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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是2004年8月28日通过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基本信息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简介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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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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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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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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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次修正) 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5 年 08 月 23日 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 【字体: 大 中 小】 2004年 8月 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 8月 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 7月 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9年 10月 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年 8月 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 ,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适应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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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1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004年 8月 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 8月 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 7月 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9年 10月 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年 8月 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 ,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适应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 ?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 理 ,适用本法 ? 本法所称公路 ,包括公路桥梁 ?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 第三条 公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招标投标法》、《计量法》的修改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

 

2017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7122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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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简介

文件全文

《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4月28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鄂竟平

2019年5月10日

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结合证明事项清理工作进展,水利部对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修改4件部门规章:

一、《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3项修改为:“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组织论证。设计单位根据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二、删去《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三、删去《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将其中的“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和申请人同意注册证明文件”修改为“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的申请人同意注册证明文件”。删去第二款第(二)项。

四、删去《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项中的“检测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第二款修改:“具有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的,还需提交近三年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的业绩及相关证明材料。”

同时,对有关规章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公告

2019年第7号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结合证明事项清理工作进展,水利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1件、修改2件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7月30日水利部水规计〔2003〕344号印发)。

二、删去《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2011年7月15日水利部水安监〔2011〕374号印发)第十条第(二)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删去其中的“或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劳动人事关系证明”。

三、删去《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9月28日水利部水建管〔2015〕377号印发)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

同时,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部

2019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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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决定全文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一系列决定,水利部对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决定废止1件、修改6件规章。

一、废止《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日水利部令第45号公布)。

二、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印发)第十三条修改为:“水利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主体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巳经设立;

“2.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施工详图设计满足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3.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4.主体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确定,并分别订立了合同;

“5.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已经确定,并办理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6.主要设备和材料已经落实来源;

“7.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工作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三、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印发)第五条修改为:“占用跨省级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省级行政区利害关系的,占用一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有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流域机构意见,重大项目还应当征求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中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县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将《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印发)第八条第2项修改为:“水利工程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规定的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删去第八条第3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将《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2000年1月31日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第二章的名称修改为“监测站网的建设”。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须由具有相应监测能力的单位承担。”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专门技术培训,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

六、将《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公布)第九条中的“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修改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七、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公布)第十三条中的“在开工报告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修改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条第五款修改为:“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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