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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在2010.12.06由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布。《办法》于2017年10月29日经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修订后并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2017年10月29日经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修订2017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销售、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居民家庭或者个人自用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市)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建筑物中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监督相关建设单位安装与建筑结构和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电梯。

物业管理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管理职责,监督用于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基础电信企业完善电梯内通信网络覆盖。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教育、商务、卫生、交通、安全生产监管、旅游、物价、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的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提供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产品和服务,其主要负责人对有关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按照规定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电梯安全运行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对客运索道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文体场馆、会展场馆、景区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有安全隐患或者存在影响运行安全问题的,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电梯生产经营

第八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负责。在本市生产电梯或者向本市提供电梯的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跟踪调查制造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并作出记录;

(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包括提供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需的电梯部件等);

(三)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不得设置妨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

(五)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九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查验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修理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电梯设计使用年限。

第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与电梯采购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售后服务事项。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十一条 安装、改造、修理电梯,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其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持证上岗。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受委托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工程施工前,依照有关规定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真实、准确填写相关记录、自检报告等。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30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永久保存。

第三章 电梯设置和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保证电梯规格、数量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符合急救医疗、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的相关规定。

住宅(含商住两用,下同)建设项目7层及7层以上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梯。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七条 客运索道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文体场馆、会展场馆、景区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置使用监控系统。鼓励其他场所的电梯配置使用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利用物联网等技术建立电梯监测系统,对在用电梯的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实施监控。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场所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多个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在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该情形发生后的30日内,到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合格:

(一)电梯报废的;

(二)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超过一次定期检验期间的;

(三)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电梯运行费;未按照规定交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追缴。

第二十六条 电梯运行费应当用于相关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损耗、电梯检验以及电梯更新、改造和修理等支出。电梯运行费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不得挪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利用电梯发布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用于电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并采取下列电梯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在电梯轿厢内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其正常使用,并24小时专人值守;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电梯使用标志和标识,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紧急停止标识;

(六)制定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国家、省有关电梯使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

(二)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保管和使用电梯层门专用钥匙、轿厢控制开关钥匙、机房钥匙和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专用钥匙等;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五)发生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突发性事件时,立即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三十条 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规定,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阻止电梯门关闭,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毁坏电梯通风、照明、专用操作按钮以及报警装置等设施,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四)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五)其他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

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其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劝阻;造成电梯损坏或者相关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客运索道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文体场馆、会展场馆、景区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专业巡查人员,在显著位置设置紧急停止标识;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在客流高峰时段,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关键位置安排专人值守,疏导客流,引导乘客安全乘梯。

医院供患者使用的电梯、速度大于25米/秒的电梯以及其他需要由专人操作的电梯,应当配备电梯操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对使用载人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废弃物或者其他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对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除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测试外,责任人不得允许其他人使用电梯。

第四章电梯维护保养与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电梯生产单位或者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电梯维护保养技术规范,保证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人员姓名、时间、内容等信息;

(二)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

(三)现场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四)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五)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应当详细记录;按照委托事项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六)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区(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接到电梯困人或者影响安全运行报告后,应当派人及时抵达处置;在城市建成区的,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区域不超过1小时。

第三十五条 驻外地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将单位资质范围、办公地址、作业人员和有关维护保养、应急救援等信息书面告知区(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安全突发事件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以人员救助为主要内容的救援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救援演练。救援预案和演练情况,应当报区(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评估认定可以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应当报废:

(一)住宅电梯使用年限超过15年,经安全技术评估确认已无法保证安全且无改造、修理价值的;

(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经安全技术评估确认已无法保证安全且无改造、修理价值的;

(三)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

第三十九条 住宅电梯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更新、改造、修理方案应当经符合规定人数的业主同意。更新、改造、修理费用应当使用结余的电梯运行费和利用电梯发布商业广告的收入支付,不足部分由业主共同承担。

更新、改造、修理住宅电梯需要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相关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估,资金使用程序按照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住宅电梯需要更新、改造、修理,而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就更新、改造、修理费用分摊达不成一致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确定。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电梯安全事故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报告。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安全事故报告,应当核实情况,按照规定向上级报告。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住宅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电梯安全应急和监控机构负责对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开展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应急救援的技术指导。

第五章 电梯检验检测

第四十二条 电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客运索道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文体场馆、会展场馆、景区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和检验、检测。

第四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应当发放电梯检验标志。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相关职业资格证书。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四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区(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检测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检测结果进行鉴定,检验检测或者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因电梯检验力量不足导致无法按照法定期限完成电梯定期检验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选择其他电梯检验机构实施定期检验。

第四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自己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单位的,相关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行业诚信体系,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八条市、区(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生产、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以及检验、检测结论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 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的监管,对电梯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作出负面评价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的;

(二)责任人允许其他人使用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的;

(三)驻外地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不按照规定向区(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相关信息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使用电梯运行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公布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24小时值班的;

(二)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未报区(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未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

第五十三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电梯的具体类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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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办法发布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0月29日经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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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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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文献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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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 2010年 11月 23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 第 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年 3月 1日起施行。 市长夏耕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 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 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 (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 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 法,居民家庭或个人自用电梯除外。 第三条市、区(市)及青岛高新区、青岛保税港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辖 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监管、规划、建设、房产、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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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 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 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 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估及其监 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电梯的具体类别和品种按照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 布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三条 [部门职责]市、区(市)及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青 岛保税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 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区(市)人民政府及青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法规简介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法规名称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05 号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法规信息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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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法规内容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本市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施工时,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做好自检记录。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二)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四)设立24小时日常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五)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六)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执行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并做好记录;

(七)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中,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安装项目资格;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维修项目资格。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持证。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第十六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不得购置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在用电梯停用拟超过15日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

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十九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的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二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指挥。

第二十三条 电梯进行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所需费用,由电梯的所有权人承担。

电梯的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还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经调查属实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该单位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二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存在电梯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所在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报告单位。

第三十五条 电梯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并将全市在用电梯的数量、分布情况以及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未执行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执行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由于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电梯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未持证进行作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违反第(三)、(四)、(六)项规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数额罚款: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处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处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未及时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相关电梯使用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由于上述违法行为给电梯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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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文件发布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62号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锦斌

201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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