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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工程建设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政府指导监督、企业自控负责、行业自律协调、公众监督评议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政府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建设工程保险等制度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鼓励建设工程担保、保险机构及相关行业协会参与建设工程事故预防宣传培训、风险控制管理、检查考评等工作。
第六条鼓励参与工程建设的单位采用全过程持续改进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建设工程的建设水平。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程序和标准,建立全市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与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评价考核体系。
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国土、园林、人防、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接受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和检验、检测装备。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管理要求、执行标准、举报方式和建设工程项目基本情况、验收及监督抽查结果,以及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诚信评价记录等信息。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一)核查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登记及建筑施工许可手续办理情况;对手续不全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按相关规定对已施工部位作检测,并补办有关手续。
(二)对建设工程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作监督告知。
(三)抽查建设工程项目执行国家、地方及行业建设工程标准、规范的情况。
(四)核查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资质、资格,抽查其质量安全检验评定结果和建设工程验收结果。
(五)抽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六)抽查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等重大危险源的设计、施工方案的评审、审批、监测情况。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文件、资料以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使用凭证。
(二)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责令限期改正;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三)对建设工程参建单位涉嫌偷工减料、弄虚作假、不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验收、不按规定对质量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可以责令重新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质量安全检验评定和建设工程验收。
(四)对未按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以及发生质量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项目,核查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该单位参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停止施工。
(五)在施工现场发现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的,责令责任单位将同一批次的建设工程材料清理退出施工现场;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已经使用于建设工程实体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对建设工程实体采取检测鉴定、加固、拆除返工等处理措施,或者对涉及的工程实体进行设计复核、重新组织工程验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建设工程实体随机抽检方式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测。监督检测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向被检测单位收取。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及检测项目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评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均有权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在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向公众各开放一次,公众可以进入施工现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评议。施工单位应当为进入施工现场的公众提供安全保障和进行监督评议的便利条件。
第三章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行标准化管理,并依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辨识与评价、应急响应和预警机制,强化对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期定额,综合评估建设工程规模、施工工艺、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后,确定合理的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并将上述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件。
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压缩,确需压缩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技术措施和方案,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进行压缩。压缩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进行调查,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提供相关的调查资料和必要的作业条件,提出保护要求,确定风险控制费用。
第十八条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并标注勘察作业范围内原有设施和地下管线的情况,标明勘察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等。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将深基坑、高边坡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入设计内容;
(二)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并明确具体的防护措施设计方案;
(三)标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
(四)住宅建设工程中的建筑设备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要求设计到户内的使用部位;
(五)明确建设工程及其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基坑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限值;
(六)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七)采用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当明确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八)标明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
(九)涉及质量通病治理的工程细部节点应当标注清楚,所作说明清晰完整。
第二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要求勘察、设计单位予以复核、修改。修改后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重新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设计要求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控制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二)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生产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
(三)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
(四)对可能受施工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管理和施工作业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或者施工现场存在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责令其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或者安装前,监理单位应当核验其出厂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并签署核验意见。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采用检测数据自动采集方式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测,并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出具检测报告,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不按前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建设工程验收依据。
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保存已检样品。实体检测项目应当在检测记录中载明具体检测部位,并在实体上标明具体检测位置。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和检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抽撤、涂改。
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第二十七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要求知悉建设工程检测结果的,检测机构应当向利害关系人公开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以下统称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建设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书予以确认。
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和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不因建设工程的验收、移交使用或者保修期届满而免除。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登记手续前应当将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项目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原备案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
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执业资格、所在单位以及变更情况;
(二)负责人签署的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三)负责人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项目负责人授权书。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信息档案与建设工程技术资料一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一条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查明的质量事故、质量问题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但因不可归责于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原因导致的质量事故、质量问题除外:
(一)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出现下列严重质量问题,但尚未构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
1.建设工程出现局部坍塌的;
2.建筑结构发生较大不均匀沉降、开裂等情形的;
3.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或者偷工减料的;
4.未按照经审查合格并备案的设计文件施工的;
5.城市桥梁出现较大裂缝、桥体严重渗水等问题的;
6.其他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要素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施工设备机具、建筑材料、建筑工法、施工现场环境、质量检测等生产要素基础数据库,编制本市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提供信息查询和公共评价服务。
第三十三条参与工程建设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以及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材料员、资料员等按照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制虚假的建设工程文件、资料或者篡改建设工程文件、资料;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作业人员信息档案,并在施工作业人员上岗前将其身份信息、岗位资格、学习培训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等信息上传到本市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其施工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职工教育培训费作为不可竞争项目纳入投标报价。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达到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开展建筑劳务人员专项业余培训工作。
开展建筑劳务人员专项业余培训工作所需费用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职工教育培训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施工单位不得租用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一)建筑劳务队伍名称、主要设备和重要建筑材料的种类、生产厂家、品牌等;
(二)项目管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职务、相片、签名式样等;
(三)起重机械的检测及验收、日常维修保养记录以及防坠安全器标定报告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的约定。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对其质量、规格及型号等是否符合要求进行确认。
第五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预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会同专业工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消防、环境保护等要求进行验收或者核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或者核实,经验收或者核实合格的,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未取得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成立由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项目负责人参加的验收组,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一)建设单位在本市建设工程信息系统上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材料,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交竣工验收方案和相关文件资料。
(二)验收组审查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三)验收组实地查验建设工程质量。
(四)验收组对建设工程质量作出全面评价,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对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并经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后,验收组成员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盖章确认。
(五)建设单位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整改完成认可文件及相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四条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园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市政基础设施管养单位参加;管养单位提出整改意见的,应当按照管养单位的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一)未按竣工验收方案规定的程序进行验收;
(二)参加验收的单位或者人员资格不符合要求;
(三)建设工程技术档案严重缺失、弄虚作假;
(四)竣工预验收发现的问题未完全整改;
(五)未按验收标准进行实体质量抽查;
(六)未按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
(七)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八)住宅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逐套验收或者逐套验收资料信息与实际不符;
(九)建设工程存在影响工程实体结构安全或者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
(十)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各方未形成通过验收的一致意见;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养单位管理。
第六章质量保修及后评价管理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但不得少于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可以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用途和返还期限作出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先于保修期限届满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仍应承担保修义务。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全面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明原因,并组织有关责任方进行维修。责任方不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予以维修,相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质量缺陷原因不明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查维修,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保修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所有权人或者管养单位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保修申请。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保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保修申请告知建设单位。
(二)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保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保修条件的,书面通知施工单位进行维修;不符合保修条件的,应当将核查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进行检查维修。
(三)申请事项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建设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可以通过书面、口头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五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各自主管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进行监督管理,处理相关建设工程质量投诉。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质量投诉移送有关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处理,有关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在质量投诉移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处理质量投诉,并对属于本方责任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
第五十四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各方当事人认为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的,可以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一方当事人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的,检测费用由该方当事人先行垫付。检测结果表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结果表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检测费用由要求检测的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对投诉的处理:
(一)投诉的质量问题已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的问题不属于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
(三)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四)当事人已经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五)投诉人不接受质量投诉处理意见,并且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六)因投诉人原因,施工单位无法对质量缺陷施工维修的。
第五十六条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二年内,参与该房屋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一次质量回访,回访走访的业主数量不得少于一百户或者业主总数的百分之十。对回访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当进行返修,并将返修记录资料及时存入建设工程回访档案。
第五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机构、协会,针对本市经常发生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开展专题研究,制定治理措施,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勘察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勘察文件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勘察单位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九条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设计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第二项规定进行专项设计,并明确具体的防护措施设计方案的;
(二)未按第五项规定明确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限值的;
(三)未按第六项规定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四)未按第七项规定明确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的。
第六十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现施工管理和施工作业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或者施工现场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后,未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未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核验建设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并签署核验意见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监理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检测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检测报告按年度和检测项目进行连续编号,或者抽撤、涂改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未按规定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在被责令限期改正期间内,应当停止从事涉及需整改项的检测活动,在此期间内出具的涉及整改项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将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的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以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参与工程建设的注册执业人员以及按照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编制虚假建设工程文件资料或者篡改建设工程文件资料、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署建设工程文件资料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租用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允许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第一项规定上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材料或者提交竣工验收方案和相关文件资料的;
(二)未按第五项规定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整改完成认可文件及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永久性标牌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参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理质量投诉、履行维修义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具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市所辖各县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拆除及其相关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30日颁布的《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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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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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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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9 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 2015年 1月 29日市人民政府第 7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年 5月 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5年 2月 16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 明确安全生产责任,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建 立“企业负责、从业人员参与、行业监管、政府监察”的机制。 第四条 建设、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租赁、检测以及其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应急预案在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中的作用,切实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处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遵循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各级单位都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适应可能发生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单位危险性分析状况、重大危险源情况以及本行业、本地区易发事故等编制。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制定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及有关行业标准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组织结构、管理模式、风险种类、生产规模等特点,对应急预案框架结构等要素进行调整。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包括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三者要相互衔接,形成预案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有效衔接,形成预案体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名称:单位名称 安全生产事故综合应急预案;单位名称 事故类别 专项应急预案;单位名称 工作场所 应急处置方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与相关应急预案有效衔接;
(三)与事故风险和应急能力相适应;
(四)组织机构分工明确、责任落实;
(五)应急程序和保障措施清晰具体、操作性强;
(六)要素完整,文字简洁,信息准确。
应急预案的评审、备案与发布
第十条 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论证或评审,并征求预案涉及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应急预案评审分内部评审和外部评审。
应急预案内部评审由编制单位组织应急预案编写人员和预案涉及所有职能部门人员进行,以确保应急预案职责清晰、程序明确、内容完整。
应急预案外部评审由编制单位组织本行业专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以确保应急预案中规定的各项内容法制化。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实行分级备案制度。
中央驻晋企业、外省驻晋国有控股企业、省属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报送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分级备案的具体办法由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文化、体育、经贸等大型经营性活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在活动举办之日前10天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并提交《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提交安全生产应急预案评审报告;
(三)提交报备的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各1份。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组织审查工作并向生产经营单位反馈审查意见。对审查通过的应急预案办理备案手续,对审查未予通过的应急预案,应向生产经营单位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原因。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有效期为3年,自备案登记之日起计算。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备案部门提交延期备案申请。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实施,并抄送与应急预案实施有关的部门和单位。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开展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生产事故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岗前培训,使其了解应急预案的内容,熟悉应急职责、程序和岗位应急措施,掌握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的正确处置措施和自救技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高危行业企业要针对生产易发事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实战演练。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结果进行评估,并向应急预案备案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对该单位应急预案响应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应当对本单位应急预案管理情况进行总结。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一)应急预案中明确的组织机构、有关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工作程序等已经调整的;
(二)应急预案中相关部门、单位或人员以及与其他预案的衔接关系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应急预案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应急预案中涉及的重大危险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完工后;
(六)应急预案演练或响应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或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修订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报送原应急预案备案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负责应急预案相关工作的资金保障,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事故扩大等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换发和年审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向颁证管理机关提交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应急预案。颁证管理机关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情况进行审查。
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急预案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对应急预案中明确的与其相关的职责应当组织落实。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制订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没有按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应急预案演练的。
第三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未按照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不能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针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危险源编制应急预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安全生产反违章工作管理办法》是由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4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