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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不售票的公园、绿地等处和路灯变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城中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维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称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及设施的日常维护和行业管理工作。
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园林、房管、电信、国土、市容、供电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更新、改造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城市道路建设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建设配套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集资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设施的验收和移交,并向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和改建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移交使用手续。工程移交后,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于次月安排维护经费,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由原建设单位继续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秆和合用杆。城市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在不影响其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原则,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率和亮灯率。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下达的城市维护资金年度计划,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等级、数量,统一安排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经费。
第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扩、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照明效果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单位自建专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和经营者负责维护和管理。无维护和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所需维护管理经费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支付。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附近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四)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
(六)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及乱挂各种标牌、广告、宣传品和晾晒衣物;
(八)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应当经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或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进行,并报项目原审批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按照规定向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拆除、迁移、改动方案,经审核同意后,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定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对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采取紧急措施先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各种标牌、广告和宣传品,确需张挂的,必须经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占用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上的矮杆步道灯一律不得设置各类广告设施。
第二十五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的,须报经中、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使用单位承担其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通知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
(五)非法占用或者故意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设施上设置广告、宣传品标牌的;
(二)擅自在城中道路照明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或阻扰其执行公务,或者偷盗、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证上岗。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路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根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关条款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
这样啊,除了天正的以外倒是有一款软件的,名字叫LightTools,不过呢,他只是照明,至于道路方面可能不一样吧!现在国内基本都用天正的,呵呵!
道路照明分类根据道路使用功能,城市道路照明可分为主要供机动车 使用的机动车交通道路照明和主要供非机动彻与行人使用的人行道路照明两类。机动车交通道路照明应按快速路与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分为三级。道路照明...
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71 号 《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已经 1999 年 6月 24 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 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 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 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不售票的公园、绿地等处和路灯变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 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城中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发展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1
1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1992年 11月 30日建设部令第 21号发布, 2001年 9月 4日根据《建设 部关于修改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 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 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 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 、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 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 备等。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 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
(二十三)《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52号)
1、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山陵园风景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其他风景名胜区、公园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旅游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2、第七条修改为:“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规划、建设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
3、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方案、设计图纸,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
4、第十九条修改为:“政府或者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移交,按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于次月纳入正常维护管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315号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6月17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
2016年6月18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2002年10月27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和2006年12月8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等处的路灯、变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备、设施等。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山陵园风景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其他风景名胜区、公园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房产、国土、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规划、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城市道路、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住宅小区等配套同步建设、实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未配套建设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住宅小区,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逐步配套。
第九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方案、设计图纸,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
从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新建、改建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投资。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照明设计标准、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等进行。
第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电力、电信、路灯照明、交通信号标志等设施,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鼓励进行合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公共绿色照明工程计划,推广使用符合绿色照明技术的电器设备和产品。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节能方式管理:
(一)分时、分路段等控制方式;
(二)对气体放电灯使用无功补偿;
(三)定期清洗照明灯具;
(四)使用节能照明设备和节能控制系统;
(五)使用高光效光源灯具,逐步淘汰低光效光源等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灯具;
(六)其他节能、环保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共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和城市公共照明节能管理监测制度,实行城市公共照明消耗成本管理;
(二)根据城市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安排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三)督促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监督、检查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质量;
(五)受理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的投诉;
(六)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单位参与特许经营竞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维护计划;
(二)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维护,确保维护质量;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或者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移交,按规定向市市政公用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于次月纳入正常维护管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照明设施需要移交或者委托维护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装、施工质量合格报告;
(二)维修、运行的技术资料;
(三)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和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和设施设备;
(四)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附近倾倒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废弃物;
(五)擅自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缆或设置其他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设置、悬挂物品;
(八)损坏、侵占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置、悬挂物品的,按照《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占用手续,在规定的位置和时间设置、悬挂。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电力等设施或者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同意,按照照明设施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设置。
第二十四条
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运行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安全保障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对因自然生长影响照明效果需要对树木大修剪,应当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可以先行剪修,事后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造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倾倒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废弃物的;
(三)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的,由市、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责令补交电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或者依法由其他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盗窃、损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人员在管理、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夜景灯光设施的管理按照《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