建立村级规划建设管理员制度,负责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推广应用,协同村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纳入乡村振兴工作考核。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多种方式入村宣传村庄规划建设政策法规,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教育引导。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是法定规划,是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中乡村地区的详细规划,是开展村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层次国土空间规划,综合考虑村庄建设用地实际,合理确定村庄建设用地规模,保障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和产业发展需要。

第十三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从村庄实际出发,与水利、林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统筹村庄发展目标、生态保护修复、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产业发展空间、住房布局、村庄安全和防灾减灾,明确规划近期实施项目。

第十四条 村庄规划应当包括:

(一)村庄发展目标;

(二)建设空间、生态空间、农业空间及其控制线;

(三)建设用地范围,包括产业、居民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村庄发展备用地的布局及其用地规模;

(四)住宅建设的高程、高度、风貌以及邻里通风、采光和通行等规划管控要求;

(五)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电力、电信、供气、公共停车、环境卫生、污水处理、畜禽养殖、教育、旅游、文体活动、卫生健康、养老等农村生产生活、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要求;

(六)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具体安排;

(七)近期建设计划;

(八)其他应当纳入规划的内容。

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讨论同意后,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村民的意见,并依法将村庄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村民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村庄规划被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

村庄规划的成果文件应当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由村民委员会保存并供村民查阅咨询。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确需修改的,由镇人民政府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原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法定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修改村庄规划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由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域特色,以若干行政村为单元开展连片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十条 对具备集体搬迁条件、实行易地搬迁的村庄,镇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并经村民会议同意,统一规划并开展新村庄建设。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协调机制,定期召开有关机构负责人、专家、公众参加的协调会议,统筹协调村庄规划编制和调整、村庄规划实施、农房管控以及村庄风貌提升等事项,研究宜居美丽乡村建设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庄规划督察员制度,对村庄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进行督察。

第三章 村庄建设管理

第二十四条 村庄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合理安排各项建设用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建设,严格控制削坡建房。

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村庄建设现状,制定村庄建设年度实施方案,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村庄规划。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当加强对村庄建设的规划管理,结合当地实际,分类提升村庄风貌。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对建筑风貌和外立面的建筑风格实施统一改造。

第二十六条 对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应当加强保护和合理利用。周边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镇人民政府提供具有地方特色和乡村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供村民参考使用。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建筑工匠的管理,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加强乡村建筑工匠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乡村建筑工匠技术水平。

鼓励和引导乡村建筑工匠设立建筑工程企业,进行企业化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报请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整治的措施,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使用的临时用地,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超过二年,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负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

第二十九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确需占用农用地进行村庄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依法应当申请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办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乡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村庄建设信息,根据村庄实际实行分类管理,预防和减少村庄规划建设违法行为;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农村垃圾、污水和粪便处理设施,推广生活污水处理技术和无害化卫生厕所技术,实现垃圾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污水、粪便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四条 村庄建设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

(二)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用地面积、位置、规模等进行建设;

(三)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

(四)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前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四章 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

第三十五条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统建、多户联建等措施,推广农民公寓式住宅,保障农村村民户有所居。

第三十六条 每户宅基地的面积执行省规定的标准。

宅基地所属区域的地形类型,由区(县级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国土调查情况具体确定。

第三十七条 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原有宅基地不能安置的;

(二)因自然灾害、村庄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导致宅基地不能使用,需要另行安置的;

(三)因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四)现有宅基地面积低于省规定标准,居住确有困难,需要新建住房或者扩大宅基地面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八条 村民申请新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二)原有宅基地上住房已出卖、出租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已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的;

(四)原有宅基地使用面积低于省规定标准,居住确有困难,另行申请宅基地,但拒绝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五)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面积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

(六)所申请的地块存在权属争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村民申请建设住宅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民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后将具体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天;

(二)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审查;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向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

(四)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和现场选址勘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在接受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予以公布;不符合批准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宅基地和建房审批权限和办理流程,实行宅基地用地和建房审批手续集中办理。

涉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办理的事项,相关部门应当限时办结。

第四十一条 村民申请建设住宅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或者多余宅基地的协议。村民住宅易地新建的,应当按协议在建成新住宅后六个月内拆除原有建筑物并退出原宅基地。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村庄闲置宅基地的整治,引导村民适度集中建房。

各地应当积极探索通过有偿使用等方式,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 区(县级市)年度新增用地指标和复垦退出、整治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保障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严格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规划层数、高度等进行施工。

鼓励村民建设住宅时结合当地特点,采用优秀传统建筑工艺,注重建筑风貌,提高质量标准,使用绿色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

第四十五条 村民建设住宅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民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工程或者委托乡村建筑工匠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

建设二层以上住房的,应当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建筑施工时应当架设脚手架并挂设安全网。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民建房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管理措施,确保村民自建房施工安全、质量合格。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庄规划,对村民住宅建筑面积、建筑退线等作出基本管控要求。

(一)建筑面积:控制在500平方米以内,确需超过500平方米的,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建筑退线:在村庄内部道路两侧建设住宅,应当与道路保持距离;不得临近道路建设围墙、挡坎等影响视线、减损有效路面的设施。

(三)山墙间距:新村建设或者在村庄发展备用地建设的,相邻建筑间距应当预留1米以上;拆旧建新的,相邻建筑间距由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建筑风貌:村民住宅建筑应当和村庄风貌相协调。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村民建设住宅开工前进行地类检测、定界和验线,在竣工后进行规划核实,并加强建造过程中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有关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具体事项,本章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第三章有关村庄建设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村庄规划而未编制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村庄规划的;

(三)村庄规划批准后未依法公布或者组织实施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批准用地申请的;

(五)对符合法定申请条件,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以及未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或者未按照用地审批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建(构)筑物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按约定自行拆除原有建筑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方不按规定架设脚手架和挂设安全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生效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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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七章 宣传引导和社会参与

第八章 保障与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管理、服务、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管理系统,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相关重大事项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执法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督促、动员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省分步、有序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具体区域和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地域、场所和单位,有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培养全社会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八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因地制宜,综合运用资源化利用、无害化焚烧、生化处理等方式,逐步降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全程分类覆盖率和智能化水平。

第十条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地区人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导则。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的资金、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兼顾区域统筹的原则,符合环境准入条件。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选址应当科学论证,听取公众、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依法公示。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现有设施和场所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应当予以升级改造。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因地制宜选择生活垃圾收运模式,不宜采用直运模式的应当根据需要建设垃圾中转站。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村庄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并定期清洁、消毒,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布局生活垃圾投放站点,建设满足当地需要的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根据生活垃圾最终处理要求确需建设的卫生填埋场,应当主要用于填埋焚烧残渣、飞灰和应急保障等。卫生填埋场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责成运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封场,跟踪检测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气、垃圾堆体沉降指标,并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封场后的卫生填埋场具备条件的,应当开展生态修复治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促进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生活垃圾资源循环利用园区。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要求,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一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商品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等经营者应当优先选择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材料,简化包装结构,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提高包装绿色化、减量化水平,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电子商务企业应当使用包装规格、强度符合快递封装用品要求的包装材料,减少快递企业的二次包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和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娱乐、洗浴、洗车等经营者,应当以能够多次使用的产品替代一次性使用的产品,采取环境保护提示和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引导消费者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量。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提供一次性木质筷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处理需要等,制定并公布分地域、场所、单位的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配套的投放规范,并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情况,生活垃圾需要进行特殊分类、消毒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制定相关规定并指导实施。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便于投放。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单位负责。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单位的由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农村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车站、机场、码头、港口、商场、超市、市场、旅游景区、体育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

(七)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分类投放知识;

(三)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纠正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行为,制止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第三十一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可回收物也可以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其他回收经营者。

鼓励家庭设置专用容器(袋)分类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现家庭生活垃圾源头分类。

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厨余垃圾实行定时收集、运输,对其他垃圾根据实际需求实行定期收集、运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第三十四条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的有害垃圾贮存点,暂存收集到的有害垃圾,并使用专业运输车辆运至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加装智能化监控系统;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五)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六)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分类处理。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理;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三)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及时治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等,防止次生污染;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六)建立台账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理的模式。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鼓励和引导农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通过分类收集、减量处理、资源利用,从源头上减少垃圾处理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量与有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协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补偿费用,主要用于弥补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不足和处理设施周边区域环境治理。

第六章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四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

第四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完善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和标准,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相衔接,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创新回收模式,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第四十五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生活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七章 宣传引导和社会参与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培训,定期组织学习、宣传等培训活动。

第四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提高本单位人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意识和水平。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组织、宣传和指导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督促村民、居民开展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指导工作,组织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四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和社会公益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通过组织宣传、引导、示范以及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五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鼓励通过手机应用程序、微信、微博、短信等平台普及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意识。

机场、车站、公园、广场、商场等公众场所和地铁、公交、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播放宣传片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绿色积分等奖励方式,推动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活动。

第五十三条 鼓励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家政服务、快递物流、再生资源回收、商业零售、旅游、餐饮烹饪、旅馆等行业协会、商会,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等方式,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导员。指导员经培训后,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现场指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八章 保障与服务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便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纳入对同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生活垃圾分类应当作为省级文明城市、园林城市、卫生城市、绿色生活等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七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支持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监督。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情况、处理效果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估。调查、统计和评估结果用于改进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处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十九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受理和查处有关投诉举报,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十一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科技化水平。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信息统计制度,统计分析辖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等信息。根据统计分析结果,及时完善相关规范标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做好分类投放管理工作。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社区服务活动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农业生产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设区的市根据本条例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具体管理办法。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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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条例发布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55号)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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