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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颁布日期:20060119 实施日期:20060301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经2005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维护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指列入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缴、划拨、调剂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自治区本级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划拨工作,由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办理工程施工许可前,预缴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结算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结算手续应当作为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的条件。
第五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依据国家和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计算规则,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按照工程造价(税前)的3.5%计取。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工期在两年之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建设工程项目工期超过两年,建设单位不能一次性足额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次缴纳额不得低于应缴纳额的60%。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时,应当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招标标底。建筑业企业在建设工程项目投标时,应当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投标报价。
第八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收取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当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收取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缴入财政专户应当使用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在银行设立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支出专用账户,对由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拨付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留和挪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第十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拨付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中,提取自治区调剂金、盟市调剂金、风险积累金、工作经费后,其余资金划拨到建筑业企业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代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提取的自治区调剂金应当上解到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自治区调剂金、盟市调剂金、风险积累金、工作经费的提取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年度应划拨给建筑业企业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数额,高于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该企业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数额时,超出额在下一年度向该企业划拨。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收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当年划拨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不能足额缴纳企业职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时,可以向所在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申请调剂。
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提出的调剂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盟市调剂金和风险积累金的积累情况给予调剂,并将调剂金划拨到建筑业企业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调剂金不足时,可以向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申请调剂。
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对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提出的调剂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自治区调剂金和风险积累金的积累情况给予调剂。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收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划拨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和调剂金后,应当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职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足额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计取标准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招标标底,建筑业企业未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投标报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未使用专用收款票据,未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的,由财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筑业企业截留或者挪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事业单位减免、截留或者挪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未按规定给建筑业企业划拨、调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分。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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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人: 建设社保费管理 发布日期: 2014-05-16 查看次数: 60 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 障费筹集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43号,以下简称 《办法》),规范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使用行为和建筑业企业 用工行为,维护建筑业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全区建筑业健 康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 会保障费(以下简称建设社保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 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具体工程名称的概念 和工程类别的划分标准按现行《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 额》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社保费的收缴必须按照统一的计取标准,统 一使用《内蒙古自治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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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6年1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维护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指列入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缴、划拨、调剂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自治区本级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划拨工作,由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办理工程施工许可前,预缴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结算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结算手续应当作为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的条件。 第五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依据国家和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计算规则,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按照工程造价(税前)的3.5%计取。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工期在两年之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建设工程项目工期超过两年,建设单位不能一次性足额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次缴纳额不得低于应缴纳额的60%。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时,应当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招标标底。建筑业企业在建设工程项目投标时,应当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投标报价。 第八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收取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当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收取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缴入财政专户应当使用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在银行设立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支出专用账户,对由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拨付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留和挪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第十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拨付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中,提取自治区调剂金、盟市调剂金、风险积累金、工作经费后,其余资金划拨到建筑业企业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代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提取的自治区调剂金应当上解到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自治区调剂金、盟市调剂金、风险积累金、工作经费的提取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年度应划拨给建筑业企业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数额,高于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该企业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数额时,超出额在下一年度向该企业划拨。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收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当年划拨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不能足额缴纳企业职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时,可以向所在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申请调剂。 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提出的调剂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盟市调剂金和风险积累金的积累情况给予调剂,并将调剂金划拨到建筑业企业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调剂金不足时,可以向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申请调剂。 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对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提出的调剂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自治区调剂金和风险积累金的积累情况给予调剂。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收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划拨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和调剂金后,应当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职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足额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计取标准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招标标底,建筑业企业未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投标报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未使用专用收款票据,未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的,由财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筑业企业截留或者挪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事业单位减免、截留或者挪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未按规定给建筑业企业划拨、调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分。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转发市建委等部门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管理,维护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含农民工,下同)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简称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简称“社保费”)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市建筑企业管理站(简称市建管站)具体负责社保费的收取、拨付、检查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社会保险政策、社会保险费核定及落实从业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保费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保费用于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支出,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等项目。社保费的计取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07%,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管站缴纳。
第五条 社保费属于社会保险收费,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按国家现行有关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在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竞争。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社保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社保费,不得将应缴纳的社保费转嫁给建筑施工企业。
第六条 缴纳社保费采取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办理中标备案手续之前预缴社保费,并凭缴费证明办理《中标通知书》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建设工程总造价结清社保费,凭社保费结清手续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保费:
(一)建设工程总造价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一次预缴全额社保费。
(二)建设工程总造价3000万元以上1亿元(含1亿元)以下的,首次预缴社保费为总额的50%。
(三)建设工程总造价1亿元以上5亿元(含5亿元)以下的,首次预缴社保费为总额的30%。
(四)建设工程总造价5亿元以上的,首次预缴社保费为总额的20%。
欠缴的社保费按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协议书》规定执行。
第八条 赴外埠施工的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当地实行社保费统一管理的,其社保费应当委托当地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收取,结算后转入我市社保费专用账户;当地未实行社保费统一管理的,仍由建筑施工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
第九条 社保费的收取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市建管站预收的社保费,根据省建设厅、财政厅《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有关规定,拨付给建筑施工企业,用于支付企业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市建管站每季度向建筑施工企业拨付1次社保费,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
执行《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的外市建筑施工企业,须到我市相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规费计取标准。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为社保费拨付对象:
(一)已经取得《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企业从业人员已参加社会保险的。
(三)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的。
(四)在指定银行设立社保费专用账户的。
(五)外埠建筑施工企业有完整入沈备案手续的。
第十二条 对市建管站拨付给建筑施工企业的社保费,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建管站在拨付社保费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审核,手续不全的不予拨付。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市建管站拨付的社会保障费用应单独建账。市建管站应健全社保费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建筑施工企业的有关账目,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建筑业外埠从业人员与参保建筑施工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可在我市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继续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城镇从业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办理。
第十八条 对建设单位不缴纳社保费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中标通知书》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社保费缴纳协议书》缴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保费和滞纳金的,除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外,由市建管站申请司法机关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冒领、挤占、挪用、截留社保费的,由市建管站追回已拨付的社保费。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市建管站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