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发布单位】81006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10-22
【生效日期】1987-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10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水利工程管理,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对条例中有关条款作了具体规定和补充,凡没有说明的,均按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绿化等资料。城区管辖的防洪、排水、供水等设施,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市、郊区、县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国家或群众性的管理机构。市长江护岸工程管理处和市秦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处是管理长江南京段和秦淮河河道堤防的国家管理机构。各级水利部门和有关单位、个人均应按照条例的规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五条本市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
(一)主要河、湖的管理范围为迎水坡的坡面、青坎、滩地和河槽。
(二)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
1.长江:主江堤背水坡堤脚外十五米。
2.滁河、朱家山河:背水坡堤脚处二十米。
3.马汊河:江边至大纬路桥、葛新桥至小头李段为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大纬路桥至冶南铁路桥段为两岸距河道中心线三百米;冶南铁路桥至葛新桥段为两岸距河道中心线一百九十米。
4.新秦淮河: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无堤防段为堆土区迎水坡坡顶向外三十米。
5.老秦淮河:三汊河至东山桥段,以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河道管理线(蓝线)为界,东山桥至前村韩段干流、句容河和溧水河为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6.水阳江、固城湖和石臼湖: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划定的管理范围线,通过顺堤河或鱼池的,以顺堤河或鱼池梗为界(均含水面)。
以上河道通过城镇段的堤防的管理范围,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如在背水坡堤脚外五十米范围内兴建地下建筑物,必须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
现有堤防未达设计标准的(含平台),均应按设计(或城市防洪规划)标准断面背水坡堤脚位置为划定管理范围的依据。
(三)涵闸、抽水站、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
1.一百立方米/秒流量以上的涵闸:以主体建筑物中心线为准,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米,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
2.装机容量五百千瓦以上的抽水站:以站房和进出水池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米。
3.中型、小(一)型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库区;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坝两端至山头岗地的顶端,没有山头岗地的,大坝坝端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如溢洪道不在上述范围内的,溢洪道顶端两侧各十五米。
4.万亩以上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五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二米。
过去已划定过管理范围的各类水利工程,如超过上述规定的,按原定范围不变;不足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划定。
城区的河道堤防(内秦淮河、金川河、惠民河、护城河、南北十里长沟、玉带河、紫金山沟、张王庙沟、唐家山沟等)及抽水泵站等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
其它河道、堤防、闸、站和水库的管理范围,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六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应定权发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范围应标图立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管理工作。
第七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各类水利工程应建立管理组织,配备管理人员,制定规章制度。长江、新、老秦淮河(含句容河、溧水河),以市水利部门管理为主,所在区、县配合。滁河、水阳江、石臼湖、固城湖委托所在区、县水利部门管理。三汊湾闸、红山窑闸、划子口闸委托六合县水利部门管理。天生桥闸委托溧水县水利部门管理。茅东闸、杨家湾闸委托高淳县水利部门管理。其它受益和影响范围跨县(区)的涵闸、水库、抽水站等委托工程所在区、县水利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跨乡的工程由区、县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第九条确因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按下列程序报批:在马汊河、朱家山河、新秦淮河、老秦淮河的三汊河至东山大桥段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由区、县水利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水利部门审批;在长江南京段范围内的,报市水利部门审核后转报上级水利部门审批;在其它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由区、县水利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分级管理权限,经水利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如涉及交通、环保、城建等部门的,由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凡经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其开工放样和竣工验收均须向审批单位和水利部门报验,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凡经批准使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均须按附表一收取土地占用补偿费。
第十二条凡经批准兴建工程,如因水质污染等原因,使原有水利工程受到损坏,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对挖掘堤防、防洪墙、块石护坡的建设单位,不论面积大小,均按附表二收取工程修复费。
第十三条凡原无交通要求的涵闸等水利工程,现因交通确需改建的,由交通部门负责。已建和新建港口、码头,必须以服从行洪需要为前提,港口、码头范围内的防汛、排涝、绿化等由港务部门负责。
凡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门管理、维修和养护;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交通部门和水利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四条长江南京段的护岸护坡工程,由市水利部门负责牵头,受益单位集资维护或兴建;滁河、水阳江、新、老秦淮河的护坡工程,由市水利、交通部门共同负责;固城湖、石臼湖的护坡工程,由市水利部门负责;其它河道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四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五条长江南京段、新、老秦淮河(含句容河、溧水河)、滁河(含马汊河、朱家山河)、石臼湖、固城湖、水阳江的防洪警戒水位和防洪调度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阻挠执行。其它河流由区、县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第十六条中型水库(库容一千万至一亿方)汛期控制蓄水位,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小(一)型水库(库容一百万至一千万方)汛期控制蓄水位,由区、县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小(二)型水库(库容十万至一百万方)汛期控制蓄水位,由区、县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阻挠执行。
第十七条长江南京段、新、老秦淮河、滁河、水阳江、固城河、石臼湖的骨干防洪工程的标准制订和建设由市水利部门负责,市城建部门配合。其它由所在区、县确定。
第十八条所有河道一律不准设置任何行洪障碍。确因建设和生产需要,非汛期必须在河道中设置临时设施的,应向当地水利部门申请,如系通航河道,还应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并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预交清障保证金(标准按修复费的二至三倍收取)。建设单位在汛前按期拆除并报经水利部门验收合格后,由水利部门退还全部保证金。否则,水利部门有权用保证金安排清障工作。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市、区、县、乡(镇)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所辖范围内,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或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条件,积极开展多种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综合经营的盈利,主要应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养护、更新改造,部分用于改善职工的生活福利。水利综合经营的成果,任何部门不得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条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涝范围内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它单位,应按条例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部门交纳工程管理维护费或负担义务工。工程管理维护费或义务工,按实际受益大小分摊,每年筹集一至二次。其中:农户义务工,按劳力计算,平均每年每个劳力不超过二十个工日,事业单位按占地面积计算,每年每亩不超过十个工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每年不超过销售总额的千分之二。筹集的经费,只能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管理和抗洪抢险。经费的
使用应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监督,并报上级水利部门备案。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凡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符合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的单位个体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成绩突出者报省人民政府或省水利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国家法律、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占用、出租和转让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责令退还,限期拆除土地上的生产、生活设施,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建设临时占用土地收费标准的五至十倍罚款,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当事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条例第八条的第一、二、三、八、九款的,应责令恢复原状,追回财物,赔偿损失,没收所用工具,处以修复费五至十倍的罚款,当事人须作出书面检查,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条例第八条第四、五、六、七款,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内设置行水障碍者,应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侵占河道过水断面面积处以罚款。倾倒垃圾、排放毒水、毒液和其它杂物的,按倾倒和排放物的数量处以罚款。对单位领导人,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四)凡在堤防上盖房的单位和个人,应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所占面积处以非建设临时占用土地收费标准的五至十倍罚款,同时须作书面检查,重犯者加倍处罚。
赔偿损失和所收罚款,属于经济补偿性质的,由水利部门专户存储,用于工程的修复、维护,属于经济处罚的,百分之七十上交当地财政部门,百分之三十奖励执行本办法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三条损坏、毁坏水利工程、擅自设置行洪障碍、改变工程控制运用方案、抗拒执行洪水调度命令、殴打执行公务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利纠纷等造成人员伤亡、破圩、倒库,或因违章活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情节恶劣的,对肇事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又拒不接受处理的,按条例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条例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条例和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
水利工程管理的管理内容:开展水利工程检查观测;组织进行水利工程养护修理;运用工程进行水利调度;更新工程设备,适当进行技术改造。工作方法是:一、制订和贯彻有关水利工程管理的行政法规;二、制定、修订和执行...
一、水务局下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处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是其所需的事业经费全部由国家预算拨款的一种管理形式。这种管理形式,一般适用于没有收入或收入不稳定的事业单位,如学校、科研单位、卫生...
水利工程管理养护办法
the principl e of simplifie d EIA of constr ucti on proje cts in t he region. In terms of land, linke d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ur ban a nd r ural construction land increase a nd decre ase, re placement indicator s for priority area s project. Charges, into t he pr oject s of water, ele ctricit y, admi nistrative charges a nd preferenti al policie s. In t he area of taxation, and settled i n area
黄骅市水利工程管理的做法和经验
水利工程是社会的基础产业,关系到农业、渔业、防汛、排涝、抗旱、人民生命财产等方方面面。一直以来,黄骅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以"管好工程、服务社会"为目标,采取多方面措施保证水利工程的完整和正常运行,使得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批和水行政执法走上了正轨,为全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了坚实的水利支撑和保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宁政规字〔2020〕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市政府关于加装电梯工作的相关要求,决定对《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办法》(宁政规字〔2016〕11号)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既有住宅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具有合法房屋产权证明、未列入房屋征收改造计划、且未设电梯的四层以上(含本数,下同。不含地下室)非单一产权住宅。”
二、将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规划管理工作。”第六项修改为“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资金补贴政策和计划拨付资金。”删去第七项。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的原则,经本幢或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就下列事项达成书面协议:(一)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预算及分摊方案;(二)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业主的同意;(三)电梯运行、保养、维修等费用的分摊方案;(四)确定电梯使用单位。自行管理的,出资增设电梯的全体业主为使用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五)对权益受损业主的资金补偿方案。经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符合建筑设计、结构安全、电梯救援通道、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等相关规范、标准的设计方案。”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建设者应当在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区域显著位置及本幢(本单元)主要出入口就业主同意增设电梯的书面意见和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对公示情况,由建设者形成公示报告。公示期间收到书面异议的,建设者应当与异议人协商,并形成协商记录。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建设者应当继续与异议人进行不少于两次的沟通协商,并形成记录。协商情况应当在公示报告中予以说明。”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者应当向规划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二)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规划许可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删去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增设电梯改造防空地下室的,须到人防部门办理手续。”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电梯安装完成投入使用前,建设者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及时将竣工验收结果向建设部门报备,涉及防空地下室改造的,还应向人防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监管。”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江北新区及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补贴资金由区财政承担。”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相关部门按照《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等规定,运用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及时查处不按标准规范设计、不按图施工、弄虚作假等行为。具体规定由市房产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制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件: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办法(修订稿)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办法(修订稿)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发展,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既有住宅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具有合法房屋产权证明、未列入房屋征收改造计划、且未设电梯的四层以上(含本数,下同。不含地下室)非单一产权住宅。
第三条 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统筹协调和管理工作。
房产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编制补贴资金计划。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施工监管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安全管理、监督检验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资金补贴政策和计划拨付资金。
人防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涉及人防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政策宣传、业务指导、矛盾协调等工作。
第四条 原房改售房单位、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予以协助和协调。
第五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的原则,经本幢或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就下列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一)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预算及分摊方案;
(二)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业主的同意;
(三)电梯运行、保养、维修等费用的分摊方案;
(四)确定电梯使用单位。自行管理的,出资增设电梯的全体业主为使用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五)对权益受损业主的资金补偿方案。
经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符合建筑设计、结构安全、电梯救援通道、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等相关规范、标准的设计方案。
第六条 业主可以根据所在楼层、面积等因素分摊资金,分摊比例由出资的全体业主协商确定;出资增设电梯的业主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既有住宅原建设单位可以出资增设电梯。
第七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尽量减少对相邻业主通风、采光、日照、通行等不利影响;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条 本幢或本单元出资增设电梯的全体业主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项目的建设者(以下称为建设者),承担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建设者自行办理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增设电梯的相关手续。
建设者可以在本幢或本单元中推选1—2名业主为代理人,也可以选择原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服务机构为代理人。
建设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建设者应当在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区域显著位置及本幢(本单元)主要出入口就业主同意增设电梯的书面意见和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对公示情况,由建设者形成公示报告。
公示期内收到书面异议的,建设者应当与异议人协商,并形成协商记录。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建设者应当继续与异议人进行不少于两次的沟通协商,并形成记录。协商情况应当在公示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者应当向规划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材料;
(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规划许可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建设者应当按规定向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增设电梯住宅建筑、结构施工图及地质勘查报告、设计单位出具增设电梯的相关建筑、结构施工图及计算资料;
(四)建设资金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增设电梯改造防空地下室的,须到人防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装,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的,应当对其安装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向具有法定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监督检验,并提交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机房(机器设备间)和井道布置图等技术资料。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并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免费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完成投入使用前,建设者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及时将竣工验收结果向建设部门报备,涉及防空地下室改造的,还应当向人防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监管。
第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建设者应当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电梯的显著位置。逾期不办理使用登记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者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保障电梯的安全使用。
电梯使用者是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运行监察管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对玄武、秦淮、建邺、鼓楼、栖霞、雨花台区2000年以前建成既有住宅(商品房除外)增设电梯的,给予财政资金补贴。市、区政府对国家、省、市级劳动模范,军烈属,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和特殊困难家庭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优先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市房产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分别承担。区房产部门对补贴申请按季度汇总审核后,区财政部门安排补贴资金,由区房产部门将补贴资金汇入业主账户。市级补贴资金由区财政先行垫付。
区房产部门于每年年初向市房产部门申请上一年度市级补贴资金。市房产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市级补贴资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将市级补贴资金拨付至区财政。
江北新区及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补贴资金由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三条 出资增设电梯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可以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增设电梯个人分摊费用。提取额度不超过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费用扣除政府补贴后的个人分摊金额。
第二十四条 出资增设电梯中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可以按相关规定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支付增设电梯个人分摊费用。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按照《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等规定,运用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及时查处不按标准规范设计、不按图施工、弄虚作假等行为。具体规定由市房产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因增设电梯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要求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0日起施行。《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暂行办法》(宁政规字〔2013〕11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灌区、塘坝、沟渠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洪、排水、供水等设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镇(街)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七条 除《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已有规定外,下列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是:
(一)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级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背水坡堤脚外10-20米;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脚外10米。河道无堤防河段,按河口线外延12米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二)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200-500米,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侧各50-200米。
(三)小(1)型水库: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100米,大坝两端从坝端向外30-50米。溢洪闸不在上述范围的,溢洪道顶端两侧各15米。
(四)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5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1-3米。
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穿越城镇段的管理范围为背水坡堤脚外5米;无堤防的河段为河口线外延12米。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有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是:
(一)河道:管理范围以外40米;
(二)中型涵闸、泵站:管理范围以外50米;
(三)小(1)型水库:管理范围以外300米;
(四)灌区:管理范围以外10米。
第九条 其他河道、沟渠、小(2)型水库、小型涵闸、泵站等国有水利工程以及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立统一标志,明确管理和保护要求。
禁止破坏和擅自移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者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第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挖掘;
(二)擅自堆放、取土、采砂、埋设管线或者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堤防边坡、平台以及沟渠内坡上进行影响堤防安全的垦植或者种植;
(四)损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五)在坝顶、堤顶、闸站交通桥行驶履带式机械、硬轮车或者超重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六)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域内炸鱼、毒鱼和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倾倒土石、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钻探、打井、采石、开矿等活动。
第十四条 列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利工程,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
受益和影响范围在同一县(区)的水利工程,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县(区)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一个镇(街)的水利工程,由镇(街)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
上述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已有管理机构的,其管理主体和权限不变。
第十六条 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者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确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跨汛期施工的,应当同时报送度汛方案。可能造成水利工程损坏、河道冲刷或者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修复(治理)协议。
第十八条 不得擅自填堵河道等水域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因重点建设需要填堵或者废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因填堵减少水面的,应当采取占补平衡或者等效替代措施;需要调整水系的,不得影响防洪、排涝、灌溉和供水,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以及建设单位履行修复(治理)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水利工程管理和防洪技术要求以及修复(治理)协议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条 兼有交通、航运功能的涵闸等水利工程,因交通、航运需要改、扩建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堤顶道路上设置限高杆、隔离卡(墩)等管理标志,对临时通行的车辆进行护堤管理,避免车辆对堤防的破坏。
第二十二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50厘米的路肩)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按照公路等级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因抢险或者防汛抗旱需要进行蓄水、调水时,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因抢险、蓄水、调水影响航行安全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限航、封航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的鉴定,提出维修、养护等意见;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利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落实防汛安全责任制,督促建设单位制定在建工程应急预案,加强对工程防汛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建立监测、巡查制度,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档案,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和效益发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安排专项资金,对公益性国有水利工程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县(区)、镇(街)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资金等措施,鼓励、支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障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三)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等水域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河道是指:
(一)通江河道(不含秦淮河、滁河及其分洪河道):石碛河、高旺河、城南河、七里河、石头河、和尚港河、铜井河、牧龙河、江宁河、工农河、板桥河、滨江河、九乡河、废便民河、七乡河、三江河(含东山河)、便民河(除龙潭中学至龙潭泵站段);
(二)秦淮河一级支流:南河、响水河、运粮河、友谊河、外港河、牛首山河、云台山河、横溪河、句容南河、句容河、溧水河(含一干河、二干河、三干河);
(三)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驷马山河、万寿河、陈桥河、永宁河、清流河、皂河、黄木桥河、八百河、四柳河、划子口河、红光河、新禹河;
(四)通湖河道:龙坎河、新桥河、运粮河、石固河、官溪河、横溪河、漆桥河、胥河、港口河。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