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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5月28日,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首次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表决。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司法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行了座谈协商,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5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司法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本条例的名称和国务院出台的条例相同,但内容涵盖的不仅仅是民用建筑,增加了很多绿色建筑发展的规定,建议结合条例具体情况,将条例名称改为《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二、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条例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和节能材料的应用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粉煤灰综合利用,大力推进固态废弃物和建筑垃圾的回收利用。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内容作为第十条,即“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炉渣、尾矿等固体废物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利用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条〕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自治区在农村牧区推广民用建筑节能的同时,应当把对农村散煤治理有机结合起来,特别是对于城乡结合部要高度重视,大力推进房屋节能改造,大力发展分布式光伏产业,推广节能灶具,建议在条例第十七条中充实这方面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牧区的建筑节能工作,加强城乡结合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新建建筑能效提升。”“鼓励农村牧区房屋建设项目执行节能及绿色建设标准,推广和使用分布式光伏和节能灶具,引导农村牧区建筑用能清洁化、无煤化。”〔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
四、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过于原则,有的也没有意义。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二十一条的第一、第三、第四款删去,第二款调整为第二十条第二款;删去第二十四条。
五、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无论是城市改造还是新区建设,都要遵循海绵城市建设的标准,建议条例中增加相关规定。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相应内容作为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推广海绵型建筑与小区,因地制宜采取绿化、雨水调蓄、微地形改造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蓄滞等收集利用能力。”〔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三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条文表述作了进一步修改、调整和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表决稿)》。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政府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做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绿色发展的重要举措。党的十九大提出,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要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加快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降低能耗物耗,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为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建筑能耗约占全社会总能耗的1/3,与工业、交通并称为全社会能源消耗的三大领域。制定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加强新建建筑节能、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推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发展绿色建筑,是推进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和绿色发展、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改善住房品质和人居环境、促进建筑业转型升级、发展低碳循环经济、建设美丽内蒙古的必然要求。
二是适应建筑节能管理的迫切需要。我区气候寒冷,采暖期长,既有建筑存量较大、能耗较高,绿色建筑发展缓慢,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率较低,老旧城区管网设施设备陈旧,建筑节能技术相对落后等问题,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需要的期盼还有较大差距,仍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短板。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自2008年颁布以来,全国大多数省市区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我区作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具有地域广阔、点多线长的地理特点,亟需结合我区实际制定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充分发挥立法对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
二、条例的依据和起草、调研、修改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安排,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自治区司法厅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先后征求了各盟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的意见,同时在自治区政府法制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在呼伦贝尔、赤峰、乌海召开了立法座谈会,赴山东、江苏两省开展了立法调研,针对反馈意见和调研情况,对条例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经自治区政府2018年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突出了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政府责任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民用建筑节能的重点和难点,必须由各级人民政府来主导实施。《草案》第二十条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居住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用能设施设备改造”。
(二)强化了公共建筑节能的示范作用
为了有效推进公共建筑节能,《草案》从设计、建设、运行等方面分别作了规定:一是在设计阶段,要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用电、用热、用冷、用水、用气等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监测内容,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建设工程标准,满足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二是在建设阶段,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自治区、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对用能数据进行采集、监测;三是在运行阶段,要求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测评和标识,根据民用建筑的类型和能源消耗统计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逐步实行能源消耗限额。
(三)完善了绿色建筑发展的内容
一是对新建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进行了界定,实施范围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适时进行调整。二是强调各部门齐抓共管。《草案》规定: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指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等级指标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三是明确了绿色建筑在建设、设计、审图、施工、监理、监督、销售、评价各环节的具体要求与责任,做到了绿色建筑闭合式管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2100433B
(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节约资源、减少排放、生态环保、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节能考核评价体系,并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发展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改进建筑建造方式,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包括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绿色建筑、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以及装配式建筑发展等内容。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及技术规范制定和工程示范;
(二)民用建筑节能服务评价体系和监管体系建设;
(三)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用能设施设备的节能改造;
(四)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发展与评价;
(五)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六)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推广、培训、奖励;
(七)绿色建材的应用;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自治区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十条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炉渣、尾矿等固体废物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
利用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鼓励开发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逐步提高其在建筑中的应用比例。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全面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地下综合管廊、城市风道、海绵城市建设等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推进区域间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编制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设计、能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综合考虑地下空间利用、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发展、建筑物布局及密度、高度、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节能要素。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制定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绿色建筑设计、施工、验收、评价等标准和指标体系。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落实绿色建筑要求,并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
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及其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明确绿色建筑等级指标。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居住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征得多数建筑所有权人同意的基础上依法逐步实施。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或者绿色建筑标准,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或者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牧区的建筑节能工作,加强城乡结合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新建建筑能效提升。
鼓励农村牧区房屋建设项目执行节能及绿色建设标准,推广和使用分布式光伏和节能灶具,引导农村牧区建筑用能清洁化、无煤化。
第三章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九条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对用能数据进行采集、监测。
前款规定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照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鼓励其他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行建立建筑能耗监测系统。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用电、用热、用冷、用水、用气等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监测内容,并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建设工程标准,满足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确定建筑物采暖、制冷、通风、照明和热水供应等方案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可再生能源。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选择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二条新建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医院、学校、宾馆、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将太阳能系统与建筑同时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系统。
前款规定的民用建筑类型经评估不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推广海绵型建筑与小区,因地制宜采取绿化、雨水调蓄、微地形改造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蓄滞等收集利用能力。
第二十四条民用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配套设计节水设施。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规划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设施。
鼓励自建中水回用设施或者利用市政中水。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国家和自治区推广应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擅自变更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
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民用建筑节能的内容,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并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采购并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
对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采用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从事民用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装备,并对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建筑节能相关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建筑节能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十年。
第三十七条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具备相应资格的技术专家论证,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方可使用,但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
第四章绿色建筑发展
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绿色建材产业发展,推动绿色建材标识评价工作,落实绿色建材生产应用各项目标,推进绿色建材应用。
第三十九条绿色建筑项目应当应用高性能混凝土、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和绿色建材。
鼓励在围墙、管井、管沟、小区道路、广场、单层临建和地面停车场等工程中使用再生建筑材料。
第四十条下列新建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保障性住房和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公益性建筑;
(二)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
(四)城市新建区、绿色生态城区的民用建筑。
鼓励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绿色生态居住小区。
第四十一条绿色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要求,明确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级水平和投资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建筑发展要求,通过明确土地供应条件、财政引导等措施,推动装配式建筑工程示范和设计、生产、施工一体化的产业基地建设,逐步提高装配式建筑建设水平。
鼓励新建建筑采用预制装配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在进行设计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的等级以及相关指标要求。
建设单位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通风系统、照明设备、雨水中水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四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明确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采取的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编制绿色建筑施工方案,明确绿色建筑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有关要求。
施工单位在绿色建筑施工时,应当按照建筑工程绿色施工规范要求,采取节能降耗措施,减少施工废弃物的排放。
第四十六条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和被动式超低能耗绿色建筑技术、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工程以及雨水回收装置、中水回用系统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新风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四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现场绿色建筑材料、设备以及重要部位的监督检查,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和空调暖通系统等用能设备应当在主体结构验收、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专项监督意见。
第四十八条建筑项目经验收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再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包括绿色建筑专项验收报告。
第四十九条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售、销售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技术措施和保修期等信息。
第五十条绿色建筑按照自治区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体系,分级评定,实行评价标识制度,具体评价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申请国家和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等奖励的项目,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享受加分政策。
第五十一条绿色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后,经绿色建筑评价机构组织评审,符合自治区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的,颁发绿色建筑标识。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通过预评审或者未取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不得以绿色建筑名义进行商品房预售、销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雨水中水利用设施、节水器具、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雨水中水利用设施、节水器具、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意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直至取消审查资格。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雨水中水利用设施、节水器具、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雨水中水利用设施、节水器具、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施工单位未编制绿色建筑施工方案,未按照绿色施工规范要求采取节能降耗措施,减少施工废弃物排放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实施监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雨水中水利用设施、节水器具、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虚假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回虚假报告,停止六个月内在自治区从事能效测评活动,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定机构撤销其能效测评机构的资格认定。
第六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予追究责任的人员不予追究的;
(三)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二)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周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三)绿色建材,是指采用清洁生产技术,不用或少用天然资源和能源,大量使用工农业或城市固态废弃物生产的无毒害、无污染、无放射性,且使用周期后可回收利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人体健康的建筑材料。
(四)装配式建筑,是指采用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化施工、一体化装修、信息化管理、智能化应用建设方式建造的建筑。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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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对“建筑节能”的定义: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2018年12月5日,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依法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制定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了立法论证会,邀请有关专家就条例(草案)涉及的重要问题进行论证;将条例(草案)在新闻媒体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向所有自治区人大代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书面征求了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与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工作委员会、自治区司法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就条例(草案)的修改进行了座谈协商。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立法论证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2019年5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篇幅较长,建议删去不必要的重复,体现我区特色和实际需要。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重复上位法的条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鼓励性、倡导性条款。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为重点”,把政府节能资金优先用于政府建筑的节能改造,这样有失公平,建议进一步斟酌。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征得多数建筑所有权人同意的基础上依法逐步实施。”〔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三、有的组成人员和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工作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有关农村牧区建筑节能的相关规定。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的建筑节能工作。鼓励农村牧区公共建筑、各类示范村镇农房建设项目执行节能及绿色建设标准。促进农村牧区建筑能效提升,引导农村牧区建筑用能清洁化、无煤化”。〔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四、在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有部门提出,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取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情况下,打着绿色建筑的名义高价销售商品房,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建议条例对此作出规定。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通过预评审或者未取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不得以绿色建筑名义进行商品房预售、销售。”〔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顺序作了修改、调整和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和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推动本市“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民用建筑节能和发展绿色建筑以及开展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组织领导机构。市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具体负责日常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湖新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行政审批、机关事务、税务、市场监管和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同时加强对各县(市、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湖新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对应业务部门的行业指导。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纳入高质量考核评价体系,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开展考核评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在建设过程中使用能源消耗高的落后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以省住建厅适时公布为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意识。
建筑行业组织应当发挥纽带作用,积极开展绿色建筑发展和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信息交流、咨询服务等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第八条 全面实施绿色建筑建设标准。全市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全面实施《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19)基本级建设标准。申请省级及以上绿色科技示范工程、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的房屋建筑项目应按照不低于一星级绿建标准要求进行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结合当地实际提高星级标准要求,提升绿色建筑整体发展水平。
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严格落实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支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地源热泵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有条件老旧小区(旧城改造项目)应开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二章 立项与供地
第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社会投资项目备案时,应落实民用建筑节能要求和绿色建筑标准,并纳入固定资产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
第十条 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租赁或划拨前,应当向同级住建部门征询建设项目的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等建设要求,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供地时将民用建筑节能要求和绿色建筑标准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一条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函复自然资源部门或建设单位项目用地建设条件征求意见时,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发展水平和项目特点具体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要求和绿色建筑等级标准。
第三章 规划与设计
第十二条 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在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在总体布局、建筑朝向、绿地设置中充分考虑自然通风效果、绿化覆盖率、绿色建筑等级目标等因素。在规划设计方案业务协同审查阶段应征求同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绿色建筑和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规划设计方案阶段绿色建筑和民用建筑节能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开展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编制工作,同时要求在编制设计文件中设立符合建设条件要求(绿色建筑标准、建筑节能目标、可再生能源利用等)的专项编制内容,并将实施绿色建筑和民用建筑节能增量成本列入投资估算。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成果应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和民用建筑节能专篇。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设计成果应包括绿色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和绿色建筑专篇。对于设计文件采用的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经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作出评审意见。
设计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条件所确定绿色建筑和民用建筑节能要求进行设计,充分考虑适合本地区的通风、采光等自然条件,根据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空间布局,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项编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审查,并在审查合格书中注明。对达不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建筑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的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手续。
第四章 施工与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施工招标时应明确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要求,签订施工合同时应明确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施工要求相关措施,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时,应查阅涉及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要求方面的申报材料,许可后应将相关信息实时推送至同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以便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制定包括施工管理、环保、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等方面的绿色施工方案,确定绿色施工控制流程和绿色施工技术。
施工单位应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编制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认可后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绿色建筑建设标准;同时要将绿色施工内容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并应收集和保留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施工相关资料。
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节水器具等进行查验;不符合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项目的施工现场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的有关要求制定监理方案,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对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同时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时验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责成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将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纳入验收范围,应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对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查验。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按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或绿色建筑标准验收的,应责令重新组织验收,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在进行工程档案验收时,应当对绿色建筑和相关资料进行查验。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温工程和绿色建筑等级、技术措施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五章 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二条 绿色建筑运营应符合要求,应建立节能、节水、绿化等管理制度,确保节能、节水设施设备和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应当分类收集生活废弃物,规范设置垃圾容器。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选择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论证的物业企业管理绿色建筑。物业服务企业对所承接的绿色建筑物管服务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完善运营管理制度,组织运营管理培训,提高运营服务质量。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物业服务企业运营管理制度、技术管理方案和环境管理方案的制定与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逐步建立能源消耗监管平台。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保障节能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的能源消耗监管平台实时上传能源消耗数据。
新建国家机关业务用房建筑、大型公共建筑还应建立节能检测和能耗指标标识制度,并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纳入能效监测体系平台。
鼓励大型公共建筑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建造和运行维护阶段至少一阶段采用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
第二十四条 绿色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后可进行绿色建筑预评价;绿色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可以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申报绿建评价标识。
绿色建筑项目投入运行1年以上,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
第二十五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建筑的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利用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发现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对建筑物进行装饰、改造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应有的节能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筑年代、结构形式、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有计划、分步骤实施。
各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建筑外遮阳、节能门窗、屋顶和外墙保温节能改造等经济合理的改造措施。
国家机关既有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应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改造后达到绿色建筑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改造完成后,节能改造实施主体应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标准和验收规范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 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级政府财力适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和发展绿色建筑的活动:
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一)既有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改造;
(二)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三)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宣传普及;
(四)其他民用建筑节能和发展绿色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相关工作规划纳入本级政府安排。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服务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因能源消耗降低带来的收益。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和绿色建筑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一条 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规划、建设和改造的民用建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第三十二条 建设、购买、运营取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民用建筑,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外墙保温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二)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的,贷款额度可以上浮20%,具体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项目以及生产、使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取得国家规定星级标准的绿色建筑,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资金奖励或者定额补助。
第三十五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根据《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0 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根据《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第三十五条,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未依据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深度要求编制设计文件的,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规定出具审查合格书,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根据《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根据《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根据《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第三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至2%的罚款;情况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工程优先选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在民用建筑建设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严格控制使用列入限制使用目录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编制城、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新建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确定民用建筑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和自然通风,综合考虑建筑物能耗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市推行绿色园区建设。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各类园区建设中,应当按照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进行绿色园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
本条例所称的绿色园区,是指按照生态、低碳理念进行规划设计,充分体现资源节约、保护环境的要求,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的园区。
绿色园区建设技术规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招标文件中明确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标准,并纳入委托设计合同。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的,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纳入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新建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完成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后,应当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节能评估,编制建筑节能登记表或者建筑节能评估报告。
达到下列规模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委托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编制建筑节能评估报告:
(一)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单体建筑;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公共建筑;
(三)总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
编制建筑节能评估报告的建设项目,不再编制建筑节能登记表。
设计单位、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以及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和节能评估。
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开展节能评估活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成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未经备案的节能评估机构,其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十二层以下的新建居住建筑、超过十二层的新建居住建筑的逆六层,应当将太阳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验收,但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建筑除外。
有集中生活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或者余热、废热等能源。
新建保障性住房、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以及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采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或者热水供应等。
依照《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将建筑节能登记表或者建筑节能评估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但组织专家论证或者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建设单位提交建筑节能审查意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篇(章)进行专项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节能审查意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施工过程中,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民用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作重大变更且影响节能效果的,其建设项目应当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施工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设置建筑节能施工篇(章),建筑节能施工篇(章)应当包含建设项目节能和施工过程节能的内容,并经监理(建设)单位审查批准。
施工单位在民用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时,应当按照建筑工程绿色施工规范要求,采取节能降耗措施,减少施工废弃物的排放。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建筑节能施工规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监理人员应当查验进场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和验收,未经监理人员验收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墙体和屋面等保温隔热工程隐蔽前,监理人员应当对其进行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对建筑节能性能、节能措施、可再生能源利用等节能信息进行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建筑节能材料、设备以及重要部位的监督检查,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和空调暖通系统等用能设备应当在主体结构验收、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专项监督意见。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筑围护结构节能、用能设备节能、可再生能源利用和建筑用能监测系统等是否符合设计文件要求进行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建筑节能设计实施情况。节能验收不合格的,不应当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编制建筑节能评估报告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物进行能效测评;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获得财政支持并列入市级以上各类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民用建筑,建筑能效测评结果可以作为优先发放各类建筑节能专项补助的依据。
市、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能效测评的工程进行动态跟踪和管理。
市、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住房保障、商务、体育、卫生计生、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既有民用建筑统计信息编制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财政、建设、住房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逐步进行节能改造。
居住建筑以及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利用财政性资金改造的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应当同步实施节能改造。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改善门窗、屋面、遮阳和外墙等保温隔热性能,不得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建筑使用功能。鼓励对民用建筑的屋顶、外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和光伏发电。
实施节能改造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节能服务机构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方案,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共机构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计生等以公益为目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财政预算和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者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与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等受益人分享节能改造产生的收益。节能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财政扶持和融资服务等。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节能改造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定组织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