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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云南省曲靖市
【发布文号】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0号
【发布日期】2006-08-18
【生效日期】2006-09-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曲靖市
曲靖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0号)
《曲靖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8月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7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曲靖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供应保障体系,解决城市中低收入职工和居民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 [2003]18号)和建设部等四部委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九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曲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及曲靖中心城区(麒麟区、开发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根据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全市的经济适用住房布局规划。
第七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布局规划,编制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优惠政策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开发企业要制定措施,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一条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开发资质、资本金和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开发企业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任何中标单位不得转包。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和中标单位签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建设合同。中标单位违反合同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为普通住房,不得建设豪华型或独立式住房,规划设计应注意节约用地,小区容积率原则上不得低于1.5,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适当放宽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但最大不得突破10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环境与配套设施建设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建成后实行市场化物业管理。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四章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云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云发改价格[2004]890号)的规定,以保本微利原则审核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十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2)申请人属中低收入(指具有当地城市常住户口、夫妻双方收入总额相当于或者低于所在城市职均收入2倍的家庭、单身职工和居民收入相当于或者低于所在城市职均收入的职工);
(3)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60"para" label-module="para">
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适时对人均使用面积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有本市暂住证且居住满3年以上的外地或农村务工人员以及当年无法安置的拆迁户经申请批准后也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申请购房的家庭人口,必须是夫妻或是同一户口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条人口分摊原住房面积,按同在一个房产证内的户口人数计算,下列住房纳入申请人家庭现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购买的房改房(含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安置住房等);
(三)自建私房或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等。
第二十一条家庭收入按夫妻双方或家庭成员上一年的收入之和计算;未婚、丧偶及离异未再婚的,按一人收入计算。
收入是指以下所得: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
(三)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股息红利;
(六)其他所得。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在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期限内,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曲靖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如夫妻双方或一方(或单身)有工作单位的,则由单位分别负责对其申报的上年度工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如夫妻双方或一方(或单身)无工作单位的,则分别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负责对其职业与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
(二)核查。对申请人递交的购房《申请审批表》及以下证明材料进行校验与审核:
(1)申请人家庭成员(或单身)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如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的,需提供结婚证书;如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书或法院判决书;如属单位集体户口,则由单位或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
(2)申请人有自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已拆迁的房屋还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承租公房或私房的,提供《租赁合同》原件,同时承租公房的还应当提供向产权单位承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退出公房的具结书。
(3)申请人家庭成员有不在本市的,须提供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是否参加房改购房的证明。
(三)公示。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发给《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
(四)购房。申请人持《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购房,并凭购房审批单、购房有关证件办理产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每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所销售房屋的户型、面积和购房家庭情况等资料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已确定为当年购房对象的申请人,当年内未购房的,取消当年获得的购房资格,隔一年后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出售给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得出售给单位。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必须经过审批,未经审批的,不予售房,不办理产权证。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3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出售时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售房家庭或个人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家庭或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或突破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上浮幅度,以及违反规定向购房户收取不当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或个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责令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申请人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购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对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或责令购买人补齐同类地区商品房差价。对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9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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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 1 页 共 15 页 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经济适用 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 7部委《经济适用住 房管理办法》(建住房〔 201X〕258号)等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 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 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本细则所称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阜阳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 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第三条阜阳市城区经济适用住 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第四条市人民 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目标、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 等,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市
【细则】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 1 页 共 3 页 三一文库 (www.31doc.com)/ 条据书信 /细则 〔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 家庭基本住房需要, 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交易和管理。 根据原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住房 〔XX〕258号)、《三门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三政〔XX〕 39 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 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 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 住房。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县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 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政府建立本县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 县住建部门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 理工作。 县发展改革、 国土资
商洛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行为,保障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商洛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 商洛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及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现售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相关法规可以自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面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销售,销售对象和条件要进行公示。
第八条 中低收入家庭标准,按4.5倍的房价收入比(即购买本地一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普通商品房的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均工资之比)确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合理确定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条件及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的销售,实行开工前预售的方式。由集资单位或住宅合作建房单位按本细则第十九条(一)款的规定,持集资、合作建房对象的有关资料,向市、县(区)房改办申请审批。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有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市、县(区)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经济适用住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三章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对象条件及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1、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2、现住房使用面积低于陕办发[1996]7号文件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3、夫妇双方年均工资收入符合市、县(区)政府界定的中、低收入标准的家庭;
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方可申请购买经济使用住房。
4、城市规划区内的住房困难户、无房户、拆迁安置户。
第十七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出租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对象,按购房面积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租赁价格,每年公布一次。承租人退租住房后,只要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仍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把划定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家庭户口本、身份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核查意见,发给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注明规定购买面积标准,作为申请人的购买凭证。
(三)申请人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向开发建设单位选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同职级标准面积。购买面积略超标准面积的,由于套型原因,略超标准面积(暂按8平方米)按标准面积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标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策优惠,由购房人按同期、同区域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超面积部分的差价款由售房单位上缴市、县(区)政府财政部门,进行专户储存,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廉租住房建设。
(四)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管、土管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其中如有超标准面积补交相应差价的,也应当注明补交差价的面积。
第二十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集资对象和合作社社员,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从事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广告与合同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
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经济适用住房基本状况;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方式;
(四)经济适用住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开发企业需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浮动幅度及相关事项,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的浮动幅度,不得在公示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批准的费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可以按套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
经济适用住房按套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按套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过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做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例绝对值在3%以内(含3%,下同)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
因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十八条 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经济适用住房的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经济适用住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销售代理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五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业务。
第六章 交付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经济适用住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九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经济适用住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未解除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经济适用住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经济适用住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经济适用住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分割拆零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四)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
(六)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五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合格销售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建设中的经济适用住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成套的经济适用住房分割为数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人的方式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商洛市区2006年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线确定为36000元。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商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2100433B
运城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与退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购买(租赁)程序,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与退出的监督与管理,根据《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与退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运城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与退出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组织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满足其自住需求的中小套型住房。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积60%或者无住房的家庭。
第四条 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收入、财产、住房情况符合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亦可申请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公有住房的,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退出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公有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和购买本单位、本系统集资建房的,不得再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市、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低收入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制定并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与退出,遵循供应标准公正、供应程序公开、配售结果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与退出管理工作。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与退出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与退出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资料,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查申请人资格;
民政部门负责以联合办公等形式组织公安、人社、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审核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
监察部门负责复核投诉事项,监察审核、配租程序及行政效能;
公安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人口情况,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
人社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信息;
税务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上年度的报税、完税信息;
工商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从事个体工商或者投资办企业等登记信息;
金融办负责协调相关金融机构审核经授权的申请人个人持有股票、基金、期货信息,商业储金型保险投保和缴费信息以及存款账户信息;
其他需要提供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的单位向民政等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情况核实和购买资格(租赁)初审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与退出管理工作的监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与退出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资格审查与登记
第八条 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为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出具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由户主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要求持相关证件与资料原件、复印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填写《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第十条 申请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提交以下证件与资料:
(一)《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
(三)申请人婚姻情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五)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
(六)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七)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
(八)同意由政府收购原有住房的承诺书;
(九)市、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市、县(区、市)、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窗口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受理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事宜。
申请资料齐全的,受理单位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一次性书面告知按前述第十条的规定补正相关材料。
受理时间、受理事项和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财产等基本情况,在受理后2日内在受理单位公告栏、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住地社区同时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并加盖原件审核章。采取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审核符合条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在公示期满3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3日内将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人口等相关证明材料分送民政、公安部门,并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民政部门以联合办公的形式会同公安、人社、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缴纳社会保险、报税与完税)、财产(车辆、个体工商登记或者投资办企业、购买股票、基金、期货、商业储金型保险投保及缴费、银行存款)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公安部门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民政、公安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联合办公或者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进行联合审查,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监察部门牵头,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民政和公安等相关部门配合进行复核,复核工作在公示期满10日内完成。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
不符合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其家庭基本信息。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住址、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全部家庭情况。
第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其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轮候与配售(配租)
第十七条 轮候时间超过一年的,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供应住房前会同同级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对拟供应对象是否符合供应条件进行复核。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 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采取摇号、拍号方式确定购买(租赁)顺序。
采取摇号、拍号方式确定购买(租赁)顺序,应当邀请监察机关、供应对象代表和媒体参与,公证机构公证,通过电视直播、网络视频播报等形式公开摇号全过程,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九条 登记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租赁)对象的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租赁)。
(一)无房户;
(二)危房住户;
(三)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四)所居住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或者房屋已被征收处于过渡期内的。
第二十条 购买(租赁)顺序确定后,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媒体公示确定购买(租赁)对象姓名、照片、身份证号、住址、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全部家庭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标准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并与供应对象签订购买合同。
申请部分购买、部分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适用住房供求状况,按照核准的购买面积、租赁面积,与申请人签订部分购买、部分租赁协议,并提供相应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承租人可以在承租过程中,按已购买部分的价格购买承租部分。
申请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适用住房供求状况,按照核准的租赁面积,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协议,配租经济适用住房。承租人可以在承租过程中,申请购买所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
购买(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概况、购买(租赁)面积、产权份额、限制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违约处置等内容。
申请人自动放弃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重新进入轮候程序,轮候顺序排在同期轮候对象之后。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开发建设成本为基础,综合考虑区位、市场、供应对象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在销售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确定公布价格,不得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严格执行商品房销(预)售许可制度,向登记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定向销(预)售,严禁采取团购、认购等方式变相销(预)售。
第二十三条 购买人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城市的原有住房,政府在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收购,房屋收购价格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收购价款可以冲抵经济适用住房部分购房款。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在承租(部分承租)经济适用住房过程中,愿意购买的,可按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请购买所承租住房(租赁部分住房)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由购房人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份共有。购房人产权份额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占购房时同地段相似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比例计算,其他产权份额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所有。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办理权属登记时,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载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有限产权、产权份额以及限制交易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2011年6月11日前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需要转让的,可以由政府回购或者由购买人按照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收益和减免的各类收费,取得完全产权后再上市交易。没有补交的,不得上市交易。
2011年6月11日后新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自行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
第二十七条 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做出责令退出决定,由政府强制回购(收回)。
(一)已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
(二)在购买(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内进行违法违规活动的;
(三)将所购买(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转让的;
(四)在所购买(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政府回购(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租赁)。
第二十八条 对退出决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退出决定书面通知送达后5日内向做出退出决定的部门申诉,监察机关牵头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对申诉事项进行复核,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追回骗购(骗租)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照不低于1.2倍的同区域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处置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计入不良信用档案,不得再申请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经济适用住房配售保障申请、审核工作,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租赁)家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档案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经济适用住房档案收集、整理、归档、保存等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管理档案包括:购买家庭汇总名单、文件、报表、图册等。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档案包括:申请人收入、财产及住房证明、审核记录、登记及轮候记录、购买合同等。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购买(租赁)、交易等情况逐项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30日后起施行。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7年5月2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5月25日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陕政发〔2011〕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面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销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的退出管理,是指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上市交易和政府回购的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是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从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计算,下同),购房人按照本细则规定补缴土地收益等差价款(以下简称差价款)后取得该套住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利,住房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活动。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按照本细则规定补缴土地收益等差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同时将该套住房转让给第三人的活动。
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是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购房人因特殊原因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购房人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政府按照一定价格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房屋有限产权,只能由购房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住,不得出租、出借、闲置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经批准用于政府主导征收或拆迁项目及本项目征收安置的经济适用住房,其产权界定按照拆迁安置和房屋征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主导征收项目包括各级政府(含市政府直属机构)组织实施的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公益性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移民搬迁项目、棚户区改造等重大民生项目。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购房人在补交差价款后,可取得完全产权并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不动产登记部门在房屋登记簿中取消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性质记载,重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购房人在补交差价款后,也可上市交易,不动产登记部门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交易相关程序,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地产交易环节的相关税费按规定缴纳。
差价款缴纳标准为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15%,计算公式为:应缴差价款=(房屋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购买的建筑面积)×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合同单价×15%。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原则上不得上市交易,房屋产权不得变更、转移。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可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回购。回购资金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专项资金中列支。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统筹使用。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有权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每年扣减2%折旧后的价格计算(折旧年限以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不足整年的,按1年计算)。同时,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计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属于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行政或纪律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管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资料、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私自转让、出租、出借或改变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性质且二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且拒不退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因法定继承、离婚析产、法院判决、法院裁定、法院调解等原因,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确需发生转移变更的,不受购买年限限制,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后,如受让人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可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如受让人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应按本细则规定缴纳差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申请取得完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且经其他权利人书面同意。
(二)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满5年。
(三)无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受理其取得住房完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申请的情形。
(四)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按揭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设定抵押的,还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申请取得房屋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合同、身份证明、全额购房发票、购房证等材料。
(二)受理审核。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出具经济适用住房差价款缴纳通知书,载明应缴差价款金额、指定银行账户和缴款期限等信息;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驳回其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准予批复。申请人在缴款期限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差价款后,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缴款凭证。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准予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的批复。申请人未在缴款期限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差价款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
(四)变更转移。申请人持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批复、差价款缴纳凭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或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购房人申请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回购申请,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合同、身份证明、全额购房发票、其他权利人书面同意意见等材料。
(二)受理审核。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经审核符合回购条件的,入户勘察了解房屋状况,确认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物业管理等费用缴纳情况,查询房屋权属状况。
(三)核定价格。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本细则核定回购价格并告知申请人。
(四)签订协议。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签订回购协议。
(五)产权转移。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持回购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回购房屋产权登记至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名下,并在房屋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书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二条 属于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告知回购理由、回购价格及迁出期限。原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迁出并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回购协议,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其移交住房并完成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回购款。原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的,并拒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向未经审查、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违规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责成其补缴违规时间节点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类似商品住房的差价,并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再次购买其他房屋的,应按照本细则规定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新购房屋网签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未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未取得完全产权批复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房屋租赁备案,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变更和转移登记,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适用于新城区、莲湖区、碑林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退出管理。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蓝田县、周至县、户县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细则执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区县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7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