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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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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
招标投标法是国家用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调整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按照法律效力的不同,招标投标法法律规范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招标投标法》法律;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次修正) 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5 年 08 月 23日 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 【字体: 大 中 小】 2004年 8月 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 8月 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 7月 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9年 10月 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年 8月 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 ,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适应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004年 8月 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 8月 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 7月 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9年 10月 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年 8月 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 ,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适应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 ?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 理 ,适用本法 ? 本法所称公路 ,包括公路桥梁 ?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 第三条 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文件全文
《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4月28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鄂竟平
2019年5月10日
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结合证明事项清理工作进展,水利部对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修改4件部门规章:
一、《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3项修改为:“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组织论证。设计单位根据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二、删去《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三、删去《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将其中的“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和申请人同意注册证明文件”修改为“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的申请人同意注册证明文件”。删去第二款第(二)项。
四、删去《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项中的“检测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第二款修改:“具有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的,还需提交近三年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的业绩及相关证明材料。”
同时,对有关规章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公告
2019年第7号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结合证明事项清理工作进展,水利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1件、修改2件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7月30日水利部水规计〔2003〕344号印发)。
二、删去《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2011年7月15日水利部水安监〔2011〕374号印发)第十条第(二)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删去其中的“或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劳动人事关系证明”。
三、删去《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9月28日水利部水建管〔2015〕377号印发)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
同时,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部
2019年5月9日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一系列决定,水利部对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决定废止1件、修改6件规章。
一、废止《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日水利部令第45号公布)。
二、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印发)第十三条修改为:“水利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主体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巳经设立;
“2.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施工详图设计满足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3.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4.主体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确定,并分别订立了合同;
“5.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已经确定,并办理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6.主要设备和材料已经落实来源;
“7.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工作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三、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印发)第五条修改为:“占用跨省级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省级行政区利害关系的,占用一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有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流域机构意见,重大项目还应当征求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中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县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将《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印发)第八条第2项修改为:“水利工程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规定的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删去第八条第3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将《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2000年1月31日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第二章的名称修改为“监测站网的建设”。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须由具有相应监测能力的单位承担。”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专门技术培训,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
六、将《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公布)第九条中的“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修改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七、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公布)第十三条中的“在开工报告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修改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条第五款修改为:“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