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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各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必须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建造住宅。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主要通过土地整理折抵指标和旧村改造置换指标解决。
第七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使用耕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上限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的具体标准。
第九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并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予以公布。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其除宅基地外的规划用地应当作为公共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报批申请。经批准的公共用地,不得占作建房或作庭院等个人用地。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且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后可达到规定面积90%的;
(四)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的其他情形。
国家干部、职工的配偶是农村户口且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经其所在单位批准,可随其配偶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90%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四)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合理配置农村宅基地提出指导意见。
村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运用经济手段引导村民合理使用宅基地。
第十四条经批准回乡落户的城镇干部、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办理有关手续,其宅基地面积标准适用落户地的标准。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烈士家属申请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可以购买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六十天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建房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
第十七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下列宅基地可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新批宅基地时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承诺建新拆旧,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旧房的原宅基地;
(二)实施旧村改造,统一建造新村后,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三)因实施旧村改造涉及的非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且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人员原在本村的宅基地。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开工十天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宅基地面积、设计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开工日期报告后,应当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住房竣工后经检查符合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宅基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条异地迁建住房的农村村民建房户,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拆除原有住宅,并按规定缴纳拆除旧房保证金。
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
村民按规定退还原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在退还原宅基地之日起五天内将拆除旧房保证金本息一并退回。
拆除旧房保证金收取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决定,经村民代表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通过,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100元。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动工之日起一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延长竣工日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对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同时又符合建房条件的,经处罚后予以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宅基地权属登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还宅基地使用权,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新房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住房并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其保证金用于拆除旧房,多余部分专户储存,用于本村土地开发整理或旧村改造。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建房未按期竣工的,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农村村民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宅基地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应当按照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权属登记。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1108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93号
【发布日期】2001-06-25
【生效日期】2001-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行为,切实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决定》...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 合理利用土地, 切实保护耕地,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 村民只有使用权, 没有所 有权 , 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发改、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国 土资源部门做好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宅基地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五条 各村应加快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 国土、发改等 部门指导各村的建设规划编制,修订和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 第六条 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逐步缩小农村居民点数量和用地总规模的原则; (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三)
昆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昆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来源:昆明市人民政府 作者: 日期: 09-12-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 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 合理、节约集约使用土地, 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自用住 宅无偿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管理。 各级规划、国土、建设、房屋和民政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宅基地监督、 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农村宅基地年度用地总量严格实行计
为何要制定新《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制定新的《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三方面的意义:
一是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是保证三亚市有序开发建设的必要手段。为对标“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工作要求,建立、健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立足于乡村振兴战略高度,三亚市政府于2006年印发执行的《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已明显不能适应我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需要。补充完善《办法》条款,增加新概念不仅助益地方宅基地管理平台的建设,同时有助于对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集约利用和合法经营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和国防建设全面发展,是保证三亚市有序开发建设的必要手段。
二是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制度建设有待完善。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已进入常态化管理,至今已颁发证书22802本。为保障农村村民权益,增强办证意识,顺应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要求,有针对性地增加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登记等内容,明确宅基地初始登记及地上房屋登记申请发证制度显得非常迫切。
三是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有关要求的需要。原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都对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要求各地制定和完善宅基地、房屋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相关政策,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切实提高行政服务效率,规范农村房地一体登记发证工作,有效保障农村居民合法权益。
新《办法》明确了哪些整体内容?
《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总共八章39条。第一章为总则,主要明确办法的法律依据以及适用范围、部门职能分工等内容。第二章为农村宅基地标准,明确了“户”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原则,并规定了宅基地面积等的标准。第三章为农村宅基地的申请与审批,主要明确了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及审批流程等内容。第四章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主要规定了农村宅基地建房标准及批准原则。第五章为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登记,主要规定了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办理事项,明确登记所需材料及相关部门受理程序等内容。第六章为农村宅基地的整理,主要明确了农宅整理的原则及整理程序等相关内容。第七章为法律责任,主要对一些违反新《办法》的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为处理此类违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第八章为附则,规定了办法实施时间、新老政策的适用及明确办法解释主体。
新《办法》有哪些主要内容和具体规定?
《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有如下内容和具体规定:
一是关于农村宅基地划定和使用的原则规定。《办法》第一章总则对农村宅基地划定和使用的原则进行了规定。《办法》规定农村村庄规划应划定村庄界限和村庄住居区范围,村民宅基地应安排在村庄范围内(第五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不得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农村村民的自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种植,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用于建房(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第七条)。
二是关于取得农村宅基地资格的规定。《办法》中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对农村宅基地取得资格进行了规定。一是明确了“户”的概念。“户”的确定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为准,一般由户主、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组成(第十条);二是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的原则。规定了应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不应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几种情形,明确情形以外特殊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区人民政府认定(第十一条);三是明确5种可以申请宅基地和6种不得批准宅基地的情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三是关于每户村民可拥有多少宅基地的规定。《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 175 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67平方米,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上申报建房应符合《三亚市村庄建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较之2006版的《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新《办法》首次对宅基地上建设住房的面积进行最大限制设定,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的农村建房管理提供了政策保障。
四是关于如何申请取得宅基地的规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申请及审批程序,符合资格条件的村民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村民会议同意、村委会审核、公告无异议,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宅基地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流程、材料清单及办理时限进行了规定。新的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流程,将审查审核权限下放到区里并进行简化,努力方便群众办事。
五是关于宅基地地上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发证。我市已完成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整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重要内容。为了推进农村宅基地房地统一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宅基地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办理流程及办理时限进行了具体规定。房屋登记发证流程跟宅基地的确权登记流程一样,审查审核权限下放到区里。在房屋登记应提交的材料中,强化规划的符合性,对自建住房群众较重视的工程质量问题,采取权利人承诺的方式,较切合实际地解决群众登记难问题。
六是关于对违法违规行为处置的规定。《办法》第十三条对少批多占、未批先占、批新未退旧等未退还集体的土地的违规行为分别设置了处置规定。第十九条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登记发放不动产权证。第二十条列出5种违法违规情形,区政府批准,注销有关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村委会收回宅基地。《办法》第七章共4条,对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进行了规定。
七是关于一些特殊情况处理的规定。为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对一些特殊情况进行了规定。第十二条明确可以在划定宅基地时给农村村民划定庭院经济用地,同时规定庭院经济用地只能用于种植庭院经济作物,不得用于建造住房等。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离村在外在原籍仍有住宅的处置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建成房屋尚未办理房屋土地确权登记的宅基地,如何才能补办确权登记手续予以明确等。 2100433B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七届市委常委会第96次会议、七届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批准,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所有土地,但不包括庭院用地和生产用房所占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农村村庄规划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明确划定农村宅基地及其他各类用地的范围。
农村村庄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村村庄规划应划定村庄界限和村庄居住区范围,村民宅基地应安排在村庄范围内。
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不得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
农村村民的自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种植,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用于建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
第八条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村(居)民委员会集体会议讨论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由区人民政府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67平方米,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上申报建房应符合《三亚市村庄建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十条“户”的确定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为准。具有本村常住户口,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集体资产分配,履行集体成员义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自然户为一户。一般由户主、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组成。
(一)农村村民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已结婚的,以家庭确定为一户;
(二)年龄在30岁以上(含30岁),未婚且已分家单独居住的,可确定为一户;
(三)夫妻双方户籍分簿登记的,只能选定一方为户主确定为一户。
第十一条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应界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户籍在当地村(居)委会或小组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长期生产生活在本村、组所在地的农村居民;
2.因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婚姻、血缘、收养等法定关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成员。
(二)特殊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
1.原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不应认定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由外地转入的空挂户、挂靠户,不应认定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离婚的妇女、离婚再嫁的妇女,应以户籍为条件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4.曾因外出求学、服兵役、服刑,户籍未迁出,且本人已回户籍所在村,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村民委员会重新认定。
(三)上述情形以外的特殊人员,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区人民政府认定。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村庄规划,可以在划定宅基地时给农村村民划定庭院经济用地,庭院经济用地的面积一般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
庭院经济用地只能用于种植庭院经济作物,不得用于建造住房等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少批多占、未批先占、批新未退旧等未退还集体的土地,应当无偿退还集体。自行退出的,应视地上建筑等情况由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商议,报村(居)民委员会确定。
农村村民因未批先占、批新未退旧等情况一户拥有两处及以上宅基地,未按规定退回其多余宅基地的,村(居)民小组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村(居)民委员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不具备居住条件或无人居住的闲置宅基地、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有使用的宅基地、自愿放弃的宅基地等退回集体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统一安排使用。退回的宅基地,土地无偿收回,地上房屋等建筑由村(居)民委员会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市辖区内同期同地段评估标准确定(违法占地建设的房屋等不予补偿)。未退回的,应根据集体土地成本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要求易地改造住宅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交还原宅基地,并明确原宅基地上建筑物的处置方式。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农村村民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因婚嫁等原因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四)复员退伍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原籍无住宅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将原有住宅改作商业用房等其他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五)旧房不予拆除,所占宅基地又不退回的;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七条农村宅基地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审批。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农村村民持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居)民小组审查申请人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符合性,召开村民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后,报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村庄规划,按照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两委会,确定建房户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并张榜公告,公告时间为十天;
(三)公告无异议,村(居)民委员会给申请人按户为单位出具宅基地土地来源证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登记发放不动产权证。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注销其有关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证,由村(居)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二)为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自批准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建房的;
(五)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
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对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离村在外在原籍仍有住宅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保留一处符合面积标准的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农村村庄规划,报经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农村村民应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施工要求及建筑质量标准建造住宅。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体现时代特点。
第二十四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报建中涉及的各项费用,按照惠民的原则,各区人民政府依照规定可给予减免,不能减免的按下限额度收取。
第二十五条农村宅基地不动产登记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农村宅基地不动产权属确认。
宅基地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宅基地不动产权属调查、宗地四邻指界签字,填写农村宅基地地籍调查表,建立农村宅基地不动产登记申请档案。
农村宅基地不动产登记申请档案应包含以下材料:
1.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申请表;
2.农村宅基地权属来源证明;
3.户口簿(户主和其他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主);
4.宗地规划意见;
5.农村宅基地地籍调查表;
6.宗地图和用地界址点坐标册、宅基地界址点坐标册;
7.宗地草图。
(二)农村宅基地不动产登记。
1.区政务服务中心土地服务窗口对申请材料审查,符合的受理申请;
2.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材料齐全符合登记规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意见。审核结果应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3.公示期满无异议,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三亚市不动产登记系统,提交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准登记发证。
第二十六条申请农村宅基地地上房屋不动产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三)宅基地不动产权证本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本;
(四)申请登记房屋的报建批准文件;
(五)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文件;
(六)申请人对登记房屋符合建筑安全的承诺文件;
(七)房屋测绘报告;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七条农村宅基地地上房屋不动产所有权初始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区政务服务中心土地服务窗口申请,材料符合后予以受理;
(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审核结果应进行公示,公示限期为7天(于不动产登记门户网站公示);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三亚市不动产登记系统,提交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准登记发证。
第二十八条地上已建成房屋且未办理房屋土地不动产确权登记的宅基地,批准和建筑规划手续齐全的,经地籍调查测量,权属无争议的,可以按照房地一致的原则于房屋确权登记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房地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1988年2月13日前取得划拨宅基地需办理土地房屋确权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明确划拨时间、建房时间等证明材料,报区人民政府审核。
第二十九条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结合实施百镇千村、共享农庄发展战略,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宅基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村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规划,采取集中建设新村、旧村改造等方式,对本村宅基地进行整理。
第三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进行整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同区人民政府拟定宅基地整理方案,整理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拟整理地块的位置、面积;
2、整理宅基地需搬迁的村民户数、人数、宅基地和房屋的面积;
3、需搬迁的村民的安置补偿办法和安置规划方案;
4、整理后多余宅基地的处置方式。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区人民政府将整理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整理方案实施宅基地整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已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依法实行征收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不属于农村宅基地整理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或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造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拒绝、阻挠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及市驻育才生态区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中区人民政府及区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三府〔2006〕114号文印发的《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市制定的有关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