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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及其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环保、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鼓励和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措施。
第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和统一管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实行申报制度。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建设工程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工具、运输路线及消纳处置场地。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市辖区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处置,对不予办理处置的,应书面答复。
第七条 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回填基坑、洼池的受纳单位和个人须到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安排调度。跨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调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要求设置围栏、围板或围墙;
(二)物料应堆放整齐;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地表要硬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上道行驶不得污浊路面;
(四)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采取防溢漏、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应具备与承运任务相适应的条件,运输车辆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措施,实行密闭加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及其它浑浊废弃物外运处置,应有专用车辆运输。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也可以委托具备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一条 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应向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所在地的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查核定。市辖区内跨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对不予办理的,应书面答复。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应当载明运输单位、路线、时间和处置场地。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行,并按指定的处置场倾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过程中不得超载、撒漏。严禁无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车辆承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不得伪造、出借、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四条 设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国家环境保护及城市环境卫生标准,须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利用原则,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标准的制定、调整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必须取得市政、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采取防止污染措施,占道期满后应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立即清除干净。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在30日内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干净,并经城市渣土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申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擅自处置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无运输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倾倒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已倾倒的应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恢复原状。并按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四)伪造、出借、涂改、转让、买卖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的,没收其运输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车辆不作防撒落、飘扬、滴漏,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的,责令限期撤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撤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撤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废弃混凝土块和建筑垃圾的用途:建筑垃圾经过分选、粉碎、筛分成粗细...
1.汽车外运渣土是按实际运距计算,审计不管运距多少只给10KM不合理【但运距最好有签证】 2.算了汽车渣土外运,还能计算人工搬运渣土下楼了。因为汽车是指外运,人工搬运是指从室内运至室外30m以外的地方...
建筑渣土管理一般是城市管理局管理,主要是管理城市的环境卫生,城市的容貌等内容。建筑渣土的管理:一是把握好建筑渣土的源头。要管理好建筑渣土,必须从源头着手。我们可以对建筑渣土的产生纳入管理范围,对建筑渣...
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修正) 【标题】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修正)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宁波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7/11/27 【实施日期】 1998/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 【题注】(1997年11月2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根据2000年5 月15日发布的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修正)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 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下简称渣土)是指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 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 土、弃料、余泥(含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5日市政府第 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气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及其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环保、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鼓励和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措施。
第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和统一管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实行申报制度。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建设工程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工具、运输路线及消纳处置场地。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市辖区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处置,对不予办理处置的,应书面答复。
第七条 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回填基坑、洼池的受纳单位和个人须到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安排调度。跨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调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要求设置围栏、围板或围墙;
(二)物料应堆放整齐;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地表要硬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上道行驶不得污浊路面;
(四)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采取防溢漏、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应具备与承运任务相适应的条件,运输车辆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措施,实行密闭加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及其它浑浊废弃物外运处置,应有专用车辆运输。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也可以委托具备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一条 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应向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所在地的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查核定。市辖区内跨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对不予办理的,应书面答复。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应当载明运输单位、路线、时间和处置场地。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行,并按指定的处置场倾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过程中不得超载、撒漏。严禁无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车辆承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不得伪造、出借、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四条 设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国家环境保护及城市环境卫生标准,须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利用原则,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标准的制定、调整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必须取得市政、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采取防止污染措施,占道期满后应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立即清除干净。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在30日内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干净,并经城市渣土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申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擅自处置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无运输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倾倒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已倾倒的应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恢复原状。并按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四)伪造、出借、涂改、转让、买卖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的,没收其运输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车辆不作防撒落、飘扬、滴漏,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的,责令限期撤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撤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撤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简称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市区建筑垃圾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法人单位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地。支持和鼓励使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建筑垃圾的处置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并公布。
第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个人需提供施工合同);
(二)建筑垃圾倾倒计划,包括拟倾倒垃圾量、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处置地点名称、运输车辆信息;
(三)工程预算书(无工程预算的以现场核定量为依据)。
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的,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要求设置围栏、围板或者围墙;
(二)物料应当堆放整齐;
(三)施工工地要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前,应当在建设工地围护内冲洗干净,保持车辆整洁后方可上路行驶;
(四)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采取防溢漏、扬尘等措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自行运输建筑垃圾,也可委托专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条 凡运输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应当到所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
建筑垃圾准运证按一车一证核发,未领取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建筑垃圾,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及准运证,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并按指定的处置场倾倒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限定载重吨位和密闭化运输的要求,不得超载、不得沿路泄漏、遗撒。未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的车辆,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
严禁无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领取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运输单位以及车辆号牌,每半年登报公示一次。
第十二条 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国家环境保护及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设置。
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许可申请条件:
(一)场地土地用途证明材料;
(二)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对洪涝、垮塌等灾害性事故的预防处置方案;
(五)停止使用时的封场方案,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二次污染的防治方案;
(六)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开工建设前,应当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批准文件;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在处置建筑垃圾前,应当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法人证明文件、场地权属证明文件以及计算处置容量的图纸资料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登记的建筑垃圾处置场地予以登报公示。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场地管理制度。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在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及时进行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1米的遮挡围墙,出入口5米范围内的道路应当实施硬化,设置防止扬尘、防止污水外溢等设施。专用处置场地还应当具有完备的排水设施,保证施工现场道路通畅、场地平整,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无法继续使用时,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运输单位应当选择经登记公示的处置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运输单位倾倒建筑垃圾后,应当取得处置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出具的回执,并交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输单位倾倒建筑垃圾的情况应当定期检查。
第十八条 禁止在处置场地以外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在处置场地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倾倒。
第十九条 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需运入处置场处置的,处置场应当予以受纳。自行安排受纳场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处置场的土地使用证书或者租用协议,以及处置场权属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到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止污染措施,占道期满后应当将建筑垃圾立即清除干净,恢复原貌。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30日内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处置干净。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准运证擅自承运建筑垃圾或者承运建筑垃圾与建筑垃圾准运证要求内容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准运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驶离建设工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非登记公示或者非选择的处置场地倾倒建筑垃圾,或者在处置场地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倾倒的,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六)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倾倒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已倾倒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运输建筑垃圾车辆不采取防撒落、飘扬、滴漏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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