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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在1997.07.23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苏木乡镇和嘎查村企业、苏木乡镇和嘎查村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等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村庄,是指农村牧区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县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实施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

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规定设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职责范围内的有关管理工作,委托苏木乡镇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

第五条 苏木乡镇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体负责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报批;

(三)具体负责对建设工程申请的审核和定位放线工作;

(四)对村庄和集镇建设工程施工和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及其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五)调解村庄和集镇建设纠纷;

(六)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进行检查;

(七)管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档案;

(八)办理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交办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村庄和集镇规划包括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标准》等有关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审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向旗县人民政府报批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报批请示;

(二)现状分析图;

(三)规划图;

(四)规划说明书。

第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期限:远期为15年至20年,近期为5年至10年。

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公布形式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旗县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依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须经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审查同意后,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限为1年,逾期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对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公路两侧,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兴办苏木乡镇嘎查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申请的审查内容是: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是否符合村庄、集镇规划的要求;

(二)建设项目是否确定了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

(三)建设项目是否依法经审核或者批准;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兴建跨度或者跨径6米以上、高度4.5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建筑设计,应当经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审查的内容是:

(一)承担设计的单位是否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对建筑设计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和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

(三)建筑工程的性质、规模、位置、标高、高度、体量、体型、朝向、间距、建筑密度、容积率、色彩、风格等是否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要求。

第十六条 承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也不得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达到四级以上专业技工技术水平;

(二)独立承担过二层以下房屋的建筑施工;

(三)具有5年以上施工经验,没有发生过伤亡事故和质量事故;

(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个体工匠承担建设工程的范围限于二层以下房屋及其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

从事二层以下房屋及其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的人员中,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30%。

第十八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申请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选址意见书;

(二)具有用地批准文件;

(三)具有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设计图纸;

(四)施工的单位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五)具有建设资金、物资和为施工服务的各项设施。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开工申请,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准开工,核发《施工许可证》。逾期未批准的,视为同意开工。《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逾期未开工的,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居民进行住宅建设开工前,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申请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选址意见书,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除外;

(二)具有用地批准文件;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设计图纸;

(四)施工单位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个体工匠具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并达到规定比例。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开工申请,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准开工,核发《准建证》,并派员定位放线,界定用地范围。逾期未批准的,视为同意开工。《准建证》的有效期限为1年,逾期未开工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和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跨度或者跨径6米以下、高度4.5米以下或者二层以下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苏木乡镇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组织验收;其他建设工程竣工后,由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内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申请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村庄和集镇公共设施的义务,禁止有下列破坏或者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开挖和占用道路;

(二)在桥涵周围取土作业及堆放物料;

(三)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向排水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五)占用、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

(六)破坏或者损毁邮电、通讯、给水、供电、卫生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占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场所。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并保证在批准使用期满时拆除。

第二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制定具体措施,并定期检查。

有条件的村庄和集镇,应当建立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队伍,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工具。

村庄和集镇应当加强树木花草的种植和养护。村庄和集镇绿地面积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由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农村牧区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工程造价2%至5%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九条 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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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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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文献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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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7页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 二○○九年十一月 1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建设程序 ---------------------------------------------3 第三章 管理职责划分 ---------------------------------------4 第四章 前期工作 ---------------------------------------------6 第五章 项目法人职责和管理 ------------------------------9 第六章 设计变更管理 ---------------------------------------11 第七章 施工过程管理 -------------------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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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59号 年 月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家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 规定 结合自治区 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开采矿产资源 按照 规定 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 用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采掘后直接销售的 以销售矿产品的收入计征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 根据其消耗矿产品的数量 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 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 按 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时 按 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 以其 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

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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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条件、居住条件和环境条件,促进农村城市化,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或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形成的农村一定区域的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计划、土地、工商、卫生、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乡村建设办公室或配备乡村建设助理员,其业务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倡在村庄、集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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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的规划设计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条件,促进村庄和集镇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外,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及城市规划区外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执行。

在国道、省道、县道两侧新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沿河岸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公路和河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没有设管理机构的乡(镇),配备专、兼职人员,其业务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并行使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村庄、集镇建设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具体组织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审核、报批,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建房的申请、审查、发证等工作;

(四)检查、监督各项规划建设,依法处理违法建筑,并做好服务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村庄、集镇的发展,根据不同的地域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

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国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年限为15年,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年限为五年。

第十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确定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布局和主要村庄、集镇性质、发展方向、人口、用地规模和规划范围;

(二)确定村庄、集镇之间的道路交通系统的布局;

(三)布置村庄、集镇间的电力、电讯线路和供水、环保、防灾工程设施;

(四)确定村庄、集镇乡镇企业生产基地布局;

(五)确定为乡(镇)级行政区域服务的主要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的位置、规模。

第十一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是以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照有关规定,具体选用村庄、集镇规划的各项标准定额指标;

(二)各项建设用地布置;

(三)确定主要建筑地段和设施规划的建设方案;

(四)规划道路交通网络、绿化、环境及卫生工程;

(五)确定道路红线、断面和控制点的座标、标高;

(六)布置各项工程管线及设施;

(七)规划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由县级人民政府授权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庄、集镇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如因征地或拆迁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应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如需在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外建设工程项目,建设位置须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建设主管机构负责,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建造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休军人和离退休干部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许可证”后,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并领取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进行放样、验线,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在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许可证”后,须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报经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领取“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进行放样、验线,方可开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主管部门发放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许可证”后,应按照核定的建筑使用性质、建筑位置、面积、层数、标高、立面、环境等规划设计条件要求进行建设,不能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建设,又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出具临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建设。

临时建筑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重新报批。在使用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禁止在批准临时建设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进行检查。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执行检查时,应当持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贵州省村镇建设监察证》,被检查者应如实提出情况和必要的文件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条 村庄、集镇公共建设、生产建筑和公用设施的设计,应按照国家有关勘察设计管理的规定,由取得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按等级承担设计任务,严禁无证设计和越级设计。

第二十一条 村庄、集镇公共建筑、住宅建筑、公用设施和预制构配件的通用设计、标准设计、标准规范由省建设标准设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企业资质技术等级所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担施工任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持有关的证件到工程项目所在乡(镇)的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庄、集镇建设由国家、地方、集体、单位和个人共同筹资。可以适当收取配套设施建设费。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按照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用于市场建设;公益事业的建设遵循谁投资、谁受益,大家投资,大家受益的原则;自筹资金修建的基础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村庄、集镇绿化应有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搞好四旁(宅旁、路旁、水旁、村旁)绿化,实行“谁种、谁管、谁有”的原则,种植和养护花草树木,美化环境。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居民在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分别情节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二)影响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影响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规划批准或者违反规划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尚可采取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四)不按有关技术规定设计、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对情节严重,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设计、施工单位,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或不按使用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办《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进行罚没处罚时,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贯彻收支两条线,全额上交同级财政,用于村镇建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五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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