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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由环境保护部部、农业部于2017年9月25日公布。本办法共六章三十条 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全文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护农用地土壤环境,管控农用地土壤环境风险,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指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是指对农用地开展的土壤污染预防、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分类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和分类管理,主要适用于耕地。园地、草地、林地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部对全国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农用地土壤污染预防、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农用地土壤优先保护、监督管理等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和农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会同农业部制定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等技术规范。

农业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制定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等技术规范。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和农业主管部门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包含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内容。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会同农业部等部门组织建立全国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并加强农用地土壤环境信息统计工作,健全农用地土壤环境信息档案,定期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第七条受委托从事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以及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其出具的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开展工作,对治理与修复活动及其效果负责。

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在治理与修复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 土壤污染预防

第八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废水、废气排放和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防止对周边农用地土壤造成污染。

从事固体废物和化学品储存、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物和化学品的泄露、渗漏、遗撒、扬散污染农用地。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的监管,将土壤污染防治作为环境执法的重要内容。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矿企业分布和污染排放情况,确定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名单,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实行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确定废物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消纳场地。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指导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防止畜禽养殖活动对农用地土壤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知识宣传,提高农业生产者的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根据科学的测土配方进行合理施肥,鼓励采取种养结合、轮作等良好农业生产措施。

第十二条禁止在农用地排放、倾倒、使用污泥、清淤底泥、尾矿(渣)等可能对土壤造成污染的固体废物。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三章 调查与监测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部会同农业部等部门建立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定期调查制度,制定调查工作方案,每十年开展一次。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部会同农业部等部门建立全国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国控监测点位,规定监测要求,并组织实施全国农用地土壤环境监测工作。

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国控监测点位应当重点布设在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以及污染风险较大的区域等。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布设地方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增加特征污染物监测项目,提高监测频次,有关监测结果应当及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组织实施耕地土壤与农产品协同监测,开展风险评估,根据监测评估结果,优化调整安全利用措施,并将监测结果及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四章 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省级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根据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组织开展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工作,将耕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划分结果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根据土地利用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定期对各类别农用地面积、分布等信息进行更新,数据上传至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要求,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纳入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其面积不减少,耕地污染程度不上升。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的地区,优先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审批可能造成耕地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现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相关行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对耕地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对安全利用类耕地,应当优先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轮作、间作等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农作物可食部分,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

对严格管控类耕地,主要采取种植结构调整或者按照国家计划经批准后进行退耕还林还草等风险管控措施。

对需要采取治理与修复工程措施的安全利用类或者严格管控类耕地,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或辅助采取物理、化学治理与修复措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农用地安全利用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农用地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风险管控措施:

(一)针对主要农作物种类、品种和农作制度等具体情况,推广低积累品种替代、水肥调控、土壤调理等农艺调控措施,降低农产品有害物质超标风险;

(二)定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调查评估,实施跟踪监测,根据监测和评估结果及时优化调整农艺调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对需要采取治理与修复工程措施的受污染耕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从事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并防止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治理与修复活动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严格管控类耕地采取以下风险管控措施:

(一)依法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

(二)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退耕还林还草计划,组织制定种植结构调整或者退耕还林还草计划,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对威胁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严格管控类耕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主管部门制定环境风险管控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周边农用地开展监测,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土壤环境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突发环境事件可能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对可能受到污染的农用地土壤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置建议。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在从事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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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发布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李干杰

农业部部长 韩长赋

201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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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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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文献

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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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8页

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上海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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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7页

1 附件 1 上海市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0? 155号),加强本市设施 农用地管理, 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制度, 保障和促进现 代农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设施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 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依据 《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 , 2010? 155号),并结合《上海市农村建设有关设施用地标准(试行)》 (沪规土资综, 2010? 270号)的相关规定,对设施农用地具体 分类如下: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 直接用于农产 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 PC 板连栋温室 用地等; 2、规模化畜禽养殖中的生产设施用地和绿化隔离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

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编制进程

2018年7月13日,《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发布。

2018年8月1日,《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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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办法解答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背景意义

2016年5月28日,国务院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下简称“土十条”)。这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土十条”明确要求发布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部门规章。《办法》的出台,将为加强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提供依据。

《办法》是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后,又一个重要部门规章。三个规章共同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充分体现了土壤污染源头预防、风险管控全过程管理的工作思路,对于推动落实土壤污染防治各项任务,打好净土保卫战具有重要意义。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定位

《办法》的定位是防止工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对工矿用地本身造成的污染,即重在防止出现新的污染地块。防止工矿企业活动废水、废气及固体废物等对周边环境的污染,由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规范。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管理对象

本着突出重点的原则,依据“土十条”,《办法》适用的对象是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包括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中依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有色金属矿采选、石油开采行业规模以上企业;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

重点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其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主要制度

《办法》关于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主要有以下制度:

一是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制度。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在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

二是设施防渗漏管理制度。重点单位建设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储罐和管道,或者建设污水处理池、应急池等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和安装有关防腐蚀、防泄漏设施和泄漏监测装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三是有毒有害物质地下储罐备案制度。重点单位现有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办法》发布后一年之内,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新、改、扩建项目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四是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制度。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隐患。

五是企业自行监测制度。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重点监测存在污染隐患的区域和设施周边的土壤、地下水,并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六是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重点单位在隐患排查、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的,应当排查污染源,查明污染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新增污染,并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与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措施。

七是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控制度。重点单位拆除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制定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重点单位拆除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残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设备和设施的安全处理处置,并做好拆除活动相关记录,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拆除活动相关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八是企业退出土壤和地下水修复制度。重点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发现该重点单位用地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办法衔接

《办法》规定,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发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生产运行中发现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的,以及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前,有关责任人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管理制度衔接

排污许可制度是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我部正在全面开展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落实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并将土壤环境管理相关要求在排污许可证中予以明确。对于涉重金属排放的排污单位,重点对第一类污染物的排放进行严格管控,大力推动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双管控制度;对于涉及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对可能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渗漏、泄漏风险点明确防治措施以及运行管理要求,如在《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中规定此类企业应采取源头控制、分区防控、进行渗漏泄漏监测等要求。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泄渗漏污染处罚

可以依据其他环保相关法律法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如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处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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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发布

生态环境部令部令 第3号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8年4月12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李干杰

2018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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