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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保护,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林木经营管理、采伐利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营造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按国家规定划给的薪炭林地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和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地造林,林权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保护林木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动员、组织群众把遵守森林法规、爱护林木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来抓,形成自觉保护林木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林木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保护委员会及相应的林木保护机构,村、屯设专职护林员。
护林员的职责是管护林木,制止乱砍滥伐等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和保护护林员行使正当权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年定期组织林木保护大检查,有关部门要协助林业部门及时查处毁林案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并充分发挥联防组织的作用。
1、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落大雪时为护林防火期;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二十日,为防火戒严期。
2、防火期,禁止在林地内和林缘吸烟、弄火、狩猎。因特殊情况需要烧荒的,须经当地县、区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但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3、防火期,须凭入山证入山。机动车辆入山须安装防火帽等防火设备。
4、发生火灾,须立即报告并组织力量扑救。商业、物资、粮食、卫生等部门要做好物资供应和医护工作,交通、邮电等部门要优先提供运输、通讯工具和设备。
5、发生火灾后,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要及时查明原因,查清损失。对人为引起的火灾,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森林病虫害的检疫和防治工作,具体要求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区要制定林木保护办法,村、屯要制定林木保护乡规民约,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防护设施,如护林沟、挡车沟、抹牛地、保护架、防火线等。
第十条 天然次生林、江河两岸有林地实行封山育林。宜林荒山、荒地、荒滩、沙地、沙丘,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封山育林、封沙育林。
第十一条 对幼林地要加强管护,及时铲趟、抹芽、定干、合理修枝,禁止在幼林地砍柴和种植高稞爬蔓作物,防止人为破坏。
第十二条 林地内禁止开垦、采砂、取土、挖窖、垛柴、扒树皮和其他不利林木生长、损坏林木的活动,不得毁坏、盗窃各种林木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加强对牲畜的管理,禁止牧畜进入林地。
第三章 林政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建立各级护林领导责任制,做到有奖有罚。
第十六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七条 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采伐林木,全民所有的以林场为单位,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以县为单位,国营非林业部门所有的以农场、厂矿企业主管部门为单位,根据用材林消耗量应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年采伐限额,于每年八月底以前逐级上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除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零星林木、自有的薪炭林和紧急抢险需就地采伐的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国营林场要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集体和个人要提交林木采伐设计文件;部队要提交师以上机关证明;其他单位要提交包括采伐目的、地点、林种、地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文件。
第二十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国营林场和市属国营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区属国营林场、机关、团体、学校和集体、个人由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国营农场由省农场总局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铁路、公路用地内的行道树木和城镇林木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部门要及时检查验收采伐迹地。对合格的发给采伐验收证,对不符合伐区作业规定的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改正为止。经检查验收未获得采伐验收证的,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林种,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严格审查,并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种参、种药、养鹿、养蚕等占林地的,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实行退耕还林。凡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在一、二年内退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在三、五年内退完。退耕前纳税的土地,报请有关部门核免农业税。
第二十六条 木材零担运输。省内运输凭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运输证明和检疫证书;出省的凭省林业厅运输证明和县级以上检疫证书。
第二十七条 国营、集体和个人采伐林木、出售林木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采伐管理费和育林基金。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保护林木成绩显著者以及揭发毁林案件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奖励资金由各级地方财政解决。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林区盗伐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含一立方米)、幼树五十株以下(含五十株)的,非林区盗伐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含半立方米)、幼树二十株以下(含二十株)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超过上述限额,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2、林区滥伐木材五立方米以下(含五立方米)、幼树一百株以下(含一百株)的,非林区滥伐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含二立方米)、幼树五十株以下(含五十株)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超过上述限额,除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在防火期用火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发现火灾不报告和扑救时不听指挥的,要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4、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5、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因开荒、搞副业造成林木死亡或影响林木生长的,按破坏林木的实际数量,分别以盗伐、滥伐林木处理。
6、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牲畜进入林地损坏林木的,责令畜主和放牧员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二倍的树木。
7、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林业部门可代为更新造林。所需费用,除由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负担外,并处以相当于造林费用的罚款。次年不再发给采伐证。
8、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蚕场根刈、参园顺坡布设、种药、养鹿、培育木耳毁坏林木不恢复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9、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予没收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10、违反本办法致使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种和风景区的林木遭受破坏的,须从重处罚。
11、不按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12、对干扰、阻碍护林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13、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林木受到破坏和损失的护林工作人员和不重视林木保护工作,致使林木遭到严重破坏以及纵容、包庇毁林人员的领导者,要从严处理。
第三十条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并向林木所有者赔偿所毁林地同等面积的造林苗木费、整地费、造林费和三年抚育费、管理费、病虫防治费。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林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政发〔1982〕70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林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发布文号】齐政发[1987]9号
【生效日期】1987-02-21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齐齐哈尔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
(1987年2月21齐政发〔19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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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1 法规标题】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10-6-7 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筑用砂石资源的管理,规范其开采活动,保护采矿权人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以下简称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 用权的不同发生改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砂石资源,加强管理,对其开采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统一的方针。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出台
2009年5月5日,由齐齐哈尔市市长刘刚签署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十四届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9年6月4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081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1-22
【生效日期】1988-01-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齐齐哈尔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齐政发〔1988〕6号1988年1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吐鲁番市行政区域内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促进林业发展,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法办法》等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培育、种植、保护、经营、采伐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木资源是指铁路、公路、渠道两旁营造的林木,单位、城镇街区、村庄、学校、园区、部队营区、庭院、居民小区绿化林木,农田防护林以及农田外围荒漠灌木林和针阔叶林,古树名木等林木。
第四条 林木管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治林;
(二)政府主导、全民共管;
(三)谁造林、谁管护、谁受益;
(四)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乡(镇)林业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资源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将林木管护工作纳入年度考核。
第六条 城镇街区的绿化林木管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单位、村庄、学校、园区、部队营区、居民小区等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管理。
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电力、交通、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林木管护工作。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建护林队伍,负责所管辖区域内林木资源的日常管理、林业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等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林木资源管护资金投入,林木管护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财政按照要求及时足额拨付,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年增加。
用于国家级公益林管护的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足额拨付并保障专款专用。林木管护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截留。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按照高效节水的原则,新建林地灌溉供水系统、对原有林地灌溉供水系统进行改造升级,保证林木灌溉用水。水利部门对生态公益林、绿洲外围防风固沙林利用冬闲水灌溉的按照有关规定免收水费。
第十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认种、认管等方式参与林木管护,创新机制,推行社会化管理。
第十一条 林木资源管护区域的划分、管理办法、林木抚育技术和管护标准按照市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林木火灾的预防工作,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齐防火设施,落实防火责任制。
第十三条 林木资源保护实行乡(镇)自查、区(县)复查、市级抽查三级检查考核制度。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造林检查验收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年度检查和保存情况调查,并将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木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林木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在植树造林、林木资源保护和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林木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管理谁防治,发生林木病虫害时,管护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控制和防止林木病虫害扩散和蔓延。
第十七条 苗木调运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落实检疫要求书和检疫登记备案等制度,实行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复检和检疫动态监管,防止林木病虫害的传播。
第十八条 利用林地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林地公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按有关规定报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的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条 森林抚育和人工林等其他林木需要更新采伐,应当向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发放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浇水、施肥、修剪等抚育管护措施落实不到位,致使林木出现生长不良、缺水干枯,甚至死亡的;
(二)林带内焚烧物品,致使林木被毁坏的;
(三)破坏林木管护设施的;
(四)年度管护抚育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五)挪用、挤占、截留林木管护资金的;
(六)其他损坏林木资源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隐瞒或者虚报林木病虫害情况、发生林木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林木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尚不构成犯罪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十至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林地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林地公园的,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盗伐林木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二十株的,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采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采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二十株以上的,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采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采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林木损毁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历史街区的保护,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本市历史街区保护范围采取“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二级保护的措施。
“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所编制的《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中划定。
在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并经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
审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在历史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坏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
(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在历史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经所在地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或者大型游乐活动等;
(三)其他影响历史街区历史风貌、传统格局的活动。
对历史街区内的危旧房屋进行修复改造,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建设单位在办理修复改造危旧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向规划部门提交对历史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
历史街区内危旧房屋修复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历史街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一般建筑物的保护,按照专项保护规划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