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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路灯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3年7月9日)
为加强路灯管理,根据一九八0年电力部、国家城建总局《关于加强城市道路照明工作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城市路灯对交通安全、社会治安、人民生活以及美化市容都有重要作用,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爱护路灯,人人有责。
第二条城市路灯系指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广场以及不售票的公园、绿地等处的公用照明。
第三条路灯管理部门要坚持为生产、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搞好路灯杆线、灯具、控制设备等专用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管理,发现损坏,应及时修复,努力提高普及率和亮灯率。
第四条路灯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进行设计、安装。凡新建道路、桥梁、广场以及不售示的公园、绿地等,由建设部门负责装置路灯,做到统一预算、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同时建成。路灯管理部门参与方案的制订、设计和施工等业务。
第五条公共厕所照明和交通路口标志灯、岗亭灯、指挥灯由有关部门负责安装、维护,其电费在城市路灯经费内支付。
第六条供电、电讯、交通、建筑等部门要与路灯管理部门互相协作,密切配合,保证路灯正常照明。园林部门要经常修剪行道树,使之与线路、灯具保持一定的安全间距。
第七条凡因施工需要迁移路灯杆线和拆除灯具时,须事先向路灯管理部门取得联系征得同意后,由路灯管理部门迁移拆除,其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八条严禁围路灯杆搭盖棚屋和私自在路灯线上接线装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路灯的行为都有批评、劝阻的权力,对情节严重的行为,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路灯管理部门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并造成损失的,要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1.凡破坏路灯设施或未经同意而自行迁移路灯杆线和拆除灯具者,除应赔偿损失外,要处以一至三倍的罚金;构成犯罪行为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凡私自在路灯线上接线装灯、围路灯杆搭棚盖房者,必须限期拆除,否则由路灯管理部门强行拆除,并没收其全部材料。对接线装灯的,按六个月的电费计算处以三至六倍的罚金。
3.凡因路灯管理部门失职造成路灯设施损坏,或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被损坏的路灯设施的,要视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扣发当月奖金,特别严重者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路灯管理部门应依据本规定拟订细则,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3-07-09
【生效日期】1983-07-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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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市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市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执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标题: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政发 [2011]79 号 发文部门: 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1-4-10 编辑时间: 2011-4-18 实施时间: 2011-4-10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国土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南京 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 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南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引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培育和规范集体土地市场, 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
南京市人民政府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高测绘保障和服务效能,推动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是指与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加工制作、提供使用、应用开发等有关项目的委托、承揽和提供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第四条 市规划局是全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江宁、浦口、六合三区和溧水、高淳两县(以下简称区县)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国土、水利、国安、工商、文广新、保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
从事地理信息提供使用服务工作的,应当征得地理信息出资人的同意。其中,提供使用的地理信息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市、区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在外省市注册的测绘单位承揽本市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应当携带测绘资质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单位法人对外派的业务负责人的授权或委托书等资料向市规划局备案。市规划局应当将已备案的外地测绘单位纳入测绘地理信息市场诚信体系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所承揽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需要利用南京市卫星定位基准站网服务的,本市注册的承揽单位持测绘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市规划局办理入网手续,外地注册的承揽单位持测绘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项目合同复印件到市规划局办理入网手续。
第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采集和数据加工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能否利用现有基础测绘成果,并出具书面意见。对可以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批准立项的部门应当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
政府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及公共服务平台。
第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揽单位的确定,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加政府采购的财政性资金投资和涉及抢险救灾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由项目出资人自行确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项目承揽单位,并于项目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持项目合同和承揽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到市规划局备案。
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项目出资人持项目所在地的国家安全部门或保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经市规划局批准后,可依法不实行招投标方式发包项目。
第十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在组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政府采购时,应当接受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发包方式、竞标人资质、外地注册单位的备案手续等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项目承揽单位应当携带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项目合同复印件、项目技术设计书到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
单项合同金额低于五万元的,项目承揽单位填报季度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统计报表,可以累计到下一年度一月底前一次性到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地理信息,依法实行使用许可制度。政府部门和公益性单位,建设公共服务的信息系统、组织开展城市规划设计等,需要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
(一)使用地理信息的项目的立项证明材料;
(二)使用地理信息申请报告;
(三)申请的地理信息种类和范围说明。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出使用许可决定。
建设项目规划报建等工程建设领域需要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按规划报建项目供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提供使用涉密地理信息的,地理信息提供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保密协议。因同一项目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向第三方再次提供地理信息的,项目完成后,使用单位负有监督第三方销毁地理信息的义务。
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地理信息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提供地形图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地理信息采集、加工和应用开发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保密设施,指定专人保管地理信息数据,按规定建立保密管理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联合保密等职能部门,建立测绘地理信息保密监督检查机制,强化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各环节的保密监管。
第十五条 承揽地理信息采集或数据加工项目的单位,在项目结束并通过验收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向项目出资人提交成果数据,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或转让项目成果数据。
使用地理信息或者从事地理信息数据加工、应用开发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地理信息的版权保护工作,不得擅自将地理信息应用于与合同约定无关的其他项目。地理信息加工产品形成后,应当在显著位置注明原始数据的版权所有者,并按合同约定销毁原始数据。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地理信息的使用情况和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规划局受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市域地图的初审工作。
地图编制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到市规划局申请审核:
(一)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南京市市域地图审核申请表》;
(三)《地图编制技术设计书和验收报告》;
(四)拟出版发行或公开展示地图的试制样图二份。
其中,送审地图为专题地图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送审地图为区县地图的,应当提供相应区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市规划局应当按规定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地图审核申请,组织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或人员对地图内容和编制技术进行审查,自接到审查意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地图审核意见。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地图市场的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招投标、备案、质量、保密等日常监管信息,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的信用档案。市规划局应当每年度开展一次信用信息的收集工作,将信用记录上传江苏省测绘信用信息网进行公布。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诚实守信,及时举报违法行为,配合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信用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做好辖区内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的信息统计工作,及时对统计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和上报。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统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等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拆迁安置工作的通知
(1993年7月20日宁政办发〔1993〕59号)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贯彻实施两年多来,对推动我市城市建设加速旧城改造、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近年来,我市拆迁安置一次性定居率较低,大量拆迁居民在外过渡,给人民群众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为了加强我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工作,尽量缩短拆迁居民的过渡期,维护拆迁双方合法利益,现就逝迁安置工作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拆迁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拆迁安置管理工作。今年(1993年),凡复建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复建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42个月。各拆迁单位不准擅自延长过渡期限,要确保拆迁居民按时进住。
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新建项目拆迁工作:
1、复建房用地不落实、复建房总平面和单体平面图纸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
2、已拆迁片区的居民过渡期超过原定协议或规定过渡期限的;
3、用于复建房建设的资金在开户银行存入的金额,多层住宅低于60%,高层住宅低于40%的;
4、拆迁范围内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或工程初步设计未经审核批准的;
三、委托拆迁项目,复建房资金必须全部落实。复建房由建设单位提供的,必须落实房源,并在委托拆迁协议中明确法律责任和制约措施。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拆迁,毛地出让的,受让方必须落实补偿安置费用;净地出让的,受让方必须在交纳出让金总额的70%后,方能动迁。
五、市拆迁办、市公安局要严格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户口冻结手续。土地、房管、城建、工商等部门要配合公安、拆迁部门停止办理冻结期间的户口迁入、分户、建筑执照、工商营业执照及房屋买卖、租赁、抵押、使用权交换等手续。
六、列入市政府当年社会经济发展奋斗目标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由市拆迁办专题报告市政府另行审批。
七、各拆迁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拆迁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的,按违反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八、要采取有效措施,逐年提高拆迁居民的一次性定居率。今年(1993年),凡能一次性定居的,对一次性定居房建设,市政府将给予市属权限范围内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九、积极采取措施,加速解决已拆迁居民的安置。
1、因国家建设需要已拆迁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原协议保证居民按期进住;
2、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要集中精力,集中人力,在今年(1993年)九月底前帮助各区和有关拆迁单位落实复建房建设用地,审定复建设房规划方案;
3、市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要积极支持复建房建设。凡因复建房建设需要贷款的,建设单位的开户银行在确保正常支付的情况下,要优先安排。各拆迁、建设单位现有的建设资金,要首先用于复建房建设;
4、已竣工的复建房,各建设单位要抓紧完善配套设施,供电、供水、供气、房管、公安等有关部门要主动服务。使在外过渡的居民尽早进住。各区政府要对过渡居民户作一排队,超过渡期时间越长的,越要优先安置。
5、各区要将过渡房复建、居民安置情况作出计划,在8月15日前报市建委。市建委负责督促拆迁复建房建设及居民安置的落实工作。
十、各级政府,各拆迁、建设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拆迁工作的领导,指定一位分管负责人专门抓这项工作。拆迁工作必须坚持“五公开”,即: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安置方案公开、复建房图纸公开、补偿价格公开。动迁人员进行拆迁调查应主动出示动迁工作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行拆迁调查。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拆迁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拆迁安置工作中的违法乱纪行为。
南京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京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强化合同履行,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以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承诺书、备忘录等具有契约属性的法律文件。
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政府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合同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转让、承包、托管、出借、担保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补偿合同;
(五)科研、咨询、会展等委托服务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政府间交流合作合同;
(八)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条 政府合同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诚信的原则。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统一扎口管理,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以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按照“谁签订、谁管理”的原则由部门全面负责。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政府合同签订、履行的相应监督职责。
第二章 合同订立
第六条 合同拟约定事项涉及全市整体性工作,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可以市政府名义订立合同,但应当事先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启动。
合同拟约定事项属于区、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原则上应当由其自行签订。
第七条 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市政府明确合同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合同的起草、磋商、履行、跟踪等工作。以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由部门指定其内设机构作为合同承办单位。
第八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等法律程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调查核实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条 涉及重大决策、重要政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的重大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风险进行科学评估、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一条 合同承办单位在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单位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的作用,根据需要邀请其参与。
参与磋商、起草的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有关政府合同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文本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合同标的;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合同生效、变更、终止条款;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约定管辖条款;
(七)合同签订地点、签订时间;
(八)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国家、省、市已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政府合同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协商。
政府合同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文字版本的,原则上应当明确约定以中文文本为准或者优先。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等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二)约定内容超越职权或者授权范围;
(三)违反规定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提供担保;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合法、不合理要求;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约定保密条款,并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约定由本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管辖。涉外政府合同应当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般不得约定由境外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管辖。法律、法规等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合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政府合同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合同,不得订立。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等法律程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前参照本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后订立政府合同,依照本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以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由部门内设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涉及财政、审计、税收、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业务主管部门职权的,合同承办单位在报请合法性审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并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条 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内设法制机构应当对合同文本的合法性以及规范性进行初审把关,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经初审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审查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合同承办单位报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及合同文本草案;
(二)合同背景情况,包括起草过程、风险评估、资信调查情况和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三)合同订立依据、相关批准文件;
(四)与合同内容相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五)合同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审查部门(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合同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应当同时提交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审查部门(机构)的要求予以补齐;未能补齐的,审查部门(机构)不予审查。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起草和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三)合同内容是否超越职权或者授权;
(四)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五)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权利和义务是否对等;
(六)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表述是否严谨;
(七)合同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审查部门(机构)应当自收齐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合同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经审查部门(机构)负责人批准,审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确因情况紧急,审查期限适当缩短,但一般不应少于3个工作日。
因材料不齐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审查部门(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委托法律顾问或者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咨询意见。
合同内容涉及保密事项,不宜聘请法律顾问介入审查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提交的有关材料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部门(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程序终结但未正式订立,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确需变更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由合同承办单位报请市政府集体审议后方可订立。
第四章 合同履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合同正式文本应当由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全面跟踪合同履行情况,定期向市政府或者部门报告工作进展。未能按期完成合同进度的,还应当及时分析原因,上报处理意见。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对合同效益进行阶段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合同继续履行、变更或者终止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或者部门报告,并积极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三)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经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未能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属于行政协议范畴的,争议解决按照行政协议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政府合同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解决。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全面收集证据。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中止、变更、转让、解除合同及声明对方违约的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对方,并保留凭证。
第三十四条 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及法定审批程序,不得放弃政府、部门的合法权益或者增设己方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重大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年内,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目标完成、成本收益、社会效果等情况开展后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上报市政府或者部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合法性审查、风险防范等管理情况,纳入本市法治建设监测评价范围。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订立、变更或者解除政府合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三)与他人串通损害本单位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
(四)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五)未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合同资料的;
(六)擅自放弃合法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政府合同磋商、起草、合法性审查、订立、履行、纠纷处理以及合同评估产生的资料原件,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归档要求、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派出机构、市属事业单位订立政府合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国有企业建立合同审查管理制度,对制度履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宁政规字〔201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