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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南昌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八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南昌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租赁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范围内的私房租赁,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房管局是本市私房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城区私房租赁管理,区房管局按分工权限配合工作。县房管局负责本县私房租赁管理。各级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私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私房须有《南昌市城镇房屋出租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租许可证》)。《出租许可证》由出租人持房屋产权证和工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须有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证明)到市或县房管局办理。无《出租许可证》的私房不得出租。
第五条 私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出租许可证》:
1.无合法产权证件或有产权纠纷;
2.危房;
3.享受优惠价(含国家补贴)购买的房屋;
4.其他不应办理《出租许可证》的。
第六条 承租城镇私房,本市居民须有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员须有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暂(寄)住证明;从事工商活动的外来单位须有本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证明。无以上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租城镇私房。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镇私房。如因特殊原因必须租用,须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租赁城镇私房,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约,明确房屋的座落地点、面积、使用性质、租赁期限、租金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租赁合约须经市或县房管局监证。解除合约须报市或县房管局备案。
暂(寄)住人员的租赁合约应抄送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备案。
市或县房管局办理合约监证时,可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监证手续费。
第九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商定。一般每期不超过两年。租赁期满后承租人需继续使用,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出租人发出合约,出租人承诺后,应重新签订租赁合约,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需出售或由回非住宅用房,须提前三个月商得承租人的同意。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前终止合约的,应提前三个月商得出租人的同意。
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因特殊原因需将出租的住宅收回自用,并另有住宅安置承租人迁出的,在安置房的面积、条件与原住宅基本相当,去向合理时,承租人一般应予同意。
第十一条 出租私房的租金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对住宅用房租实行最高限价;对非住宅用房租金可实行商品租金或协议租金。超过规定租金标准的部分,由市或县房管局按规定征收超标费。
出租人收取租金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南昌市房屋租赁专用发票。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其他额外费用。
第十二条 出租私房租价中的地段(环境)差价部分,由出租人或承租人按月上交市或县房管局。此项资金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用于危房改造。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约,收回房屋:
1.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
2.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
3.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
4.擅自改变承租房屋使用性质,损坏房屋结构,拆改房屋设施。
第十四条 承租人如需与第三人调换使用房屋,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原租赁合约即行终止,新承租人应与出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约,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承租人申请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其租赁合约、《出租许可证》等有关证件还需交市或县工商局验证。
第十六条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应经常检查,及时维修,确保使用安全。房屋因自然倒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由出租人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出租人如无能力维修房屋,可与承租人协商,由承租人代垫修缮费以折抵租金,也可由出租人分期偿还,或者由房管部门收购或托管。托管期间,承租人、出租人及其亲属自住部分,应按规定交纳租金。
第十八条 出租私房属危房需修缮或重建,要求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双方应签订回迁协议,承租人不得借故向出租人索要任何费用。承租人回迁时,租赁双方应按修缮和改造后房屋的实际情况重新签订租赁合约,议定租金,租赁期限可顺延。
第十九条 对租用公房而又出租私房者,其私房出租时,须经出租人所住公房的产权单位同意,并经市或县房管局批准。其所住公房原则上应予退出。不能退出的,如其私房作非住宅用房出租的,其所住公房的租金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租金标准由产权单位计收;如其私房作住宅用房出租的,其所住公房的租金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成本租金标准由产权单位计收。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房管局予以相应处罚:
1.未办理《出租许可证》而出租房屋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100至500元罚款;
2.租赁合约未经市或县房管局监证的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承租人各处以100至500元罚款;
3.瞒报出租房屋面积、租金及采用其他方法弄虚作假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对出租人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4.出租人将超标费转嫁承租人的,除责令退还承租人以外,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出租人不得因此而强行解除合约。
以上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并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物价、税务、工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起诉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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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护社会主义公有财产,保障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城市公有房屋的作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范围内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购建或依法收归国有的公有房屋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县房产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五条 公有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应按《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二章 产权
第六条 公有房屋中的全民所有房屋,由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可视为所有权人;集体所有房屋,本单位即为所有权人。具体划分如下:
1.机关、团体、学校等行政单位和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使用管理的全民所有房屋;市、县房管局直接管理的房屋,中央有关部门或省、市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的房屋,各管理部门为所有权人。国营企业以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房屋,除由市、县房管局直接管理的以外,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为所有权人。
2.军队的房屋,其指定的管理单位为所有权人。
3.集体所有制单位自建、自购的房屋,属于单位所有,本单位即为所有权人。集体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房屋,分别情况,按本条第1项规定管理。
第七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按《南昌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办理手续,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三证以下统称房屋产权证)。
房屋转移(买卖、交换、转让、划拨),状况变更(翻建、改建、扩建),拆除或因灾害损毁时,应办理有关转移、变更或注销手续。其中房屋转移引起产权变更,所有权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市属全民所有房屋,房管局在办完上述手续后,应将办理结果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房屋产权证是确认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受法律保护,不得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声明作废,并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九条 凡无房屋产权证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转让、出租、交换和抵押,不得翻建、扩建、改建,房屋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十条 市、县房管局和各产权单位要加强对公有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及其它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买卖
第十一条 出卖公有房屋,必须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由市、县房管局审查产权后,方可出卖。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买卖必须在市、县房屋交易所进行。卖方须持有房屋产权证和批准文件,买方须持有购买房屋的证明和身份证明,经市、县房产交易所办理登记、验证、评估、立契过户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后,买卖才有效。
第十三条 出卖公有房屋的回收资金除抵偿债务以外,用于房屋建设或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全民所有的房屋不得无偿划拨给个人或集体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也应实行有偿转让。
第十五条 全民、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后,其房屋应向市、县房管局办理房产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市、县房屋交易所是合法的房屋交易管理机构。公有房屋的买卖未经市、县房屋交易所办理手续的均属无效。房屋交易的具体规定,由市房管局制定。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除国家和县以上政府规定不能出租的以外,其余均可以实行租赁。
第十八条 出租公有住宅,出租单位须有房屋产权证;出租非住宅用房,出租单位除持有房屋产权证外,还须有《房屋出租许可证》。
《房屋出租许可证》由出租单位持房屋产权证和主管部门同意出租证明到市、县房管局申请领取。
第十九条 承租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在承租公有房屋时,须有本单位的证明(无单位个人须有街道办事处证明),个人还须有身份证明。外来人员须有我市公安部门发放的暂(寄)住证明和身份证明,从事工商活动的外来单位还须有本市对外经济技术使用委员会证明。
第二十条 租赁城镇公有房屋时,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约,明确房屋的座落地点、面积、使用性质、租赁期限、租金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暂(寄)住人员租赁合约,应抄送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租赁非住宅用房,租赁合约须到市、县房管局办理鉴证手续后才能生效。
经市物价局核准,房管局可向承租人收取鉴证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必须验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经鉴证的房屋租赁合约)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出租公有房屋,租金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收缴租金必须使用南昌市房屋租赁专用发票,租金不得瞒报或弄虚作假。
对一部分通过市场租赁的工商用房,可以实行商品房租或协议房租。超过规定租金标准的部分,市、县房管局按规定征收超标费。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出租的非住宅用房,租价中的地段差价部分,由承租人按月上交市、县房管局。此项资金主要用于危房改造,由市、县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承租人如需利用承租的房屋与第三方进行合资经营、联营或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单位的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约或协议,并向市、县房管局办理鉴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拖欠。如承租人拖欠租金三个月,出租单位可收取月租金10%的滞纳金。滞纳金列入租金收入。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约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需拆改、扩建或增添的,必须征得出租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权时,应事先征得出租单位同意。出租单位应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单位有权终止租赁合约,收回全部或部分房屋。
(1)未经出租单位同意私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调换的;
(2)私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3)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的;
(4)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的;
(5)依照有关规定,不允许在本市享有使用权的;
(6)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故意损坏房屋的;
(7)租用公有房屋而将自有的私房出租谋利的;
第三十条 租赁合约期满后,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约期满前三个月书面申请,征得出租单位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约。出租单位如须在租赁合约期满前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
第五章 修缮
第三十一条 保持公有房屋的完好是所有权人的责任,所有权人应加强经常性的检查、养护,通过有效的技术管理,有计划的修缮,提高公有房屋完好率,延长使用年限。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的维修应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原则、范围和标准。用于修缮的资金、材料严禁挪用。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因危险需要拆除或大修理,应经过市房管局和市危房鉴定领导小组的鉴定和批准,禁止乱拆、乱修,以免浪费人力、物力。
第三十四条 所有权人由于工作失职,造成公有房屋倒塌和使用他人受到损失的,应负责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失,不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一栋房屋分属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其结构、屋面、水电设施等涉及整体性的修缮,均应共同负责,按各自的面积分摊修缮费用。如因一方拒绝修缮而造成损失,拒绝的一方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相应处罚。
1.不按期申报办理产权登记的,处以登记费1-10倍罚款。
2.伪造房屋产权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未经主管部门和房管部门同意,擅自变更所有权的,其变更无效,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4.私自进行房屋交易的,其交易无效,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交易额5%-10%的罚款。
5.强占房屋的,所有权人除限其迁出、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该房屋租金5%-10%倍的罚款。
6.非住宅用房租赁,合约未经房管局鉴证的,租赁无效,并对出租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7.承租人利用租用公房进行非法活动的,除出租人有权收回租房外,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8.损坏公有房屋的,除赔偿损失外,并视情节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处罚由市、县房管局决定,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管局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市、县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公有房屋因所有权、经营权、租赁、买卖、使用、修缮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局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发布单位】80811
【发布文号】齐政发[1988]24号
【生效日期】1988-04-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齐齐哈尔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4月10日齐政发〔1988〕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镇内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
第三条凡单位、个人承租私有房屋的租赁事宜,由当地房产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监督、管理。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四条租赁私有房屋时,双方必须到当地房管机关交验证件或证明(有执照的交验产权证件,无执照的交验产权证明),进行租赁登记,签订《租赁契约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缴纳监证手续费(由出租人、承租人各按租金额的2%,按季度向房管机关缴纳),经当地房管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五条《租赁契约书》应明确记载租赁房屋的座落、间数、使用面积、附属设备、租赁期限、月租金额及交纳时间等事项。
第六条租赁期限以不超过三年为宜。租赁契约(以下简称租约)期满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出租人继续出租时,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续租的优先权,但双方必须到房管机关办理续租手续。
第七条租约签订的有效期限,原则上应保证执行。如遇出租人确因自用需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经双方协商并作妥善安置,可以提前解除租约,并在房管机关备案。在租约有效期限内,承租人需迁退房屋时,应在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出租人,在迁出之日前,双方应结清租金,点清房屋设备,并到房管机关撤销租约。
第八条出租人因需要将出租房屋出售时,在租约有效期内,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撵承租人搬迁。如买房人同意带户交易,可到房管机关与原承租人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购买房屋的优先权。
第九条承租人应遵守租约中的各项规定,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违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第十条承租人如需与第三人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予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时,原租约即行终止。出租人应与新承租人另签租约,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一条出租的房屋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基建动迁或拓宽道路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租赁双方应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租赁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租赁双方发生纠纷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也可由房管机关仲裁。如对仲裁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既不执行仲裁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责任一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租用城镇私有房屋,要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经本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当地房管机关审核批准。
严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高价挖租私有房屋,违者,由所在地房管机关责令限期腾退,并视情节轻重,按其高价挖租数额加倍罚款,同时没收房屋出租人的非法收入。
第十四条未经房管机关监证办理租约而擅自租用私房开办企业(包括商业网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发给营业执照,工商银行不予立户。如发现在监证租约之后,有违反本办法规定隐匿租金额的,房管机关有权废除租约,并责令重新签订。
第三章 租金
第十五条出租住宅、非住宅房屋租金的商定,按市房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区域等级租金标准》执行。租赁双方经协商租金可以适当上浮,但最高不得超过标准租金的一倍。对允许上浮的部分,出租人应向房管机关缴纳20%的超标费。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上的部分为非法收入,经查出后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以房代资入股合营开办企业(包括商业网点)的,按合同办理监证手续。租金核定办法:将房屋折价入股的,先按租金标准预定,后按分红收入额核定;分红金额固定的,以红利定租。
第十七条市房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修订《区域等级租金标准》。
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碾子山区、梅里斯区和各县房管机关根据市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将租金标准上浮或下调,但必须报请市房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出租私有房屋者收取租金时,必须使用市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房租收据,否则,按《黑龙江省实施〈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十九条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备应及时检查和修缮,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承租人要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对可能造成房屋损害的各种生产活动,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人为造成房屋损害的,要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出租人负责屋面、墙体、门窗、天棚、地面、烟囱、基础、楼梯的修缮;其它项目的修缮由承租人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时,可和承租人合修,或委托承租人代修,承租人所付的修缮费用可以抵租。
第二十二条对急需修缮而拖延不修,发生倒塌事故致使承租人或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出租人负责赔偿;情况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属危房需翻建的,应由房管机关作出质量鉴定,租赁双方签订回迁协议,承租人临时迁出时,应中断迁出期间的租金。房屋竣工后的租金标准,双方可根据房屋维修质量,重新议定,并报房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对任意抬高租金或瞒报租金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还要视其情节分别给予租赁双方以超出允许部分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无故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以上的,经房管机关仲裁,除责令其补交外,可废除租约,出租人有权收回所出租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对不办理租赁监证手续的租赁双方,除如实补交监证、超标费外,由房管机关分别给予租赁双方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刁难、妨碍房管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人施行报复的,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按本办法所收各项罚没款,分别由市、县房管机关如数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单位自管产出租的营业房、营业室内出租的柜台,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监证手续费、超标费的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中共南昌市委、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建设的若干意见
城乡建设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