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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读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平顶山市首部专门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出台将对改善平顶山市城市环境,提高市民文明程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今后,乱贴乱画、私设摊点、店外经营、私搭乱建、乱倒垃圾等行为将依照法规受到处罚。

据了解,《条例》是平顶山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后制定的第三部地方性政策法规。《条例》六章五十八条,主要以治脏治乱为中心,着力解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将成为今后城管执法的重要依据。目前市城市管理局已经启动集中宣传周活动,通过公园广场、商场饭店、道路沿线向市民宣传与讲解《条例》内容。

乱涂画乱停放最高可罚2000元

《条例》规定,保持城市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圈占、乱停放等情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晾物品碍市容最低可罚50元

《条例》规定,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不得使用临街公用设施或者树木拉绳、搭架晾挂物品。违反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不得搭建雨棚、遮阳棚帐,不得擅自设置外置式烟道;安装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游商游贩设摊、店外经营最高可罚2000元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道路两侧和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饭店等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作业、展示等活动。违反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以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流动广告”最高可罚5000元

《条例》规定,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组织团队等进行商业宣传活动。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沿线私搭乱建最高罚2万元

《条例》规定,以下三种行为必须经城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设置商亭、候车站棚、固定摊点、宣传栏等;道路开口;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增设户外电梯、步梯或者封闭临街一楼敞开式走廊。

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处以五百元至两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露天烧烤将成为历史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所。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没收其烧烤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没收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洗车店露天洗车可罚500元至2000元

《条例》规定,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应当在室内或者院内作业,并对作业场所进出口进行硬化处理,设置沉淀排污设施,保持场所及周边路面整洁、无污水,地砖无松动。违反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门店招牌破损最高可罚1000元

《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出现污损、破损、残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况,设置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违反规定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沿街倾倒泔水最高可罚2000元

《条例》规定,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在门前,不得将泔水倒入门前垃圾桶,不得将油渍抛洒到门前路面,不得将废水倾倒于门前树木、花草上,不得将废弃物堆放于门前道路上。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宠物粪便不立即清除可罚50元至200元

《条例》规定,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违反规定拒不清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随地吐痰扔烟头最低可罚50元

《条例》规定,凡在公共环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口香糖渣等废弃物,应责令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凡随意丢弃废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乱扔动物尸体等特殊废弃物,按规定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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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2019年8月30日平顶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划定并予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石龙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营造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氛围。

    车站、广场、景区、大型商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的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网络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及责任人,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城市交通护栏、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城中村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庭院及其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四)各类大型商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场、车站、码头、加油(气)站、铁路、公路、隧道、城市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邮政、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公共设施,由其所属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拆除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景区、公园、城镇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含建筑退让红线内区域),由所有权人负责。

    依照本条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确定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城市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圈占、乱停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

    (三)对责任区内发生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不得擅自改变外立面结构,出现残破等情况应当及时修复。

    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不得搭建雨棚、遮阳棚帐,不得擅自设置外置式烟道;安装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不得使用临街公用设施或者树木拉绳、搭架晾挂物品。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隔离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花池、栅栏等,并保持整洁。但是,需要采取特别保卫措施的单位除外。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等,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市政工程建设、应急、抢险、救灾等特殊原因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饭店等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作业、展示等活动。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组织团队等进行商业宣传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设置商亭、候车站棚、固定摊点、宣传栏等;

    (二)道路开口;

    (三)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增设户外电梯、步梯或者封闭临街一楼敞开式走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早(夜)市、便民服务销售点、集贸市场,引导商贩归行就市,规范管理。经营者应当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第十七条 因举办节日庆典、文体娱乐等大型公益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不得造成噪声污染,并且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承办者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废弃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所。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区域由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限期入地敷设;暂不能入地敷设的,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并逐步入地敷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不得凌乱悬挂。

    废弃的杆、管、箱、井、线等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禁停、禁行标识标牌以及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擅自改变、移动地桩等市政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共享交通工具的经营服务管理。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规范运营和服务,及时纠正共享交通工具随意停放等影响市容环境和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

    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规范停放。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应当在室内或者院内作业,并对作业场所进出口进行硬化处理,设置沉淀排污设施,保持场所及周边路面整洁、无污水,地砖无松动。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选择适当位置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因公益性等重大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宣传品、标语的,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县(市)、石龙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出现污损、破损、残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况,设置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的技术规范,由市、县(市)、石龙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主要街道两侧、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灯光设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河道、人工湖等景观水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塑料袋、油污、动物尸体、有害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水体无发绿、发黑、发臭等污染现象;

    (二)岸坡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堆放垃圾,无定置渔网、渔箱,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安全、整洁、完好;

    (三)码头等临水建筑和船舶保持容貌整洁。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石龙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工业区、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石龙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未建成替代设施的不得拆除。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在不易增建固定式公共厕所且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专人管理,免费开放,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一条 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工业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堆放、倾倒,应当交具备相应资质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处置。

    第三十三条 娱乐、餐饮、住宿以及机关、学校等单位,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粪便应当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疏掏、清运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使用、处置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垃圾或者渣土、灰浆、粪便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垃圾或者物料散落、飞扬、泄露,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段行驶。

    第三十六条 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门前,不得将泔水倒入门前垃圾桶,不得将油渍抛洒到门前路面,不得将废水倾倒于门前树木、花草上,不得将废弃物堆放于门前道路上。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合法经营、文明服务,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道路清扫、垃圾处置、灭害消毒等工作,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八条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口香糖渣等废弃物;

    (三)乱丢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器等特殊废弃物;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未按照批准要求进行挖掘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等影响城市市容的,或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移动地桩等市政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非经营性的,没收其烧烤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没收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暂不能入地的架空管线,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规范致使凌乱悬挂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废弃的杆、管、箱、井、线等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拒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对单位处以每处(张)五百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对个人处以每处(张)五十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动、损坏灯光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

    (二)擅自拆除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

    (二)未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发生垃圾或者物料散落、飞扬、泄漏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未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等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

    (二)粗暴执法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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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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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献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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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2007-03-06 | 作者: | 来源: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颁布机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9.03 ·实施日期: 1995.03.01 【注】 (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 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 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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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04-26 (2003 年 1月 7 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3月 28 日云南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 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 筑物、施工场地、公共设施、公园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 (以下简称 “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

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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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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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条例内容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规划、环保、房管、市政公用、公安、工商、教育、卫生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

第八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清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和运行机制,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学知识宣传,提高公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增强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执法人员的培训,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和广告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要求,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非机动车辆应当停放在批准的保管站。

临时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共场地设点从事宣传活动,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使用。

第十五条 在城市街道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城市园林绿地、绿篱、绿带、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并设专人维护保洁,保持干净卫生,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设施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七条 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地张贴、悬挂标语和宣传品的,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张贴悬挂。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不得乱贴乱挂,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砂石、泥土及其他散装物品或液体的,应当密闭、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九条 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场所内进行。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

第二十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经常清洗粉饰,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规定围挡;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溢。施工现场的临时道路,必须按标准处理路面。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持场地干净清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城市主要景点、主要建筑物、构筑物、主要街道、广场、车站等,应当按照夜间景观照明规划的要求设置照明设施,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启。

本市对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用电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

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由设施载体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出资建设,并负责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设施启闭工作。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专业单位清扫保洁和民办的群众性清扫保洁相结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立交桥、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

(二)居民小区、街巷,由社区居委会、家委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居民住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清洁费。清洁费由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二十七条 道路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规范作业,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全日保洁,保持路面清洁卫生。垃圾污物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不得扫入道路两侧的收水井或花坛、绿带。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内部的清扫保洁,并按照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乡或行政辖区接壤地段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由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确定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必须按规定搞好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在城市街道施工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安排施工期间的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随产随清。

第三十一条 清扫街道上的积雪、积冰,由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划分责任区,并组织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及时清扫。

第三十二条 设立垃圾消纳场,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推行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对城市垃圾应当创造条件,分类收集、运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行袋装垃圾。

第三十四条 向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的,必须遵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倾倒在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抛撒。

第三十五条 运输垃圾应当密闭、覆盖,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消纳场。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自行清运垃圾的,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倾倒手续。不能自行清运的,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或个人清运,并按照规定交付清运费。

第三十六条 建筑渣土必须倾倒在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倾倒建筑渣土的,应到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倾倒建筑渣土手续。运输建筑渣土的,应到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第三十七条 医疗、生物制品、屠宰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特种垃圾,由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收集、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

第三十八条 各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完善密闭设施,摆放在指定位置。管理人员必须随时清扫落地垃圾,保持场地清洁;及时密闭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垃圾收集容器的整洁完好。

第三十九条 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有专人管理。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昼夜开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公共厕所,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入厕费。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四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者经化粪池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及时清掏,密闭运输,清运到指定的粪便消纳场所,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十一条 废旧物品收购经营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物品堆放整齐,进行围挡遮盖。

流动回收废旧物品经营者,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园林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收购废旧物品。

第四十二条 宾馆、饭店等服务行业和院校、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泔水,实行统一收集,密闭清运,集中消纳,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

产生泔水的单位应当设置泔水集中收集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集清运处理。

具备自行清运泔水条件的单位,应当将泔水运送至指定的消纳场所,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公厕乱堆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三)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

(五)不得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

(六)不得在沿街店铺门外摆放炉灶、吊挂堆放杂物及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物品;

(七)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八)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

(九)不得乱弃动物尸体;

(十)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 城市垃圾收集容器和消纳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车辆清洁保养场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面积和位置。

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就近重建。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计标准,设置与本单位规模相适应的内部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没有条件设置的,经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指定的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并付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50元罚款;

(二)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容器里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辆不在保管站停放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的;

(三)机动车污损不洁的;

(四)司乘人员沿途抛撒杂物的;

(五)将垃圾抛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一)、(三)、(八)、(十)项行为之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悬挂张贴标语、宣传品或设点宣传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的;

(三)广告、画廊、牌匾、标语、霓虹灯、灯箱等破损、污浊或显示不全的;

(四)垃圾收集容器不密闭、乱摆乱放的;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街道、公共厕所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六)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不按规定收费或擅自收费的;

(七)市政公用设施损坏不及时维修、更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前吊挂、堆放杂物、炉灶有碍市容或搭建、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

(九)不按规定时间、区域及要求清除积雪、积冰的;

(十)停车场、点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十一)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物和液体未密闭、覆盖的;

(十二)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园林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流动收购废旧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或棚亭周围以及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经资质认定或批准,擅自清运垃圾粪便的;

(三)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四)运输倾倒建筑渣土、垃圾、粪便未办理手续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的;

(五)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占用城市街道和其他公共场所的;

(六)将有害有毒等特种垃圾倾倒在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的;

(七)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未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清除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的;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泔水集中收集设施,将泔水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夜间照明设施和未按规定时间开启的,责令限期完善设施,拒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立垃圾消纳场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配套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 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将运载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清运到指定场所,并按每立方米处100元罚款;将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平方米处5元罚款;在城市道路上作业超过规定的时限未清除渣土、污泥和垃圾的,按每平方米处1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二)、(十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一)、(七)项规定进行处罚后,当事人仍不改正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

第五十八条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500元以下罚款。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

(二)罚款须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严禁侮辱、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六十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公民罚款金额在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侮辱、殴打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其执行职务或者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侮辱、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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