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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次修订)
(1993年7月27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根据1997年7月3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5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保障建设、施工单位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工地,是指施工时间在半年以上,施工人员在20人以上或施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道路、桥梁等施工场地(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以及装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建筑施工工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负有户口管理任务的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其他有关治安保卫部门配合。规模特大的建筑施工工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可指定一个或几个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也可从有关公安派出所和施工单位抽调人员组成专门的治安管理组织负责实施。
前款规定规模特大的建筑施工工地,是指施工时间在1年以上,施工人员在500人以上或施工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施工工地。
第五条 建筑施工工地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对本建筑施工工地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责。
一个建筑施工工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各施工单位的工地负责人为本施工区域内的治安负责人,对本施工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责。
第六条 建筑施工工地开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承包文件;
(二)按照施工人员总数的5%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施工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拟暂住30日以上的,还应持有《暂住证》;
(四)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安装不低于2米的牢固的隔离设施。
第七条 建筑施工工地内不得打架斗殴,不得从事盗窃、窝赃、销赃、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不得存放危险爆炸物品;不得窝藏公安机关通缉的人犯。
第八条 建筑施工工地应当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建立财物申领、现金保管、值班巡逻等治安保卫制度。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有:
(一)宣传、贯彻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
(二)与施工单位治安责任人签订治安目标管理责任书;
(三)检查建筑施工工地治安情况,指导、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四)及时依法查处建筑施工工地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第十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的主要职责有:
(一)教育所属施工人员遵纪守法,了解施工人员的身份和现实表现;
(二)建立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各项制度;
(三)及时协调关系,调处纠纷,消除隐患,避免或尽可能减少治安案件的发生;
(四)及时带领外来施工人员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五)发现隐患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刑事案件。
第十一条 治安责任人未履行职责,致使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秩序混乱或者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在追究违法犯罪人员法律责任的同时,按下列规定处罚治安责任人:
(一)治安责任人不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予以书面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施工工地发生治安案件,案件当事人被处行政拘留以下(含行政拘留),或者发生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盗窃案件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工地发生刑事案件,案件当事人被处劳动教养以上(含劳动教养)处罚,或者发生5000元以上盗窃案件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施工工地发生打架斗殴,致使3人以上伤害,其中1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工地在施工期间多次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况,且屡教屡犯、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对治安责任人加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负有宣传、贯彻本办法的义务,经常督促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搞好工地治安管理。
治安责任人被处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时,公安机关可对建设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罚款按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建筑施工工地不适用本办法”。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规模特大的建筑施工工地,是指施工时间在1年以上,施工人员在500人以上或施工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施工工地”。
三、第八条修改为:“建筑施工工地开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承包文件;
(二)按照施工人员总数的5%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施工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拟暂住30日以上的,还应持有《暂住证》;
(四)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安装不低于2米的牢固的隔离设施。”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有:”。
五、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及时带领外来施工人员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六、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删除第十五条第四项关于“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的规定;删除第十六条关于“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并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该建筑施工单位在宁波市的施工资格”的规定。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支持职工住房消费,改善职工住房条件,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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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 决定 (2012) 【法规类别】 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 196号 【发布部门】 宁波市政府 【发布日期】 2012.05.14 【实施日期】 2012.07.01 【时效性】 失效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 196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 2012年 5月 3日市人民政府 第 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年 7 月 1日起施行。 市长:刘奇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2 / 2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 146 号)作如 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
(1993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199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保障建设、施工单位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工地,是指施工时间在半年以上,施工人员在二十人以上或施工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房屋、道路、桥梁等施工场地(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以及装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的建制镇以及各类开发区、工业小区的建筑施工工地。
上述区域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建筑施工工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负有户口管理任务的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其他有关治安保卫部门配合。规模特别大的建筑施工工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可指定一个或几个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也可从有关公安派出所和施工单位抽调人员组成专门的治安管理组织负责实施。
第五条 建筑施工工地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对本建筑施工工地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责。
一个建筑施工工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各施工单位的工地负责人为本施工区域内的治安负责人,对本施工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责。
第六条 建筑施工工地实行《治安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建筑施工,必须向建筑施工工地所在地负有户口管理任务的公安派出所申领《治安许可证》。
第七条 进入建筑施工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十五日前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承包文件和施工人员的花名册,向所在地负有户口管理任务的公安派出所申领《治安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交验施工人员身份证和务工卡,暂住三个月以上的,还需交验施工人员暂住证;
(二)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建筑施工工地安装不低于二米的牢固的隔离设施。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申领《治安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施工人员和施工场地进行调查、核实,并自接受申领《治安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施工单位。符合条件的,发给《治安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治安许可证》,并不准施工。
第十条 建筑施工工地内不得打架斗殴,不得从事盗窃、窝赃、销赃、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不得存放危险爆炸物品;不得窝藏公安机关通缉的人犯。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工地应当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建立财物申领、现金保管、值班巡逻等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二条 负责发放《治安许可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
(二)与施工单位治安责任人签订治安目标管理责任书;
(三)检查建筑施工工地治安情况,指导、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四)及时依法查处建筑施工工地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的主要职责有:
(一)教育所属施工人员遵纪守法,了解施工人员的身份和现实表现;
(二)建立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制度;
(三)及时协调关系,调处纠纷,消除隐患,避免或尽可能减少治安案件的发生;
(四)清理盲流人员;
(五)发现隐患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刑事案件。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在领取《治安许可证》时,一次性缴纳工程造价总额2‰的治安保证金,但最高数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五条 治安责任人未履行职责,致使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秩序混乱,或者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在追究违法犯罪人员法律责任的同时,按下列规定处罚治安责任人:
(一)治安责任人不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予以书面警告,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施工工地发生治安案件,案件当事人被处行政拘留以下(含行政拘留),或者发生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盗窃案件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工地发生刑事案件,案件当事人被处劳动教养以上(含劳动教养)处罚,或者发生五千元以上盗窃案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施工工地发生打架斗殴,致使三人以上伤害,其中一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工地在施工期间多次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况,且屡教屡犯、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对治安责任人加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并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该建筑施工单位在宁波市的施工资格。
第十七条 被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项目经理资格的治安责任人,两年内不得再申请担任项目经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负有宣传、贯彻本办法的义务,经常督促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搞好工地治安管理。
治安责任人被处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时,公安机关可对建设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处罚权限:
(一)对治安责任人予以书面警告或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二)对治安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罚款或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的,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决定。
第二十条 对治安责任人的罚款,可从治安保证金中扣取;治安保证金不足罚款数额的,应及时补缴。
施工结束后,公安派出所与治安责任人一次性结清治安保证金。没有被罚款的,全部退还;被罚款的,扣取后的余额全部退还。
第二十一条 罚款按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离预定完工日期不足半年的建筑施工工地,不需申领《治安许可证》,但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搞好工地内治安管理。离预定完工日期半年以上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拒不停止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且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强行制止,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规定的个别标点作适当的改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住房装修管理,保障住房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房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房装修,是指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对住房或与之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进行非维修性的装修或装饰、装潢。
第三条 本市城镇各类所有制的住房及与住房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进行装修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私有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装修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城建、规划等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住房装修管理部门做好住房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装修管理部门有权对住房装修进行现场检查,住房装修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六条 住房使用人应当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对破坏住房结构和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止和举报。
第七条 住房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柱、混凝土梁承重构件;
(二)拆除窗间墙和在窗间墙上挖洞;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壁打洞;
(四)在楼面基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五)其他损坏房屋结构及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禁止装修行为外,其他住房装修行为的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九条 房屋使用人要求住房装修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房使用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提出装修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装修的项目、具体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如因装修确需变动房屋结构的,还需提交装修设计图纸。住房使用人系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的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的,应当先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后,再向房地产管理处(局)提出申请。
(二)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在接到住房装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通知住房使用人并派人到现场检查,在检查后3日内确定其装修项目、部位和装修时间等内容,并同时发给住房装修许可单。住房装修人必须在领取住房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
(三)住房使用人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装修完毕。如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装修完毕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处(局)申请延长装修时间。
(四)住房使用人在装修完毕后,应当通知房地产管理处(局),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派人去现场检查,对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验收存档。
第十条 在住房使用人装修过程中,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章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一条 新建的由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在取得合法使用权时,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先发给其临时房屋租赁凭证,经检查未经装修或符合装修规定的,再换发正式房屋租赁凭证;如住房使用人违反本规定进行装修的,待其按本规定履行义务后再换发正式房屋租赁凭证。
私人购买的新建住房进行装修而损害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待购买人按本规定履行义务出,再由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公有住房变更租赁关系后,原使用人如拆除经装修的门窗、地板等,必须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因住房装修而损坏异产毗连房屋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四条 住房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因住房装修而损坏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房屋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情节严重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住房装修,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进行处罚:
(一)责令停止住房装修行为;
(二)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三)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住房装修,但未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拒不停止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且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强行制止,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住房装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因住房装修而严重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可以参照本规定处理。
(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农村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与改革”部门。
二、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公路、铁路绿化:高速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二十米以上;铁路、新建的国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十五至二十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二十米以上;省道和改建、扩建的国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五至十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十米以上;县道、乡道公路沿线绿化带宽度每侧为三至五米,有条件的地区加宽到五米以上;但公路沿线是耕地的,公路用地范围以外每侧绿化宽度不超过五米,其中县道乡道公路不超过三米。”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或携带火种上山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引起山火,达到荒火或森林火警程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烧毁森林面积达到森林火灾程度的,责令限期补种树木,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