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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而制定。本规定共七章三十六条,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解读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7年11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区人防事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区人防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规定》的颁布实施,将对我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发挥重要的法制保障作用。为了更好地宣传、贯彻实施好《规定》,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定》进行解读。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人民防空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七次全国人民防空会议上强调:“人民防空是国之大事,是国家战略,是长期战略,要坚持人民防空为人民,铸就坚不可摧的护民之盾”。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要求:“要深入推进人民防空改革发展,坚持人民防空根本使命,始终把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为人防改革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加快推进人防建设与经济社会融合发展,坚持依法建设人民防空,建立健全人民防空法制体系,为人民防空建设发展提供根本制度保障”。《人民防空建设“十三五”规划》对“十三五”末全国人防重点城市人均占有人防工程的建设指标提出了新的要求。近年来,我区人防建设快速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一是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落实不到位,二是涉及人防建设的有关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导致部分人防工程应建未建,三是人防工程建设总量少,人均占有率与国家要求差距较大,四是人防建设配套规章不健全,1998年12月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对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得比较原则,迫切需要制定配套政府规章予以规范。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政府规章十分必要。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解读

(一)《规定》第七条明确了设立城市建设规划议事协调机构的,应当吸收人防主管部门参加,在制定城镇规划时,征求本级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使各级人防主管部门主动参与城市规划和建设,及时提出有关人防建设的意见建议,从规划源头上把好人防工程建设关,解决人防工程在城市总体规划中落实不到位的问题,将人防建设融入城市建设,同步协调发展。

(二)《规定》第十二条明确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设抗力等级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银川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八建设;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六建设;其他县级城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建设。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大学城等区域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在城市或者县城的规定执行。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依法配建防空地下室是为了适应新时期军事斗争应急准备的需要,确保一旦发生战争,能及时为群众提供掩蔽场所,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升城市防空防灾抗毁能力。同时,防空地下室平时可作为商场、仓库、地下停车场利用,充分发挥人防工程战时防空、平时服务民生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对防空地下室项目审核进行了规范。《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批准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是对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具体化,其目的是为了确保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落实。

(四)明确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条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是指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因客观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无法利用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按标准就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第十八条是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一是因地质、地形原因不能建设防空地下室的,二是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一千平方米的。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因地质、地形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同时还要出具工程地质报告。明确易地建设的条件,目的是保障人防工程应建必建。

(五)《规定》第十九条明确人防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人员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的职责。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易地建设申请、工程地质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设防空地下室。办理和决定人员应当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申请批准文件上签名,批准文件永久保存。

(六)《规定》第十五条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进行规范。主要是解决一些人防工程长期不验收、未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的突出问题。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步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依法取得质量验收认可文件,验收不合格又无法补救的,建设单位按标准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七)《规定》第二十条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作出规定。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明确了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八)《规定》第二十一条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之前,我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规定》(宁价费发〔2001〕65号)执行。我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偏低,十六年来未调整,与新时期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征收的易地建设费与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实际造价差距太大,易地建设任务难以落实。依据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文件精神,参照其他省区做法,《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实际造价收取,具体收取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防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易地建设费标准,有利于促进建设单位主动履行建设人防工程义务,惠及广大人民群众。

(九)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各类人防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的责任,使人防工程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确保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

(十)《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危害人防工程的六种禁止行为作了具体规定:(1)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报废人防工程或者占用人防工程用地;(2)堵塞人防工程进出口、通风口或者通往人防工程进出口的道路;(3)利用人防工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4)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5)危害人防工程的爆破、打桩、采石、取土以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6)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有上述行为。

(十一)《规定》第三十条对人防主管部门在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中的监督管理职责进行了规定:(1)对人防工程规划建设进行检查指导,监督落实人防工程规划建设、项目审批、建设质量、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和使用等制度。(2)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规定,保证人防工程防空效能。(3)定期对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等制度,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予以处理。对人防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违反本条规定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作出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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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规定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应当坚持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管理、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消防、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并给予投资者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政策优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城镇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立城市建设规划议事协调机构的,应当吸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编制,征求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同步规划和建设人防工程。

城镇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任务分工和经费来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防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费由本级财政保障;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地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经费由本级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地下工程,由各有关单位分别组织建设并承担建设费用。

(三)结合地面建筑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一条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自治区人防指挥所工程、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所工程和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人防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审批。

(二)县(市、区)人防指挥所工程和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不满五万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筑面积不满二万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设抗力等级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一)银川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八建设;

(二)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六建设;

(三)其他县级城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建设。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大学城等区域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在城市或者县城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少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批准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规定、行业标准,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人防工程设计抗力等级要求,并同步安装到位。

人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依法取得质量验收认可文件;人防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又无法补救的,应当按照易地建设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有关文件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后,依法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原因不能建设防空地下室或者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一千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因地质、地形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应当出具工程地质报告。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工程地质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批准;不符合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设防空地下室。

办理和决定人员应当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申请批准文件上签名,批准文件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交、免交、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实际造价收取。具体收取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须向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进行核拨。

第四章 维护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维护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有关部门、单位修建的专用人防工程,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维护并承担维护费用。

防空地下室由投资者负责维护并承担维护费用。

人防工程的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报废人防工程或者占用人防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防工程进出口、通风口或者通往人防工程进出口的道路;

(三)利用人防工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

(四)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

(五)危害人防工程的爆破、打桩、采石、取土以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确需改造、拆除和报废人防工程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当补建不少于原建筑面积、不低于原防护标准、抗力等级六级以上的人防工程;不能补建的,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投资者依法享有人防工程平时的管理、使用和收益权,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被依法征用的,享有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

投资者出租人防工程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合同,明确双方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的权利义务,并对使用者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防工程的投资者和承租人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制度。使用者应当自开发利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人防工程规划建设进行检查指导,监督落实人防工程规划建设、项目审批、建设质量、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和使用等制度。

(二)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规定,保证人防工程防空效能。

(三)定期对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等制度,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方便人防工程投资者申请办理审批事项的方法,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为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利用,提供法律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经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按年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危害人防工程行为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批准不建设或者批准减少建设、降低标准建设防空地下室的;

(二)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维护管理费的;

(五)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设防空地下室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或者质量标准建设人防工程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四)人防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侵占人防工程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七)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八)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九)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

(十)其他危害人防工程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建设、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建设防空地下室或者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应当按照标准补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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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2)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2)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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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 2003 ]国人防办字第 18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 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 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 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 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 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 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 建设相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 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 益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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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 2003 ]国人防办字第 18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 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 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 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 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 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 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 建设相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 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 益事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修订的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86号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国英

2018年12月29日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平战结合、融合发展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县规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以下简称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确定的地下空间开发控制区域内,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有关人防工程控制性内容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规划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应当包含人防工程建设要求。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依据规划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审查,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审查纳入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

第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结合城市民用建筑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建设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费用,由财政预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经费安排。其他人防工程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筹措。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计收。其收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设防城市防空地下室平均造价(不含土地成本)核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防空和发展改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易地建设的人防工程可以单独建设,也可以结合地下商业设施、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年度计划,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人民防空义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项目(含各类开发区及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项目)免建防空地下室、减少应建面积、降低防护标准,不得擅自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单独建设的人防工程项目审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的有关优惠。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地下部分按规定免交有关规费。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按照类别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

(三)商业开发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在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

(四)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由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下列渠道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从纳入人民防空部门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中安排。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三)商业开发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经费,从防空地下室平时利用收益等费用中列支。

(四)其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筹措。

第二十五条 维护保养人防工程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工程结构以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现象,出入口道路畅通;

(三)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和防汛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

(四)国家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及维护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人防工程,使人防工程无人管理、失修、损坏。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维护管理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不需要保密的人防工程平时可按规定用作商场、车库、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但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战时,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在人防工程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危及人防工程的作业;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毁坏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建,补建的工程面积和等级不得低于原工程。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照需要补建的工程面积和等级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维护管理单位可以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进行报废处理:

(一)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或者无法安全使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其维护管理单位处理。处理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未达到技术要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规划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

(五)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六)隐瞒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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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的通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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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解读

2018年12月29日,李国英省长签署第286号省政府令,公布修订后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将于2019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就《规定》有关问题作如下解读:

一、为什么要修订《规定》?

2003年,省政府颁布《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省政府155号令),对推动我省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发展,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部分条款滞后于现实需要,难以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尤其是人防工程缺乏规划管控、建设标准不统一、维护管理责任难以落实等问题较为突出,制约了人防工程建设健康持续发展,需要修订完善。

二、修订《规定》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此次修订为全面修订,一是将国家和我省有关人民防空工作的新部署新要求贯彻落实到修订工作中。二是近年来,我省加快转换人民防空发展方式,统筹推进人民防空与经济社会融合发展,较好履行了“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使命任务,全省人民防空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部分核心要素建设指标水平居全国前列,整体工作全国居中靠前、中部省份领先。将实践中的成熟经验和做法加以总结、提炼,上升为地方立法。三是参考借鉴省外立法经验。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规定》共35条。第1至5条为总则部分,规定了人防工程概念、建设原则和部门管理职责;第6至19条为规划建设部分,对人防工程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人防工程的组织建设和经费保障,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和易地建设的情形作出规定;第20至22条为质量管理部分,对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竣工交付等进行规范;第23至31条为维护管理部分,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经费保障、维护保养等作出规定;第32至34条为法律责任部分;第35条为附则。

四、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是什么?

《规定》要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2017年1月,省政府出台《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对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作了具体规定。

五、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是什么?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有哪些?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

(三)商业开发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在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

(四)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由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

七、《规定》的政策亮点有哪些?

一是充分体现“放管服”改革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不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动政府职能向减审批、强监管、优服务转变,促进市场公平竞争。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进行全流程、全覆盖改革,努力构建科学、便捷、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管理体系。本次立法修订,致力于推进人民防空建设管理方式转变,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环节,激发市场活力,加快构建政府、社会、市场联合治理体系。在报建审批环节,不再将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在竣工验收环节,实行多部门联合验收,不再实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二是科学规划人防工程规划建设。我省《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要求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以下简称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本次修订,规定规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将有关人防工程控制性内容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包含人防工程建设要求。通过人防工程与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融合,建立布局更加合理、功能更加配套、结构更加均衡的城市人防工程防护体系,促进人民防空与经济社会融合发展。

三是进一步强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际工作中,存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主体不清,责任不明,维护管理责任难以落实等问题,“重建设、轻维护”的现象较为突出。本次修订,将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和经费保障单独规定,对维护保养人防工程按照国家技术规范作出要求,增强了政策执行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参照消防、电梯等特种设备管理,对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设施实行专业化维护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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