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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消防条例

《南昌市消防条例》经2014年10月31日南昌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江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分总则、火灾预防、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组织和应急救援、法律责任、附则6章54条,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消防条例基本信息

南昌市消防条例审查意见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4年10月31日经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条例通过前就提前介入,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10月9日,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南昌市燃气有限公司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提出了修改建议,反馈给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这些建议已基本被采纳。11月11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通过后的条例进行了讨论。11月12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开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会议,对条例进行了研究。11月14日,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魏小琴副主任出席了会议,南昌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及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1月21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对条例审查情况的汇报,同意将其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灾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条例总体上与上位法不相抵触,是基本可行的,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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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消防条例相关报道

11月30日获悉,《南昌市消防条例》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加强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物业公司、业主要承担小区消防安全及消防设施维护的相关责任等内容均作了详细规定。

一、旧城改造要同步规划公共消防设施

根据有关数据显示,新住宅小区的火灾发生案例,明显少于老城区的住宅区。市消防支队有关负责人表示,新小区建筑结构主要以钢混、砖混为主,其防火性能及耐火等级较高,而老城区的很多旧房、特别是一些棚户区,则以砖木建筑结构为主,其耐火等级较低,一旦遇到火源很容易引发火灾。

针对这一情况,《条例》指出,对低洼危旧房、棚户区等易燃建筑密集区进行改造,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暂未列入改造计划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开辟消防疏散通道并保障畅通;设置消防水源,并配置消防水枪、水带和灭火器;按规范进行电气线路改造。

同时,商业密集区、文物保护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地区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区域,消火栓的设置间距不得大于六十米。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并保持畅通。在住宅区道路上设置停车位,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二、百米以上民用建筑要设避难层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的危险性大,一旦出现火情,由于楼宇高、人员多,火势蔓延快,火情扑救和人员疏散困难,往往会造成惨重的生命财产损失。《条例》规定,新建建筑高度大于一百米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避难层(间)。避难层(间)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防排烟、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新建建筑高度大于一百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此外,建筑高度大于二十七米的住宅建筑和其他建筑高度大于二十四米的非单层建筑、地下室、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城区范围内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餐饮场所的厨房等四类场所禁止使用瓶装燃气。如有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政府、业主与物管均应强化消防责任

小区住宅建筑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谁来承担?多数业主既十分关心这一问题,但又不清楚答案。《条例》明确,住宅区、多产权公共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针对电动车使用广泛的现状,《条例》还特别规定,在单位、居住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的,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并配备灭火器材,做好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禁止违反消防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存放可燃物品。

四、将消防法规纳入普法教育

《条例》指出,每年11月为消防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消防宣传月组织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设立或者确立消防安全教育场所,为群众提供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科学技术、司法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教育,每半年至少组织师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其他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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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消防条例条例

南昌市消防条例

(2014年10月31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二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节 其他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章 消防组织和应急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实施网格化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消防事业经费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消防工作任务的变化、财政保障能力的提高,逐步增加。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组织、指导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和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本辖区消防工作的重点问题。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的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队(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距离消防队(站)五千米保护半径之外的大于一百万平方米的住宅区或者大于五十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群,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消防队(站)。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消火栓。

商业密集区、文物保护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地区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区域,消火栓的设置间距不得大于六十米。

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现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并达到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对低洼危旧房、棚户区等易燃建筑密集区进行改造,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暂未列入改造计划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开辟消防疏散通道并保障畅通;

(二)设置消防水源,并配置消防水枪、水带和灭火器;

(三)按规范进行电气线路改造。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和公共消防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和维护。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取水设施;没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和天然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满足火灾扑救需要。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第十四条 消防车通道出入口不得设置固定隔离桩等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设施。

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并保持畅通。在住宅区道路上设置停车位,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面、消防车回车场等消防车作业场地。

第二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二)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随施工进度保障消防供水;

(五)施工现场的办公场所、员工宿舍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六)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场所与施工现场明火作业区、人员密集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七)施工现场临时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新建建筑高度大于一百米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避难层(间)。避难层(间)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防排烟、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新建建筑高度大于一百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使用易燃或者可燃材料夹芯板。

建筑物外墙和屋面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构造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遮阳棚等,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外墙和屋面设置户外广告、遮阳棚、灯杆、架空管线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影响建筑物的消防安全。

第十八条 新建农村居民自建房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原有农村居民自建房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落实防火检查、巡查制度,并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

(二)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

(三)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

(四)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进行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签名,并及时存档。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员及其职责,落实建筑消防设施值班、巡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应当及时维修,保证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进行维护,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应当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二十四小时安排人员值班;设有简易消防控制设备的单位在工作时间应当安排人员值班。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对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不得在车站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设置商铺、广告设施和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消防站。

第二十三条 隧道运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保持设施完好有效。

隧道内应急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通道门应当便于开启。

第二十四条 燃气线路的设计、敷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和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节 其他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一)建筑高度大于二十七米的住宅建筑和其他建筑高度大于二十四米的非单层建筑;

(二)地下室;

(三)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

(四)城区范围内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餐饮场所的厨房。

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每季度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建筑内设置合用场所: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建筑耐火等级为三级以下的建筑;

(三)厂房和仓库;

(四)建筑面积一千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市场等公共建筑;

(五)地下建筑;

(六)公共娱乐场所。

前款规定的合用场所是指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室内场所。

第二十七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消防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当事人应当约定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多产权公共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和标准,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各产权人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住宅区、多产权公共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住宅区、多产权公共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在单位、居住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的,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并配备灭火器材,做好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存放可燃物品。

第三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二条 每年11月为消防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消防宣传月组织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设立或者确立消防安全教育场所,为群众提供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宣传教育,普及火灾预防和逃生自救知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定期组织对消防志愿者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向公众开放消防站普及消防知识。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司法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免费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相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消防安全教育,并对本单位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公布安全疏散逃生路线、消防设施使用方法和有关消防安全提示,利用场所内的平面媒体、公共视频、广播等设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相关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教育,每半年至少组织师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其他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有关单位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有针对性地培训员工在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第四章 消防组织和应急救援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和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消防工作实际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器材装备、学习训练等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人员不足或者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用符合条件的合同制消防员,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任务;招用合同制消防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安置退役消防人员。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和改善灭火救援装备。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演练,提高综合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性应急救援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熟悉交通、道路、水源、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演练和灭火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资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修建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应急救援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应当即时告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消防车作业场地或者避难层(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外墙和屋面设置户外广告、遮阳棚、灯杆、架空管线等,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影响建筑物消防安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的单位,未委托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维护或者检测的;

(二)设有消防控制室或者简易消防控制设备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人员值班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内设置商铺、广告设施或者装饰装修影响消防安全的;

(二)隧道运营单位未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或者未保持设施完好有效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瓶装燃气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未按照规定清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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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消防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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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消防条例解读

《南昌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南昌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2014年11月28日经江西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通过,2015年1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这是江西省首部地级市消防消防条例。

《南昌市消防条例》编写工作于2012年起正式启动,支队在全系统抽调专业人员成立起草小组,历时两年开展编写、研讨、送审和考察工作,付出艰辛努力。于2013年经市人大、市政府确定为立法项目,起草过程中编写小组对《条例》的主要内容、方式等进行了反复认证,并邀请了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大内司委、法制委相关专业人员提前介入《条例》编写工作。在深入调研、反复征求意见、借鉴处省市立法经验、专家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较为完善《条例(草案)》。2014年8月26日,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南昌支队赖慰冰支队长就《条例》制定的必要性、起草的过程、立法主要相关问题三个方面向市人大常务会进行了报告说明,《条例》于当日下午获南昌市人大常务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通过。10月31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委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审议通过《条例》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此期间起草小组多次与省人大法制委的相关同志根据委员提出的条文进行了具体的修改,最终于2014年11月28经省人大常务委员第十五次会议表决中获得高票通过。

《条例》分为总则、火灾预防、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组织和应急救援、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五十四条,在国家和江西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拾遗补缺及突出地方特色,重点是把我市多年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的经验作法用法规的形式予以固定。《条例》重点针对南昌市低洼危旧房及棚户区火灾隐患、高层建筑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单位内部消防检查和巡查、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燃气线路设施和瓶装燃气使用消防安全管理、住宅区和多产权公共建筑的消防设施维修费用保障、电动自行车充电引发火灾事故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单位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全市消防队(站)规划建设及人员保障等十一项内容进行了规范和完善。

《条例》作为今后南昌市消防工作的长效机制,将为本市的消防管理实践提供法律支持,对于健全和完善我市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职责,全面提升火灾防控水平,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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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消防条例文献

消防条例 消防条例

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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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篇一 总则 第一条: 1.编制目的: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 2.编制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编制本制度。 3.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各宾馆及全体员工。 第二条:各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 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消防安全。 第三条:第一负责人是该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对消防安全工作全 面负责。 第四条:各人员应当落实班组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 制。明确班组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 确定班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各人员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消防安全情况; 2.将消防工作与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执行宾馆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3.组织每月一次定期进行防火检查, 落实火险隐患整改, 及时处理或 汇报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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