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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为推进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规范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活动,依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意见(2016-2020年)》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本办法共七章二十八条,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简介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能发资质〔2017〕37号

各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有关能源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加快推进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活动,我局制定了《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此页无正文)

国家能源局

2017年8月1日

附件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规范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活动,依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意见(2016-2020年)》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源行业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能源的生产、建设、输送、供应和服务等相关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信用评价机构(简称评价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根据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采用规范的程序和方法,对能源行业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并通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共享、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机构,是指全国性能源行业组织,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备案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可与全国性能源行业组织合作开展能源行业信用评价工作。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的信用信息收集、信用状况评定、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遵循政府指导、行业自律、自愿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指导全国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研究决策重大事项,组织审定并发布相关制度和标准。

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办公室)协调和监督信用评价工作,牵头制定相关制度和标准,披露并推广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按照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求,组织落实本辖区内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的监督管理和结果应用。

地方能源主管部门配合做好辖区内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监督管理和结果应用。

第五条全国性能源行业组织在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指导下,根据能源行业各领域统一的评价标准,对能源行业市场主体开展信用评价,并对最终评价结果承担主体责任;在信用信息归集、标准制定、联合惩戒等方面发挥作用,引导企业积极参与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在与全国性能源行业组织合作开展信用评价工作中,自觉接受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全国性能源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向评价机构提供相应的数据和资料,配合开展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章评价标准

第六条办公室组织制定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明确能源行业不同领域信用评价的指标体系、评分标准、信用等级与标识等内容,并经领导小组审定后公布。

办公室应适时组织调整信用评价标准。

第七条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应从市场主体履行社会承诺的意愿、能力和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履约意愿是指经营过程中推崇的基本信念和追求的目标,包括价值理念、制度规范、品牌形象等内容。履约能力是指履行承诺、实现自身价值的综合性能力,包括管理能力、财务能力、市场能力、生产经营能力等内容。履约表现是指承担利益相关方责任和承诺兑现情况,包括公共管理、相关方履约、公益支持等内容。

能源行业信用评价指标分为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能源行业不同领域需结合行业自身特点及重要影响因素,设置评价指标及相应权重,分别形成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

第八条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等级统一划分为AAA、AA、A、B、C三等五级。其中AAA级表示信用很好,AA级表示信用好,A级表示信用较好,B级表示信用一般,C级表示信用差。根据能源行业各领域特点和评价需要,可将B、C两等扩展为BBB、BB、B、CCC、CC、C六级。必要时可对每个信用级别用“ ”、“-”进行微调,表示略高或略低于本等级。

第三章评价程序

第九条能源行业信用评价参评市场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持有合法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

(二)具有1年以上稳定经营记录。

第十条市场主体应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评价机构提供以下申报材料,并保证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一)能源行业信用评价申报书及相关资料;

(二)申报材料真实性声明;

(三)其他有关反映履约意愿、能力及表现的证明材料。

其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主动公开的信用信息和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中要求公开的信息,应当公开,作为评价依据。

第十一条评价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拓展评价信息来源,通过国家能源局及其他政府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依法查询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公共信用信息,或经市场主体书面授权查询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作为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信息的补充。

第十二条评价机构可根据需要通过实地调查等方式对市场主体的申报信息进行核查比对,市场主体应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评价机构应按照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组织开展信用评价,计算信用评价分值,形成信用初评报告,初步拟定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评价机构应将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初评结果通过网站、报刊等渠道进行公示,向社会征询意见,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对信用评价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向评价机构提出异议,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价机构自收到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如需补充相关证明材料,评价机构一次告知,并自收到补充证明材料起,在15个工作日内对提出的异议完成复核,并反馈复核意见。

第十六条对信用评价无异议的,或完成异议处理的,评价机构应形成正式的信用评价结果和信用评价报告,并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将评价机构基本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录入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按照统一样式制作并颁发信用等级证书和标牌。

第十七条评价机构将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通过评价机构网站、“信用能源”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披露。

第四章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市场主体应申请信用复评,复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有效期满后,市场主体未申请信用复评的,评价结果逾期作废。

第十九条能源行业市场主体取得信用等级1年后,可申请信用等级升级,从信用等级升级获批之日起,有效期自动延展2年。升级评价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评价机构加强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行为动态监测与信用评价复查。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内,评价机构发现可能影响评价结果的不良信息,应将其列入观察名单,并在信用档案中予以标记。同时,告知列入观察名单的市场主体。

列入观察名单的市场主体,应在2个月内向评价机构申请信用评价复查。复查合格者继续保留原信用等级,不合格者应相应下调。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信用评价复查的,评价机构应相应下调其信用等级,并告知。

第二十一条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实行一票否决制,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一律为最低信用等级,且2年内不受理其升级申请。上述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 在信用评价申报或动态管理过程中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或串通操纵评价结果的;

(二)伪造或冒用较高信用等级证明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严重违反行业自律公约,存在恶意竞争、扰乱市场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存在合同诈骗等严重违法活动的;

(五)被列入能源行业严重失信黑名单,或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司法机关联合惩戒黑名单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章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二条能源行业主管部门在项目核准(备案)、市场准入、日常监管、政府采购、专项资金补贴、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应加强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三条健全与其他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的共享互通,建立联合激励惩戒机制,发挥协同效应。

鼓励能源行业组织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业内表彰、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交易谈判、招投标等经济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惩戒措施。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部门、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评价过程中,应当确保信息安全,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窃取、伪造授权证明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用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规披露、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四)泄漏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五)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六)其他造成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评价机构应向办公室提交在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公开、共享评价信息的申请,每年向办公室报告年度能源行业信用评价业务开展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信用信息采集、信用产品开发、信用信息服务、异议处理、信息安全保障情况等。评价机构应当对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办公室通过定期报告、随机抽查、材料核实、接受举报投诉等方式,监管评价机构的工作状况和质量。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其实施督促整改、通报批评、列入“黑名单”和联合惩戒。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履行信息安全义务的;

(二)违反评价标准和评价程序、有失客观公正的;

(三)在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与市场主体串通操纵评价结果的;

(四)被大量投诉并经核查属实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对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违规行为可通过网站、电话向办公室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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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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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文献

福建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福建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福建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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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1 福建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加强对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 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 发〔〕号)和《水利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水利建设 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号)有关规定,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在我省行政区 域内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 货物生产、招标代理、质量检测等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 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水 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的活动。 第四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评 价、主体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依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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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鄂水利规[2009]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市场管理,提高整个行业建设市场主体的诚信度和服务水平,保证全省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政策全文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发布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具体内容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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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简介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水利部和湖北省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部署,进一步健全湖北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秩序,根据水利部印发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和《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323号)规定,结合湖北省水利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正和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湖北省水利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货、质量检测、招标代理、安全评价等企(事)业单位及相关执(从)业人员。

第四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切实维护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制度和标准,建立全省统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采集和发布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和水利建设项目信息,负责并指导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良好行为及不良行为记录认定等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予以发布并报送水利部。

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权限,分别负责其辖区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采集和发布辖区内水利建设项目信息,负责辖区内市场主体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的采集、认定及报送工作。配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信用等级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和在建项目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金、资质、业绩、人员、主营业务范围等有关信息。

信用等级信息是指中国水利工程协会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信用评价活动确定的信用等级信息。

良好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相关专业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违反水利行业现行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相关专业部门的行政处理,或者虽未受到行政处理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在建项目信息是指正在建设尚未完工投入使用的水利建设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建设内容、工程规模、工程投资和参与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供货)、监理、检测等单位及人员以及项目进展等信息。

第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由市场主体按要求自主发布,发布的基本信息应完整、真实、合法。基本信息发布后不能随意更正。如需更正,须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更正申请材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更正发布。

第八条 在建项目信息采集及更正由各市场主体或建设单位提出,按照分级管理规定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

第九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良好行为记录信息由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直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报送材料应明确奖励或表彰颁发机构,受奖励或表彰的主体、主要人员、时间、地点、简要情况说明及相应佐证材料等。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已有处理文书的不良行为应及时进行调查确认,认真做好证据和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等工作,并将认定的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在20日内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报送材料应明确记载不良行为的责任主体、责任人、时间、地点以及不良行为事实、处理机构、处理结果等。省外单位(企业)在鄂不良行为记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利部并抄送其注册地所在省(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市场主体有非水利部门作出的不良行为记录或外省的不良行为记录的,应当及时核实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录通过平台进行发布。在发布前,应当书面通知被记录的市场主体,允许其进行补充、陈述或申辩。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最终予以核定的或在书面通知发出30日后未收到单位(企业)书面回复或其他相关单位不同意见的,正式确定为不良行为记录。

受到不良行为处罚的市场主体,应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的规定,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平台进行发布。

对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工程,围标、串标,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工程,有行贿、受贿违法记录,对重(特)大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公开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严重失信行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严重失信行为通过平台进行发布。

第十一条 信用等级信息由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根据其取得的中国水利工程协会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信用等级证书内容及时发布。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下,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和合同履约行为进行采集,按照有关办法进行信用评级工作并在平台发布评定结果。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实时动态更新管理。需要及时调整更新的信息,则应及时调整更新。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发布期限为长期;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发布期限按受奖励级别确定,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为5年,其余为3年;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发布期限不少于6个月,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布期后,相关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长期在发布平台后台保存备查。

在建项目信息在主体工程完工并通过相关验收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按项目管理权限经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转为已完工程业绩。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对发布的信息有异议的,可向有关信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30日内进行核对,对确认发布有误的信息,及时给予更正发布,并告知申请人;对确认无误的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

行政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不良行为记录应在作出变更或撤销决定后7日内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信息平台上予以发布。

第十四条 各市场主体应及时在湖北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用档案。凡未在湖北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用档案的,从2015年7月1日起,省水利厅将不再受理湖北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申请。凡未在湖北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用档案的,或提交的材料与信用信息平台登录的信息不符的,从2016年1月1日起,其主要人员资历、代表业绩、良好行为记录等在资质审批(核)、招标投标活动中将不予认定。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及其公共服务平台,逐步实现在水利水电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直接查阅使用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不再要求市场主体提交有关业绩、主要人员资历证明、良好行为记录等材料。

第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信用奖惩机制,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信用评价、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利用发布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明确分管负责人和承办部门、人员及职责,保证信息收集、发布、传送及时准确。鼓励社会各界监督湖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发布虚假信息的,将给予不良行为记录,降低信用等级;情节严重的,将禁止进入湖北水利建设市场。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整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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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内容解读

一、制定《信用办法》的主要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克强总理在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的“让守信者一路畅通、让失信者寸步难行”的要求,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税务总局制定和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简称《信用办法》),以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更好地服务于纳税人。

二、《信用办法》的主要内容

《信用办法》共六章34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信用办法》制定的依据、纳税信用管理的内容、适用对象、管理原则、信息化及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原则性内容,是《信用办法》的基础。第二章《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明确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的主要内容、信用信息的组成、数据采集来源等,旨在统一纳税信用信息的构成和数据采集来源。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主要明确纳税信用评价的方式、年度指标得分、直接判级的方法、纳税信用级别的设定、不参加本期评价、不能评为A级、直接判为D级以及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情形。第四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明确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和发布的责任与时间、分级分类依法有序开放的原则、信用评价结果动态调整和申请复评等事项。第五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明确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的相关措施。第六章《附则》明确《信用办法》的施行时间。

三、《信用办法》部分条款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对象

《信用办法》第三条明确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二)关于管理原则

《信用办法》第五条明确对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客观公正指纳税信用评价主要依据纳税人税法遵从的客观记录和积累;标准统一指纳税信用评价在国税局、地税局采用统一的评价指标和扣分标准;分级分类指区分纳税人的信用级别,规定不同的管理和服务措施;动态调整指税务机关可根据信用信息的变化调整纳税人以前年度的信用记录或者复核后调整当期的信用评价结果,税务总局可根据税收政策和征管办法的改变对全国统一的评价指标适时调整和修订。

(三)关于管理方式

《信用办法》第六条明确税务总局推进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尽量减少人为干预,切实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的工作负担。

(四)关于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及扣分基础

经常性指标是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包括: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非经常性指标是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税务检查等指标信息,主要指税务部门开展的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信息和税务稽查信息。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扣起;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扣起。

(五)关于纳税信用评价周期

《信用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参照企业所得税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信用办法》所称“纳税年度”为自然年,从1月1日到12月31日。

(六)关于不参加本期信用评价的情形

《信用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如果有6种情形之一,则不参加本期的信用评价。其中“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是指在评价年度内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是指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无主营业务收入申报的,此类情形常见于筹建中、停业或者歇业的纳税人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包括税务机关立案查处尚未结案或是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情形,不包括特别纳税调整调查。因相关部门检查(不包括特别纳税调整)、审计或者处于复议、诉讼阶段尚未结案的纳税人,在当期评价年度内不参与信用评价,但《信用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果所列情形解除,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税务机关应补录纳税人的信用评价结果。

(七)关于不能评为A级纳税人的情形

《信用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不能评价为A级纳税人的4种情形。第一项“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限定,主要考虑信用是长期积累的结果。经统计分析,纳税人经营存续期平均在3-5年,纳税人实际经营后有一个适应期和成长期,依法遵从能力随存续时间会逐步提升。“实际生产经营期”自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主营业务收入和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计算。第二项“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与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对D级纳税人采取的管理措施第七项对应,是针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一项管理措施。主要考虑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是对纳税人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状况的评价,评价后对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应有一定的持续时间。第三项“非正常原因”是指排除纳税人正常经营,包括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等情况之外的其他原因。

(八)关于直接判为D级纳税人的情形

《信用办法》第二十条明确了10种可以直接判为D级纳税人的情形。第一至四项的逻辑是:第一项指纳税人行为被法院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第二项指纳税人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由于情节较为严重,被税务稽查部门作出“定性”处理,即使已按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也应该直接判为D级;第三项指不论情节是否严重,不按税务机关(包括税务稽查、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部门)处理结论缴纳或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都直接判为D级;第四项指抗税和拒绝税务稽查的行为。

另外,第一项用“逃避缴纳税款”概念是与刑法衔接,第二项用“偷税”概念是与税收征管法衔接;明确偷税金额10万元和比例在10%以上的界线,一是参照《刑法修正案(七)》的有关规定,二是对纳税人行为给予一定的容错率。第八项“有非正常户记录或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是为了防范非正常户以重新注册新企业的方式来逃避税务监管,“非正常户”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并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非正常户不但影响税收征管,而且破坏市场经济运行秩序,其危害主要表现在逃避纳税义务、不按规定验销发票、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面,税务机关应该对其加强管理力度。第九项“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与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对应,是针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一项管理措施。

(九)关于不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信用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不影响纳税人信用评价的情形,其中,第二项“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据的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十)关于纳税人信用信息公开的依据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国办发〔2014〕12号)强调要“推进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推动公共监管信息公开”,特别是“依法公开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掌握的信用信息,以政务诚信示范引领全社会诚信建设”。因此,《信用办法》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和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对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是有依据的。“有序开放”并非指全部主动向社会公开,纳税信用信息的发布主要有四种渠道:社会共享、政务共享、有限共享和依申请查询。税务机关将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并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的规定,是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公告》相衔接。

(十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复评

纳税信用管理是一项为纳税人、为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服务举措。《信用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当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中的规定,对纳税人的信用状况进行复核。

(十二)关于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措施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措施,同时,按照国务院“让守信者一路畅通、让失信者寸步难行”的要求,A、D级纳税人还将适用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共同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信用办法》第二十九条具体规定了对A级纳税人的激励措施。第三十二条具体规定了对D级纳税人的惩戒措施,其中第一项规定与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对应。第六项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的规定,参照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发起的《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和国务院4月23日常务会议研究的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精神。第七项“D级评价保留2年”的规定,主要考虑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是对纳税人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状况的评价,评价后对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应有一定的持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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