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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绿化条例

《青海省绿化条例》于2001年6月1日在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修订后《条例》共九章四十六条 ,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绿化条例基本信息

青海省绿化条例条例全文

青海省绿化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绿化规划

第三章绿化责任

第四章“四荒”地的绿化

第五章退耕还林还草

第六章绿化管护

第七章绿化保障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绿化,是指在宜林、宜草的区域,因地制宜地植树种草,恢复和增加植被,保护林草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建立健全投资保障机制和科技保障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林业(园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绿化工作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尊重科学,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实行生物、工程相结合的综合措施,封育与植树种草并举,突出生态效益,兼顾经济效益。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绿化事业的优惠政策,组织单位和个人大力开展植树、种草;鼓励和引导各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进行绿化建设。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国土绿化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履行绿化义务、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自觉性。

第二章绿化规划

第八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规划。绿化规划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编制绿化规划,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根据当地气候资源、水土资源、地貌地形以及城镇布局等特点,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目标和措施。

第十条绿化规划应当包括:天然林(含灌木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防护林建设、自然保护区建设、“四荒”地治理、城镇绿化、草原建设、荒漠化防治等内容,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绿化责任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规划,编制分地区、分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绿化目标的实现。

第十二条绿化工程应当按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按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并严格遵守技术规程。

第十三条国有的宜林宜草地,由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绿化规划的要求绿化。

铁路、公路两侧、水库、灌溉渠以及水利设施管理区的绿化,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营区、车站、机场等单位的绿化,由各个单位负责。

城镇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公园及街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以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可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四章“四荒”地的绿化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严格界定“四荒”地(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下同)范围,确定权属后,大力组织开展开发绿化。

“四荒”地初步绿化后,根据其主导经营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及时为经营者办理土地证、林权证、草原证等相应的权属证明,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开发绿化“四荒”地,坚持多种方式并举的原则。根据群众意愿和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农牧户或者联合承包、租赁、拍卖使用权或者股份合作等方式。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单位或者个人参与。

第十七条承包、租赁或者拍卖“四荒”地,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定合同或者协议。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合同或者协议内容、解除合同或者协议、收回“四荒”地使用权。

“四荒”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或者转租,还可以抵押。

国家建设征用已开发绿化的“四荒”地时,对其绿化的成果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开发“四荒”地进行绿化建设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依照先开发、后交费的原则,待有收益后按承包合同或者协议缴纳承包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开发绿化“四荒”地,必须坚持合理规划、治理开发与绿化建设相结合、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的原则,恢复和建设林草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开发绿化“四荒”地,谁治理、谁开发、谁管护、谁受益。绿化面积达到规定指数要求的,可以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纳入绿化规划的“四荒”地,必须按规划进行绿化。

对于开发绿化进度缓慢,未达到合同要求或者协议规定进度的,应当限期治理绿化,对于长期违约不治理开发、毁坏林草植被种植农作物或者其他掠夺式开发的,以及违反合同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四荒”地所有权人可解除合同或者协议,无偿收回使用权,但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二条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水土流失严重、耕作条件差的山旱地,自然保护区、天然林区保护范围内的耕地以及高海拔地区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三条退耕还林还草应当充分尊重农牧民的意愿,实行“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个体承包,以粮代赈”的方针,采取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行试点、稳步推进的措施,与农牧业结构调整和地区经济发展相结合,发展特色产业和新兴产业,增加农牧民收入。

第二十四条农牧户已承包耕地退耕还林还草的,其承包经营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分别由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实行集体或者个体承包。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凡列入退耕规划的耕地,应当退耕;已退耕的土地严禁复垦。

第六章绿化管护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绿化管护责任区,实行管护责任制,巩固绿化成果。

绿化责任区和承包区由责任单位或者承包人负责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制定本地区绿化公约,建立具体可行的管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绿化区实行经营管护责任制,推行管护承包。森林、草原等绿地管护责任人,应当强化林草的抚育管护,加强绿地病虫鼠害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严禁采伐天然林、防护林、生态林等公益林。确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必须采伐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单位应当限期补植苗木,恢复植被。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绿化工作需要,划定绿化封育区,设立封育标志,公布封育范围和封育期限,落实封育措施。

风沙危害地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严重退化草地和退耕还林还草地应当进行封育。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生态环境和植被现状,将水源涵养林(草)区、小流域治理区、封山(滩)育草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坡划定为禁牧区,并发布禁牧令。

第三十二条因施工造成植被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恢复植被,或者缴纳植被恢复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单位实施绿化。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取土、采砂、采石、采金、采药等可能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七章绿化保障

第三十四条绿化资金坚持自筹为主、政府扶持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绿化规划和年度绿化计划,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绿化事业,并保证逐年有所增加。同时,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投向绿化开发。

第三十五条各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基地,保证绿化需要。

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个人从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用于绿化的苗木、草种,经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供应和销售。

草种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三十七条各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技术指导,大力推广应用绿化技术成果和实用技术,科学配置树种、草种,提高造林种草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质量。

鼓励和组织科技人员承揽绿化工程项目,创建绿化科技示范点,带动绿化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和合理配置,保障绿化工作的进行。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验收、考核,对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绿化规划或者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除责令补栽外,可以并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的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造林成活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要求按时完成任务的;

(四)退耕后又复耕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每人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移动或者毁坏封育标志及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封育区、禁牧区从事放牧活动的,每次每羊单位处以三元的罚款;

(四)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虚报造林面积、退耕还林还草面积,骗取造林经费和国家补助粮款的,除追缴所得金额和补助粮外,并处以骗取经费和补助粮的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滥伐、盗伐天然林、防护林、生态林等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绿化工作中利用职权,假公济私、谋取私利、失职、渎职的;

(二)利用职权弄虚作假,虚报绿化成绩,骗取荣誉的;

(三)克扣、截留或者挪用、贪污绿化补助款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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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绿化条例修订的条例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绿化,是指在宜林、宜草的区域,因地制宜地植树种草,恢复和增加植被,保护林草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建立健全投资保障机制和科技保障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林业(园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绿化工作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尊重科学,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实行生物、工程相结合的综合措施,封育与植树种草并举,突出生态效益,兼顾经济效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绿化事业的优惠政策,组织单位和个人大力开展植树、种草;鼓励和引导各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进行绿化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国土绿化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履行绿化义务、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自觉性。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规划。绿化规划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绿化规划,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根据当地气候资源、水土资源、地貌地形以及城镇布局等特点,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目标和措施。

第十条 绿化规划应当包括:天然林(含灌木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防护林建设、自然保护区建设、“四荒”地治理、城镇绿化、草原建设、荒漠化防治等内容,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规划,编制分地区、分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绿化目标的实现。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应当按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按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并严格遵守技术规程。

第十三条 国有的宜林宜草地,由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绿化规划的要求绿化。

铁路、公路两侧、水库、灌溉渠以及水利设施管理区的绿化,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营区、车站、机场等单位的绿化,由各个单位负责。

城镇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公园及街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以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可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四章 “四荒”地的绿化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严格界定“四荒”地(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下同)范围,确定权属后,大力组织开展开发绿化。

“四荒”地初步绿化后,根据其主导经营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及时为经营者办理土地证、林权证、草原证等相应的权属证明,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坚持多种方式并举的原则。根据群众意愿和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农牧户或者联合承包、租赁、拍卖使用权或者股份合作等方式。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单位或者个人参与。

第十七条 承包、租赁或者拍卖“四荒”地,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定合同或者协议。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合同或者协议内容、解除合同或者协议、收回“四荒”地使用权。

“四荒”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或者转租,还可以抵押。

国家建设征用已开发绿化的“四荒”地时,对其绿化的成果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开发“四荒”地进行绿化建设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依照先开发、后交费的原则,待有收益后按承包合同或者协议缴纳承包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必须坚持合理规划、治理开发与绿化建设相结合、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的原则,恢复和建设林草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谁治理、谁开发、谁管护、谁受益。绿化面积达到规定指数要求的,可以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纳入绿化规划的“四荒”地,必须按规划进行绿化。

对于开发绿化进度缓慢,未达到合同要求或者协议规定进度的,应当限期治理绿化,对于长期违约不治理开发、毁坏林草植被种植农作物或者其他掠夺式开发的,以及违反合同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四荒”地所有权人可解除合同或者协议,无偿收回使用权,但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二条 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水土流失严重、耕作条件差的山旱地,自然保护区、天然林区保护范围内的耕地以及高海拔地区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三条 退耕还林还草应当充分尊重农牧民的意愿,实行“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个体承包,以粮代赈”的方针,采取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行试点、稳步推进的措施,与农牧业结构调整和地区经济发展相结合,发展特色产业和新兴产业,增加农牧民收入。

第二十四条 农牧户已承包耕地退耕还林还草的,其承包经营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 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分别由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实行集体或者个体承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凡列入退耕规划的耕地,应当退耕;已退耕的土地严禁复垦。

第六章 绿化管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绿化管护责任区,实行管护责任制,巩固绿化成果。

绿化责任区和承包区由责任单位或者承包人负责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制定本地区绿化公约,建立具体可行的管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绿化区实行经营管护责任制,推行管护承包。森林、草原等绿地管护责任人,应当强化林草的抚育管护,加强绿地病虫鼠害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 严禁采伐天然林、防护林、生态林等公益林。确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必须采伐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单位应当限期补植苗木,恢复植被。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绿化工作需要,划定绿化封育区,设立封育标志,公布封育范围和封育期限,落实封育措施。

风沙危害地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严重退化草地和退耕还林还草地应当进行封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生态环境和植被现状,将水源涵养林(草)区、小流域治理区、封山(滩)育草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坡划定为禁牧区,并发布禁牧令。

第三十二条 因施工造成植被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恢复植被,或者缴纳植被恢复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单位实施绿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取土、采砂、采石、采金、采药等可能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七章 绿化保障

第三十四条 绿化资金坚持自筹为主、政府扶持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绿化规划和年度绿化计划,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绿化事业,并保证逐年有所增加。同时,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投向绿化开发。

第三十五条 各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基地,保证绿化需要。

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个人从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用于绿化的苗木、草种,经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供应和销售。

草种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三十七条 各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技术指导,大力推广应用绿化技术成果和实用技术,科学配置树种、草种,提高造林种草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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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和合理配置,保障绿化工作的进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验收、考核,对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绿化规划或者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除责令补栽外,可以并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的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造林成活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要求按时完成任务的;

(四)退耕后又复耕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每人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移动或者毁坏封育标志及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封育区、禁牧区从事放牧活动的,每次每羊单位处以三元的罚款;

(四)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虚报造林面积、退耕还林还草面积,骗取造林经费和国家补助粮款的,除追缴所得金额和补助粮外,并处以骗取经费和补助粮的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滥伐、盗伐天然林、防护林、生态林等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绿化工作中利用职权,假公济私、谋取私利、失职、渎职的;

(二)利用职权弄虚作假,虚报绿化成绩,骗取荣誉的;

(三)克扣、截留或者挪用、贪污绿化补助款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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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绿化条例通过信息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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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绿化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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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绿化条例文献

《北京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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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标题: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北京市绿化条例》 2009 年 11月 20 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 通过了《北京市绿化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自 2010年 3月 1 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掀开了首都园林绿化的新篇章,是北 京市园林绿化发展史上新的里程碑,是统筹城乡、建设“生态园 林、科技园林、人文园林”的新起点,是推动园林绿化出精品、 上水平的新阶段。 《条例》作为北京市绿化管理法规体系的重要组 成部分,其颁布实施,必将极大地推进首都园林绿化事业快速发 展,引导和保障首都园林绿化事业走上更加健康、协调、有序的 法制轨道。为全面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条例》 ,现将《条例》 全文刊发如下: -2-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7号 《北京市绿化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 2009年 11 月 20日通过,自 2

广州市绿化条例 广州市绿化条例

广州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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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3.《 广州市绿化条例》初稿及说明 广州市绿化条例 (初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发展本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乡可 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说明: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1997年 3 月 1日我市制定并正式施行《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旧条例”),至今已有十多年。旧条例的制定与实施有力推动了我市绿化工作的 发展,但十几年来,社会经济和城市现代化建设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旧条例已经 不适应新形势要求,必须根据我市的实际和发展变化了情况制定新的绿化条例。 另外,本条例在适用范围上突破了上位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 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不明确列出具体的法律法规依据。 )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 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林地、林木、义务

青海省政府关于发布青海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通知简介

【发布单位】82702

【发布文号】青政[2000]49号

【发布日期】2000-07-13

【生效日期】2000-07-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青海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通知

(青政〔2000〕4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000年七月十三日

青海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1997-2010年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对土地的宏观调控和统一管理,协调各部门的用地矛盾,控制非农建设规模和外延扩大对耕地的占用,使土地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更趋合理,为青海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土地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特编制《青海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以1996年为基期,1997-2010年为规划期,远期展望到2030年。

一、土地资源及利用现状

(一)基本概况

1、自然环境。我省位于北纬31°39′-39°19′,东经89°35′-103°04′之间,土地总面积72.17万平方米公里(由于省勘界工作未完成,比土地详查工作界总面积大41.72万公顷),居全国第四位。海拨1650-6860米,绝大部分土地在3000米以上,地貌形态以高原山地为主,分为祁连山地、柴达木盆地和青南高原三大区域。属高原大陆性气候,年平均气温-5.6-6℃,年平均降水量17.6-764.4毫米,年际变率较大。春旱、山洪、冰雹、霜冻、大风和雪灾等灾害易于发生,土地资源开发利用难度较大。

2、社会经济条件。我省现有1市、1行署、6个自治州和51个县(市、区、行委)。1996年全省总人口488.30万人。国民生产总值183.57亿元,人均国民生产总值3700余元,全省工农业总产值(现行价)为195.2亿元。农业总产值51.6亿元,占总产值的26.4%。

(二)土地资源利用现状

全省土地总面积7216.53万公顷(由于省勘界工作未完成,比土地详查工作界总面积大41.72万公顷)。其中耕地占0.95%,园地占0.01%,林地占3.39%,牧草地占56.29%,水面占2.22%,居民点及工矿用地占0.32%,效能用地占0.06%,水利设施用地占0.01%,未利用地占36.75%。

1、农用地

全省农用地总面积4536.06万公顷,占土地总面积的62.86%。其中:耕地面积为68.80万公顷;园地面积为0.64%万公顷;林地面积为244.47万公顷;牧草地面积为4062.17万公顷;水面面积为159.98万公顷。

2、建设用地

全省建设用地面积为28.09万公顷,占土地总面积的0.39%。其中:城乡居民点及工矿用地面积为22.98%万公顷;交通用地面积为4.39万公顷;水利设施用地面积为0.72万公顷。

3、未利用土地

全省未利用土地面积为2652.38万公顷,占土地总面积的36.75%。全省未利用地面积比重大,主要分布在省境西部自然环境严酷的柴达木盆地和青南高原。

(三)土地资源特点

1、面积大,利用率低。我省土地面积占全国土地面积的7.52%,但耕地仅占全国耕地面积的0.53%,土地利用率为63.25%,而垦殖率仅0.95%,未利用土地占全省面积的36.75%,其中90%以上为沙漠、裸岩、石砾地、高寒荒漠等难以利用的土地。

2、类型多、质量差。我省土地利用具有8个一级类型和42个二级类型,由于高寒干旱,水土流失严重、多数土地质量较差,无法用于种植业。耕地资源中,中低产田约占70%,旱地的生产状况很不稳定,需要进一步发展灌溉。畜牧业用地中,牧草生长期多为4-5个月,产草量偏低。

3、土地类型地域性强,地区间差异大。我省宜农地主要侵吞由于东部河湟地区,共和盆地和柴达木盆地等局部地段。宜牧地主要分布于青南高原、祁连山地和柴达木地区东南部。宜林地主要分布于长江和澜沧江上游的班玛县、囊谦县、祁连山东段和黄南州中部等地。

4、土地生态环境脆弱,开发治理难度大。

(四)土地利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土地利用缺乏统筹规划。

2、土地用养失衡,生态环境恶化。

3、土地投入不足,人均耕地减少。

4、水土资源未能得到较好配置。

二、土地利用的目标和基本方针

(一)土地利用的目标

在保护生态环境前提下,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土地利用方式由粗放向集约转变,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明显改善,土地产出率和综合利用效益有比较显著的提高,切实加强对土地利用的宏观调控和计划管理,为实现全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供土地保障。

1、2000年土地利用规划目标

(1)严格控制耕地面积,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九五”末,耕地面积控制在68.20万公顷(1023.00万亩),人均占有耕地1.96亩.复种指数提高到0.94以上。

(2)因地制宜,合理调整农、林、牧用地结构,严格控制新发展果园,挖渔塘占用耕地,鼓励改造和整治荒地,发展林牧业。为改善生态环境,应退耕1.07万公顷(16万亩),加大植树造林力度,新增林地面积20.90万公顷(313.50万亩)。

(3)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在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前提下,建设占用耕地不超过国家下达的用地控制指标的40%。

(4)大力开展土地整理与开发,挖掘土地利用潜力,提高土地利用率。要大力改造中低产田,加大水土流失治理,不断提高耕地质量和土地利用的综合效益。同时要加大土地事理力度,增加有效耕地面积0.73公顷(11万亩)。

2、2010年土地利用规划目标

(1)进一步搞好土地利用结构调整。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应退耕1.6万公顷(24万亩),开发整理耕地1.87万公顷(28万亩),建设占用耕地0.56万公顷(8.4万亩),增加林地面积46.77万公顷(701.55万亩),耕地由本世纪末的68.20万公顷(1023.00万亩),调整到规划期末的67.80万公顷(1017万亩)。

(2)加大控制建设用地力度。对城镇、独立工矿区内部用地进行挖潜改造、盘活存量土地,向集约利用土地的方向发展;农村普遍开展土地整理。土地供给要向资源开发重点建设项目适度倾斜,但对占用耕地控制要更加严格。

(3)努力提高土地质量。到2010年基本遏制全省生态恶化的趋势。治理水土流失面积1.44万平方公里,治理荒漠化土地面积32.56万公顷,新增人工草地面积146万公顷,改良草地214万公顷,新增水平梯田15万公顷,坡耕地基本实现梯田化。

(4)土地利用率提高到新的水平。按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的要求,在合理调整,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搞好海东地区的土地整理和共和盆地的土地开发,在规划期末土地利用率进一步提高,耕地复种指数提高到0.95。

3、土地利用远景展望

预测到2030年,全省总人口将达652万人,其中城镇人口260.80万,耕地可望达68.80万公顷(1032万亩)。这一时期,全省水土流失治理面积要占流失面积的60%以上,重点治理区水土流失面积得到治理,新增森林面积99.33万公顷(1490万亩),新增人工草地、改良草地614万公顷(9210万亩),退化、沙化、碱化草地得到恢复,牧草地基础设施得以完善,畜牧业生产水平大大提高;土地利用集约化程度进一步提高,全省走向人口、环境、经济、资源良性循环的轨道。

(二)土地利用的基本方针

1、从省情出发,把保护耕地放在土地利用与管理的首位。

2、坚持供给制约和引导需求,统筹安排各业用地。

3、坚持土地“开源”和“节流”并举,充分挖掘土地生产潜力,不断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4、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处理好长远与当前,全局与局部的关系,土地利用实现经济、社会、生态效益三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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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的绿化条例

【学员问题】城市的绿化条例?

【解答】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均根据学员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整理而成,供参考,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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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抗震办公室简介

青海省抗震办公室,为行政管理类县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负责现有工程抗震管理工作和负责宣传、普及抗震预防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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