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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7-08
【生效日期】1991-07-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规定
(青政发〔1991〕156号 1991年7月8日)
第一条根据《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三条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局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规定的管理和监督。
市房产管理局设在各区的房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用于居住的城市私有房屋和租金控制标准,按折旧费、维修费、适当数额的利润等三项费用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一。
第五条出租非居住的城市私有房屋的租金标准,按《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附表一、附表二(见附件二、三)和本市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工商企业单位用房租金的规定(见附件四、五、六、七)招执行。
第六条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系旧房(指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前交付使用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未满的,出租人应仍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收取租金;新出租或租赁期届满续租的、或者已出租但无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订立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应按《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规定的租金控制标准,订立租赁合同。
第七条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系新建房屋的,租赁双方应参照本规定的租金控制标准,协商议定租金额,订立租赁合同。
出租人收取的租金超过本规定标准的,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缴纳“超标费”。“超标费”根据所收租金超出标准的数额,按以下比例累进计算:
(一)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内(含一倍)的,缴纳超出部分的40%;
(二)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上、二倍以内(含二倍)的,缴纳超出部分的80%。
出租人收取租金,不得超过标准租金的二倍。超过的,其超出部分,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八条职工经所在单位批准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居住的,可由所在单位安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标准给予补贴:
(一)租住旧房的,补贴金额不超过本规定标准租金的50%;
(二)租住新建房屋的,补贴金额不超过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额的50%。
职工租住私有房屋不足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按实际租用面积补贴;超出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超出部分不予补贴。
职工须凭经房产管理部门监理的租赁合同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缴纳房租凭证领取房租补贴。
第九条城市私有房屋的租金控制标准,今后由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每隔三至五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十条出租人出租城市私有房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金。
第十一条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规定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控制标准。
第十二条本规定随《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一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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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关于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1991 年 1月 26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 过 1991年 3月 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1年 3月 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 1991年 7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1994年 10月 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批准的 1994年 9月 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 1997年 8月 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议批准的 1997年 5月 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1年 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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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有居住房屋
2: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3: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以上第二项和第三项房屋,以下统称公有非居住房屋。此外,已经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也需按市政府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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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租赁监理登记手续而出租城市私有房屋的,除责令其补办租赁监理登记手续外,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对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的,除责令买卖双方补办有关手续、缴清各种税费外,对原房屋所有人按房屋交易契税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四)对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及时维修而改变承租人的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因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交换、修缮等发生纠纷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契税。
第十三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应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委托他人代办房屋买卖,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当提交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卖房屋的书面证明;出卖已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出卖城市私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或者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者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确因特殊需要购买的,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区和县级市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得买卖:
(一)卖方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三)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管理部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四)人民法院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十七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由买卖双方按照以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本市房产交易估价标准协商议定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