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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

为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2〕1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祁阳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祁阳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售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或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实施机构,充实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五条 县房产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属实施机构承担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物价、公安、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保障性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乡镇)和社区应当明确住房保障工作人员,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作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内容,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考核、表彰和奖励范围。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地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供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按规定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九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由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其他成员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条 在县城承租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户口属龙山、长虹、浯溪街道下辖的王府坪、沿江路、白竹湖、望浯园、新兴路、平安街、人民西路、芦家甸、九塘冲、宝塔街、龙山、邵家岭社区中的城镇居民户口且满1年以上;

(二)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或住房拥挤户(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2平方米)。

租赁补贴发放的标准:结合我县房屋市场租赁价格,确定补贴面积为每人12平方米,补贴资金为1人户每人每月每平方米补贴3元,2人户每人每月每平方米补贴2.5元,3人户及以上每人每月每平方米补贴2元;每户每月补贴金额最多不超过100元,每户保障人口数以户口簿登记的为准。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本地无自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人均12平方米,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出售、赠与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的,不属于无自有住房的情形;

(二)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低于15000元且固定资产和有价证券等财产低于8万元;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地稳定就业必须达2年以上;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提出申请,由街道(乡镇)统一报送县房产局住房保障办。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代表申请人按规定程序统一向县房产局住房保障办提出申请;无用人单位的,向就业所在地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统一报送县房产局住房保障办。

对在祁阳经济开发区、祁阳科技工业园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申请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有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的住房状况由县房产局负责审查,收入和财产状况由县民政局负责审查。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申报信息时,有关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对保障性住房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审核:

(一)申请人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公示,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房产局住房保障办。

(二)县房产局住房保障办应当自收到初审(复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县房产局对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状况和县民政局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的核定情况,审核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房产局申请复核。县房产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凡享有政策性分房或已享受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分房的家庭,不再给予实物配租。

第三章 轮候与分配

第十六条 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保障供需现状,对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实行轮候制,轮候期初定为5年,按照申请人轮候的先后次序,依次对轮候对象予以安置。

轮候期间,轮候对象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审核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房产局住房保障办将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十七条 根据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轮候制,即依申请公开轮候。

第十八条 对轮候对象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孤老病残人员、烈士家属、伤残病退军人、劳动模范、因病致困户、见义勇为人员等,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本单位保障对象,在祁阳经济开发区、祁阳科技工业园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用工单位或者祁阳经济开发区、祁阳科技工业园就业人员。剩余房源由县房产局调剂安置其他轮候对象。

分配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或价格标准,保障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和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条 轮候对象可以按照分配方案,在规定的时限和地点进行意向登记。

县房产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经复审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县房产局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分配对象按照排序选择住房。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在祁阳经济开发区、祁阳科技工业园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祁阳经济开发区、祁阳科技工业园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向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分配。分配结果报县房产局备案。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选择保障性住房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与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或者销售合同。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房产局备案。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保障性住房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责任,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保障性住房销售合同应当载明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房屋处置收益分配,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销售价格,由县物价局会同县房产局等单位统筹考虑当地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成本、供应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租赁补贴或者申请减免;也可以申请提取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对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可以按规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划扣。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共同管理。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组织承租人承担保障性住房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等物业管理责任,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竞争性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也可组织承租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预算安排;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不能满足房屋维修养护所需资金的,由县财政预算安排不足部分。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承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且仍需租住的,其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可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廉租住房的,经县房产局批准,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需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及时将调换情况报县房产局备案。

第三十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擅自装修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或改变其用途。承租人确需装修的,应当事先取得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承租其他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或者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搬迁通知书30日内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搬迁期满不腾退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县房产局、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县房产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房产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拒不腾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四条 出租、出售或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财政贴息等政策。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公安、民政、人口计生、劳动、教育、城管等部门和相关街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章 权属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

第三十八条 县政府投资建设、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的廉租住房,产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县房产局,也可登记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规范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结合我县实际,可坚持与准入脱钩和保障对象自愿的原则,在保障对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纳入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基础上,实施廉租住房共有产权。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字样,并注明政府及购买人所占的产权比例。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内成员可作为共有权人进行登记。如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要出让的,按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和程序办理,政府优先回购。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配售时,要明确界定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始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应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上交相关价款;购房人也可以按照县人民政府所定的标准缴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县房产局或登记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投资补助总额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转作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占有相应产权。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确定其权属。

公共租赁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并注明房屋产权人及所占产权份额。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对房产、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物价、公安、税务等部门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四十二条 县房产局要会同县民政局等单位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实施信息公开,并与全省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对接;应当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房产局要建立住房保障诚信制度,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保障性住房的,不予受理;已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依法收回,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四十四条 县房产局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后续管理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房产局、街道(乡镇)要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障性住房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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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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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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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文献

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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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9 页 三一文库( www.31doc.com) 〔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现在政府会就许多的社会问题出 台各种各样的管理办法来维护社会秩序, 31doc 网准备了一 篇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办法范文,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加强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 保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 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XX〕24 号)、《财政部关于贯 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 的通知》(财综〔 20XX〕5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 (湘政发 〔20XX〕11号)和《财 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 〔20XX〕64 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 2 页 共 9 页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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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2011 年 8 月 3 日 陕西日报 【字体大 中 小】 【 打印本页 】【 关闭本页 】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试行)已经 2011 年第 11 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根据国 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 的规划、建设、分配、退出、运营和监督等管理。 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 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保障性住房工作负总责, 并对省级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 理。

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简介

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乡镇(以下简称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赁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历年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体制机制,明确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属实施机构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各类园区应当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机制。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税务、住房公积金、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考核。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从开工建设到分配入住以3年为一个周期,高层建筑可适当延期,期末分配入住率应达到90%以上,单个项目竣工后一年内分配入住率应达到90%以上。

第七条 鼓励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将现有政府投资和管理的公租房交由专业化、社会化企业运营管理,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本地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符合当地城镇居民公租房准入条件的应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分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配租和补贴的具体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保障对象的住房、家庭收入(财产)以及保障面积和租赁补贴的具体标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由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其成员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自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内出售、赠与、征拆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的(因病、事故等特殊情况除外),不属于无自有住房的情形;

(二)收入、财产符合当地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稳定就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达到当地规定的年限;

(四)未享受过房改购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房改政策;

(五)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按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无用人单位的,向就业所在地街道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以

及企事业单位建设面向本企事业单位员工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如实提交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有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及其全部家庭成员应当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准入应建立部门联合审核制度。住房状况由当地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婚姻、收入(分城镇低收入家庭和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和财产状况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审查,家庭人口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审查,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查。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申报信息时,相关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审核:

(一)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复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动产权属管理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状况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的核定情况,审核其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在开发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开发区或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代表其向开发区或园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的,开发区或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对象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申请对象列入轮候保障对象范围,并将轮候对象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分配与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租赁补贴。

轮候期间,轮候对象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审核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轮候对象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优化轮候规则,坚持分层实施,梯度保障,优先满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孤老病残人员、烈士家属、失独家庭、伤残病退军人、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等。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即符合规定标准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等,应做到应保尽保。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单位保障对象,在开发区、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剩余房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当地保障性住房房源统一管理,将剩余房源调剂给其他有需求的企事业单位或按规定程序统筹安置本地其他轮候对象。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分配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或价格标准,保障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和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轮候对象可以按照分配方案,在规定的时限和地点进行意向登记。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同时在当地政府网上公示。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科学、公开、公正的办法确定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分配对象按照分配排序选择住房,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轮候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当次配租配售资格,且两年内不再实施配租配售,超出3年轮候期的,必须重新申请:

(一) 未在规定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 参加选房但放弃所选定的住房的;

(三) 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售合同的;

(四) 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入住的;

(五) 其他放弃配售配租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在开发区、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制定分配方案。在分配入住前将分配方案、拟分配入住对象资料及租金等情况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备案审查通过后分配入住。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应在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公共租赁住房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履约保证金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责任、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成本、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各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情况制定租金减免条件和标准,承租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租金减免,也可以申请提取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对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可以按规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划扣。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共同管理。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组织承租人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等物业管理责任,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后续管理实行政府购买服务。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按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一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其他需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及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转卖、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或改变其用途。承租人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三条 保障对象退出应建立部门联合审核制度。保障对象承租其他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或者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或者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由当地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民政部门、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负责审查,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取消保障资格,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承租人应当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搬迁期内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本地城镇新就业大学生毕业满规定的年限后,确实未购买自有房屋的保障对象按市场租金收取;腾退期满后,承租人有符合入住条件自有住房却拒不腾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承租人拒不整改的,应取消其保障资格并责令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同时取消其5年内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逾期不退回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出售和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财政贴息等政策。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口计生、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教育、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章 权属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政府(含开发区、园区)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园区),或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政府与企事业单位共建以及经批准的不同投资主体合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出资份额明晰产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企事业单位投资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企事业单位所有。

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并注明房屋产权人及投资各方所占产权份额。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的原廉租住房,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登记为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规范原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原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字样,并注明政府及购买人所占的产权比例。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内成员可作为共有产权人进行登记。如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要出让的,按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程序办理,政府优先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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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实施细则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规范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活动,根据《山西省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运城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运营管理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是指归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对上述保障性住房实施物业服务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研究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并轨,租售并重,保障对象愿购则购、愿租则租,逐步探索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并轨,三类住房统一建设,三类保障对象统筹配租、配售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的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市、县(市)、开发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监督、指导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归集及使用情况,配套设施设备经营收入交存及使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及使用情况;

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交存及使用情况,配套设施设备经营收入交存及使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及使用情况;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并公布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标准、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租 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

租金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情况,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信息公开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公房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存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交存专户。委托公房管理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租金的,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委托相关事项。

第九条 存入交存专户的租金支出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补贴;

(二)商品房或者其他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与其他住房之间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应当由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业主承担的费用;

(三)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与非住宅之间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应当由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业主承担的费用。

第十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缴纳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由租金收取单位催缴,并在所属物业服务区域公告栏内公告;拒不缴纳的,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强行收回住房。

第三章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应当按照购买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应为当地同类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的3%-5%。

市、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略低于商品住房交存比例的原则,确定公布具体的交存标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代管,委托所在地银行开立专户,以项目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项目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加强业主大会开立经济适用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监督。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招标投标规定,并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使用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上述(一)至(三)项材料,向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五)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使用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使用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讨论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使用方案,并报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六)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根据施工合同或协议支付中标单位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按照住房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应为当地同类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的3%-5%。

商品房或者其他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按配建项目其它住房的存交标准交存。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标准与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第十七条 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建立专户存储,按照产权单位设账,按照项目和幢设立分账。

商品房及其他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与配建项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维修、更新、改造,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

(二)物业服务企业将使用建议和方案报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现场勘查、资料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三)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批准方案组织实施;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市、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申请列支;

(五)市、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从本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

商品房及其他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维修、更新、改造,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商品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市、县(市)、开发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确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使用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租赁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第二十一条 居住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催缴,并在所属物业服务区域公告栏内公告。

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由物业服务企业报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等有关规定处理。

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经济适用住房居住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居住人属于特困家庭、身患残疾的,可向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在所居住小区安排服务事项冲抵部分或全部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有关部门(单位)向保障性住房居住人直接收缴。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按规定退出或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时应当结清租金、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供热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五章 物业服务与配套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建设单位制定保障性住房小区业主(住户)临时管理规约,依法约定如下事项:

(一)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二)业主的共同利益;

(三)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竣工交付住户使用前,受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完成保障性住房及物业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并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应当由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建设单位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八条 承接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维护小区环境卫生、安全保卫、车辆管理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等职责。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在小区内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收费标准、临时管理规约等内容,定期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对发现的违章搭建、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等情形和行为的,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规划和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配建的经营性用房、配套公共设施设备及场所的广告、租赁等经营事项,应当由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建的经营性用房由产权单位负责经营管理,配套公共设施设备及场所的广告、租赁等经营事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经营性用房及配套公共设施设备的经营收入和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公共设施设备公有产权部分的经营收入,应当存入财政部门设立的保障性住房经营收入专户,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公共设施设备业主共有产权部分的经营收入,应当用于补充本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比例存入各业主的分户账户。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缴存及使用、配套设施经营性收入缴存及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及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设立12319城市便民服务热线,受理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服务投诉。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服务投诉电话,畅通住户反映诉求的渠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30日后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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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简介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3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9月13日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居民基本住房需求,规范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分别履行立项等相关手续,实行统筹建设,统一分配和管理,并对低收入群体优先配租。

保障性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租赁、捐赠等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适应产城一体的城镇化发展需要,与经济发展和公共服务相统筹,与产业功能、城市功能和生态功能相协调,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管办分开、市场运作,保障基本、动态管理,租补分离、并轨运行,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分年度、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行政区域保障性住房的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等,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和运营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财政部门负责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者住房租金补助;发展改革、审计、监察、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价格、金融、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其资金筹措、房源筹集、租金收取、资产运营和维护管理等,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运营机构负责。社会力量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营。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租售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收益,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及其债务偿还、住房租金补助、保障性住房的维修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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