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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南昌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已经2019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黄喜忠
2020年1月7日
第一条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租赁房屋,是指出租用作居住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包括商品住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单位用于居住的房屋、有人居住的商业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旅馆业客房除外。
以小时、以日为租期的租赁房屋,按照旅馆业客房治安管理。
第四条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实行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坚持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房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教育、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用于租赁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得出租。
出租房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车库等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八条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租赁房屋治安监管平台,提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水平,并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推进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范化、信息化。
第九条出租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出租房屋具体地址等居住登记信息,并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出租人可以通过全市租赁房屋治安监管平台在线申报承租人居住登记信息,也可以在线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条出租人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向公安机关申报承租人居住登记信息。
出租人通过互联网渠道发布房源、预定并完成租赁交易的,可以委托网约房平台公司申报承租人居住登记信息。网约房平台公司应当如实登记租赁房屋信息,及时核验线上提供服务的房屋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房屋相一致,加强网络和信息安全保护,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防止信息泄露、损毁、丢失。
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居住使用。承租人应当将居住使用人的居住登记信息向公安机关报送。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收到的居住登记信息申报材料,应当及时登记、录入全市租赁房屋治安监管平台,并不得收取登记费用。
公安机关应当为出租人或者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报送居住登记信息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程序,在办事窗口、网站公布报送和办理的流程、方式、材料目录。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支持出租人和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信息化手段报送承租人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查看承租人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
(三)定期检查租赁房屋,及时消除治安、消防安全隐患;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集中出租房屋给他人居住使用,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10张以上的,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施设备和疏散通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出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利用承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或者进行传销、赌博、吸毒、卖淫嫖娼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三)发现承租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排除或者告知出租人予以排除;
(四)发现同住人员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承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对租赁房屋集中地区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访并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指导做好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制定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自治公约。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将租赁房屋管理相关规定纳入住宅区管理规约。
社区网格员应当对租赁房屋加强日常检查,核验租赁房屋信息;发现未登记或者未申报承租人居住登记信息的,应当及时采集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报送。
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的采集和报送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十八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主动参与租赁房屋治安、消防安全监督,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举报,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建立住房补贴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户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只要你的外门窗面积与装饰面积之和大于整个外立面面积的60%就要套双排,现在没有不做装修的 所有基本上都是双排
排污收费有关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 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
南昌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南昌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 保障房 屋使用安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竣工交付使用和已投入使用的房屋因装修需 要改变房屋结构的,适用本办法。 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房屋装修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主管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 作。 市、县(区)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房屋装修垃圾清运管理工作。 规划、 建筑管理、公安等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装修管 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 对破坏房屋结构安 全和乱扔乱倒装修垃圾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五条房屋装修,必须保 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做到安全实用,并符合抗震、消防、供电、市容 环境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
(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
《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府〔1995〕146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1995年24号令)和《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州市、区辖内的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凡供暂住人员(指非本市区常住户口的外来人员)租住和租用的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房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暂住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应根据实际,建立出租屋治安管理小组,落实对出租房屋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制度。街(镇)、居(村)委会及治保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屋主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消防和安全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属私有房屋的,屋主须持房屋产权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属集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的房屋,须持房屋产权证明或授权管理证明、单位介绍信,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租赁。
出租屋主或出租代理人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时应交纳工本费。
《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有效期届满后5天内由出租屋主或出租代理人,持该证及有关证明到原发证派出所办理年审,逾期未经年审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五条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按照谁出租、谁主管的原则,出租屋主(或代理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定治安责任书,共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及城市管理的各项规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严禁利用出租屋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出租屋主(出租代理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其它可疑情况,应及时制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六条暂住人员在市区租赁房屋的由出租屋主或本人在24小时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派出所指定的户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与出租屋主签订租赁合约。租赁合约期满或提前终止,双方应到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登记手续。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人需租赁出租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出租屋主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外来暂住人员。承租人不得擅自留宿外来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留宿的,应经当地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小组批准,并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后,方可留宿。离开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租赁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
凡租用房屋作仓库、工厂、商店、办公和经营特种行业者,需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不得擅自改变租住用途,需要改变用途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出租屋主(包括私人和集体)每月应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缴纳治安管理费,用于加强出租屋的治安管理,治安管理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收费时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屋主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出租屋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整改,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限期整改或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出租屋,经整改检查合格,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再出租。
(二)未按规定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而擅自出租房屋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屋主瞒报租金少交管理费或拒交管理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或追缴外,并处应补交或追缴同等金额的罚款。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承租人未经批准将租用的房屋转让或擅自改变用途,不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治安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治安责任;出租屋主知情不报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治安责任书、不申报住宿登记或不领取《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或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对被处罚人进行处罚,应当填写《租赁房屋治安罚款决定书》、《停止房屋出租决定书》(该决定书由省公安厅统一式样)。
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包庇纵容犯罪、通风报信、徇私舞弊或擅自截留上缴款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被处罚人和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在接到处罚通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市属各县级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广州市城郊地区租赁房屋暂行管理规定》(穗府〔1986〕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