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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技术装备的供应管理,更好地为气象事业服务,根据《气象技术装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气象部门购置和供应气象业务、科研、教学所需气象技术装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技术装备供应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贯彻国家规定的各项物资方针、政策、法令和法规;
(二)在“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统筹与自筹相结合,以统筹为主”的原则下,实行集中统一供应管理;
(三)面向业务,面向基层,全心全意为业务、科研、教学服务;
(四)坚持质量第一,保障装备供应,坚持行政手段和经济手续相结合,加强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益。
第四条 气象技术装备供应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质保量并适时地供应气象业务、科研、教学所需的气象技术装备,加强集中统一供应管理,充分发掘潜力,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为气象事业提供物质保障。
第五条 各级气象技术装备供应管理人员,必须不断提高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努力钻研业务技术;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不谋私利,抵制不正之风,同贪污、盗窃和浪费国家财产的行为作斗争。
第二章 供应管理的组织和分工
第六条 气象技术装备实行国家气象局、省(自治区)气象局和地区(市)气象局三级供应管理,对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台站较少的自治区可实行两级供应管理。
第七条 气象技术装备分为“统管装备”和“省管装备”。国家气象局对技术上要求全国高度统一的气象技术装备列为“统管装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统一管理的技术装备为“省管装备”。
“统管装备”和“省管装备”分别由国家气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统一组织供应管理。
第八条 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司主要负责气象技术装备供应管理的宏观指导和综合平衡,协调供应计划,制定供应管理办法和统管装备目录,并会同业务、计财等部门制定统管装备配备标准、消耗定额。
国家气象局各直属物资管理处(简称各物管处,下同),主要负责全国气象部门需要的“统管装备”计划的平衡、分配,负责“统管装备”的采购、验收、供应和储运,以及对各地气象部门业务需要而当地又不能解决的非“统管装备”实行代购、代销、代加工、代储存、代运输(简称“五代)。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主要负责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部门所需“统管装备”和“省管装备”的申请、分配,以及采购、验收、供应、调剂、储运等业务,并会同业务、计财部门共同制定“省管装备”配备标准、消耗定额,核定、分配有关经费指标。
第十条 地区(市)气象局主要负责本地区气象技术装备需要计划的申请、分配,做好装备的领取、验收、保管、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基层气象台站是气象技术装备的使用单位,主要负责本单位气象技术装备的领取和保管,严格执行供应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章 申请、分配、订货
第十二条 地区(市)气象局及省局直属单位汇总所属基层业务单位对“统管装备”及“省管装备”的需要量,向省局技术装备部门申报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及国家气象局各局单位所需“统管装备”,按国家气象局和各物管处的有关规定,分别向各物管处申请。
第十三条 各物管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及国家气象局各直属单位的“统管装备”申请计划,经综合平衡后下达分配指标。各申请单位根据分配指标同有关物管处办理订货手续。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根据“统管装备”的订货情况和“省管装备”货源落实情况,对所属各单位申请的“统管装备”和“省管装备”进行平衡分配。
第十五条 各单位临时需要的“统管装备”和“省管装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内部进行调剂解决,“统管装备”如有缺额可向有关物管处提出补充申请,各物管处对确属业务需要的部分要想方设法予以解决;属对外服务的部分,在资源允许的情况下也应积极予以满足。
第十六条 要重视零备件的申请分配工作。按照“谁供应整机,谁负责零备件供应”和“保需要,防积压”的原则,各物管处对其负责供应整机所需的零备件应抓好资源落实,特别要对工厂自制件和易损件留适当库存以应急需。通用件由省、地两级气象技术装备部门尽量就地购买,发挥零备件供应的辅助渠道作用。
第四章 供应方式和经济核算
第十七条 气象台站基本气象业务所需的“统管装备”和“省管装备”,分别由物管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实行集中统一供应,其他部门不得直接向工厂、商店自行采购。非经授权,而自行采购以上装备要限期停止使用,并追究当事人及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物管处供应气象部门内部的技术装备均实行价拨供应。其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国家气象局按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各物管处必须严格执行,不准另立标准、乱收费用。
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司负责对各物管处的供应任务完成情况和工作质量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供应所属单位的气象技术装备,分别采取实物调拨、计价供应和价拨三种形式。
(一)实物调拨。对根据气象事业发展计划统一布点的重要技术装备、台站新增基本气象业务和换型的技术装备等,应采取实物调拨办法。具体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确定。
对实物调拨要组织技术经济论证,充分考虑设备利用率和消耗、要新等维持经费。
(二)计价供应。对基本气象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消耗器材,在保证业务需要的前提下,采取“核定指标,计价供应,结余留用,节约有奖”的办法。具体要求是:
1.装备器材经费专款专用,预算经审定后,经费划拨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装备部门统一掌握管理,对地区气象局只下达经费控制指标,不搞层层下拨。
2.为严格器材经费的核算管理,对基层台(站)业务工作实际需要且属计划内申请订购的“统管装备”和“省管装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
3.年终结算,结余和节约部分兑现。装备经费指标结余部分只能用于购买技术装备;“节约有奖”只适用于实行定额管理的主要消耗器材。
4.使用不合格技术装备以致影响业务质量,装备经费虽有节约的单位不得提奖,并给予适当处罚。
(三)价拨。气象部门自筹经费购买用于基本气象业务、服务的技术装备,要按供应渠道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实行价拨供应,并按购买装备直接发生的费用收费。对部门外的转让要加强成本核算,适当收取技术服务费,其收费标准依照当地同类有关规定执行。
无论采取哪种供应形式,都要遵照内部经济核算制度。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有关方针、政策,加强气象技术装备出口管理,其出口项目和价格等均由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统一审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可利用地方外贸渠道,按照国家气象局的有关规定,协助组织技术装备出口工作。
第五章 储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装备入库时,要凭计划调拨人员的收料单并按照验收规则(见附件)进行验收后办理入库手续。
进口物资的入库验收按进口检验规则及时办理,要求在到货三天内验收完毕,合格后办理入库手续。如发现规格、数量、质量等不符合要求,必须保持原物、原装,按索赔规定及时报商检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气象技术装备的储存,要按其类别、品种、性能、数量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做到管理科学化,保养经常化,库容整洁化。所有库存装备都要定库、定区、定架、定位,易燃、易爆、有毒及腐蚀性等危险物资要设立专库(柜),严加管理。
第二十三条 库存气象技术装备要经常进行检查、维护、保养,注意防潮、防冻、防压、防腐、防老化,做到无霉烂、变质、损坏、失效,无杂物积尘、虫蛀、鼠咬。
第二十四条 库存气象技术装备要日清月结,半年一对帐,一年一盘点,做到对库存装备规格清、数量清、质量清,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物相符。盘点时要由计划调拨、财务、保管等有关人员参加,如有盈亏、损坏或霉烂变质等情况,要及时查明原因,填写盈亏报告表,按审批程序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气象技术装备实行各物管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二级储备;
各物管处的储备分为特殊储备和供应周转库存。特殊储备是为解决特大自然灾害和其它临时紧急需要而建立的,储备地点和定额由国家气象局确定。供应周转库存是物管处为保证供应建立的储备。其定额一般按正常年份两个月的实际供应量核算(图表按半年的供应量进行核算),具体供应周转定额由各物管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的储备为业务周转库存。其业务周转定额为:高空探测主要消耗器材一般按全省四至六个月的消耗量核算(交通不便的边远省、自治区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超过九个月的消耗量),其它消耗器材一般按全省一年的消耗量核算,常规仪器、设备一般按全省台站现用数量的20--30%进行核算。具体业务周转库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储备方式可集中储存或适当分散到地区一级气象部门储存。
第二十六条 技术装备的出库必须凭计划调拨人员的发料单上所列名称、规格、数量等办理,出库前要按照入库程序进行检验,坚持先进先出,不合格产品和超过检定有效期三分之一的仪器,不得出库。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技术装备仓库要加强防火、防盗和保密工作,建立健全必要的安全保卫制度,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设备和工具,杜绝责任性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为减少迂回运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对台站所需大宗和急需的装备、器材可委托物管处办理统一结算,直达供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供应台站的技术装备也应尽可能直达供货。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物管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要加强气象技术装备的财务管理,充分挖掘潜力,合理地使用装备经费,在保证完成供应任务的前提下,节约费用,减少支出,提高综合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 各物管处是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要搞活流通,加快资金周转,严格执行各项财务会计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装备经费是气象事业费的组成部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管理,在财务上属基层会计业务,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在编制装备计划时要有财务人员参加,充分考虑经费的可能;装备的收、发料手续都要经过财务部门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据此建立材料帐和往来明细帐。
第三十三条 对构成固定资产的技术装备都要建立财务和实物帐卡,每年年终全面清查盘点一次,如发现问题,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外转让气象技术装备等的收入,要冲减直接成本,返回装备经费。获得的技术服务费按专业有偿服务收入进行管理、使用。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的财务工作要接受同级计划财务、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统计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气象技术装备的统计是气象部门综合统计的一个方面,按布置任务机关和报送渠道,分为物资综合统计和装备专业统计两大类。
(一)根据国家和地方统计部门的规定,纳入物资统计范围的统计报表称为物资综合统计(简称物统报表,下同)。各级气象部门按当地统计部门制定的统计报表执行。
(二)按照业务主管部门布置的气象技术装备统计报表称为装备专业统计(简称气装报表,下同)。各级气象部门要依据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七条 装备专业统计分为综合报表和基层报表。
(一)综合报表。由国家气象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向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司编报。
(二)基层报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制定,地区气象局或基层单位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编报。
第三十八条 做好气象技术装备统计的基础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
(一)各级气象技术装备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按照统计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编报各种统计报表。
(二)要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地区(市)气象局和基层台站的原始记录应包括:装备档案卡片、装备收料单、领用单、报废审批单和各类实物帐卡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的原始资料应包括:收发料单、调拨单、库存装备、盘点清册、各种实物明细帐和分类财务帐及基层单位报送的报表等。
(三)各类统计工作必须严肃认真,不得弄虚作假。各级统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要对统计数字及有关情况的真实性负责,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
第三十九条 气象技术装备的统计和统计资料的整理、分析应逐步运用现代化手段,不断提高统计的质量和时效。其资料的整理、分析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分析现有技术装备的数量、质量状况,为制定技术装备的补充、更新计划、申请订货计划及设备维修计划提供依据。
(二)分析技术装备从出厂到使用各环节的工作流程,为确定技术装备合理供应周期及各种正常储备提供依据。
(三)分析重点消耗器材的利用率,以便进一步完善定额管理,降低实物消耗。
(四)分析各类技术装备的综合物价指数和各类技术装备价值总量的变化规律,以便合理安排装备经费。
(五)分析技术装备申请、订货、供应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不断提高供应服务水平。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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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技术装备的维修管理工作,根据《气象技术装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气象业务系统使用的地面观测仪器设备、高空探测设备、农业气象观测仪器设备、特种观测设备、计算机、雷达、通信设备、卫星云图接收设备、计量检定及辅助设备等维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工作的目的是:保证投入基本业务系统技术装备的正常运转,开展对技术装备的综合技术服务,不断提高技术装备的整体效益。
第四条 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工作要贯彻“预检为主、临修为辅、随机维修与计划检修相结合”的原则,逐步使维修工作规程化、制度化。
第五条 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工作的基本要求:在提高维修人员素质的基础上,缩短维修时间,降低维修成本,保证维修质量。
第二章 装备维修管理
第六条 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实行国家气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和地(市)气象局三级管理,国家气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地(市)气象局和台站四级维修的办法。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分为三类,即:国家气象局统管维修装备、省管维修装备和地管维修装备。
第七条 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分类原则
(一)统管维修装备指国家、区域中心业务系统中的主要装备,以及技术性强、投资额大、作用重要、零配件紧缺或需后继进口等其它特殊情况需统筹维修的装备。
(二)省管维修装备指区域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业务实时系统的主要、基本装备,以及技术性较强、地区维修有困难、零配件紧缺的装备。
(三)地管维修装备指台站基本业务装备,以及需要地区(市)装备部门经常就近维修,且地区已完全掌握其维修技术的装备。
第八条 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分类目录的制定
(一)统管维修装备目录由国家气象局制定,省管维修装备和地管维修装备目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国家气象局备案。
(二)各类维修装备目录随着业务技术体制、维修技术水平等的发展,可有所调整,但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统管维修装备的维修
(一)国家气象局对统管维修装备的中修、大修(含技术改造),按各种不同装备制定有关维修技术标准、规程和专项管理办法。
(二)国家气象局根据需要统一规划维修网点,在具备维修条件的工厂、局直属单位或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设立维修点,担负统管维修装备的维修、中修和大修任务。
(三)全国统一业务布点的大型技术装备,如气象雷达等,由国家气象局统一安排修理计划,中修、大修(含技术改造)任务由国家气象局统一组织实施,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装备管理部门根据有关管理办法协助实施。
(四)不需列入统一修理计划的统管维修装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装备部门根据有关管理办法,随时到指定的维修点进行维修。
(五)有条件进行统管维修装备大、中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经国家气象局核准,可承担国家气象局下达的统管维修装备大、中修任务,其试修样机须通过国家气象局鉴定,每批装备修理任务完成后,要向国家气象局报送修理总结报告,国家气象局组织验收和检查。
第十条 省管维修装备维修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规划省管维修、地管维修装备维修体系,设置维修机构。需要建立相对集中的维修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应适当集中技术、管理力量、测试维修设备,逐步建立维修基地,确保省管维修、地管维修装备的维修。
(二)省管维修装备的维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统一规划维修网点、安排维修计划、制定有关管理办法、技术标准、规程。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维修管理部门要对省管维修装备、地管维修装备的大、中修和各类维修装备的随机维修实行全面、综合管理;要建立健全各项装备维修管理制度,对维修工作的及时性、装备的完好率等进行严格考核,搞好各种计划检修、巡检和随机维修。
第十一条 地管维修装备维修
(一)地管维修装备的维修由地区(市)气象局维修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气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的有关规定、管理办法和要求具体组织落实;
(二)地区(市)气象局装备维修机构直接为台站业务服务,是装备维修工作的重要部门,要加强其建设。配备服务思想好、实践经验丰富、技术全面、动手能力强的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检修设备和交通工具,保证地管维修装备维修。
(三)地区(市)气象局装备维修人员要对台站装备进行计划巡检、维修,确保在用装备正常运行;备份装备应处于良好状态;对于装备临时故障,除要有备份装备和应急措施,还要做到随坏随修,确保业务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随机维修
随机维修工作由业务运行单位负责完成,其任务是保证业务运行中的技术装备处于良好状态,随时排除装备故障,保证业务的正常运行。随机装修工作的管理由各级气象技术装备维修管理部门与业务运行管理部门协同承担,并以前者为主。
(一)各类维修装备的随机维修均由台站的专、兼职装备维修人员负责。
(二)台站的专、兼职装备维修人员要按有关规定对所管装备定期维护、检修,及时发现问题和排队故障,保证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在发生本台站排除不了的故障时,应迅速将故障现象上报,请求解决。
(三)台站的专、兼职装备维修人员应掌握所管装备的技术性能,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出装备的大、中修及报废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气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和地区(市)气象局的装备维修部门对下一级装备维修部门都承担技术指导、技术培训、技术考核的责任。
第三章 维修标准、质量
第十四条 装备维修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按国家气象局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国家气象局标准的情况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制定省级技术标准。技术要求较强,需统一执行的省级维修技术标准,由国家气象局组织制定。
第十五条 一般维修、中修按装备原技术标准进行;大修、大修结合技术改造由国家气象局组织制定新技术标准和维修规程。
第十六条 加强维修质量管理,确保维修质量。装备维修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维修技术标准,遵守维修规程,建立健全维修质量验收、交接制度;对于大、中修的装备,维修部门应负责保修。
第四章 维修基础业务建设
第十七条 要重视维修基础业务建设。建立对装备完好率、维修及时性、维修质量和维修费用等装备维修技术经济指标的考核办法。
第十八条 要实行各种形式的维修岗位责任制,划分职责范围,将装备维修管理纳入业务综合考核范围,严格考核。
第十九条 加强对维修用仪器仪表、维修工具、设备的管理,适当集中、成龙配套。
第二十条 对维修用计量器具仪表,要根据《计量法》规定,定期检修、计量,保证量值准确。
第二十一条 建立装备维修技术档案、各种装备的使用说明书、技术条件、维修标准、维修规程和合格证,以及每台装备的使用、维修和检定等记录,并作为基础技术文件档案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五章 维修队伍建设
第二十二条 加强装备维修技术队伍的建设,以各种形式对维修技术人员进行培养和指导,不断提高维修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十三条 装备维修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注重维修人员基础理论水平提高和实践经验积累。
第二十四条 建立装备维修技术人员定期培训、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新仪器设备投入业务使用之前,认真做好使用和维修技术培训工作。要求使用人员学会合理使用和维护保养技能;维修、检定人员掌握原理,能够维修。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装备维修管理部门可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各种形式的装备维修检查、评比和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装备维修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二十八条 对因管理混乱,装备严重失修,或玩忽职守而影响业务工作,造成维修事故和经济损失的维修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事故性质、情节轻重等给予责任者严肃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技术装备的管理,实现其管理工作规范化,保证气象业务、服务现代化建设所需技术装备的性能和质量,根据《气象技术装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装备列装系指由国家气象局统一管理并列入气象部门基本业务使用的技术装备。其范围包括:
(一)根据气象业务、服务的需要,新研制开发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二)在原理、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比原有气象技术装备有重大改进,并且在技术性能或者使用功能等方面有明显改变的气象技术装备;
(三)在基本气象业务中择优选用的通用仪器、设备。
第三条 气象技术装备列装分为:立项、试制开发和选型改造、业务试用、列装推广应用等四个阶段。每一个阶段应当做到任务明确,责任清楚,互相衔接,协调一致。
第四条 技术装备的列装以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业务技术体制为主要依据,必须符合产品技术发展趋势、国家工业和技术发展政策。列装的技术装备应当具有技术先进、经济合理、质量可靠、业务适用、维修方便、零配件供应有保证等特性。
第五条 除列入基本气象业务使用的技术装备以外的气象科研、教学、办公、后勤等非基本气象业务的技术装备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列装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六条 气象部门技术装备列装管理的协调方式为定期召开专门研究技术装备问题的专题局长办公会议,会议主要研究、决策气象技术装备列装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协调列装各环节的工作。列装日常工作由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参加为研究技术装备而定期召开的局长办公会议的人员包括天气、气侯、科教、计财和装备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其他人员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八条 有关技术装备科研、开发、业务布局、供应等,按照国家气象局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技术装备立项
第九条 气象技术装备立项,由业务、科研、装备等主管部门根据气象事业发展纲要的要求和气象业务、科研、装备规划的安排,经可行性论证确定属基本气象业务系统需要配备的技术装备项目,由提出项目单位按照年度向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提出立项意见,汇总后报国家气象局审议,同意后立项。
第十条 为保证气象业务使用的技术装备符合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要求,避免盲目发展和重复投资造成浪费,气象技术装备必须经审批同意正式立项后,才能组织试制、开发和生产。
第十一条 立项审批的重点是审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确定项目实施主管部门,落实技术装备试制和开发改造经费。
第四章 试制开发和选型改造
第十二条 技术装备试制开发和技术改造的主要任务是对已立项的技术装备项目制定技术条件,通过组织试制、开发、技术改造工作,形成产品样机和有关技术图纸、资料、文件,并通过成果鉴定者设计定型。
第十三条 技术装备的试制开发和技术改造由项目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不太复杂的气象仪器设备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不采用招标方式落实承担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技术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的义务。
第十四条 技术装备试制开发和技术改造经费根据项目任务的不同,分别通过以下不同方式进行安排。
(一)以科学试验为主,具有探索性的气象技术装备,涉及全局性重大攻关项目和涉及原理性的样机,应当列入国家气象局科研计划,其费用从科研经费中列支。
(二)与业务应用结合紧密,可以直接用于业务的技术装备开发、技术改造和选型的项目,其费用从业务经费中列支。
(三)建立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开发基金,用于支持在原理、技术上比较成熟,近期可以在业务上应用的技术装备开发、改造项目。
第十五条 组织技术装备试制开发的和技术改造,首先应当制定明确的技术条件,最后需要提供不少于两台正式样机,并具备齐全的技术设计资料。
第十六条 样机试制开发结束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合同或者协议规定以及技术条件组织对样机测试验收,验收合格后组织试用考验。
第十七条 试用考验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主要是对试制样机按照技术指标要求进行静态测试和台站试用考验。
第十八条 试用考验样机,在试用考验前后应当分别组织静态测试,对样机进行检测鉴定,并由检测单位提交静态测试报告。
第十九条 对样机的试用考验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气象台站进行。承担试用考验任务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的“试用考验计划”或者“试用在考验大纲”进行。试验考验结束后,承担试用考验任务的气象台站应当写出试用考验总结报告,报送项目主管部门。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试用实施情况、出现的问题及数据比较分析、技术性能评价和建议意见,并附全部数据资料和记录。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收到静态测试和试用考验报告后,应当及时对技术装备试用结果进行全面的分析,并提出是否可以组织成果鉴定或者设计定型等结论性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样机试制任务完成后,如果不具备组织少量生产投入业务试用条件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果鉴定。技术成果鉴定按照《国家气象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实施细则》的规定程序进行,主要审查产品的技术条件、技术方案和设计是否符合或者达到要求;对试制开发任务完成情况和产品样机提出评价意见以及下一步改进设计的内容和实施计划。
需要由试制开发单位对成果鉴定后的样机进行重大改进的项目,经过改进设计完成的样机,应当按照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试用考验。
第二十二条 试制开发的样机经过试用后,如果具备组织少量生产投入业务试用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商科研部门或者委托业务、装备部门组织设计定型。设计定型改造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整的试验样机。
(二)具有完整的技术文件资料,包括设计任务书、技术总结报告、成套技术图纸、技术文件及有关说明、技术性能测试报告、必要的工艺文件、标准化审查报告、产品技术经济分析报告、用户试验报告和现场试验报告等。
第二十三条 技术装备的选型项目,由技术装备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属已定型产品,直接进入业务试用阶段;属未定型产品,按照第十五条至二十条有关规定组织试用考验。
第二十四条 组织试用考验期间,所需要的测试经费和台站试用考验经费由试制单位从试制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业务试用
第二十五条 设计定型后的气象技术装备经国家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核确认具备在气象部门推广应用条件的,可以进入业务化试用阶段。
第二十六条 确定进入业务试用阶段的气象技术装备,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商有关工业部门组织生产业务试用样机,由业务部门安排部分气象台站投入业务化试用,进一步考验其性能、可靠性是否达到业务使用要求,业务试用单位应当负责写出试用总结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试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能否列入气象业务装备序列推广应用的意见。
第六章 推广应用和技术保障
第二十七条 经业务试用确认,可以列入气象业务装备序列的技术装备,由装备主管部门报国家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列入气象台站业务装备序列。批准列入气象台站业务装备序列的设备,国家气象局计划财务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运行维持经费,并列入事业费基数;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业务布局方案,建立业务流程和业务规范;技术装备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技术保障;人事主管部门统筹考虑人员编制等事宜。
第二十八条 列入基本气象业务的技术装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必须通过设计定型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技术鉴定。
(二)生产工艺健全,计量检测手段齐全,有严格的质量保证措施。
(三)符合国家的有关工业标准和国家气象局业务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软件设计符合《气象软件规范》和《气象信息格式标准》。
(五)零配件供应有保证,有健全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对批准列入气象业务装备序列的技术装备应当采取积极、稳妥的步骤,逐步扩大试用范围,达到一定批量后商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生产定型。生产定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进行批量生产并且经过试用的样机。
(二)具有满足批量生产的工艺设备、装备和必要的检测设备。
(三)具有必要的技术文件资料,包括技术总结报告、工艺文件、设计图纸和产品说明书、性能测试报告、标准化审查、质量分析报告、技术经济分析、成本核算报告、用户试用报告等。
第三十条 经过生产定型后的气象技术装备,装备主管部门必须建立正常的供应渠道和质量监督保障系统、维修系统、计量检定系统,保证其安全、可靠、正常运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3年5月1日起试行。
《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9月2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月11日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评估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评估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评估,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明显影响的台风、暴雨(雪)、寒潮、连阴雨、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气象灾害进行评估,以及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和与气象条件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气象灾害风险性、局地气候影响等分析、评估的活动。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的评估、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评估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安监、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灾害评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气象灾害评估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气象灾害评估标准、规范和规程。
鼓励、支持气象灾害评估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气象灾害评估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基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补充。按照气象灾害种类和有关评估结果,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人民生产生活需求,组织所属气象台站等专业机构对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发生和影响的时间、范围以及危害程度和趋势等进行分析、评估,定期编制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提供给有关防灾减灾部门。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重大气象灾害,组织专业机构开展灾前、灾中、灾后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为组织防御和应急处置提供决策依据。
前款所称重大气象灾害是指因天气气候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其他重大社会影响的灾害。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气象灾害灾前评估报告,临时确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及时向社会公告,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避险减灾措施。
第十条 发生重大气象灾害时,所在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气象灾害发展变化情况,组织气象、国土资源、水利、环保、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观(监)测站点,适时开展跨区域、跨部门的联合加密观测,为气象灾害评估和防灾减灾提供基础数据。
第十一条 重大气象灾害结束后,所在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析、评估,为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相关评估结论以及气象资料作为编制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的基础资料。
第十三条 在农业生产关键时期,或者气象灾害可能对农业生产造成影响和危害时,气象主管机构、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影响分析、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组织开展对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和其他重大公共事件的气象因素影响分析、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农业开发、生命线工程等受气候及气象灾害影响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受气象灾害影响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特定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及产业政策明确规定的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项目所处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结合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投资主管部门制定气象灾害评估项目分类名录。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从事气象灾害评估能力的气象灾害评估单位(以下称评估单位)开展建设项目气象灾害评估,或者委托具有从事气象灾害评估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编制气象灾害评估专章。
第十七条 评估单位开展气象灾害评估活动,应当组织技术人员对评估项目进行现场勘查、资料收集、分析整理,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和方法编制评估报告。
评估单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气象资料。现有资料不能满足气象灾害评估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符合气象探测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
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并严格遵守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气象灾害评估报告、气象灾害评估专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来源、代表性、可靠性和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方法的说明;
(二)建设项目周边的气候地理概况和各类气象灾害发生概率;
(三)主要气象灾害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影响分析;
(四)建设项目对局地气候、气象灾害的发生可能造成的影响分析;
(五)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
(六)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需要提出的其他气象评估内容;
(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八)评估结论。
评估单位、工程咨询单位对评估报告、评估专章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评估报告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专家对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评估单位应当根据评审意见修改评估报告。
评审专家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工作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
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气象灾害评估报告和评审意见,或者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有气象灾害评估专章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气象灾害评估报告作为建设项目设计的依据。对经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对局地气候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引发气象灾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气象灾害评估报告的结论意见,配套设计、建设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或者采取其他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气象灾害评估活动的单位名录。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评估单位信用信息征集和评价制度,健全评估单位信用档案和奖惩机制,并根据评估单位的评估能力、信用等级变化等情况调整评估单位名录。
第二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评估单位工作人员开展培训,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或者未根据重大气象灾害评估报告采取避险减灾措施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未开展评估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评估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涂改、伪造专家评审意见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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