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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工程施工顺利进行,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进行工程施工活动以及对工程施工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构)筑物拆除、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和园林绿化等施工活动占用的场地。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协调的主管部门。
市政公用、建工、市容、环保、规划、园林、房产、交通、水利、公安、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工程施工活动。
第六条 鼓励在工程施工中采取先进、科学的施工技术,使用安全的防护设施,推进施工现场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施工现场管理水平。
对在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分别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劳动合同等手续后,工程项目方可开工。施工现场的范围,以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临时用地、临时占用道路范围为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需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应的地下设施资料,并保持资料的真实、完整、准确。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压缩工期、降低标准、干预施工单位正常的现场管理工作。对违反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建设中现场管理的监督职责。
第十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施工现场,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实施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的管理。
工程项目依法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建设单位委托其中一个施工单位统一管理施工现场的,应当在合同中载明,明确管理责任、费用、并书面通知其他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依法保证施工现场管理所需要的费用。
施工现场管理中产生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施工临时用地等有关费用必须列入工程概算。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费在招标投标时应当列为不可竞争费,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在工程发包过程中,按照规定的标准计取,不得任意降低计取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费优先支付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防治、文明施工措施应当纳入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在审核施工组织设计、工程造价时,应当审核文明施工措施等有关费用能否满足施工现场管理需要。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因施工需要对施工组织设计修改的,需报经原审核单位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处应当悬挂现场平面布置图、公示工程有关情况的标牌。
标牌公示的内容应当包含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消防、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环境卫生防治措施;标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名称;项目经理姓名、联系、监督电话和开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周边必须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机场、码头、车站、广场以及市区内影响市容景观的施工现场的围挡不得低于2.5米。使用的材料应当保证围挡坚固、美观和整洁,色彩一般应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围挡不得用于挡土、承重。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或者因安全需要围挡确需低于规定高度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安装机械设备、堆放材料、设置临时设施,应当符合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临时设施的使用性质。工程竣工后,临时设施应当及时拆除、清理与平整现场。
施工现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施工中发现文物或异常地质影响施工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现场设专人接待居民来访,及时依法妥善处理居民反映的问题,维护施工现场的正常秩序。
第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敷设管线,应当按照规定采用非开挖技术进行施工。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与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硬化处理现场地表、平整场地、设置排水设施,确保地表无大面积积水,保持施工现场场容整洁;
(二)设置沉淀池,妥善处置泥浆、废水排放;
(三)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易产生扬尘的水泥、砂石等物料;
(四)分类堆放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并及时清运;
(五)集中堆放工程渣土并及时密闭清运。未清运的,及时覆盖、固化、洒水,不得裸露;
(六)施工现场进出口设置清理设施,清洗进出的车辆,净车出场。设置的冲洗台长不得少于6米,宽不得少于4米;
(七)妥善保管现场存放油料、化学用品、外加剂,防止渗漏或者危害。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应当使用预拌砼及预拌砂浆。
主城、新市区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使用现场搅拌砼、现场拌石灰土和二灰结石。一次性使用砂浆2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居民区等区域、除抢险、抢修外,在夜间(22时至次日6时)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须昼夜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在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时间和区域。
施工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做好周边居民工作,在开工前2日内,将施工作业情况告知附近居民。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应当使用低噪声设备。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应当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
从事电焊作业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治电弧光污染。
第二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凌空抛撒或者向建筑物外抛掷垃圾建筑垃圾、废弃物;
(二)直接将泥浆、废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河流;
(三)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四)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五)热水锅炉、炊事炉灶使用高污染燃料;
(六)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卫生的作业环境:
(一)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分开设置;
(二)建立生活卫生责任制,膳食、饮水符合卫生标准;
(三)职工宿舍的卫生、通风、照明设备良好,有必要的更衣、盥洗设施;
(四)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设置的临时厕所等卫生设施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
(五)备有防暑降温、防寒防滑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到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
(一)提交书面申请(含处置数量、时间、地点)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
(二)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图纸以及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和保养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全密闭运输装置,实施全密闭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抛撒滴漏及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按照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方式、地点清运处置,不得私自倾倒。
因施工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向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经登记后由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统一调剂。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屋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携带中标通知书或者施工合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到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进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持证上岗。未经施工单位同意,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工程施工现场。
从事特种技术岗位工种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资格。
施工现场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大型施工机械实行统一管理。大型施工机械设备应当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下列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在施工前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和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实施:
(一)桩基工程;
(二)塔吊、外用电梯、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
(三)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
(四)建(构)筑物的拆除;
(五)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第三十二条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拆除(构)筑物,拆除现场的周围应当设置围档,并按照拆除的要求划定危险区域,设置警戒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建(构)筑物承重结构的拆除还应当指定专人指挥。
建(构)筑物拆除作业不得采取立体交叉方式。房屋拆除施工现场必须配备洒水设施。拆除房屋产生较大粉尘的,必须做到边拆房、边洒水。
第三十三条 在居民密集点、交通要道附近施工,鼓励采用新型工艺安装脚手架。脚手架应当采用全封闭围护,并搭设防护隔离棚。
设置的脚手架影响通行的,必须设置行人、机动车安全通道。脚手架应当与被拆除物同步拆卸。
第三十四条 工程施工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环境可能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文明施工要求:
(一)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地下开挖施工,不得损坏地下设施;
(二)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三)建立防火管理责任制度,配备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
(四)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施工造成依法敷设的管线损坏的,由管线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恢复,施工单位应当赔偿管线产权单位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中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环保、交通、水利、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有下列第(一)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有下列第(五)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十)、第(十一)项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现场平面布置图、公示工程有关情况的;
(二)安装机械设备、临时设施、堆放材料不符合施工总平面图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排放泥浆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全密闭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的;
(六)施工造成敷设的地下管线损坏的;
(七)未按规定提供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现场搅拌砼,预拌砂浆、现场拌石灰土和二灰结石的;
(九)敷设管线未按规定采用非开挖技术的;
(十)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办理手续、回填渣土未申报登记或者处置量申报不实的;
(十一)使用围挡挡土、承重的。
各职能部门在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本规定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
市建设委员会可以依法将其职责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市建筑工程局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环保、交通、水利、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在施工现场管理、行政执法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施工单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
(二)查阅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的有关资料;
(三)发现工程施工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四)受理对施工现场管理的投诉,并负责查处。
执法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施工活动中的伤亡事故及安全隐患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5日内受理查处,并将有关查处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日内通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现场施工中被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其企业信用管理手册,作为企业不良行为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施工单位被行政处罚的,其从事的工程项目不得授予安全、现场管理先进单位或者个人等荣誉称号。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浦口区(江北)新市区,六合区雄洲镇及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江宁东山新市区、禄口镇、汤山镇、麒麟镇、方山教育功能区等范围以外地区的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高淳县、溧水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实施办法。
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下: (1)建筑物使用性质的控制。 (2)建筑容积率的控制。 (3)建筑密度控制。 (4)建筑高度的控制。 (5)建筑间距的控制。(日照、消防、卫生、安全、空间等)。 (6)建筑退让控制(...
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图纸供应已落实; (二)...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末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施工前未对有...
建设工程+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 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37号 《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已经 2005年 1月 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5年 3月 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 二 OO五年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工程施工顺利进行,提高安全生产和 文明施工水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进行工程施工活动以及对工程施工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的有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 程、装饰装修工程、建 (构)筑物拆除、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和园林绿化等施工活动 占用的场地。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协调的
建设工程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37 号 《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已经 2005 年 1月 5 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予发布,自 200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 二 OO 五年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施工现场管理, 保障工程施工顺利进行, 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 水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进行工程施工活动以及对工程施工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的有关单位 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 装饰装修工程、建 (构 )筑物拆除、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和园林绿化等施工活动占用的场地。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协调的主管部门。 市政公用
南京市人民政府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高测绘保障和服务效能,推动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是指与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加工制作、提供使用、应用开发等有关项目的委托、承揽和提供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第四条 市规划局是全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江宁、浦口、六合三区和溧水、高淳两县(以下简称区县)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国土、水利、国安、工商、文广新、保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
从事地理信息提供使用服务工作的,应当征得地理信息出资人的同意。其中,提供使用的地理信息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市、区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在外省市注册的测绘单位承揽本市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应当携带测绘资质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单位法人对外派的业务负责人的授权或委托书等资料向市规划局备案。市规划局应当将已备案的外地测绘单位纳入测绘地理信息市场诚信体系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所承揽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需要利用南京市卫星定位基准站网服务的,本市注册的承揽单位持测绘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市规划局办理入网手续,外地注册的承揽单位持测绘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项目合同复印件到市规划局办理入网手续。
第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采集和数据加工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能否利用现有基础测绘成果,并出具书面意见。对可以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批准立项的部门应当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
政府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及公共服务平台。
第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揽单位的确定,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加政府采购的财政性资金投资和涉及抢险救灾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由项目出资人自行确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项目承揽单位,并于项目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持项目合同和承揽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到市规划局备案。
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项目出资人持项目所在地的国家安全部门或保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经市规划局批准后,可依法不实行招投标方式发包项目。
第十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在组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政府采购时,应当接受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发包方式、竞标人资质、外地注册单位的备案手续等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项目承揽单位应当携带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项目合同复印件、项目技术设计书到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
单项合同金额低于五万元的,项目承揽单位填报季度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统计报表,可以累计到下一年度一月底前一次性到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地理信息,依法实行使用许可制度。政府部门和公益性单位,建设公共服务的信息系统、组织开展城市规划设计等,需要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
(一)使用地理信息的项目的立项证明材料;
(二)使用地理信息申请报告;
(三)申请的地理信息种类和范围说明。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出使用许可决定。
建设项目规划报建等工程建设领域需要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按规划报建项目供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提供使用涉密地理信息的,地理信息提供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保密协议。因同一项目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向第三方再次提供地理信息的,项目完成后,使用单位负有监督第三方销毁地理信息的义务。
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地理信息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提供地形图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地理信息采集、加工和应用开发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保密设施,指定专人保管地理信息数据,按规定建立保密管理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联合保密等职能部门,建立测绘地理信息保密监督检查机制,强化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各环节的保密监管。
第十五条 承揽地理信息采集或数据加工项目的单位,在项目结束并通过验收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向项目出资人提交成果数据,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或转让项目成果数据。
使用地理信息或者从事地理信息数据加工、应用开发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地理信息的版权保护工作,不得擅自将地理信息应用于与合同约定无关的其他项目。地理信息加工产品形成后,应当在显著位置注明原始数据的版权所有者,并按合同约定销毁原始数据。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地理信息的使用情况和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规划局受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市域地图的初审工作。
地图编制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到市规划局申请审核:
(一)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南京市市域地图审核申请表》;
(三)《地图编制技术设计书和验收报告》;
(四)拟出版发行或公开展示地图的试制样图二份。
其中,送审地图为专题地图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送审地图为区县地图的,应当提供相应区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市规划局应当按规定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地图审核申请,组织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或人员对地图内容和编制技术进行审查,自接到审查意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地图审核意见。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地图市场的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招投标、备案、质量、保密等日常监管信息,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的信用档案。市规划局应当每年度开展一次信用信息的收集工作,将信用记录上传江苏省测绘信用信息网进行公布。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诚实守信,及时举报违法行为,配合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信用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做好辖区内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的信息统计工作,及时对统计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和上报。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统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等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生效日期】2009-12-01
南京市高层建筑日照分析控制管理规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规划局拟定的《南京市高层建筑日照分析控制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南京市高层建筑日照分析控制管理规定
(市规划局 2009年10月)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挡及出入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挡及出入口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6月10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7月5日
西安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挡及出入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和完善建设施工现场规范化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水平,创建整洁文明的施工现场,依据住建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1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建质〔2014〕154号)、《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西安市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施工工地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城市治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政、地铁工程施工现场。
第二章 围挡设置
第三条 施工现场应实行封闭管理,并采用牢固、稳定、整洁的硬质围挡。建筑施工围挡高度为2.5m、市政施工围挡高度不低于1.8m、地铁施工围挡高度为2.8m。围挡原则上以白色或浅灰色为主,也可结合区域文化特点设置统一颜色的围挡或景观墙,作为小区永久性围墙使用。
第四条 建筑施工围挡可采用24砖墙,每间隔5m设置37砖墙立柱,立柱和围挡地平向上400mm高墙线设置为深灰色,顶部加盖灰色瓦坡。
第五条 市政施工围挡按施工工期,分为三个月以上工期围挡、三个月以内工期围挡和临时围挡。
工期在3个月以上的围挡,采用厚度为0.5mm高度为1.8m的彩钢板,每隔2m设深灰色钢立柱,立柱与基础墙用膨胀螺栓连接固定,基础墙高度为600mm的24砖墙。
工期在3个月以内的围挡,采用厚度为0.5mm高度为1.8m的彩钢板,每隔2m设深灰色钢立柱,形成L型或倒T型直接固定于地面。也可采用灰色为主的新型注水塑料围挡(转角处采用黄色围挡),相邻板之间用塑料松紧绳绑连。
市政道路局部临时维护可使用黄马杠进行围挡。
第六条 地铁施工围挡可采用厚度0.5mm浅灰为主或深灰色彩钢板设置,每间隔6m设深灰色立柱,立柱根据施工现场需要采用钢构或37砖墙组成,基础墙高度为600mm深灰色24砖墙。
第七条 占道施工的建筑、市政、地铁施工围挡上端应设警示红灯(或LED灯带),立柱中部设置反光标志,基础墙设黄底黑线导流带或警示线,距离交通路口20m范围内占据道路施工设置的围挡,其转角处0.8m以上部分采用通透性围挡,围挡的迎车方向、临时市政施工以及应急抢修现场应采取交通疏导和警示措施。
第三章 出入口设置
第八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可采用双扇对开或自动伸缩式大门,建筑、市政施工(工期3个月以上)现场大门高度为2m、宽度为4.5m,市政施工工期在3个月以内的可设置简易门,地铁施工现场大门高度为2.5m、宽度为8 m。门柱可采用不低于围挡高度的钢构件铁皮包面或砖砌结构设置。大门应有企业名称、标志,门柱为深灰色。
第九条 施工现场大门侧面应设置供人员进出的专用通道,内侧应设置门卫岗亭(面积≥2m2),配备门禁系统及门卫,建立门卫管理制度并悬挂于岗亭内,门卫应着制服并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通道应采用混凝土进行硬化,硬化路面厚度不低于200mm,强度满足工程车辆运输要求。出入口内侧设置减速带、排水沟、污水沉淀池、车辆冲洗台及高压冲洗设施,并配备足量的专职保洁员,污水经沉淀处理达标后按要求排放。确因场地条件无法设置车辆冲洗台的,也应对驶出车辆采取保洁措施,确保净车出场和门前周边100m以内道路清洁。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出入口明显处应整齐悬挂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环境保护监督公示栏、绿色节能公示牌和土方清运公示牌;市政、地铁施工出入口应整齐悬挂挖掘占用道路许可证、工程概况牌、环境保护监督公示栏和施工铭牌。有特殊工序的加挂特殊工序牌。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图牌统一宽1.8m、高1.2m,白底黑字;市政、地铁工程图牌统一宽1.6m、高0.9m,绿底白字;特殊工序告示牌宽0.9m、高0.6m,蓝底白字;应急、抢险工程图牌宽0.9m、高0.6m,采用黄底黑字。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进场之前,土地所属单位或建设单位对现场负总责。按照本规定设置围挡和出入口,对裸露场地和堆放的土方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配备足量保洁人员维护现场环境与卫生。
第十四条 土方清运前,建设单位按规定完善相关手续,施工现场大门外侧设置土方清运公示牌,提供企业、负责人、监管部门及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土方清运管理部门对土方外运阶段的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总承包单位进场前支付施工单位环境保护措施费,施工单位要专款专用,确保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及时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进场后,应对施工现场的环境与卫生负总责,分包单位应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参建单位及现场人员有维护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环境与卫生管理应纳入施工组织设计或编制专项方案,明确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的具体目标和措施。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对施工现场采用物业化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制定物业化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配备专人并佩戴工作牌上岗,定期巡查,加强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的日常维护,确保围挡保持美观和整洁,不能出现明显的破损、锈迹、脏污和野广告。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围挡不得设置各类广告或宣传标语。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市政、地铁和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要求的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并将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情况做为文明工地评定的重要依据,并纳入企业及主要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征信范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