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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绿色宜居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南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基本信息

南阳市城市绿化条例解读

去年南阳市人大把《南阳市城市绿化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及早列入立法计划,并通过前期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最终于2017年9月29日获得十二届省人大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于2018年3月1日正式颁布行施。这是南阳市园林绿化史上的一件大事,具有里程碑意义,必将在南阳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充分认识《条例》出台的重大意义

绿色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绿色发展是一个地方综合竞争力的集中体现,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核心指标。党的十八大以来,南阳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城市绿化工作,坚持绿色发展理念,着力保存量、添增量、扩总量,城市绿化品位持续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不断增强。截至去年底,中心城区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6.2%,绿化覆盖率达到40.2%,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10.38平方米,南阳市先后荣获“全国造林绿化十佳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全国绿化模范城市”、“全国生态文明建设试点市”等荣誉称号,进入了生态文明建设加速推进的新阶段。面对“双创双建”的新要求,面对2019年举办世界月季洲际大会的紧迫形势,我们面临着规划不科学、建设标准低、养护不规范、管理不到位等挑战和问题。坚持问题导向,对症下药,制订一部针对性、可操作性强的地方性法规,全面规范城市绿化行为,是提高绿化水平,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的需要;是推进城市绿化工作常态化制度化,依法建绿、依法护绿、依法兴绿,建设生态文明,加快南阳转型跨越发展的需要;是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的需要。

全面把握《条例》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以提升南阳城市绿化整体水平、建设生态宜居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为目的,以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为目标,以解决南阳城市绿化突出问题为导向,细化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补充、完善适应南阳城市绿化工作的制度体系,促进南阳城市绿化持续健康发展。

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总则”部分,明确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的职责,赋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统一查处损害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职责,与南阳市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保持协调一致。

(二)“规划与建设”部分,根据南阳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需要和住建部《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结合南阳市中心城区建成区绿地率已达到36.2%的实际,适度提高了城市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和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率标准;规定注重南阳市花月季的种植,实施屋顶绿化、墙体绿化、桥梁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打造白河湿地景观轴,建设以独山为重点的城市森林公园等绿地系统。

(三)“保护与管理”部分,明确各类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强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服务职责。建立了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方案审查、技术服务和竣工备案等制度;规定了居住区绿地公示、临时占用绿地公示和砍伐、移植树木公示等接受公众监督的制度,着力解决单位及居住区绿地绿化品质低下、管养不到位、违法占用等突出问题。

(四)“法律责任”部分,细化了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相关规定,从实现城市绿化管理目的出发,本着以纠错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参考外地立法经验,结合南阳发展实际,设定具体处罚措施。除城市古树名木应当加强保护,处罚较为严格和个别不适宜纠正的违法行为外,对凡是能够纠正的违法行为,均规定了“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等前置措施,只有“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再辅之以罚款处罚,且设定了相对较低的罚款标准。

着力营造《条例》宣传的浓厚氛围

学习宣传好《条例》,是贯彻实施《条例》的首要前提。与城市绿化相关的各级各部门要主动学、反复学,全面掌握《条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切实提高运用《条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深入学习、广泛宣传、全面贯彻落实好《条例》精神,迅速提高社会公众的知晓率,推动南阳市生态文明建设,市城管部门将在全市部署开展系列宣传活动。一是在报纸、电视上制作专版、开辟专栏,开展系列报道,广泛宣传《条例》;二是利用移动新媒体宣传,增加宣传的时效性、便捷性,利用沿街电子屏幕全天候滚动宣传,增加宣传的可视性;三是在城区公园游园广场等公共空间制作专栏,原原本本宣传《条例》;四是组织全市16个县区和市城管系统组队参加知识竞赛;五是制作录音光盘,出动宣传车沿街宣传,在公共绿地的音箱里向游人循环播放。通过系列活动开展,使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广泛调动全社会学习贯彻执行《条例》的自觉性和能动性。

强力推进《条例》的贯彻实施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与贯彻落实《条例》相关的各级各部门都要按照《条例》的要求,依法履行各自职责,讲政治、顾大局,切实贯彻实施好《条例》。南阳市城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安排和执法工作需要,已着手研究制定与《条例》配套的实施细则、工作机制、技术规范等,各县区政府也要及时出台工作方案,细化工作措施,增强执行《条例》的针对性,提高执行《条例》的可操作性。一方面,要迅速组织法规业务培训。组织开展市、县、区城管执法人员法制培训,使每名执法人员真正掌握《条例》内容和相关执法要求,为《条例》的贯彻实施打好基础。另一方面,要加强城市绿化执法工作。市、县、区城管执法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擅自砍伐、移植、损坏城市树木,未按照批准的绿地率建设附属绿地等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执法巡查、检查,发现违法行为要严格依据《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树立《条例》权威,维护政策法规的严肃性,以期通过强力执法和管理,保障《条例》的有效实施,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快速健康发展,为建设满城绿色半城水、宜居宜业新南阳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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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城市绿化条例条例全文

(2017年8月31日南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10月30日南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资金。

第四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查处。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保护、园林景观、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使用绿化建设和养护先进技术,建设海绵型、节约型城市绿地。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鼓励开展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园林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活动。鼓励居民利用自有居住空间进行绿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化现状,确定各类城市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规定预留绿化用地。

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新建区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绿地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第十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规划配套附属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中心绿地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二)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高等院校、宾馆、医疗、养老机构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属于旧城区改造的,其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建设工程项目兼具商住等多种功能的,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绿地率标准。

第十一条旧城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率确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达到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经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绿地率标准可以再降低不超过三个百分点。

因降低绿地率标准减少绿地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金。绿地补偿金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专用于绿地补建。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种类,注重市花月季的种植,科学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护城市植物的多样性,打造白河湿地绿化景观轴,建设具有南阳特色的城市森林公园、城市公园、游园等绿地系统。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本地适用树种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费用纳入投资预算。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附属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六个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居住区内绿地的比例、面积和位置予以明确。

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公示牌,标明居住区绿地率、绿地面积、建设单位以及监督电话等,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禁止在居住区绿地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停车位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自受让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认建、劳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等权益,但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

认建、认养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认建、认养的绿地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怠于履行建设、养护和管理责任;因特殊原因失去认建、认养条件的,应当终止协议,由原权属单位履行建设、养护和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鼓励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建筑,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城市道路护栏、建筑墙体、各类桥梁、临街围栏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室外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铺设植草地坪,建设绿荫停车场。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情况及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单位负责,或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的养护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不明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管理;

(三)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四)其他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其所有人负责。

绿地和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防控体系,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

绿地和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并制定防灾避险应急预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禁止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报请批准。

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应当就近建设不少于同等面积、不低于同等标准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恢复绿地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所占用绿地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占用单位、批准单位、占用面积、占用期限及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建成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永久性绿地的用途。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同级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因抢险救灾、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二十六条禁止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次砍伐、移植城市树木超过五十株的,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行政审批内容,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补植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十厘米。因条件限制无法补植或者补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缴纳树木补植费用,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植。

经批准移植城市树木的,移植者应当保证其成活;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予以补植。

第二十八条城市树木严重影响交通、房屋安全,或者影响电力、交通、照明、通信线路等公共设施正常使用的,由树木养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修剪;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经树木养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后,由城市绿化专业单位修剪,修剪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扶正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险情消除后五个工作日内,砍伐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公共绿地内采摘植物花果枝叶、剥损树皮、折采种条等损害绿化的行为;

(二)利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钉钉、结绳晾晒、架设电线、包裹树木等损害城市树木的行为;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堆放杂物,种植其他作物或者取土等危害行为;

(四)在公园绿地内擅自驶入或者停放非作业机动车辆;

(五)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设施;

(六)损毁绿篱、花坛、草坪;

(七)在绿地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搭建构筑物;

(八)在公园绿地内擅自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等经营性设施及项目;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条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置标牌,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和社会宣传。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损伤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二)损坏古树名木的标牌及保护设施;

(三)在古树名木树冠五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道路,铺设管线,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距树干三米范围内硬化地面;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绿地率建设附属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附属绿化工程未按期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按照未完成的绿地面积,并处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绿化或者简易绿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绿化面积,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绿地养护责任人未履行养护责任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被损害绿地面积,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并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砍伐、损伤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牌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损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违反规定调整城市绿线的;

(三)违反规定降低绿地率标准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市行政区域的其他建制镇规划区、官庄工区、鸭河工区、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区域的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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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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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城市绿化条例文献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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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已于 2011 年 11月 30 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4 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 2012 年 1 月 13 日经山东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8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 年 1月 13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 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 保障城市绿化发展 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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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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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100 号 《城市绿化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 ○ 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 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 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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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路灯管理所隶属南阳市市政管理处,现有职工69人,维修车辆5台,主要对全市2138套各式灯杆进行日常的养护,维修。

南阳市路灯管理所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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